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7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70號
------------------------
------------------------
| 出席人士: |
Mr Brain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Ms Kitty Tsang,由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 本案是一宗尋仇斬人案,涉及三名刀手 (行兇時各人戴上鴨嘴帽和口罩) 闖入一間元朗酒吧斬傷在場正與友人消遣的兩名25歲青年,分別是饒仲華和李文迪。控罪指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兩名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經審訊後,被告人被法庭裁定兩項傷人17罪成。
案情
2. 案發當日 (2016年7月23日) 晚上10時左右,兩名傷者與另外五名同學聚舊,到元朗鳳攸南街一間名叫Serious酒吧飲酒消遣。傷者一方與被告人互不認識。
3. 直至凌晨12時半左右,饒先生看見被告人纏繞着一名 女侍應,不斷追問其電話。為了解救該女子,饒先生喊出自己的電話號碼,並說:「我係佢阿哥,有嘢打俾我啦。」 被告人知難而退,而女侍應則繼續工作。當時沒有不愉快事件發生,而被告人亦沒有表露出不悅的面色。
4. 大約個半小時之後,有三名戴著鴨嘴帽、口罩和持刀的男子闖入酒吧,其中一名刀手先斬李先生,隨即轉向襲擊饒先生,另外兩名刀手亦加入,斬了饒先生約7、8秒之後才離開。首先落手的刀手就是被告人。
5. 饒先生事後被送往醫院,經醫生診斷後,發現有以下的傷勢:—
(1) 頭部、右胸壁、右手手腕和右手、右邊大腿和右邊腿有多處割傷;
(2) 右邊脛骨骨折;
(3) 右手拇指、右腳第5跖骨和右手手腕有骨折。
6. 李先生的傷勢如下:—
(1) 左前臂背面有3厘米擦傷及1厘米裂傷;
(2) 並未露出下面的肌肉或肌腱。
7. 大約事發後三個多月(2016年10月31日),兩名傷者分別從九人組成的認人行列中把被告人辨認出來,指他就是當晚首先出手襲擊他們的那名刀手。
求情
8. 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與本案不相同。首兩項是2012年的販毒罪行,被高等法院判處一共6年監禁,往後涉及一些海關的罪行和醉酒駕駛。其實在本案發生時,被告人只有那兩項毒品案底,至於往後的案底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出現。
9. 求情時,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背景、家庭狀況及工作等情況,並指出他與媽媽同住,媽媽患有類風濕關節炎,雙膝曾做手術。律師說在媽媽的眼中被告人是一名本質不壞的人,而且相當孝順。今天媽媽亦有到庭支持兒子。
10. 辯方律師呈遞一宗判刑案例黃綠壽CACC2/2012給法庭參閱,但強調案情與本案並不相近,律師只想借助案例中提及的一些判刑原則。
11. 律師指該上訴人(78歲的伯伯)亦是因瑣碎事而有計劃地作出襲擊,所用的武器也是鋒利可致命的刀子。襲擊的位置是胸部,稍為偏差一點便會觸及心臟更可致命,但慶幸沒有對傷者(同樣是78歲的伯伯)造成嚴重的傷害。
12. 該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法官就傷人17罪行判處3年的監禁,經上訴後改為兩年三個月監禁。律師認為此案的案情比本案更加嚴重,而該上訴人與本案的被告人相似的地方都是過往沒有任何暴力紀錄。
13. 另外,律師亦指出本案兩名傷者傷勢不輕,特別是饒先生,但根據他們「傷者創傷報告」中所表述,慶幸看來沒有什麼嚴重的後遺症。
兩名傷者目前的情況
14. 兩名傷者分別撰寫了「傷者創傷報告」講述他們目前的情況。
| 饒先生: |
— |
|
| |
(1) |
右拇指由鐵支於皮膚內支撐着,令右手不能發力。饒先生任職文員,日常工作需要用筆書寫及使用電腦,右手不能發力大大影響其日常工作,令他擔心工作前途。 |
| |
(2) |
右腿裂傷、肌肉受創,令他行路與常人有異,行路時會拐下拐下,影響日常交際。 |
| |
