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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4/2023
[2025] HKDC 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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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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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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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珍琦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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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華星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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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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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帶領陳韋君女士,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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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 [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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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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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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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D1和D2分別面對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控罪一至三及五,是針對D1和D2夥同犯罪的洗黑錢罪。至於控罪六,則是針對D1和D2串謀洗黑錢的控罪。而控罪四則只是針對D1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的洗黑錢罪。
2. D1和D2就上述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關於本案的所有控罪,控方確認不涉及任何前置罪行。
案情
3. 本席已經在裁決理由書裡詳細交待本案案情,在此不再重複。
D1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4. 代表D1的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第8段至第14段陳述了D1的背景,並確認在審訊時D1所陳述的個人背景資料亦是正確的。D1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分別呈上D1及其父母和子女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代表D1的求情陳詞
5. 辯方指出本案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而本案的案情亦比書面求情陳詞內第17段至19段所羅列的案件的案情輕微。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第27段中指出以下各點希望法庭考慮:
(1) 本案中,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前置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的財產確實代表罪行的得益,因此與HKSAR v Lee Wai-yiu CACC 100/2006及Oei Hengky Wiryo CACC 109/2005 案不同,兩案均涉及收受外圍賭注;
(2) 本案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1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本案的犯罪手法極為簡單,D1公開地在一間信譽良好的金舖,毫無遮掩地登記自己的真實身分,以現金購買金條;
(4) 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D1所使用的現金為「黑錢」;
(5) D1今次犯下本案,純粹是因為她沒有細心思考本案牽涉的客戶叫她做的事情潛在的問題;
(6) 本案沒有犯罪集團的存在;
(7) 本案涉案時段很短,少於1個月;
(8) 沒有證據顯示D1因為本案得到任何報酬。
6. 除以上的考量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有檢控延誤的情況,並可構成減刑因素。辯方指出,D1於2020年8月18日被捕,期間一直由警方給予擔保。D1在2023年3月7日被落案起訴,她的案件在2024年7月25日開審。由D1被拘捕至檢控,歷時兩年半(計算至審訊更長達4年)。本案的犯案手法極為簡單,即便調查需時,兩年半時間必然構成延誤。
7. 辯方認為,長達兩年半的延誤必定會對D1造成精神上的影響,招致她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她所招致的。因此,辯方希望邀請法庭因為本案的檢控延誤,而給予D1額外的刑期扣減。
8. 另外辯方亦指出,D1以兩份《同意案情》承認全部控方案情,包括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2份控方證人供詞。因此,控方無須在本案審訊傳召任何證人。辯方亦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D1處理本案的方法,節省不少法庭時間,而給予額外刑期扣減。
D2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代表D2的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陳述了D2的背景,並確認在審訊時D2所陳述的個人背景資料亦是正確的。D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分別呈上D2及其子女和好友所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代表D2的求情陳詞
10. 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第15段中指出以下各點希望法庭考慮:
(1) 如D2的報告所述,D2涉及本案的緣由僅是想幫前妻(D1)搬運現金及金條,他從來沒有想過會因此犯下重罪。D2並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得益或報酬。辯方同意正如上訴庭在許有益案訂立下的判刑原則,是涉案的金額而不是被告人本身所獲得的利益,才是法庭在判刑時重要的考慮因素;
