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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87/2022
[2024] HKCFI 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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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3年12月15, 18-22, 27-29日 |
| 判刑日期: |
2024年2月9日 |
| 判刑理由書日期: |
2024年2月9日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面對5項控罪:強姦(控罪1)及其交替罪行「與16歲以下女童發生非法性行為」(控罪2);強姦(控罪3)及其交替罪行「與16歲以下女童發生非法性行為」(控罪4);及一項「猥褻侵犯」罪(控罪5)。
2. 陪審團經審訊後裁定只有控罪4 「與16歲以下女童發生非法性行為」[1]罪名成立,因此本判刑理由書只需要處理該控罪4的判刑。
3. 控罪4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第一項罪名以外的另一情況下 ,在位於香港新界八鄉的某處,與16歲以下的女童“X” 非法性交。」
控罪4案情撮述
4. 女童X在2006年10月26日於內地出生。在本案的關鍵時間,被告人是女童X的繼父。
5. 有關控罪4方面,控方說法是被告人曾經在同一晚上先後兩次分別將他的陽具的三份之一及三分之二插入X陰道構成性交,案發為2021年3月份之後,X當時16歲以下,兩人曾經發生非法性交,構成該罪行。
6. 綜合X在納入為她主問證供的會面紀錄及庭上供詞,X說法是在罪行詳情指稱時段中某一個星期六上午曾經問被告人要300塊錢,說要跟同學去商場逛。被告人說若X跟被告人「玩」就給X錢。X當時已經知道被告人說跟他「玩」就是要和她發生性行為。
7. X說因為她想跟朋友去玩,於是就接受了。
8. 晚上11時許,X母親不在家而其他家人已經睡了或在各自房間內,被告人敲X房門。X說不想玩。被告人說不玩就沒有錢。X於是不情不願地跟被告人去他房間。入房後,X叫被告人去「洗手然後把下面洗乾淨」。被告人說都洗過了,但是X堅持,於是被告人就去了房間內的洗手間。X自己上了床,當時還沒有脫衣服,但是X之前已經關了房間的燈。被告人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房間漆黑一片,脫光衣服後摸黑上了床。X也自己脫掉了外面的衣服,只剩下內衣躺在床上。被告人然後趴在X上面,說想摸X的胸部。X說不給。之後被告人就自動自覺躺了下來,按X指示改為讓X趴在被告人身上。
9. 被告人伸手入X上身內衣要摸她胸部但是X把他的手推開,被告人繼續要摸,X最後「就不管了」。
10. 被告人然後想「頂進去」,X還是不給,然後被告人用一隻手扶著X的腰,「頂了一些進去」,X感到下體好痛。X說不知道被告人陽具有沒有完全進去她陰道,感覺到好像是陽具的3分之2進去了。被告人之後在動,維持了約幾分鐘,之後X說她就不願意了,自己向上移動後就沒有直接讓被告人再頂進去。
11. X說她下了床站在床邊,但是被告人也下了床並把她推回床上,用雙手抓著X雙腿打開,再次把陽具放進去她陰道,這次應該是陽具的3分之1進去了。X說她隨即兩隻腳使勁踢開被告人及擝開他的手,直接開門就跑到房間外面的洗手間,洗乾淨後回房間。被告人之後打開了X房門,給了她3張100元鈔票。X說她將錢用了來跟朋友吃飯,玩遊戲和充值遊戲卡。
刑事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及求情陳詞
13. 被告人現年53歲,根據被告人寫給家人的信,被告人即使在還押中仍然繼續掛心家人情況,噓寒問暖。
14. 被告人的兩位妹妹透過求情信指出被告人是一個好兒子、好哥哥、好市民,為人孝順,每星期接載患有腦退化的母親到日間醫療中心訓練,被還押期間因沒有了被告人接載,母親情況變差,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去一直奉公守法,予以輕判。
15. 李大律師指出根據醫生報告,被告人沒有戀童癖,重犯機會為低。李大律師又指出有關X的創傷報告內一些與庭上供詞不符的地方,本席將在以下處理。
16. 最後,被告人就本案已經被還押接近21個月。
判刑
17. 控罪4罪行在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
18.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ACC 386/2011案件中指出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9. 在 HKSAR v Chan Kwong Pui, CACC 228/2003案中,上訴申請人承認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發生非法性行為」罪及一項「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罪,後者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20. 該案案情是,警方搜查申請人車輛時發現一名女童的裸照及5盒錄影帶,內容紀錄了申請人和女童間的性行為。女童承認自願與申請人發生所有性行為。兩項罪行先後發生於女童15歲另8個月及16歲另2個月。原審的原訟庭暫委法官就控罪一採納了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監20個月。
