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32/2020 & 1131/2021
(合併)
[2023] HKDC 1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2號及2021年第11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蘇偉文(D1) |
|
| |
林日朗(D2) |
|
| |
周瑞鏻(D3)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 |
[3]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訴全部被告人 |
| |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訴第一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合共四項控罪:–
(i) 第一項控罪訴D1及D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侵害人身條例》第39條;
(ii) 第二項控罪勒索罪,針對D1;
(iii) 第三項控罪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針對三名被告,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0(2) 條;
(iv) 第四項控罪針對D1,未獲授權而取用一輛私家車,違反《盜竊罪條例》第40(1) 條。
2. D1在審訊首天承認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及D2面對之第一項控罪,及三名被告面對之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案情
3. 案情顯示,X在網上平台SayHi認識了東東一名女子,X以金錢找了一名兼職女友。
4. 事發當晚7時30分,X及東東相約在酒店大堂見面,隨後東東帶X往酒店房間。
第一項控罪
5.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酒店房間內,當X進入酒店房內,三名人士(包括D1、D2及wanted person)從洗手間出來,緊接著襲擊X,X用雙手保護頭部,面向地下,只知道被人在頭頂上下手,造成頭頂的傷勢。其中一人向X表示,東東只有14歲,X要賠罪,並且索償 $100,000元。
第三項控罪
6. 其後,X被押往酒店停車場的一輛車上,D3是司機。
7. X被載往恒生理財中心提款,X首次提款時,D2從旁監視。X蓄意按錯密碼,令提款卡失效,因此成功取回手提電話。
8. 第二次進入理財中心,由D3緊隨,同樣貼身監視X提款過程。D2在門口守候,私家車WD3555亦停泊在門外。
9. X成功提款 $10,000元,此時D3在前方,X在後方,X趁機向另一扇門離去,D1及wanted person立刻上前制止X,毆打X及拉扯他身上的斜孭袋,X大喊救命及搶劫,途人上前圍觀。X再次以手保護頭部,面向地下,最後抱著D2小腿,CCTV可見,D2用手踭襲擊X的頭部,X再次在同一位置受傷。
第四項控罪
10. 其後,各被告離開現場,X的平板電腦亦獲歸還。D1乘港鐵離開,其餘被告及wanted person乘坐WD3555離去。
11. WD3555是D1顧客的私家車,送往D1車房修理,D1在沒有得到車主同意下,擅自使用WD3555。
傷勢
12. X被送往醫院治理,後腦有兩厘米的裂傷。
刑事紀錄
13. D1於2018年有一項危險駕駛定罪。
14. D2由2013年至2016年有四項定罪紀錄,兩項刑事毀壞(2013及2014年)、一項勒索罪(2015年)、一項違反危險藥物(2016年),被判入獄48個月,於2019年2月出獄。
15. D3於2017年有一項襲擊致造身體傷害定罪紀錄。
各被告背景
16. D1現年37歲,有兩名年幼(5歲及3歲)子女,分別由前妻及女友照顧;D1父母已離異。D1需要照顧三個家庭的生活費,合共約 $16,000元。
17. D1在2021年與另一合夥人營辦一間車房及承接運輸工作。在疫情期間,曾經捐贈口罩及快速測試予深水埗基層市民。D1的朋友及生意夥伴為D1撰寫求情信,內容指D1對朋友有情有義,是一位有承擔的朋友。
18. D2現年25歲,與家人同住,曾因為手腕折斷而動過手術。中三輟學後,曾任職運輸、樓面、廚房及地盤工作。
19. D3現年35歲,未婚,父親於2022年去世。D3與家人同住,每月賺取 $15,000元,支付 $3,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
求情
第一項控罪(D1及D2)
20. 辯方求情時指出:–
(i) X的傷勢並非嚴重,沒有嚴重損傷;
(ii) 沒有使用武器襲擊X。
第三項控罪(D1、D2及D3)
21. (i) 在襲擊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
(ii) X沒有實際財物損失;
(iii) X的傷勢並不嚴重,沒有永久傷害。
22. 辯方(D2)求情進一步指出,犯案手法並非精明,沒有周詳計劃。D2是因為女朋友東東與X在同一房間出現,導致D2行為衝動,以及作出愚蠢決定。在過程中,曾經提供毛巾給X止血,將一杯有糖份的水給予X飲用,和提供一件外套予X更換。
23. D2在案發兩個月後自首,並且承認事發時在場,要求法庭減刑。
判刑
24. 每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
(i) 第一項控罪3年;
(ii) 第三項控罪終身監禁;
(iii) 第四項控罪7年,
25. 以上有關控罪並無案例指引。
26. 本案案情顯示,並非如辯方所說,沒有精密計劃行事,反之,計劃周詳及有預謀地行事,整件事件為的是X的金錢:–
(i) 以東東作為引誘X上酒店房間,即是設下陷阱及佈局,X完全沒有戒心便赴約;
(ii) 事前亦已預訂酒店房間;
(iii) 同時安排車輛WD3555在酒店停車場,以備載X到理財中心提款及逃離現場。
