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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3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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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鄧兆伙 (TANG SIU F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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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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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陶枝盛 (又名陶枝勝) (TAO CHI S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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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陶水泰 (TO SHUI T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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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陶添興 (TO TIM 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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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7日 |
| 裁定書日期: |
2012年10月25日 |
裁定書
1. 本案3位被告是新界屯門泥圍陶福德公(宮)或福德公(宮)(下稱“該堂”)的司理人,他們與原告曾因該堂成員身份一事有爭議,3位被告人一方,是得到很多該堂成員的支持,而原告的立場,也有為數不可忽略的少數該堂成員認同。本席在2007年1月29日裁定原告得直,並發出臨時訟費令。
2. 但本席在頒發臨時訟費令時,未有諮詢和考慮該堂其他成員的意見,其中一位成員後來申請修訂臨時訟費令。本席在2007年10月9日接受了這申請,修訂了訟費令,要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訟費,而第一和三被告則毋須分擔原告的訟費,但本席同時不准3位被告接受該堂提供的款項,以資助或津貼他們須支付給代表他們的律師和大律師的費用。
3. 原告後來在2012年6月5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3位被告退還予該堂之前在這訴訟為他們墊支的訟費,這申請是按本席在2007年10月9日的命令而提出。
4. 原告和第三被告陶添興先生在幾番誓章的溝通後,最終同意該堂曾為各被告墊支了HK$1,478,560訟費,而這款額中有HK$195,000,是由陶添興先生借給該堂作墊支訟費用。
5. 本席在審閱過各方提出的文件後,同意上述數字是正確的。
6. 原告和陶添興先生都同意,第一被告陶枝盛先生和第二被告陶水泰先生可以各自支付HK$1,478,560的1/3數額,而陶添興可支付這1/3數額減去他之前借出的HK$195,000的餘額。但原告認為若任何一位被告不完全履行這責任,欠款便應由其他的被告支付,本席同意這立場,因為3位被告是有共同和各別 (joint and several) 的責任償還這HK$1,478,560,所以每一位被告都有責任償還這款項的總額,不過若個別被告償還的數額,超過了總額的1/3數額,他便有權向其他的被告要求彌償總額1/3以外的數額,以達至每人最終支付總額的1/3數額。
7. 代表陶添興先生的羅大律師,說原告曾在2012年7月5日的聆訊時,同意每位被告只須承擔總額的1/3數額。但事實上原告在當天的聆訊,並沒有接受這建議,他只是同意考慮這建議,而且就算原告曾接受這建議,這建議在法律上也不會因而變成一個合約,因為各被告要償還的款項,並非屬於原告個人,而是屬於該堂,所以原告個人並無權代表該堂接受這建議。故本席重申,若任何一位被告不能支付上述總額的1/3數額,餘下的被告便有責任償還欠數,直至還清總額,但還款超過總額1/3數額的被告,可要求其他的被告償還給他總額1/3以外的數額,直至每位被告承擔了總額的1/3數額為止。
8. 至於還款日期,原告與陶添興同意每位被告可以分期償還總額的1/3數額,而陶添興因曾借出HK$195,000給該堂作墊支訟費用,所以應在他分期支付的1/3數額中再減去HK$195,000。
9. 陶枝盛也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總額1/3的款項,而陶水泰對這安排也沒有異議。
10. 但陶水泰還堅持原告並非該堂成員,所以要求本席推翻原判,並撤銷訟費令。陶水泰這些要求只可以向上訴庭提出,本席無權處理,而事實上陶水泰也曾就本席的裁决進行上訴,只是他沒有按上訴庭命令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所以他的上訴後來被撤銷了。
11. 羅大律師最後還建議說,若在分期付款日期屆滿時,所有3位被告償還了的款項總額(連同陶添興借出的HK$195,000)尚未達HK$1,478,560,那末原告或法律援助署署長(下稱“署長”),在執行還款命令時,應先針對未有償還HK$1,478,560的1/3數額的失責被告。原告或署長,若在對失責的被告執行命令後,仍未能為該堂收回HK$1,478,560(連同陶添興借出的HK$195,000),才可對已償還了總額1/3數額的被告執行命令。本席認為羅大律師這論點合理,所以會在下述命令中加上這一點。
12. 本席現頒令如下:
(1) 陶枝盛,陶水泰和陶添興須按2007年10月9日命令的第3段,償還HK$1,478,560予該堂,各被告可遵照以下方式還款予該堂:
(a) 陶枝盛、陶水泰及陶添興各須先支付該筆訟費HK$1,478,560的1/3(即HK$492,853),並須在下列指定日期或之前分期支付;
(b) 分期還款方式 –
(i) 陶枝盛須支付HK$492,853如下:
第一期HK$164,284在2012年12月17日或以前支付
第一期HK$164,284在2013年2月18日或以前支付
第一期HK$164,285在2013年4月18日或以前支付
(ii) 陶水泰須支付HK$492,853如下:
第一期HK$164,284在2012年12月17日或以前支付
第一期HK$164,284在2013年2月18日或以前支付
第一期HK$164,285在2013年4月18日或以前支付
(iii) 陶添興須支付HK$492,853,但减去曾借給該堂作墊支訟費的HK$195,000,所以只須先支付HK$297,853如下:
第一期HK$100,000在2012年12月17日或以前支付
第一期HK$100,000在2013年2月18日或以前支付
第一期HK$97,853在2013年4月18日或以前支付
(c) 上述所有款項須以支票或銀行本票方式支付給「法律援助署署長」,這些款項在交給署長後,便具有署長的第一押記,在清償署長的第一押記後,餘款經由法律援助署轉交予「To Fuk Tak Kung also known as Fuk Tak Kung」。
(2) 若陶枝盛或陶水泰未能在2013年4月18日各別付清上述HK$492,853,或陶添興未能在2013年4月18日付清上述HK$297,853,那末原告或署長,可向失責的被告執行這命令,追收HK$1,478,560減去所有3位被告償還了的款項(連同陶添興借出的HK$195,000)的差額。
(3) 若當原告或署長按上述第二段執行這命令後,仍未能收齊HK$1,478,560還款,原告或署長可向其他被告執行這命令,以期收到總額HK$1,478,560還款。
(4) 本席更接納原告的要求,發出臨時訟費令,命令3位被告就這申請(包括兩天的聆訊)支付訟費予原告。數額將與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若與案各方不在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這臨時令,這令將自動作實。原告應在命令作實後14天內存檔和派送訟費單予3位被告,各被告若反對單內部份或全部項目或項目的數額,可在其後14天內,把他們的反對理由,存檔和派送予原告代表律師,本席隨後會以書面方式評核訟費數額。
(5)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規則訂定。
| 原告人: |
由陳國雄律師事務所麥漢明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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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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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寶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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