21. 上訴法庭確認沒有就控罪一頒佈判刑指引,但是根據過往判刑案件一般刑期為約18個月。上訴法庭指出該案女童案發時候只差4個月就16歲,而且申請人在犯案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力。但是上訴法庭同時指出以下加重罪責因素:兩人間有重大年齡差距;申請人是女童母親的生意夥伴因而自小認識女童;申請人知悉女童年齡,明顯地利用他們的關係來親近女童及最終與她發生性行為;及申請人錄影了他們的性行為。
22. 在考慮所有以上事項後,上訴法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應為2年監禁,認罪後判監16個月。就控罪2,上訴法庭同意控罪2量刑起點應為4年。兩項罪行刑期被命令分期執行,認罪後共判監4年。
23. 在我們本案中,被告人與X年紀相差36年,是X繼父,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利用了自己是X繼父及掌控X財政的身分,破壞了繼父與繼女兒間的誠信關係,利用金錢利誘X與他發生性行為。
24. 雖然X供詞中說被告人至少10次作出類似控罪4的行為,但是被告人沒有就那些指稱被檢控,本席不會就那些陪審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的行為作出對被告人判刑不利的考慮。若單以控罪4而言,事發只有一次,被告人沒有使用不必要的暴力對待X,也沒有令X受傷或不適。
25. X不可以準確交代控罪4案發日期。控罪詳情時段內X年齡介乎14歲2個月至15歲3個月,較Chan Kwong Pui案女童年齡略低。兩人年齡差距為36年,較該案為大。此外,本案被告人是X繼父,案件牽涉嚴重違反誠信及顛覆倫理,也較該案嚴重。
26. 被告人在性行為中沒有使用安全套。
27. 案件中呈現的證據顯示X在相關時段一直在互聯網上透過陪「客人」玩線上遊戲或聊天賺錢,更有證據顯示她曾經與他人討論發放自己的裸照及泳衣照。X的創傷報告內容顯示負責檢查的心理醫生並沒有被告知這些事情。
28. 此外,X在創傷報告會面中告知陳醫生她曾經在2022年母親節拒絕繼父叫X替他手淫和口交後被繼父充公手機,X因此而曾經用戒紙刀指著繼父,但是對醫生說她當時並非真正希望傷害自己或繼父。但是X從來沒有在錄影會面或庭上供詞提及以上說法。
29. X從來沒有提及被告人當日曾經叫X替他「手淫和口交」。X供詞是母親節那天她在得知被告人打算給母親520塊錢後開玩笑地問被告人能不能也給她 520塊錢,而被告人回答說「可以呀,但是要進去了」。X說她當時理解被告人說法是要與X發生性行為及要將陽具插入她陰道。X說她聽到後甚麼也沒說就回了自己房間。盤問中,X說知道「520」代表「我愛你」,她開這次玩笑是因為要「做啲表面功夫, 唔可以「擘」面,因為日常呢都要攞錢維持生活」。 大律師問X,X問被告人攞$520的時候被告人有否摸X,X說「太久遠啦,唔記得」。
30. X同意被告人母親節當日買餸返屋企煮飯, 回到家後就好惡地罵X為何不接聽電話,說X「都唔聽電話啦,收咗你個電話賣咗佢」。X忘記了母親後來有否交還電話給她,只是記得在自己房裏喊了好久,因為覺得被告人沒有理由鬧她,好委屈。 X說被告人經常無理取鬧,大聲罵她,說她常常忘記事情。
31. 明顯地,X的庭上供詞與她告訴陳醫生的事發經過出現分歧。由於陳醫生對X患有「創傷後遺症」的診斷大部份建基於X主動告知陳醫生的事項,在X的可信度明顯出現疑問情況下,X究竟是否真的因本案事件而患上「創傷後遺症」也因而存有一定疑問。
32. 至於事件對X家人的打擊方面,X的母親曾經出庭作供,表示相信被告人沒有犯案,相反地,她認為因為繼父常常大聲罵X,而繼父的母親也會用非常難聽的說話來罵X,所以X才捏造事件來報復他們。至於X的生父方的家人方面,陳醫生沒有機會與他們接觸,但是可以推論應該受到一定程度的打擊。
33.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案例中提及的譬如拍攝犯案過程等其他不當行為。
34. 有關被告人的心理狀況方面,根據馬醫生的心理醫生報告,被告人看來是一個積極及負責任的人,多年以來一直擁有正當職業。馬醫生認為沒有任何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任何心理病或異常性取向。 被告人重犯性罪行的風險為低。被告人的家人及太太的支持對將來被告人奉公守法生活是一個保護性因素。馬醫生認為由於被告人沒有任何病態心理現象,不用建議他接受任何心理輔導。
35. 縱觀案情,本案嚴重程度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壞的。案件最重大的加重罪責元素是兩人關係及年齡差距。然而,根據案中呈現的所有環境證據,尤其是X一直透過網聊及陪客人打遊戲賺錢,更有男朋友負責與她聯絡客人及安排客人「借錢」給X的證據,及X自己承認是她叫被告人去洗手和洗下體,自己將房間的燈關掉,自己說要在被告人上方位置,被告人干犯控罪4罪行也有可能是受到X的行為所影響。
36. 當然,本席仍然必須尊重陪審團裁決,在陪審團裁定被告人曾經與X發生性行為這裁斷下判刑。
37. 考慮所有以上提及的事項及參考以上案例判刑,並考慮到繼父與16歲以下的繼女兒發生性行為是嚴重罪行,本席採納2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 沒有任何認罪扣減,判處即時監禁2年9個月。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吳維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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