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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4/2017
[2019] HKCFI 1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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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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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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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9年5月17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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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7月18日 |
| 判決日期: |
2019年8月5日 |
判決書
1.申請人被控2項「欺詐」罪[1],審訊後罪成,每項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 (同期執行)。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2019年5月17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她的上訴。
2. 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動議,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3. 本案涉及保險經紀在客戶的保險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作出虛假陳述。王資深大律師提出的法律論點為:
“In respect of an insurance company’s internal rules, the existence of which is being challenged, whether a court may find: (i) that such rules existed; and (ii) what such rules respectively stipulated (wording) and meant (interpretation) when it had not seen them in any of the company’s documents used for stating its rules.”
4. 申請聆訊時,王資深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是申請人有否不誠實。唯控方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清楚指出申請人違反了保誠內部哪一規條,以證明她不誠實。
5. 本席在2019年5月17日頒下的判案書清楚表示,保險這類建基於公司、客戶、銷售者三方之間互信的行業,「坦誠」是最基本的要求。對保險顧問而言,根本毋須以白紙黑字型式的條文,規定他們不能欺騙公司[2]。這是常理。原審裁判官亦正確指出[3]:
「無論各行各業,一名僱員或提供服務者,也理應知道須對所服務的僱主或服務對象忠誠。每一名保險顧問,無論是否服務保誠或其他保險公司,也理應知道須對其服務的保險公司忠誠。根據證物P1的保險代理手冊的第4.1.1段,一名服務於保誠的保險顧問,須任何時候以善意、誠實和正直的態度來處理業務。」(強調後加)
換言之,本案並非如王資深大律師所指,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違反了保誠內部守則哪一條。
6. 證據方面,相關文件證物清晰顯示,銷售保險的過程必須在香港進行;保險顧問必須身處香港,親自核實受保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見證受保人在相關文件上簽署。而不爭的事實是,文件上聲稱的保險顧問蘇國基於相關日子根本不在香港,故他沒有可能親自核實受保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見證受保人在該些文件上簽署。因此,上述向保誠作出的陳述全是虛假的。此外,申請人自己也承認,她知道如向保誠透露真相(即蘇國基的正確簽署日期為2011年8月的某天),保誠的核保部根本不會批核這些保單[4]。她亦知道,以蘇國基作為鄭小姐、譚小姐的經手保險顧問,可讓他夫婦倆獲得較多的佣金。
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王資深大律師所指的保誠內部守則∕規條與本案的議題無關,亦不能幫助申請人。
8. 很明顯,申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高級檢控官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陳林梁余律師行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陳雅琪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 第16A條。
[2] 見第14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23段及上訴卷宗第71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6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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