(2) 本案涉及的金額固然龐大,但控罪一至三涉及的金額(HK$49,207,100)是用來購買控罪五及六的金條(價值HK$58,989,550),因此本案所「清洗」的「黑錢」實際總值為HK$58,989,550,相比Lau Man Ying 一案所涉及的五億元要少得多;
(3) D2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角色在本案涉及的「洗黑錢」活動中,他並非是主謀或策劃,他的角色的重要性不算高,亦容易由他人取代;
(4) D2無法排除本案涉及犯罪集團的可能性,但D2強調他並沒有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任何犯罪集團的活動,他對「黑錢」的來源或涉及的前置或公訴罪行並不知情,除了D1,他亦完全不認識本案牽涉的人;
(5)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控罪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成份,控方所指的清洗黑錢行為均是於香港進行,D2涉及的清洗黑錢的方式較為簡單直接,即幫助D1搬運現金及金條,其中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刑責應為較輕;
(6) D2涉及的五項控罪發生的時段歷時19天,即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 8月18日(包括首尾兩日),但期間僅涉及發生於4日之内的4次交收,情節相對同類案件而言較輕,此案的案情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
(7) 本案從D2被捕到判刑歷時四年有多,雖然D2的立場並不是指控方犯錯導致案件延誤,但考慮到D2在過去4年多因本案承受的壓力及痛苦,D2希望法庭酌情給予扣減;及
(8) D2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案件亦因此得以用較少的時間審結,D2希望法庭可以就此給予他刑期寬減。
判刑理由
11. 本案中,D1和D2面對的控罪涉及一般稱作“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一經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1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佰萬元。
12. 本席需指出,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13.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一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以下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4. 至於本案被告分別是D1和D2,本席接納本案無證供顯示D1和D2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任何犯罪得來及有參與任何前置罪行,但「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15. 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相關黑錢由內地透過找換店匯到香港清洗。本席認為這亦令本案的情節嚴重。本席考慮到D1和D2參與的程度、涉案的金額與及涉案的時間和與他人串謀犯罪,這些因素作為考慮量刑的基準,本席認為判處D1和D2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16. 關於D1在本案的刑責,本席認為D1在本案的角色重要,是主要負責處理黑錢的人士。不過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而D1定罪的基礎只是她有合理理由相信,因此本席會以這樣的基礎來考慮她的刑責。
17. 雖然D1面對六項控罪,但本席認為有關的控罪是互有關連,並且應該以一連串的行為來看待,而不是單一的行為。因此本席會以整個時段及D1在本案的整體行為和參與來作整體考慮她的刑責。在這樣的大前提下,本席會就D1面對的六項控罪,採納劃一的量刑起點並以同期執行的方式來反映她在整件事情中的整體刑責。
18. 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6個月即42個月監禁。因應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需將控罪的量刑起點向上調3個月,因此得出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即時監禁。
19. 關於D2在本案的刑責,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指D2在本案的角色相對次要,因此他的罪責相比D1為輕。同樣地本席亦會就D2面對的五項控罪,採納劃一的量刑起點並以同期執行的方式來反映他在整件事情中的整體刑責。
20. 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即30個月監禁。因應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需將控罪的量刑起點向上調3個月,因此得出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即時監禁。
21. 就檢控延誤的論述,在趙志榮一案CACC 243/2012,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而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及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和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22. 就辯方代表D1和D2分別提出的檢控延誤,本席套用趙志榮一案的原則,本席接納D1和D2提出的檢控延誤的論據,因此可以酌情給予減刑。
23. 根據控方提供的時序表和明細顯示,警方被律政司多次指示需進行延伸調查,當中延伸調查的範疇都不是涉及甚麼特別的範疇,而是涉及洗黑錢罪的疑犯一般都需要被調查的範疇。
24. 明細顯示,律政司指示警方需進行延伸調查的範疇,如向涉案人士進行稅務調查及檢視涉案人士出入境資料都是常見的調查範疇。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能一次性下達這些延伸調查指示,而需要等待一項完成才下達另一項調查指示。
25. 控方需要這麼長的時間才可完成搜證及完成法律意見而向相關的被告作出檢控,本席認為是存在了不合理的延誤。
26. 因此本席會就這一個環節額外給予相關被告每項控罪額外扣減三個月。
27. 辯方代表D1和D2亦分別提出在審訊期間,D1和D2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因此省卻了審訊的時間。本席同意D1和D2處理本案的方法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因此本席會就這一個環節額外給予相關被告每項控罪額外扣減三個月。
28. 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D1和D2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29. 因此就D1的刑期,經以上扣減後,每項控罪判處D1即時監禁39個月,而每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得出總刑期39個月監禁。
30. 至於D2的刑期,經以上扣減後,每項控罪判處D2即時監禁27個月,而每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得出總刑期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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