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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3/2019
[2020] HKCFI 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5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7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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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3月4日 |
|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 2020年3月5日 |
|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 2020年3月6日 |
| 上訴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 | 2020年3月6日及3月14日 |
| 判案日期 : | 2020年3月1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因一宗一般稱為塗鴉行為的事件被發出傳票[1],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8月29日上午3時05分,在沒有擁有人或佔用人同意下,以一支筆在位於紅梅谷路近燈柱EB7507的鐵柱之上書寫。上訴人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
2. 原審時,控方只傳召了警員52601 (「控方證人一」) 作控方證人。
3. 控方證人一說:2019年8月29日凌晨3時05分,當他與3名警員乘坐警車巡邏至沙田車公廟路與紅梅谷路交界處時,見到上訴人,身穿灰色衫及黑色褲。
4. 當時他與上訴人的距離約10米,兩人之間無障礙物遮擋,現場光線充足,人流稀疏。他見到上訴人在巴士站旁一鐵柱前蹲下,於鐵柱上寫字,於是他指示車長停車。
5. 其後他與另外兩名警員下車,上前將上訴人於約20米外截停,並於上訴人身上搜出6枝油性箱頭筆。
6. 之後他見到近燈柱EB7507的2枝鐵柱上面寫有「修理電磁爐灶6351 6383」之黑色字句,便登記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後告知上訴人他會申請傳票票控其「在公眾地方範圍塗鴉」。
辯方證據 [4]
7.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8. 上訴人說,當天約於凌晨2時多,他從隆亨邨的家外出散步。行經一垃圾站,於一張舊枱內發現有數枝筆,便把它們收藏起來。
9. 及後,他經由八爪魚天橋到達車公廟路,並於車公廟路張煌偉小學與五育中學之間對出的位置被3名警員截停。警員從他身上搜出箱頭筆,搜出箱頭筆後便檢控他塗鴉罪。他否認干犯有關罪行。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顧及了辯方以下的陳詞重點[5]:
(一) 控方證人一錯誤辨認上訴人身上所穿淺藍色的上衣為灰色;
(二) 控方證人一聲稱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與被塗鴉的鐵柱的位置,距離不止20米;及
(三) 控方沒有呈上現場其中一名警員的隨身攝錄系統中的錄像作為證據。
他考慮證據後裁定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也肯定他就犯事者的辨認正確無誤。
11. 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不誠實不可靠,不信納他的證詞。
12. 他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所有罪行元素,故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6] 他指出,控方證據份量不足以定罪。他在書面陳詞和庭上陳詞重申他的案情,並提出以下論點:
(一) 當晚其中一個警員制服上有隨身錄影裝置。如該隨身錄影裝置運作的話,一定錄影到截查過程及證明他 (上訴人) 所說的是實情;也可證明當晚警員截查他的地點是在他所述車公廟路、張煌偉小學與五育中學之間對出的行人路上,並非控方證人一所指的紅梅谷路。即使這錄影裝置沒有運作,警員也應該以其他工具例如電話手機攝錄。
(二) 控方證人一在審訊當天說在距離案發地點約20米處截停他,與他的書面供詞中的說法不符。證人在書面供詞說距離是10米。
(三) 當晚他根本沒到過控方指稱的塗鴉地點。
(四) 控方指,涉案男子身高約1.65米。他身高只約1.55米,身高差距是明顯的。
(五) 控方證人一說涉案男子穿的衣服是灰色。而他當晚穿的衣服是淺藍色的。現場光線充足,以街燈光影響為由,將衣服淺藍色看成灰色的說詞不能成立。
(六) 要裁定刑事案件的罪名成立,必須要有行為與意圖的支持。就本案的罪名,是藉書寫 / 記號毀損建築物牆壁的外觀,整個罪名的意圖就是:依賴或假借書寫 / 記號來實現毀損建築物牆壁的外觀。案發地點小鐵柱上寫的「修理電磁爐6351 6383」這五個中文字與一個本港電話號碼,明顯只是一個廣告,真正的意圖只是「搵食」性質,招攬幫人維修上述電器產品的生意,並非本案罪名上的意圖所指:依賴或假借書寫 / 記號來毀損建築物牆壁的外觀。
討論和考慮
14. 在本案,其一重要的原審裁斷關乎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另一點關乎上訴人是否控方指稱塗鴉的人。
15.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誠實可信,證詞真確可依賴,而不信納上訴人的。
16. 辯方提出的論點[7],裁判官都有顧及和考慮。
17. 裁判官也充份顧及了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8]
18. 上訴人提出的論點,既和證人的誠信評估有關,也和辨認這案中另一重要議題有關。
19. 這方面的爭議所在和其重要性,裁判官明顯掌握,他特別指出了:
(一) 控方證據只來自一名證人,有關指控容易作出,被指控的人難以推翻;[9] 和
(二) 他根據案例R v Turnbull的引導就辨認作出了分析和評估[10]。
20. 就衣服顏色和截停位置與事發地點的距離兩事項,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1]:
(一) 就有關錯誤辨認衣服顏色的說法,裁判官認為當時為凌晨,衣服會受現場之燈光所影響而產生變化,因此控方證人一錯誤辨認上訴人淺藍色的衣服為灰色。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一只是說出他當時現場所見上訴人受燈光影響下而產生變化後的衣服顏色,純粹只是表達他個人現場所見的情況,而並不是在說謊話及錯誤辨認的情況。
(二) 而就上訴人被截停的距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自發現上訴人在鐵柱上寫字後,他一直專心在上訴人身上。落警車後便一直跟隨上訴人,沒有留心步行之距離,故此未能給予一個準確的距離,也不足為奇。
