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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023
[2024] HKCFI 2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5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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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12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如裁判官指出,雙方同意2021年9月17日,上訴人駕駛著一輛車牌為VX 9678中型貨車,經深圳灣管制站入境。該貨車當時是一部空載車輛,海關檢查後卻在該貨車的兩個後備油缸發現共1,278公升的輕質油(即俗稱的「汽油」或「電油」)。該貨車使用柴油推動,不論是柴油或輕質油,上訴人均沒有報關。而關員1103給辯方盤問下,關員表示他是主要檢查該貨車的人士,當日隨機抽取上訴人車輛作檢查。根據走私情報分析,關員亦有檢查後備油缸,當他打開後備油缸時,他留意到氣味不是柴油,而是輕質油。其後他從加油位置把電筒照入後備油缸檢查,將證物如P5(4)和(5)相片可見黃色擋板除下,取出油的樣本。調查期間,關員使用螺絲批、六角匙及手動泵。檢查過程用了大概一小時,檢查油缸部分用了大約三十至四十分鐘。
辯方案情
4.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作供,他講述從事中港司機大概十年,期間在不同公司服務過。在2020年開始在案發公司任職,職責包括跟從老闆指示駕駛不同貨車到不同地點。事發前一晚,即2021年9月16日,上訴人收到老闆致電,要求他第二天用該貨車把空櫃開到深圳灣。9月17日上午,他如老闆指示前往元朗車場取車。開車前他進行了一般檢查,包括打開該貨車後備油箱,因標板不能顯示後備油缸油量,所以需要手動開啟來檢查。他打開後備油缸後,發現沒有燃油,之後他致電老闆告知情況,老闆表示會安排在國內加油。
5. 上訴人開車,經深圳灣進入國內。因為疫情關係有特別過關措施,當他分別經過香港以及國內海關後,須要把該貨車停泊於接駁場,然後把車匙留在車上。他之後前往休息室,其後國內司機把該貨車開走。上訴人不會亦不能與國內司機有面對面接觸,他需要繼續在休息室等候。數小時後,當該貨車返回接駁場,上訴人便把該貨車駛回香港。
6. 上訴人解釋,他不能在接駁場開車前檢驗該貨車。就如一般情況,經過國內海關後前往香港,當上訴人排隊進入香港海關之際,他下車打開後備油缸檢查有沒有燃油,他發現後備油缸是滿油的,即使當時他戴著口罩仍然聞到燃油味。他返回車上,經香港海關入境。其後事發便如控方案情所述,海關檢查該貨車後把他拘捕。上訴人表示他不能分辨柴油及輕質油氣味分別,每次加油時他只會坐在車上,很少會下車。
7. 盤問下,他表示在疫情期間,每星期大約五天前往上述接駁場。從元朗車場到接駁場車場需時大概三十分鐘。案發當天,他開車時車上主油缸有足夠燃油容許該貨車前往國內,再返回元朗車場。當從接駁場回港時,該貨車的主油缸有大概一半的燃油,是比他把車交給國內司機時少了一點。他不知道國內油價,但他認為國內的油比香港便宜是常識。他回港下車檢查後備油缸時用了大概一至兩分鐘。
8. 覆問時,他表示沒有參與在國內加油的事宜,而油費是由公司或老闆支付。
裁判官的裁斷
9. 裁判官認為大部分控方案情得到辯方同意,關員可信性或可靠性亦沒有受到辯方挑戰。
10. 控方表示只會依賴上訴人是「知道」的部分,因此控罪主要爭議點是法庭能否肯定上訴人知悉後備油缸所載的是輕質油,不是柴油。就此方面,辯方表示上訴人不能區分柴油及輕質油的氣味,關員亦要進行一系列的測試才能夠知道到底是甚麼種類的油。關員亦有使用電筒作出不同測試,上訴人不能夠做到,何況上訴人只是一名司機,每次加油時只會坐在車上。
11. 但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有超過十年作為中港司機的經驗,他服務過不同公司,知道如何打開後備油缸,知道一缸燃油能讓車走多遠,過往在香港國內亦有加油經驗,疫情期間亦如常工作。上訴人雖說他每次加油都坐在車上,但也能夠聞到柴油氣味。上訴人有那麼多加油經驗,必然知道柴油的氣味。而當上訴人啟程回港,打開後備油缸時,雖然隔著口罩,但都能聞到燃油氣味。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不知道輕質油的氣味,也必然會知道當時他聞到與他預期柴油的氣味不同,但上訴人仍然如常把該貨車駛回香港。
12. 此外,至於為何上訴人需要打開後備油缸,上訴人表示從接駁場取車時,他有足夠燃油於主油缸內把該貨車駛回車場,加油不是他的職責。上訴人在排隊時後面有其他汽車等候,回港只有一段路,根據辯方陳詞,當時上訴人沒有一個停車地方,但他卻下車檢查車輪有沒有在國內加油,為何上訴人需要在該刻檢查後備油缸,而不等到返回元朗車場才這樣呢?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純粹為了檢查後備油缸有沒有加油的做法不合常理。再者,主油缸卻沒有加油。上訴人表示他從國內司機接手該貨車時,油缸大概有半缸油,比早前交給國內司機少了一點,而油在國內比香港便宜,省時的方式必然是同時把油注入到主油缸內,但當時主油缸沒有被入滿,明顯地這是因為主油缸和後備油缸內的燃油是不同的,而一部柴油運行的車不可加入輕質油。在本案,上訴人親自下車檢查後備油缸,聞到燃油味,主油缸剩餘多少燃油亦可在標板看得見。
