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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MR 3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項申請編號2000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一申請人 |
Tang Ping Cho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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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Chan Ch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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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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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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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8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3年第81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雜項申請2000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一申請人 |
Tang Ping Cho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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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Chan Ch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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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
|
| 答辯人 |
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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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18日及26日
判決書日期 : 2010年3月26日
判決書
1. 訟費評定官於2009年4月21日命令,答辯人LDMR 38/2000及CACV 81/2003兩宗案件的訟費單,以暫定訟費評定方式評定。
2. 本席以暫定訟費評定方式評定相關訟費,並於2010年1月13日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詳見附件1及附件2。
3. 第二申請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要求召開訟費評定聆訊。
本案背景
4. 政府為興建西部鐵路而徵收兩位申請人的土地。LDMR 38/2000一案,涉及徵收土地所衍生的賠償問題。土地審裁處於2002年9月27日就賠償金額作出裁決。其後,土地審裁處按兩位申請人的申請,於2003年2月28日進行覆核,並提高賠償金額。
5. 兩位申請人不服覆核結果,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即CACV 81/2003一案〕。上訴法院於2004年4月6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土地審裁處覆核後的裁決。
6. 兩位申請人仍然不服,向上訴法院申請許可,以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於2005年11月2日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7. 土地審裁處及上訴法院分別命令,兩位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答辯人於2008年12月11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旨在評定相關訟費金額。
8. 第一申請人於訟費評定程序展開後去世。答辯人獲法院頒令,訟費評定程序在第一申請人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9. 第一申請人的遺孀〔黃春蓮女士〕出席了2010年3月18日的聆訊,但未有反對暫准訟費命令。
第二申請人的反對理由
10. 第二申請人於聆訊前提交信件及誓章,投訴答辯人“知法犯法”及“使用詭計誤導法官和將我迫害”,並表示絕對不會接受暫准訟費命令的結果。
11. 第二申請人於3月18日的聆訊中確認,他提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
(1) 答辯人的證人偽造農作物數據紀錄等證據誤導法官。
(2) 答辯人沒有在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時,向法院提交土地審裁處2007年11月28日命令的副本,和上訴法院2004年4月6日命令的副本。
(3) 答辯人違反承諾,並沒有按訟費評定官2009年4月21日的命令,將訟費評定文件的中文譯本送達第二申請人。
(4) 答辯人使用“特技手段”,使土地審裁處2007年11月28日的蓋章命令上的蓋章日期模糊。
12. 3月18日的聆訊後,第二申請人提交了日期3月19日的信件,重申上述第3點,並指出倘若答辯人有將訟費評定文件的中文譯本給他,答辯人便不會 “自行撤回時間和扣減比率”。
討論
13. 首先,本席認為第二申請人在訟費評定程序中提出,原審時有人偽造證據誤導法官,甚或質疑土地審裁處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是無補於事的。
14. 第二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進行的審訊和覆核,以及上訴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均有法律代表,並由資深大律師及/或大律師代表出庭。土地審裁處考慮過與訟各方的證據及陳詞後,作出裁決。上訴法院考慮過第二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後,認為土地審裁處的裁決並無不妥,維持原判。第二申請人向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不獲批准。事到如今,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在法律上已成為終局判決,第二申請人不可再提出爭辯。
15. 更何況,本席在評定訟費時須按土地審裁處和上訴法院的命令考慮相關訟費,無權處理有人在原審時偽造證據的指控。
16. 第二,本席認爲第二項反對理由不附合相關法例的要求。
