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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1/2024
[2025] HKDC 7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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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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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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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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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及
(3)條[1]。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3年8月14日約1600時,警員60675在天文臺道與金巴利街交界觀察到被告人背着一個斜孭袋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被告人正準備搜查時,被告人突然逃走。被告人最終在金巴利道28號的君怡酒店後巷被警方制服,並發現他的斜孭袋被打開。
4. 警方於同日約1612時,在金巴利街一名清潔工人的垃圾手推車上檢取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32包危險藥物。警方查看君怡酒店後巷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於同日1603時,被告人逃走經過該後巷時曾從其斜孭袋內取出某物件並棄於近花槽的地面,及後被到場警員制服。
5. 閉路電視片段反映上述清潔工人曾在相約時間,在君怡酒店後巷被告人曾身處的花槽打掃,並把垃圾倒入上述手推車上的垃圾桶內。
6. 警員60675於同日約1635時拘捕被告人,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6,000.5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7. 政府化驗師證實檢取的危險藥物是含有7.50克可卡因的9.58克固體。
8. 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管有內含7.50克可卡因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過往有2次出庭紀錄及3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21年10月15日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控罪被定罪,被判處教導所羈留令。
認證經歷及個人背景
10. 辯方同意認證(口供)經歷內所述資料。被告人現年19歲,在中國廣西出生,持有香港身份證。案發時他與父母同住。他接受至中學二年級程度教育。本案案發時段他任職侍應員,月入約港幣10,600元。被告人為新義安社團成員,職位為四九。
11. 被告人最後一次於2023年1月20日從沙咀懲教所釋放。
12. 辯方書面求情陳詞內就減刑陳述指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他曾有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明白可是加重刑罰的因素。辯方請求法庭判刑時考慮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
13. 辯方律師援引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HKCA 234案例,並指出就本案件涉及販運7.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51個月監禁。
判刑
14. 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及供法庭參考的案例。
15. 本案的控罪涉及販運7.5克可卡因。
16.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刑期 [見Huang Ruifang]。本案的控罪涉及販運7.5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基準應為51個月監禁。
17. 被告人在2023年8月干犯本案時及在判刑日的歲數分別只是17歲及19歲。本席已考慮了就少年人的刑罰,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不應判處監禁。被告人於2021年10月已曾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教導所羈留令。根據紀錄,他於2023年1月20日從沙咀懲教所被釋放。然而被告人在同年8月14日,短於7個月後,在教導所監管期間再次干犯相同控罪。教導所羈留令明顯未能使被告人覺悟、了解到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嚴重性,從而產生阻嚇重犯的作用。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獲釋後短時段內重犯相同罪行,即使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監禁式刑罰屬合適。被告人在短時段內重犯亦屬加刑因素,就這加刑因素把51個月的量刑基準調高2個月 [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18.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的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本席採納53個月的量刑起點,在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35個月的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8月1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天文臺道與金巴利街一帶,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50克可卡因的9.58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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