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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7/2023
[2026] HKCFI 39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傳票案件2022年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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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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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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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6年5月7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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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5月19日、6月24日及7月7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6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7月13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這是一宗疫情期間沒有佩戴口罩的案件。申請人被票控,指稱他在指明的期間內,身處指明的公眾地方時沒有佩戴口罩,違反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在2022年3月15日下午3時51分,即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上述法例即第599I章第3(1)(c)條指明的期間內,身處香港夏力道近燈柱24251時,即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上述法例第3(1)(a)條指明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沒有佩戴口罩。
3. 申請人否認該傳票控罪,但他不爭議他在案發當日身處現場,也不爭議在該案發時間和地點須要佩戴口罩,他的爭議是關於案發時的實況為何。簡單來說,申請人是否如他作供指只是因緩跑而曾短暫除下口罩,即他在案發時是否如他指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
4.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5,000,另加訟費$500。上訴人不服,針對該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本席於2026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駁回所有上訴。
5. 申請人在本申請的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沒有列出任何法律論點,他只是重申其上訴理據,列出他認為控方的多個「錯誤指引」引導法庭作出「錯誤審判」,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攻擊他們的可信和可靠性,指出他認為案中警員的錯誤或疑點,認為針對他的證供只是虛構或臆測,不能證明針對他的指控等等。
6. 如本席在上訴的判案書中指出,本案案情其實相當簡單,爭議點亦是十分聚焦的事實爭議,關乎警員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主要關於他供稱看見上訴人曾沒戴口罩),亦關乎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主要是他供稱在關鍵時間不知道PW1的警員身份,和他在當時正因為緩跑至呼吸困難而曾在短暫時間可能除下口罩,從而構成足夠證據就相關控罪中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申請人亦批評PW1的警察同事在拍攝相關影片和回到案發現場的情況等證供不實。
7. 本案在原審時和上訴時均純粹為事實上的爭議。申請人現在基本上只是一再重複其原審時及上訴時的論點,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控方的案情,控方代表的錯誤引導法庭,還有對原審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的不滿。
8. 申請人現在的申請,基本上只是重申其原審時及上訴時一貫的立場和論點,全是關乎事實上的爭議,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不符合上述《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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