17. 根據答辯人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時適用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1〕條規則:
“有權獲付任何訴訟的須予評定的訟費的一方,可藉將下述項目送交法院存檔,而就該等訟費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a) 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
(b) 他的訟費單。”
法例沒有要求答辯人提交訟費命令的副本。道理顯而易見,訟費單上已列明有關的訟費命令,法院可透過審閱存檔的蓋章命令來了解命令內容,無須要求答辯人提交命令副本。
18. 第三,就於第三項反對理由而言,第二申請人明顯誤解了2009年4月21日的命令。
19. 根據命令的蓋章文本,訟費評定官當日命令答辯人:
(1) “須於2009年6月3日前將整套文件夾送交法庭”〔命令第3段〕;及
(2) “將此命令連同實務指示14.3中段落28至37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B條規則的中文譯本送達給第二申請人”〔命令第5段〕。
訟費評定官並沒有要求答辯人將送交法庭的文件夾的中文譯本,送達第二申請人。
20. 答辯人的代表〔黃小姐〕,於3月18日的聆訊中指出,答辯人已遵行命令第3及第5段,並呈上日期2009年5月6日信件的副本,證明已把有關文件寄給第二申請人。但第二申請人於庭上堅決否認收過信件。
21. 聆訊後,答辯人存檔誓章,確認已把信件連同附件寄給第二申請人。第二申請人於2010年3月19日寄給法庭的信件,附有一封由第二申請人寄給答辯人,日期2009年5月12日的信件的副本,信中提及收到答辯人5月6日的來信。因此,第二申請人事實上是收妥答辯人的信件和附上的文件的。
22. 其實,訟費評定官指示答辯人將文件夾送交法庭的目的,是為暫定訟費評定程序作出安排;訟費評定官無須指示答辯人將文件夾的中文譯本送給第二申請人。
23. 第四,本席認為第四項反對理由是無理取鬧。
24. 第二申請人的投訴,涉及土地審裁處2007年11月28日的蓋章命令的影印本。影印本上的蓋章日期模糊,可能是多次覆印造成。最重要的是,命令的內容與存檔的蓋章命令一致。第二申請人的投訴毫無道理。
25. 最後,本席須向第二申請人指出,法院一般鼓勵與訟各方在法院未評定訟費前進行商討,以減少爭議項目或達成全面和解,旨在節省評定訟費程序所需時間和訟費。因此,即使答辯人在商討中提議 “自行撤回時間和扣減比率”,亦屬正常,並不表示答辯人理虧。
結論
26. 基於上述原因,第二申請人的反對理由不獲接納。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本席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
27. 按一般法律原則,敗訴一方須支付獲勝一方的相關訟費。第二申請人要求召開聆訊,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但最終反對失敗,理應支付答辯人聆訊的訟費。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命令第二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即時評定為2,400元。
第一申請人的遺產:無人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法律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律政書記黃艷清代表
附件一
LDMR 38/2000
暫定訟費評定
1. 訟費評定官於4月21日作出命令,以暫定訟費評定的方式評定本案答辯人(即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日期2008年12月12日的訟費單。
2. 本案的第一申請人(Tang Ping Choi)經已去世。土地審裁處法官於2009年6月15日作出命令,本案的法律程序,在第一申請人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3. 經審閲該訟費單、第二申請人(即Chan Chuen)存檔的「反對答辯人或答辯人之代表律師收取訟費」及2010年1月6日的來信、及訟費評定文件冊後,本席作出下述決定:
(a) 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命令,載於2007年12月17日存檔的蓋章命令。
(b) 本席須按土地審裁處的命令評定訟費,無權處理第二申請人就該等命令提出的投訴。
(c) 除了下述扣減外,批准訟費單的其他項目:
| 項目 |
決定 |
簡要理由 |
| 收費人的收費 |
吳律師的收費批准為:
- 2001年至2003年期間每小時3,400元
- 2007年1月1日及之後每小時3,600元
|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實際情況及收費人的法律專業經驗 |
| 實習律師的收費批准為每小時1,200元 |
| 文員的收費批准為每小時900元 |
| 4 |
批准151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7 |
批准156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9 |
批准169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16 |
批准199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18 |
批准225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20 |
批准159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22 |
批准188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24 |
批准244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26 |
批准178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28 |
批准187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30 |
批准196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33 |
扣減1,671元 |
並無需要;謄本的作用是利便答辯人,但答辯人可依賴律師的筆記 |
| 34 |
扣減47,345元 |
| 38 |
批准184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40 |
批准221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42 |
批准246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44 |
批准258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46 |
批准239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48 |
批准243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51 |
批准187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53 |
批准232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55 |
