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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45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9年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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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上訴人) |
WAN YUNG SANG (溫榕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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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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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香港房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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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APPEAL TRIBUNAL (HOUSING)
(上訴審裁小組(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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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月6日
判案書
背景
1. 在HCAL135/2009案件中,申請人溫先生針對答辯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是公屋一個單位的租客,租約只許單位作為住宅用途。第一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容許他的妻子在單位內經營算命,因而違約,所以向他發出遷出通知書。申請人上訴至第二答辯人“上訴委員會(房屋)” ,但於2009年10月8日,上訴被駁回。
2. 申請人於2009年12月10日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獲法庭批准。2011年1月4日及2月25日,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審理,申請人由大律師代表。
3. 2011年1月4日,區法官命令申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當日的訟費$25,000。申請人沒有上訴那命令,但未有支付那筆訟費。
4. 2011年7月6日,區法官頒發判案書,撤銷申請,及命令申請人支付訟費給第一答辯人。區法官判案的理由載於長達36頁的判案書,這裏不便重覆,本席已細心閱讀過。
上訴
5. 2011年7月28日,申請人(以下稱上訴人)提出上訴。除了在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外,他在本席前也作出了書面及口頭上的補充。
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6. 2011年9月28日,第一答辯人發信給上訴人,要求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141,600。上訴人沒有回覆。
7. 2011年10月21日,第一答辯人發出傳票,要求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191,212.50。
法律原則
8. 案例早已確定法庭考慮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時應引用的原則。法庭是有酌情權批准或駁回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 上訴法庭多宗案例已作出指引如下。
9. 一般來說,如果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對方的訟費,或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到阻力,法庭是會頒令上訴人需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但在下述情況下,法庭仍然可以使用酌情權,拒絕頒令一名沒有經濟能力,或抗拒支付訟費,的上訴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雖然這樣做可能會對答辯人不公平, 令到答辯人即使上訴勝訴時, 都可能從上訴人追索不到訟費。有關情況是,當法庭信納上訴所具備實質性的爭論點有高度勝訴機會, 足以令到法庭須使答辯人要冒險遭受上述的不公平之處。本席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考慮本申請。
上訴人的經濟狀况
10. 區法官於1月4日頒發的$25,000訟費命令,上訴人在過去的一年時間,未付一分一毫。
11. 上訴人在誓章中,亦沒有提出證據反對他沒有經濟能力這說法。因此,本案沒有爭議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訟費。根據上述法律原則,法庭一般是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上訴爭論點勝訴機會
12. 本席繼而考慮上訴理據的勝訴機會高度是否可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容許在沒有訟費保證的情況下,仍然進行上訴。
13. 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1) 上訴人簽署租約前,未有閱讀其內容。
(2) 即使上訴人妻子違反租約,第一答辯人沒有證據顯示他本人知情,容許其妻子使用單位經營算命。上訴人認為投訴人所提供的資料不是證據,而他本人沒有 “表示知道妻子有幫人解決疑難” (參閱 “上訴審裁小組聆訊紀要” 第1, 4 及9段) 。
(3) 答辯人沒有依據 《房屋條例》第20(2A) 條的程序行事。
(4) 第二答辯人上訴委員會以上訴人與其妻子密切的夫妻關係,及屋內的陳設(客廳有屏風分隔部份) ,為理由來斷定他知情,是不合理。
(5) 答辯人錯誤地引用租約第(IV)(7)條(Deeming clause),沒有詢問他是否知情,或有沒有採取行動阻止妻子的活動。
(6) 第二答辯人上訴委員會考慮他是否知情時,不應該考慮他以往有關入息的虛假陳述。
14. 首先,第一項上訴理由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過。上訴人沒有申請納入新證據,而即使他作出申請,根據案例,法庭一般都不會批准,因為在原審時他是有機會提出,但沒有提出過。因此,本席不會考慮第一項上訴理由。
15. 至於其他的上訴理由,本席經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書,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及陳詞後, 初步認為上述第(2)至(6)點,都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破例地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6. 首先,從“上訴審裁小組聆訊紀要”看,上訴委員會並沒有採納投訴人的資料當作證據。
17. 第二點,上訴人的妻子經營算命,已有一段時間,他妻子作供時,沒有說過她瞞騙上訴人行事。屋內的陳設(客廳屏風的用途) ,與及上訴人本人有虛報的背景,是上訴委員會有權參考的週遭事實。本席初步認為,上訴委員會有權認為上訴人知道其妻子的經營活動。
18. 至於法律方面,案件是否有關《房屋條例》第20(2A) 條,與及租約第(IV)(7)條的引入,本席初步認為區法官的看法正確。
1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會行使酌情權來否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0. 至於保證金的數額,第一答辯人沒有資料解釋為何大律師費用由9月信件所提出的$80,000,已增加至$120,000。本席認為律師的費用亦有減免的部份,所以頒令上訴人只需支付$110,000作為保證金。
命令
21. 上訴人須於28天內(從本判案書上所示日期起計算)把$110,000繳存法院,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都會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於該28天時限內繳存法院。如果上訴人沒有於該28天時限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院, 上訴則即時被撤銷,毌須再作任何命令,上訴人亦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答辯人,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22.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同意由勝方所得。上訴人需支付第一答辯人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第一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烏佩貞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羅文錦律師樓代表, 不出席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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