|
HCLA 19/2026
[2026] HKCFI 4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6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6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劉澍財 (LAU SHUE CHOI) |
|
| |
及 |
|
| 被告人 |
胡甜生經營國記食品公司
(WU TIM SANG T/A KWOK KEE FOOD COMPANY)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4日 |
| 申索人書面補充陳詞日期: |
2026年8月1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 8月18日 |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一、引言
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余知行暫委審裁官(「余審裁官」)於2026年5月19日作出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申索人在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表格14」)指出,余審裁官在法律觀點上有錯,因為「因審裁官將冇口頭合約及書面合約的僱傭關係列入有口頭試用期,違反法律定義。」
二、法律原則
2. 在批准上訴許可前,法庭必須信納申請上訴一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法律錯誤並且是可合理爭辯的:見Chu Yeut Lin and Others v Everbright Groups Limited [2024] HKCFI 1626 第5段; 及見Li Lam v Hoilung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25] HKCFI 5896 第5段。除非申請上訴一方能說服法庭,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裁斷沒有事實根據、考慮了不應考慮的證據、沒有考慮該考慮的證據、作出的事實的推論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許可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的:見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HCLA 39/2008,2008年11月27日,第4段。
三、被告人的供詞
3. 在被告人東主胡甜生先生(「胡先生」)的證人供詞中,胡先生解釋申索人「試用期間冇返工」,「登東方報請幫工1位…當日多人來電見工,留低電話等通知來試工,叫了 [申索人] 來試工,由12月3日至12月6日共4日( 12月7日公司休息), 8號 [申索人] 冇返工,冇通知」。胡先生在他的證人供詞進一步解釋,「[申索人] 冇返工,冇通知,所以叫其他見工人來試工。[申索人] 試工4日共2800元,於12月15日存入[申索人的銀行戶口] …冇通知,冇返工,出足糧,仲要告我,甚麼理由?! 試工4日,現向 [申索人] [反]申索代通知金1個月21,000元」。
四、分析
4. 本席詳細引述胡先生的證人供詞,是因為申索人聲稱被告人從沒有反對申索人「沒有試工期」的說法;申索人亦聲稱被告人反申索一個月的通知金「即被告人承認確立沒有試用期」。本席認為,申索人這個說法斷章取義。從胡先生的證人供詞看到,被告人清楚說明申索人是來試工的;而被告人的反申索,很明顯是基於若勞資審裁處事實裁定沒有試工期,認為申索人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自行離職便需要向被告人賠償一個月的代通知金。從上文下理來看,被告人不同意申索人的說法顯而易見。亦基於這理由,申索人認為余審裁官應詢問被告人是否不同意其說法是不必要的。
5. 有沒有試用期是一個事實的問題。法律上,雙方的合約有沒有試用期不一定需要書面記錄,亦可以以口頭協議作出,唯法庭需要考慮所有有關證據及事實才可作出這個事實裁決。余審裁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第16段分析有關證據(包括文件證據及證人口供)後,認為申索人「狡黠與不誠實」及「顯然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事實裁定雙方口頭上同意設立試用期。本席認為這事實裁決沒有或沒有明顯法律錯誤。
6. 另外,申索人聲稱,余審裁官沒有就申索人沒有試用期的說法提出詢問,卻不接納申索人沒有試用期的說法並不妥當。然而,裁決理由書第16(2) 段很明顯記錄了余審裁官曾向申索人作出了有關詢問。
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看不到余審裁官就試用期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足以構成法律錯誤。
8. 在申索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中,申索人似乎不同意余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沒有即時解僱申索人的事實裁定,但這並不是申索人在表格14列出的上訴理由。無論怎樣,余審裁官已於裁決理由書第10至12段就相關證據作出分析,並作出事實裁定,本席看不到這個事實裁定犯了法律錯誤。
9. 在申索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中,申索人亦提及余審裁官對其有偏見,但基本上提出此看法的理由是因為他不同意余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及認為余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有錯誤。基於本席不認為余審裁官事實裁定有錯誤,因此申索人認為余審裁官有偏見的陳詞便不能成立。
10. 最後,申索人認為裁決理由書第23段指他僅工作4天賺取2,800元卻申索高達21,000元是不合比例的,余審裁官以此作為其中一個裁決理由是錯誤的,亦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本席認為申索人明顯誤解裁決理由書第23段。首先,第23段是一個附帶意見,對判決沒有影響,亦不是余審裁官作出事實裁定的理由;第二,第23段的重點不在於2,800元,而是在於申索人僅工作4天卻申索月薪是不合比例的;及第三,無論怎議,基於之前的事實裁定而作出這個附帶意見並無不妥。
五、總結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錯誤作為上訴的基礎,因此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12. 最後,本席不得不指出,申索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用近乎謾罵的詞語形容余審裁官,如「低能」、「愚昧」,及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指控余審裁官「妨礙司法公正」。申索人需明白,向法庭作出的陳詞,均應以證據及法律為基礎作出理性及客觀的分析,這些謾罵及無理的指控不但對法庭及勞資審裁處不尊重,亦對作出該陳詞的一方毫無幫助。雖然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但亦應保持文明社會中對他人的基本尊重,這樣的謾罵及無理的指控,法庭絕不會接受。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