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59/2025
[2025] HKDC 1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9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鄧兆麟先生,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
[2]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
|
[3]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連智洋先生面對三項控罪。
2. 控罪一訴被告人於2024年5月19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德街16至26號金德工業大廈二座地下8號鋪外的後巷,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車牌EG904的私家車,引致馮柏倫先生死亡。控罪二及三則是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1)(a)條及28(2)條發出。控罪二訴被告人於同日同時在道路上使用EG904的私家車,而該車在駕駛人座椅前面的地方裝有一部並非根據香港法例第374A章第37(2)條可予安裝的視象顯示器。而控罪三則訴被告人於同時同地,使用一輛車頭及車尾擋風玻璃以外的全部車窗玻璃均貼上有色薄膜,以減低透光能力的汽車。
3. 被告人承認上述三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4. 案情顯示涉案地點為葵涌葵德街金德工業大廈二座後面的一條控方形容為「行人路」的後巷,但本席在觀看過有關片段後,對這一形容略有保留,因為該後巷闊約9.1米,而巷內泊有多部汽車。明顯地,該後巷在一般時間均被視作一條小路使用。
5. 案發時間是2024年5月19日14:05時左右。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被告人駕駛車牌EG904的私家車於上述後巷倒車,在倒車約43米後撞到本案死者馮先生。
6. 現場閉路電視顯示死者於14:05時左右行入上述後巷,並經過EG904這台私家車。不久後,被告及另一人經過死者身邊,返回EG904。而當時後巷內還有其他人士。被告人在登上其私家車後,即朝死者方向倒車行駛。車速約為每小時12至13公里。
7. 死者在被撞前以平均速度朝同一方向行走。被告所駕駛私家車在將死者撞倒並輾過後才停下。但被告繼而又向前駛離死者,才最終停下。
8. 於14:17時左右,政府救護人員到達現場,發現死者在EG904私家車右後方地上,當時他神志仍然清醒。
9. 救護員發現死者身上有以下傷勢:
(1) 頭部有一處10厘米裂傷;
(2) 左上臂骨折;
(3) 左小腿近膝蓋位置骨折;
(4) 雙手手掌、右肩、左大腿及背部有擦傷痕跡。
10. 警員13577在14:24時左右到場。查問下,被告透露他在倒車時沒有注意到死者,他是在倒車之後才知道他所駕私家車輾過死者。
11.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接見中進一步透露以下事項:
(1) 被告駕駛EG904約3年;
(2) 在約1個月前,被告人在其私家車上安裝視象顯示器,用來聽音樂,並在窗門玻璃加上深色薄膜;
(3) 案發時間被告人正在上班途中;
(4) 被告人在案發時正將EG904倒車駛入後巷,因為他相信這樣較容易將車駛入後巷;
(5) 被告人聲稱在倒車時查看過後巷沒有行人,而期間亦有不斷查看車上的倒後鏡;
(6) 被告人聲稱在倒車時時速約每小時5公里左右;
(7) 被告人承認在意外發生前沒有看見死者,而在意外發生後,被告人從右鏡見到死者雙腳在地上。
12. 死者在意外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檢查時發現其腹部有游離液體。在此之後兩小時,死者出現3次心搏停止。其後,死者被送往手術室,於當晚至翌日凌晨期間接受脾臟及結腸切除手術,但醫治無效。死者於5月21日15:37時被證實死亡。
13. 屍體剖驗報告其後顯示死因為多重創傷及損傷。脾臟切除標本顯示出血,而結腸切除標本則顯示腸道缺血。明顯地,死者因意外造成創傷,經治療後失救而致死。
14. 最後,政府法證科吳嘉豪博士在為意外進行重組時,相信被告於肇事時間車速約為每小時12公里。於倒車時,被告在距意外發生地點約15米外,可以透過倒後鏡及車尾擋風玻璃見到死者。吳博士相信如被告人有專注及小心倒車,他是有足夠時間於意外前剎停汽車,避免此宗意外。
15. 被告人承認於涉案時他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以及在撞倒死者時沒有停車,其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此一名駕駛人而言,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實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16. 警方在其後進行調查時亦發現被告所駕駛的EG904私家車駕駛人座椅前面裝有能夠顯示預錄視象的視象顯示器。而車頭及車尾擋風玻璃以外的窗門玻璃亦加上深色薄膜以減低該些安全玻璃的透光能力。