13. 裁判官經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對後備油缸內儲存輕質油是不知情的,唯一合理推斷當時上訴人知道後備油缸內是輕質油,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14. 而就合理努力的免責抗辯理由,裁判官也考慮了若上訴人盡了合理努力,他便會發現後備油缸內的是輕質油。辯方指,上訴人沒有關員的工具,螺絲批、燈、六角匙等作出檢查,但裁判官認為這些都是上訴人自己選擇不帶備的物件。這些物件體積不大不重,容易放在車廂內,它們不昂貴,用作簡單維修的工具儲存都可行。
15. 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銳 [2015] 4 HKLRD 136,該案指出:「驗貨這責任,在明知貨車要轉換司機的情況下,除非有很好和可信的理由不用這樣做,例如有完善的檢查、紀錄和封存,又或貨源是可靠而整體環境是足令被控人合理地信賴的,否則是更需要負的,因為中港貨車被利用作走私的風險明顯存在,司機也沒有可能不知道。」
16. 而當上訴人取回車輛時,沒有證據顯示他作過任何例如詢問老闆油缸情況,上訴人甚至乎誰是司機、有沒有加過油、加油發票收據都沒有詢問過。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為何上訴人當時不可以作出這些詢問,上訴人所做的除了打開後備油缸外,甚麼都沒有做,在合理努力這方面明顯不足,因此亦不能依賴這辯護理由。
17. 總括而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 上訴人指出:
(一) 如果照當時老闆給他的解釋是大陸司機入錯油,是根本不會有人知道油缸裡面的油不是柴油。
(二) 如果老闆知情,他不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也不會知道和懷疑油缸裡面不是柴油,這案件他沒有參與的角色,絕對不知情。
(三) 原審裁判官說他應該會懂得分別柴油和汽油,他知道這些是有氣味,略有不同,但他作為司機從沒認真去研究、去聞,或從私家車抽汽油出來與從貨車抽柴油出來分辨過;去油站加油都是聞到一種味,當時檢查的情況,在霎時間不知情、沒有懷疑情況下,也佩戴了口罩,根本聞不出有異樣;而裁判官亦說,上訴人要有工具去拆車檢查,但如果他知道懷疑車輛貨物有問題,他會選擇拒絕開車,詳細檢查,相反他不能也不會無緣無故每次過關都把車拆開檢查。
答辯人的回應
19. 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就案中相關證供、證據、法例和法律原則,作出充分考慮及分析,亦給予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同時裁定上訴人未有盡合理努力確認後備油缸內有否儲存輕質油,案中證據充分。裁判官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知道他輸入了艙單中沒有列出的貨物,因此其裁決是安全和穩妥的。
本席的考慮
20.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 首先,就上訴理由而言,總結來說,上訴人其實是重複地指出,他根本不知悉在後備油缸所載的是汽油,而不是柴油,他也不懂得分辨,而他更不會無緣無故地把車輛拆開檢查。可是,正如裁判官已詳盡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他已是中港司機超過十年,即或每次入油都坐在車上也能夠聞到柴油氣味。當他啟程回港時也曾打開後備油缸,即使是隔著口罩也必然會知道與平常所聞到的柴油氣味不同。況且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既說沒地方停車,但為何又不回到停車場時才作檢查;更奇怪的是,既然油缸沒油,要交給內地司機處理,但主油缸的油之後卻又竟然少了一點,明顯地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不知情之說,其理據充分,並無不妥之處。
22. 至於合理努力的辯解,同樣地裁判官亦已考慮了,若他曾進行查詢,例如誰是司機、有否加過油、或查究相關發票或收據,也必然能夠知悉所載的是汽油而並非柴油。事實上,如同意案情所顯示,兩個後備油缸共載有達1,278公升的汽油,市值港幣25,304元,應課稅值為港幣7,744元,上訴人根本全然知悉內地油價比香港便宜,才透過後備油缸把該些汽油在未列艙單情況下輸入香港。
23. 在此情況下,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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