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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3/2021
[2022] HKDC 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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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德澤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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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啟賢先生,由江德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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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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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2. 本案案情已於今早的裁決中詳述,本席在此不贅。
被告人的背景
3. 被告人現年79歲,已婚,與妻子同住,育有四名子女,但首兩名子女已殁,兩名幼子各自有自己的家庭。被告人與妻子依賴第三兒子每月給予的5,000元作為生活費,兩人均已退休。
4. 被告人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駕駛紀錄亦良好,本席打算將被告人當作全無任何紀錄的人處理。
5. 本案的控罪嚴重,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本席同意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樹培 [2021] HKDC 812一案内,法官於第23至25段的見解,内容如下:—
「23.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因,香港的上訴法庭多次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份,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須要考慮如辯方引用的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一案亦有提及。
24. 自潘永基案例之後,有大量的案例是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在類似危險駕駛的案件裡,被告人大部分時間都是一些奉公守法的公民,只不過是第一次因危險駕駛而被檢控,但他們不應得到在普通情況下如其他罪行般一些初次犯罪者的考慮,就他們的良好品格作正面的扣減,因為對於危險駕駛的控罪性質及案情而言,罪犯的改過自新(rehabilitation)相對來說並不重要。重要的判刑原則是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及譴責(denunciation)。
25. 再看上述的潘永基一案,特別是判詞的第10至第13段,除了上述本席已提及的原則,在此不再重複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提到,在衡量罪責這最主要的因素時,判刑過程並非一個計算加罰或減罰因素的機械式過程,而是要足夠地考慮整體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
6. 在本案內法庭裁定,被告人在強光影響之下全無可視距離,但被告人仍然罔顧安全繼續駕駛,沒有減速、停車或轉向。本席明白此為持續一段時間的行為,但為時只是以秒來計算。再者,本案内亦沒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例如超速、醉酒駕駛等等。本席同意本案的案情屬於Cooksley一案内最輕微的類別。
7.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引述了兩件案件,分別爲剛才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樹培及另一件區域法院的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鎬泉。兩件案件並非案例,對本席無約束力,況且本案的案情亦比該兩件案件嚴重。本席在判刑前亦要求控辯雙方考慮以下案件:HKSAR v Wong Shun Kit [2017] HKCU 3162、SJ v Tsang Ho Pong [2009] 6 HKC 389、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元生(譯音)[2010 HKCU 1539]。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比大律師所述的兩件案件的案情嚴重,但卻比法庭要求大律師陳述的三件案件稍為輕微。
8. 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得到認罪的扣減。另外,過去紀錄良好亦非求情減刑因素,因此本席看不到有減刑因素,刑期為18個月監禁。另外,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兩年,即不能駕駛、申請及 / 或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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