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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3/2024
[2025] HKDC 2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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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11月17至19日 |
| 裁決日期: |
2025年12月17日 |
| 出席人士: |
麥晶晶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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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偉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黎耀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搶劫 (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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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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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搶劫」罪。
控方案情
2. 2024年6月3日約下午4時42分,趙女士正在炮台山電氣道174號地面8室長興匯款找換有限公司(下稱「長興」)上班,坐在櫃檯後工作。
3. 突然,一名男子(穿黑色長袖外衣、黑色長褲;戴黑色口罩;用外套帽蓋着頭部)進入長興,手持類似生果刀物體,走到趙女士身旁。該男子說話的聲音太小,趙女士聽不到他說甚麼。同時,趙女士立刻關上櫃檯旁的鐵閘,令該男子不能進入櫃檯範圍。該男子立刻轉身,離開長興。上述過程為時17秒,閉路電視拍攝下來[1]。
4. 警方搜集並分析了長興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案發前,被告人與該男子一起,由渣華道4號沿電氣道步行至銅鑼灣街市,經水星街、蜆殼街向北角折返電氣道,再沿電氣道步行至長興[2]。該男子進入長興時,被告人則站在隔鄰的地產代理店門外。該男子從長興出來後,二人便從相反方向離開。
5. 2024年6月5日下午12時50分,探員17426在北角道17號地鋪「偉爵爺私房菜」(下稱「偉爵爺」)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說:「阿Sir,唔關我事,係個泰仔自己走入去找換店[3]。」
6. 控方亦呈遞了被告人3次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4]。對此,辯方沒有反對。
7. 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是,他與該男子共同行事,企圖在長興搶劫趙女士。
辯方案情
8.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9. 簡單說,被告人稱,他並不知道該男子(下稱 "OB")打算進入長興,以及進入長興的目的是甚麼。
10. 被告人承認,他與OB均在偉爵爺的廚房工作。被告人負責「爐頭」,OB是「砧板」;大家的工種不同,沒有從屬關係,各自的上司也不同。被告人亦稱,OB是泰國人,平日大家以簡單本地話溝通,再加手勢輔助。被告人表示,自己不懂泰語,英語能力也缺乏。
11. 被告人解釋, 6月3日下午他剛下班,OB便叫被告人陪他到街上逛逛。當時,被告人也打算到天后、炮台山一帶的地產代理找尋租盤,故答應與OB同行。被告人強調,他雖與OB同行,但沒有共同目的。他並不知道,OB到街上逛,有何目的或打算。因此,表面上是二人同行,其實是各自步行。
證據評估及分析
12.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3.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4. 被告人在偉爵爺工作了10年,月薪24,000元,與母親同住在大埔區公屋(租金每月千多元)。關於這些證供,控方沒有提出反駁。
15. 被告人供稱,為了方便上班,故打算在工作地點附近找尋劏房的租盤。因為由大埔出發,每天早上5時便要起床,有點吃力。以他所知,天后、炮台山一帶很多唐樓,劏房盤選擇較多,所以當天便答應與OB同行。
16. 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這部分的證供合情合理。順帶一提,被告人從事飲食業,在同一崗位幹了10年,實屬難得。被告人亦稱,他十分珍惜在偉爵爺的工作,因為東家對待員工好,令他有歸屬感。即使外面高薪挖角,他也不為所動。本席相信,被告人是勤懇工作、喜歡穩定的僱員。
17. 陳詞時,辯方陸大律師指,單憑長興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未能證明,該男子(即被告人所指的同事OB)的行為構成「搶劫」。按照證據,趙女士聽不到該男子說甚麼[5];片段顯示,他手持刀類物體,但趙女士未必看見。即使趙女士看見刀類物體,該男子的意圖也並非必然是搶劫,也可以是襲擊、傷人、威嚇[6]。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據,的確能支持多於「搶劫」這個可能性。當然,趙女士關上身旁鐵閘這動作,很大程度顯示,她意識到該男子意圖不軌。唯不軌的意圖,不局限於「搶劫」。
18. 即使本席處理上述議題時犯錯,法庭仍須處理被告人的心態。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與OB同行了好一段路程。而OB進入長興時,被告人則站在隔鄰的地產代理店外,面向所展示的樓盤資料。本席多番觀看了長興門外的片段[7]。根據本席的觀察,他們2人的確沒有溝通;OB進入長興亦來得頗突然。被告人駐足觀看樓盤資料,也顯得十分自然,並沒有四處張望。OB急步離開長興後,頭也不回便向畫面右方跑;被告人看似有點錯愕,然後便向畫面左方離開現場[8],返回偉爵爺拿取背包返家。
19. 本席認為,事後被告人與OB一起離開現場,還是各自從反方向離開,並不代表甚麼。關於這一點,控、辯雙方可辯論一整天,法庭應作出哪個推論;但這仍是辯論而已,不會有肯定的答案。
20. 被告人多番強調,他是被捕後才知道,OB進入長興搶劫。本席信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21. 關於事發時被告人的心態,現有證據無疑支持不只一項推論。當證據能令陪審團作出多於一項推論,陪審員必須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這是本港刑事審訊的金科玉律。
22. 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3(檔案:a.找換店;42.mp4)
[2] 參考MFI-1路線圖。
[3] 亦見證物P11。
[4] 證物P12、P12A、P13、P13A、P14、P14A。
[5] 證物P6,第1段。
[6] 本席沒有忽略,片段中,該男子離開長興後,趙女士用手機致電某人時,說了「打劫」一詞,並表示看見「很小的一把小刀」。但這是她對該男子行為的個人理解,她始終聽不到該男子說了甚麼。
[7] 證物P3(檔案:e.蜆殼油站;Camera_13;16:41:07 至 16:42:26)
[8] OB 走出長興後,被告人仍站在原位,面向樓盤資料達10秒,才離開現場(證物P3,檔案:e.蜆殼油站;Camera_13;16:41:16至 16: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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