被告人個人背景
17. 被告現年28歲。根據被告之背景認證口供,被告人在完成中五程度教育後,即從事各項體力勞動工作,其中包括運輸工人、裝修與及汽車美容等。
18. 辯方鄧大律師亦確認於涉案時間,被告人於一間汽車美容公司工作,位置正是在涉案後巷內。被告當時月入約兩萬元,他與父母同住,有一名關係非常良好的女友。
19. 被告本人有7年駕駛經驗,沒有與本案相同之定罪紀錄。
20. 根據警方刑事紀錄,被告人於2022年曾因一項管有毒品罪與及一項管有可吸食毒品工具罪而被判處感化18個月。
21. 被告的交通違例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1至2022年期間有3次超速駕駛的紀錄。另外,他於2023年10月又因沒有依照法例要求參與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而被罰款1,500元。除此之外,被告人有約11項因其駕駛汽車裝配問題及牌費問題而遭法庭定罪罰款。
求情事項
22. 代表被告的鄧大律師在其求情中主要強調以下數點:
(1) 被告於最早時間提出承認控罪,為此他應該獲得應有折扣;
(2) 被告於本案中之駕駛行為雖然是遠遜於一般合理、謹慎的駕駛人士,但在同類型案件中,並非最惡劣的情況;
(3) 被告於意外後勇於面對責任,根據鄧大律師指出,被告即時下車並致電報案中心求助;
(4) 被告來自良好家庭,其父母與女朋友對他均不離不棄;
(5) 最後,被告人於案發時的僱主在案發後亦為他介紹新的工作,而被告一直在新的工作崗位上;
(6) 被告人於案發前有做義工工作。
量刑原則
23. 本港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一案中確認英國上訴庭於R v Cooksley一案所訂的量刑原則適用於本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在Cooksley一案中,英國上訴庭列出一系列法庭在量刑時應予考慮的因素,其中多項為加刑因素,亦有數項為可資減刑之因素。除此之外,英國上訴庭亦就刑期方面作出指引。該庭認為若果案件沒有判詞中列出之加刑因素,而性質亦不算嚴重的話,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12至18個月的監禁刑期。
24. 上訴庭就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需要考慮監禁刑罰,主要提出以下兩個原因:一,案件後果嚴重,涉及他人生命損失,量刑需要從嚴以儆效尤;而第二個原因則是案件一般牽涉死者家人為痛失親人必有之悲憤,上訴庭認為如果不以一個嚴厲的監禁形式處理,難以平息其親友與及社會人士之怨憤。
本案量刑
25. 本席於考慮本案基準量刑時特別注意到以下數點:
(1) 如前述,本席不完全同意控方以「行人路」去形容涉案後巷,但雖然如此,明顯地有關後巷有眾多行人使用,其中不乏於該後巷中從事各種工作的人士。故被告人在倒車時需要極其慎重,不言而喻;
(2) 被告人在倒車時雖然車速不算非常之高,但明顯地不是一個他可以在遇事時馬上停下的車速;
(3) 由被告人開始倒車至他將死者撞倒,前後有40多米的距離;
(4) 如辯方鄧大律師公平地承認,被告在倒車時明顯地沒有行使應有之謹慎態度。
26. 考慮到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在本案中18個月的基準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選擇。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全數三分一之扣減,刑期會因此由18個月下調至12個月。另外,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各親友於其信件中對其讚譽有嘉,而他於案法前亦都有參加義工工作,故本席行使酌情權,將刑期由12個月下調1個月至11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按例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並須在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參與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27. 就控罪二及控罪三而言,本席下令被告人每項控罪罰款1,000元。本案控罪三涉及的膠膜,明顯地在本案中是阻礙被告作出適當觀察的元凶之一。兩項控罪的罰款由被告擔保金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