批准199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57 |
批准205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59 |
批准276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63 |
批准258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65 |
批准262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70 |
批准25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89 |
批准170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91 |
批准216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111 |
批准15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135 |
批准45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149(2) |
總體扣減一半時間收費 |
按文件和電話內容 |
| 150(1)及(2) |
總體扣減5分鐘收費 |
相同內容 |
| 150(3) |
總體扣減一半時間收費 |
按文件內容 |
| 151(a) |
總體扣減一半時間收費 |
按文件內容 |
| 151(b) |
總體扣減6分鐘收費 |
按文件內容 |
| 152(1) |
(a) 總體扣減5分鐘收費 |
按文件內容 |
| 152(2) |
(a) 扣減10分鐘收費 |
並無需要;謄本的作用是利便答辯人,但答辯人可依賴律師的筆記 |
| 153(1) |
(a) 扣減3分鐘收費
(b) 扣減5分鐘收費
(c) 扣減3分鐘收費
(d) 扣減3分鐘收費
(e) 扣減3分鐘收費
(f) 扣減3分鐘收費 |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
| 153(2) |
(b) 扣減2分鐘收費
(d) 扣減28小時收費
(k) 扣減5分鐘收費
(o) 扣減5分鐘收費
(q) 扣減5分鐘收費
(r) 扣減5分鐘收費
(s) 扣減1分鐘收費 |
按文件內容並無需要;謄本的作用是利便答辯人,但答辯人可依賴律師的筆記按文件內容按文件內容按文件內容按文件內容按文件內容 |
| 155(1) |
(1.1) 批准5小時收費(1.3) 批准1.5小時收費 |
按文件內容按文件內容 |
| 157 |
扣減50元 |
按第62號命令第1附表第1部分第4項定額收費 |
| 158(a) |
扣減2小時收費 |
按訟費單內容 |
| 171 |
批准15分鐘收費 |
收到及詳閱第二申請人的「反對答辯人或答辯人之代表律師收取訟費」 |
| 172-182 |
項目剔除 |
不適用 |
| 185-190 |
項目剔除 |
不適用 |
| 191 |
批准5小時收費 |
按訟費評定文件冊 |
| 194 |
扣減半小時收費 |
按內容;無需撰寫報告 |
| 出席2009年3月24日聆訊 |
批准800元收費 |
按實際情況 |
| 出席2009年4月21日聆訊 |
批准800元收費 |
按實際情況 |
4. 本暫准訟費命令以書面形式通知訴訟各方。
5. 如任何一方在接獲通知後14天內沒有就暫准訟費命令要求澄清或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便會成為絕對命令而無須進行訟費評定聆訊。接着便可草擬訟費評定證明書及在證明書上蓋印(參看實務指示14.3)。
6. 如任何一方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便應以書面形式向訟費評定官申請進行聆訊,並指出他所反對的項目,以及估計聆訊需時多久。
7. 在收到進行聆訊的申請後,訟費評定官會排期聆訊以評定訟費單中反對的項目,以及作出他認為合適的進一步指示。
日期:2010年1月13日
(高勁修)
訟費評定官
附件二
CACV 81/2003
暫定訟費評定
1. 訟費評定官於4月21日作出命令,以暫定訟費評定的方式評定本案答辯人(即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日期2008年12月12日的訟費單。
2. 本案的第一申請人(Tang Ping Choi)經已去世。高等法院聆案官於2009年6月15日作出命令,本案的法律程序,在第一申請人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3. 經審閲該訟費單、第二申請人(即Chan Chuen)2010年1月6日的來信及訟費評定文件冊後,本席作出下述決定:
a. 本席須按上訴法庭的命令評定訟費,無權處理第二申請人就該等命令提出的投訴。
b. 除了下述扣減外,批准訟費單的其他項目:
| 項目 |
決定 |
簡要理由 |
| 收費人的收費 |
楊律師的收費批准為每小時3,800元 |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實際情況及收費人的經驗 |
| 吳律師的收費批准為每小時3,600元 |
| 文員的收費批准為每小時900元 |
| 18 |
扣減50元 |
按第62號命令第1附表第1部分第4項定額收費 |
| 32 |
扣減50元 |
按第62號命令第1附表第1部分第4項定額收費 |
| 34 |
批准184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36 |
批准275分鐘收費 |
按法院記錄 |
| 54 |
總體扣減一半時間收費 |
按文件內容 |
| 55 |
總體扣減30%時間收費 |
按文件和電話內容 |
| 56 |
總體扣減一半時間收費 |
按文件和電話內容 |
| 57 |
總體扣減40%時間收費 |
按文件內容 |
| 58(2) |
(b) 扣減3分鐘收費
(d) 扣減3分鐘收費
(f) 扣減5分鐘收費
(g) 扣減3分鐘收費
(i) 扣減3分鐘收費
(n) 扣減7分鐘收費 |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按文件內容 |
| 60 |
扣減15分鐘收費 |
過長 |
| 62 |
扣減50元 |
按第62號命令第1附表第1部分第4項定額收費 |
| 63(a) |
扣減2小時收費 |
按訟費單內容 |
| 76 |
項目剔除 |
不適用 |
| 77-87 |
項目剔除 |
不適用 |
| 90-95 |
項目剔除 |
不適用 |
| 96 |
批准2小時收費 |
按訟費評定文件冊 |
| 99 |
扣減15分鐘收費 |
按內容;無需撰寫報告 |
| 出席2009年3月24日聆訊 |
批准800元收費 |
– |
| 出席2009年4月21日聆訊 |
批准800元收費 |
– |
4. 本暫准訟費命令以書面形式通知訴訟各方。
5. 如任何一方在接獲通知後14天內沒有就暫准訟費命令要求澄清或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便會成為絕對命令而無須進行訟費評定聆訊。接着便可草擬訟費評定證明書及在證明書上蓋印(參看實務指示14.3)。
6. 如任何一方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便應以書面形式向訟費評定官申請進行聆訊,並指出他所反對的項目,以及估計聆訊需時多久。
7. 在收到進行聆訊的申請後,訟費評定官會排期聆訊以評定訟費單中反對的項目,以及作出他認為合適的進一步指示。
日期:20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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