27. D1、D2及WP躲在酒店房間內的洗手間,酒店房間細小,當X進入房間時沒有戒心,洗手間內躲了三名人士,X單人匹馬,而被告這方有三人,X難於以寡敵眾,只可以受制於D1、D2及wanted person。
28. 在酒店房間內襲擊X的位置正在房門後,當房門關上,X便困在房內,沒有逃生機會。在房內,X遭到一名南亞裔人士恐嚇勒索,聲稱東東只有14歲,要求交出 $100,000元作為賠償。
29. 這是一宗共同犯案的罪行,除了三名被告外,還有東東及一名wanted person,他們各人擔當不同角色:–
(i) D1除了在房內參與襲擊外,亦安排使用顧客的私家車;在理財中心外亦有襲擊X;
(ii) D2在酒店房間內,將X染了血跡的上衣包裹起來,方便棄置,毀滅證據。D2將毛巾交給X止血,將糖份放入一杯水內讓X飲用,讓X不至於因為流血受傷而暈倒,因為他們的計劃是帶X前往提款。D2負責將X從酒店房間押送至WD3555車上;
(iii) D3負責駕駛車輛至理財中心。
30. X首次在理財中心提款之時,D2負責緊隨。X進入理財中心,從X的身旁看守X提款。當X首次提款失敗,D3責備X「玩嘢」,這一點顯示D3是共同行事及執行計劃的其中一份子。當X再次進入理財中心之時,D3從旁看守X,D2則守在門口,X成功提款 $10,000元。
31. 從案情所見,整件事件由晚上七時半開始直至X獲途人解困,大約兩小時。本席接納受害人沒有嚴重傷勢,亦沒有財物損失,在兩小時的過程中亦沒有使用武器。
32. 無可否認,X在事件中一定受到某程度的驚嚇,從網上認識東東,以金錢購買一名兼職女友,他認為不是光彩的事情,並非靠才智而結識的女友。X甘願受辱,甚至受傷,也不願報警,以免傳媒報導。倘若X成功在理財中心離去,事件一定沒有驚動警方。
33. 就第三項控罪,辯方引用 HKSAR v 梁樹基 DCCC 642/2018 一案。一名被告人在晚上9時,在兩棟大廈的一條小巷內將受害人推倒,拉扯受害人的背包,可是不成功,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判刑兩年九個月。本案的案情遠比梁樹基一案更嚴重,如前言所說,是有計劃、有組織行事,並非如梁樹基一案單獨一人行事,而且在小巷內發生。
34. 在梁樹基一案中,法庭在判刑時亦有考慮另一件案件,HKSAR v Ku Kwok Wai & another CACC 14/2012。Ku Kwok Wai一案受害人只是面對一名被告人,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搶劫時發生於公眾地方,所用的武力是從後推倒受害人一下,沒有傷勢,量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刑期減至兩年兩個月。
35. Ku Kwok Wai 一案亦提及 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判詞中說明 “Robbery by more than one robber was more serious than robbery by a lone robber given the greatest stress and pressure exerted on the victims”。
36. 本案中,X成功提款後試圖離去,三名被告人理應知道X已成功提款,因為D2及D3從後監視X的提款過程。四名人士(包括D1、D2、D3及wanted person)押送X至理財中心,無非確保X提取款項,當X從另一扇門離去,遭到D1及wanted person扯去他身上的斜孭袋,以及被毆打,X大喊救命,引致途人注意,X藉此大叫 “搶嘢”。
37. 從CCTV可見,X遭到他們圍攻,X手抱D2的小腿,遭D2以手踭襲擊X,X的頭頂在同一位置受傷。雖然看不見D3出手毆打,他們共同行事,目的是搶去所提的款項。
38. 各被告在場並非偶然,而是依計劃行事,他們的意圖是搶去X的款項。D1沒有乘車離去,其餘被告乘坐車輛離開現場。
39. 最後處理D2的刑事定罪紀錄。D2的四次控罪性質均與本案不相同,2016年入獄,2019年2月出獄,一年三個月後干犯本案,也有一段時間,本席不會因此對D2加重刑罰。
40. 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
(i) 第一項控罪,D1、D2各人入獄18個月;
(ii) 第三項控罪,D1、D2、D3各人入獄3年3個月。
41. 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發生在不同地方及時間,本席不認同辯方要求將刑期同期執行。
42. 本席下令:–
(i) 第一項控罪之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ii) D1及D2面對之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之總刑期是3年9個月;
(iii) D2自首,可得扣減兩個月,總刑期減至3年7個月;
(iv) D3服刑3年3個月。
43. 第四項控罪,D1在首天審訊時認罪,刑期可獲20% 扣減。
44. 根據HKSAR v Tam Simon HCMA 489/1996一案的判詞指出,“there can be a wide range in the sentence for such offence, ranging from a case of a person taking a car for a joy-ride at one end to a person taking a ca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a serious crime at the other”。
45. D1利用顧客的車輛犯案,而且干犯嚴重罪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定於12個月,20% 扣減後,刑期為9個月18日,本席下令當中3個月與其餘控罪分期執行,D1總刑期為4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