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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1/2025
[2025] HKDC 10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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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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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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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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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莊馥瑜(前稱莊淇文)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在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告人於1969年在台灣出生,在香港並無家人或任何聯繫,而被告一直在台灣居住。
3. 於2019年12月3日,被告於早上自台灣來港,並同日於香港中國銀行分行申請了一個賬戶。根據開戶申請表中的資料,被告聲稱她的工作是資訊科技,長居台北,但在香港有通訊地址,(即香港九龍廣東道33號中港城第1座1803室)。其月入等同港幣10,001至25,000元,主要會以現金或轉賬交易。被告開設賬戶之後,於12月5日2019年離港。
4. 於2019年12月10至2020年1月7日期間,被告所設立的戶口總共有十二筆存款,全部來自美國;大多數之存款於同日以相同或幾近相同的金額以鏡像交易的模式分十六次轉賬出,存入的總額為美元$460,113.70,轉出之總額為美元$460,097.62,等同港幣接近$3,600,000。
5. 於2024年6月1日被告在進入香港境內被拘捕;而於2019年至2024年期間,被告並無入境紀錄。
6. 警誡之下被告聲稱,在台灣從事物流,月入等同港幣8,000元。
7. 被告來港時使用之證件上面的名字為「莊稪瑜」,這個名字是在2024年3月更改。
8. 根據被告人個人經濟情況以及被告人與香港的聯繫及被告名下戶口之存賬、轉賬模式,亦在被告承認之下,本席裁定被告就俗稱「洗黑錢」之罪行罪名成立。
9. 本案之特別之處是被告並無本地聯繫,而其來港、離港的時段亦似乎是為了特別來港開設戶口,被告來港之前更把其之前證件上之名字「莊淇文」更改為現在所採用的「莊馥瑜」,這一切都顯示被告來港是為了設立銀行賬戶,而她再次訪港之前亦特別把名字更改。在沒有其他證供之下,本席唯一可作的引申,是被告希望以一個不同的名字再來香港,以逃避其設立戶口所帶來的法律責任。
10. 本港的上訴庭並沒有對有關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唯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中指認出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如下:一,控方並無就本案是次罪行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提供任何資料;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前置罪行及是否有參與,亦沒有其他資料;三,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有關金錢不但是由美國匯過來,被告亦並非香港居民,她特別來港,似乎是為了申請設置有關賬戶;本案亦無資料顯示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11. 上訴庭亦指出,最重要的量刑參考因素是涉及的金額,同時如果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的判詞)。
12. 上訴庭亦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就涉及黑錢的數量提供法庭在判刑時可作的參考。本案涉及約港幣3,600,000元,法庭認為應處監禁約為4年。由於本案涉及國際元素,而被告來港申請賬戶亦涉及一定的計劃和部署;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
加刑申請
13. 控方就是次控罪向法庭申請按遵照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案件之嚴重性及普遍性為由申請加刑。
14. 控方特別提供了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所準備的誓章以支持其申請,李總督察除了接受警務處提供的有關在職訓練,通過了公認反洗錢師協會的認證要求,成為公認反洗錢師,更成為財務法證專業人員。他在工作上擔當了就「洗錢」或相關罪行進行調查和檢控工作的職位,以及在本港及外地出席有關之課程及會議。本席在辯方並無爭議之下接納了李總督察的專家身分。
15. 李總督察的誓章大要是「洗黑錢」案其實與涉及騙案的上游罪行關係極為密切,而當中涉及所謂洗錢傀儡的案件亦極多。他指出,在大部分「洗錢」案中,洗錢傀儡會被招募設立賬戶,容許犯罪份子將也們自可公訴罪行的金錢存入該等傀儡賬戶,並再提出,以清洗自不法手段得來的金錢。
16. 而從警方準備的個案數字及比率看來,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開始至2024年期間,由本來的31.38%升至75.1%,涉及的金錢由2020的3,017萬攀升至2024年的6,115萬,當中與百分之73%涉及使用傀儡賬戶。
17. 李總督察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不但干擾銀行體系正式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均為犯案主腦提供重大便利,使他們輕易逃避刑事責任,令「洗錢」變得容易,犯罪份子不付出更多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更讓犯罪份子利用他們非法得益擴張勢力。
18. 辯方對控方之申請並無作出反對之陳詞,亦對李總督察的資格以及提供之資料並無異議。本席考慮過其提供之數據之後,接納其意見,認為「洗黑錢」的罪行在香港愈來愈猖獗,同時亦對社會有極大之影響。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該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將應判之刑期由32個月上調至40個月。
其他考慮
19. 被告並無案底,辯方亦提供了被告的友人及個人提供的求情信,以及被告修讀聖經課程之證書。被告是次來港似乎是為了進行一些慈善的義工活動,被告在其居住的台灣亦有做義工及對其母親盡了做女兒的責任。本席接納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在其私生活方面亦是對台灣社會有貢獻的人,但本席認為她個人對社會個別人士的小恩小惠並不能補償她的行為,對香港社會所造成的損害。
20. 有關之刑期考慮是要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之信息,此等行為會予以嚴懲,以對社會人士甚至國外人士作出清楚之警誡,令他們不敢隨便效法。所以被告的個人背景以及佢對家人及對台灣社會的貢獻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亦非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減刑的理由,是故就是次定罪被告得入獄4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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