(3) |
因為右手及右腿傷勢嚴重,他每天早上起來都感到痛楚、麻痹、無力。每天早上都要花上近一、兩小時作伸展活動才能令手、腿的不適感覺消除。 |
| |
(4) |
他目前的身體狀況影響其生活、工作,亦對他心理造成極大的陰影。 |
| |
|
|
| 李文迪: |
— |
|
| |
(1) |
他是地盤工人,手部經常要用力工作,今次手部受傷對他的工作有所影響。 |
| |
(2) |
手部傷口位置留有疤痕,令他信心大減,怕別人誤以為他是不良少年。 |
理由
15. 引致今次傷人事件的事情確實是雞毛蒜皮的一宗小事—被告人纏繞着一名女侍應索取她的電話,傷者嘗試為她解救而觸怒被告人。只要有人願意退一步、忍一忍,事情便不會發展到如此地步。
16. 更甚者,當被告人採取報復行動時,更殃及無辜的另一人—李先生。明顯李先生並不是他們襲擊的目標,充其量與被告人算是有瓜葛的是饒先生不是李先生。
17. 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事件的主導者。當晚被告人覺得受到冒犯,不動聲色地離開酒吧去策劃這次襲擊行動。他帶同兩名刀手事後到來酒吧,不由分說首先斬李先生,發覺找錯人之後,隨即轉向襲擊饒先生,再與同黨輪流揮刀斬饒先生一段時間,然後施施然離去。
18. 從錄影片段可見,當時酒吧坐滿顧客,他們在眾目睽睽下,肆無忌憚地行兇;而其兇殘斬人手法,也定必令在場的顧客受驚。他們的行為完全無視法律,文明社會絕對不能容忍這樣無謂的暴力。
19. 這類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而法庭經常說的是3至12年的監禁,而犯案的情節可說是多變,上訴庭因此認為不適宜就這類罪行作出判刑指引,但在Chan Chun Tat 〔2013〕6HKC 225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後,列出法庭需考慮的重要因素如下:—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武器的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0. 在Gurung Hemant CACC 332/2005一案,該上訴人就其承認同類罪行被判處4年監禁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上訴庭認為以6年為量刑起點在該案是合適的。
21. 以上案例之案情與本案有相近之處。該案的受害人案發當晚在灣仔一間的士高消遣,跳舞期間突然被上訴人的一班人包圍着,上訴人沒說一句話就拿出一把16吋長的刀襲擊對方頭部兩次,其他人亦加入襲擊他。襲擊力度之大更令傷者頭顱骨及手肘出現骨裂,但最終總算沒有永久傷害。
22. 在本案,被告人使用的是牛肉刀,屬於致命武器。雖然襲擊並非對準傷者的要害,例如頭部,但對傷者造成的傷勢絕對不輕,特別是饒先生。這樣的傷勢縱使痊癒後,也不難想像會對傷者在各方面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正如饒先生在其「證人創傷報告」中所描述的那般情況。
23. 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傷及兩個人而並非一個人,從整體來看,其嚴重程度相比以上案例可說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24. 至於辯方律師所呈遞的黃綠壽案例,該案的案情辯方律師也同意與本案不相近。正正因為由於這類案件的案情變化多端,上訴庭才不給予判刑指引。
25. 其實在黃綠壽一案,該上訴人是用刀刺傷傷者左腋下位置,並沒有對傷者心臟造成嚴重創傷,傷口沒有深至胸腔,亦沒有氣胸或肺積水等情況。本席認為黃綠壽 一案的情節與本案不雷同,對本案的判刑提供的參考價值不大。
判罰
26.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扣減。在求情方面,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因此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均被判監6年,同期執行,總刑期是6年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