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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0/2023
[2024] HKDC 1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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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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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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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JAYA JERI(又名 RAFLES、BAMBANG、ALDO 及 FEBRI NOF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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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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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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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6]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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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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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六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企圖盜竊罪;
(b) 第二至第六項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
案情
2. 2023年7月28日,早上10時59分,警方在尖沙咀區進行反罪惡巡邏,發現被告人在街上形跡可疑,於是監察被告人。
3. 大約早上11時,控方證人在尖沙咀的櫃員機,提取現金港幣20萬元,然後放入腰包內。
4. 此時,被告跟隨控方證人進入肯德基店,當控方證人在排隊時,警方看見被告在控方證人的後方,打開其腰包的拉鍊,企圖偷竊腰包內的東西。
5. 控方證人立即轉身,喝止被告人,問他在做什麼,被告以外語回答,控方證人不明其詞。
6. 其後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沒錢,以及需要錢,才於案發時嘗試從控方證人的腰包偷竊。
7. 被告承認五次違反2010年3月29日遞解離境令,用不同姓名及別名再次進入香港,分別為:–
(a) 第二項控罪:2023年5月1日
(b) 第三項控罪:2023年6月5日
(c) 第四項控罪:2023年6月24日
(d) 第五項控罪:2023年7月10日
(e) 第六項控罪:2023年7月26日
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有20項定罪紀錄,當中有6項涉及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另外14項定罪紀錄,全是違反遞解離境令。
9. 被告有四次遞解離境,分別在2010年、2013年、2015年及2020年1月。
被告背景
10. 被告現年43歲,與太太已分居,有三名子女,長子在6年前意外身亡,女兒15歲及兒子10歲,仍是學生,生活倚靠被告人。來港前被告是一名司機,每周的薪金大約200至350港元。
11. 被告現時明白來港犯案,只會付出沉重代價,發誓出獄後改過自新,不再來港犯案。
判刑
12. 第一項控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13. 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
14. 根據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已定下判刑指引,即是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
15. 被告人在對上一次干犯罪行時,其中一項控罪的案情與本案雷同,涉案金額為5萬元。加上其餘三項盜竊罪的案情,均顯示被告是一名專業扒手。
16. 被告人在尖沙咀,人來人往的地方,尤其是在櫃員機附近,鎖定控方證人為目標受害人,因為被告觀察到控方證人從櫃員機提取大量金錢,並且將現金放在腰包內。
17. 被告隨即跟隨控方證人,在適當時機,就是在排隊時,在靜止狀態下向控方證人下手。控方證人機警,發現被告的惡行,才不至於20萬元的現金被偷去。
18. 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定於18個月。
19. 辯方同意本案有加刑的因素:–
(a) 犯案的地方是繁忙的旅遊區;
(b) 被告蓄意從印尼來港干犯罪行;
(c) 被告以往亦有多次前科,是一名專業扒手。
20. 每項加刑3個月,故此下令加刑9個月(3項 × 3個月)。
21. 第一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7個月(18 + 9 = 27),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18個月。
第二至第六項控罪
22. 根據 HKSAR v Ta Dinh Son [2014] HKCA 17,上訴庭指出,對於首次犯案者,量刑起點為27個月。
23. 辯方引用 HKSAR v Nguyen Anh Cuong [2012] 4 HKC 29 及HKSAR v Pham Van Tuan [2011] HKC 239,力陳量刑起點應在30至31.5個月之間。
24. 在 HKSAR v Joned Asri CACC 345/2012,上訴人承認10項違反遞解的控罪,原審法官判刑59個月監禁,經上訴後,總刑期改為33個月,該判詞指出:
“The ultimate sentence, after enhancement, must be proportionate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reserving the maximum penalty for worst cases of its kind. What is not permissible, in the case of a repeat or even persistent offender, is to keep enhancing the starting point for each repeat offence, which is not worst of its kind, until one reaches the maximum. … The enhanced starting point must plateau at some point. … the enhanced starting points ought to have flattened out after the fifth breach, that is, at 42 months’ imprisonment…”
25. 在本案中,被告人因干犯同類罪行,已有三次被拘捕前科,合共14項違反遞解令,是次為第四次被捕:–
(1) 第一次在2012年,一項控罪被判監18個月;
(2) 第二次在2014年,一項控罪被判監20個月;
(3) 第三次在2017年,違反12項控罪,總刑期為35個月。
26. 被告人在2019年11月出獄,之後在2023年5月、6月(兩次)及7月(兩次)合共五次違反遞解離境令。其實在2020年初至2023年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的高峰期,香港及其他地區均有嚴謹的出入境管制。這亦可以解釋被告在2019年11月出獄後,直至2023年5月才再干犯同類型罪行。
27. 考慮到以上因素,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經扣減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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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量刑起點 |
1/3扣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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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0個月 |
2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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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3個月 |
2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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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6個月 |
2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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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39個月 |
2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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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42個月 |
28個月 |
數罪並罰原則(Totality)
28.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所說,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應該同期執行。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一個月、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當中兩個月,與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當中八個月與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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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量刑起點 |
1/3扣減 |
同期執行 |
與第五及第六項 控罪分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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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7個月 |
18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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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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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0個月 |
2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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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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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3個月 |
22個月 |
同期執行
(24個月)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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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6個月 |
2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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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39個月 |
26個月 |
同期執行
(28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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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42個月 |
28個月 |
(共11個月)
29. 總刑期為39個月(28 + 8 + 1 + 2 =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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