21. 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他就上訴人的身高的爭議的看法[12]。一般而言,如果事實裁斷者認為所涉事情對他的判斷沒有重大影響,便不一定要提及。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如果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對犯事者的身高的描述與上訴人的實際身高的差異不致影響他的判斷,並非不合情理,畢竟,證人的描述只是他對犯事者的身高的評估而已。
22. 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這是他根據證據可以作出的裁斷。
23.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3]
24. 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
25. 就警員沒有錄影這一點,裁判官既信納警員沒有錄影這說法,而這裁斷不應被干預,法庭的責任,是根據已呈堂的證據來考慮控方是否提出了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控罪。控方只單靠警員的證詞,沒有佐證,裁判官於考慮時是充份掌握這情況的。
26. 至於辨認證據,裁判官提出了Turnbull案[14],顯示他掌握慎重評估的重要性和證人有錯誤的風險。本席認為他裁斷控方證人一的辨認準確,難稱有誤。
27. 而且,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據,控方證人一自發現上訴人在鐵柱上寫字後,他一直專心在上訴人身上。[15] 在這情況下,重點根本不是辨認是否準確,而是證人所說被截停者是他從見到塗鴉開始一直望著的同一個人這說法是否真實可信。
28. 上訴人也陳詞說,他並沒有說出控方證人一指稱他曾說的「我寫咪寫囉,唔關你事」這句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也沒有提過這項證據,明顯他於裁斷本案時沒有依賴這項證據,故此,這事項不影響裁決的穩妥性。
29. 總的而言,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誤。
30. 上訴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他說,控方未能證明罪行所須的意圖。[16] 他指出,控方須證明犯事者「依賴或假借書寫 / 記號來實現毀損建築物牆壁的外觀」,而控方未能做得到。
31. 本案罪行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7] 第 8(b) 條訂立。條文為「在沒有擁有人或佔用人同意下以粉筆、漆油或其他方式在任何建築物、牆壁、柵欄或圍籬[18] 之上書寫或留下記號,或將之弄污或毀損其外觀;或故意破壞、毀壞或損壞任何建築物、牆壁、柵欄或圍籬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固定附著物或附屬物」。
32. 條文其實訂下了兩款不同的罪行,即:
(一) 在沒有擁有人或佔用人同意下以粉筆、漆油或其他方式在任何建築物、牆壁、柵欄或圍籬之上書寫或留下記號,或將之弄污或毀損其外觀;
(二) 故意破壞、毀壞或損壞任何建築物、牆壁、柵欄或圍籬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固定附著物或附屬物。
33. 在本案,上訴人被控的是上述第一款罪行。這罪行不用證明上訴人所指的那種意圖,控方只須證明書寫、留下記號、弄污或毀損外觀是故意的行為[19] 便足夠。
34. 從裁判官信納的證據,那蹲在鐵柱前的人在書寫,明顯是故意的行為。
35. 被塗鴉的東西是兩支豎立於地上的鐵柱,位於一個巴士站和其後方的單車徑之間,雖然上訴人力陳這並非柵欄或圍籬[20],理由是柵欄和圍籬都必須是由相連緊密的物品連接而成,才可收阻隔之效,而涉案鐵柱間的距離大約1米,中間並無任何物品相連,任何人甚至單車也可通過,起不到分隔作用,充其量只有限流或減速的作用,然而,本席認同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蔡夢帆的陳詞[21],涉案鐵柱的作用在於分隔單車使用者和道路其他使用者,構成圍籬。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22]第19條: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上述釋義合符這項條例的規定。
36. 裁判官裁斷控方證明了所有罪行元素,是合情合理,有充份證據支持的。
37. 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備註
38. 這宗上訴的聆訊於2020年3月4日進行並完成。之後,法庭收到上訴人日期為2020年3月5日的補充書面陳詞。因上訴聆訊已完成,上訴人的做法不符法則,本席因此不受理。不過,就文件中第3和4段所述事情,因涉及相關鐵柱是否構成柵欄 / 圍籬的法律議題,而答辯方的相關書面陳詞在聆訊日才交付上訴人,本席酌情處理,顧及了上訴人的補充陳詞,並容許答辯方呈交書面回應陳詞和上訴人對該回應呈交書面陳詞。
39. 雙方根據法庭指示呈交了陳詞。法庭亦指示了,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2020年3月16日或之前以書面要求就柵欄 / 圍籬這爭議點進行聆訊,否則法庭會以2020年3月4日聆訊時已有的資料和雙方就這議題提交的書面陳詞作為考慮依歸,為這宗上訴案作出裁決。雙方都沒有要求進行聆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8(b) 條。
[2] 黃子豪先生。
[3] 見裁斷陳述書第4 - 8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9 ‑ 11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
[6]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7] 見上文第10段。
[8]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9] 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7和18段,上訴宗卷第11頁。
[12] 從裁斷陳述書第 22(ii) 段,可見裁判官是知道和掌握這情況的。
[1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4] 見上文第19段。
[15]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6] 見上文第13段,上訴理由 (六)。
[17] 香港法例第228章。
[18] 條例中「柵欄或圍籬」的英文表達分別為 “fence” 和 “paling”。
[19] 即 “wilful act”。
[20] 上訴人於聆訊日之後才藉日期為2020年3月5日的書面陳詞作出陳詞,雖不合法則,本席酌情顧及這項陳詞。
[21] 陳詞中援引了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這本權威字典中就相關詞語的譯義。
[22] 香港法例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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