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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2/2023
[2024] HKDC 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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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柏愛莉大律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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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譪琪大律師,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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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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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就兩項「串謀詐騙」罪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2. 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一: 廖小伊,於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王家強、廖薜腱(又名廖峰)以及申超松一同串謀詐騙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友邦”),即不誠實地向該友邦偽稱該廖小伊,作為該友邦發出的保單(編號:G383982667)(“該保單”)的受保人,被診斷患上胃腺癌,從而導致和誘使該友邦批准該廖小伊的危疾索償申請和根據該保單向該廖小伊作出賠償。
控罪二: 廖小伊,於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王家強、廖薜腱(又名廖峰)以及廖小清一同串謀詐騙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友邦”),即不誠實地向該友邦偽稱該廖小伊,作為該友邦發出的保單(編號:G383982667)(“該保單”)的受保人,被診斷患上左卵巢腺癌,從而導致和誘使該友邦批准該廖小伊的危疾索償申請和根據該保單向該廖小伊作出賠償。
案情
3. 被告是內地居民。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友邦”)投購危疾保單(編號:G383982667),保額為美金500,000元(“該保單”)。友邦的王家強(“王”)是被告的經辦代理人。根據該保單的條款及條件,被告在受保日期起計的首十年內可獲額外 35% 的保額(即美金共675,000元)。
被告的第一次索償
4. 自2017年11月13日起,王與廖薜腱(又名廖峰)(“廖”)一直透過即時通訊程式微信,討論關於以該保單提出虛假危疾索償。2018年6月25日,廖通知王,說他已招攬來自珠海的胃癌病人申超松(“申”)假裝成被告,在香港接受醫療檢驗。
5. 入境紀錄顯示廖及被告於2018年8月23日由深圳抵達香港。他們二人在上水與王會合後,便一同前往尖沙咀中國客運碼頭接待同日由珠海抵達香港的申。眾人其後在餐廳午膳,其間被告把自己的身份證交給王,以便申用該身份證假裝成被告,接受醫療檢驗。同日稍後時間,申在王陪同下到達位於旺角的一家名為“香港專科”的醫療中心。申使用被告的身份證假冒被告,於香港專科接受醫療檢查,過程中被抽取了一些腫瘤樣本(“樣本-1”)作化驗。被告、廖及申當日稍後時間離開香港。
6. 樣本-1其後送往聖保祿醫院作組織病理學檢驗。經檢驗樣本-1,聖保祿醫院醫生發出組織病理學報告,證實病人患有胃腺癌(“報告-1”)。
7. 2018年9月4日,王代被告簽署並向友邦提交危疾索償申請。該申請夾附了香港專科的醫療報告及報告-1。由於友邦對被告的索償真偽存疑,因此要求被告接受友邦的指定醫生檢驗。
8. 2019年7月18日,在王陪同下,被告按友邦要求在香港接受磁力共振掃描檢查及友邦醫療顧問任醫生的醫療檢驗。王聲稱是被告的表哥。當任醫生詢問被告的病歷時,被告無法提供先前2018年8月在香港專科接受醫療檢驗的詳情。磁力共振掃描及任醫生的診症均沒有發現被告有任何患癌的跡象。2019年8月12日,友邦拒絕被告的索償。
被告的第二次索償
9. 2019年11月初,廖透過微信通知王,說被告姊姊廖小清被診斷患有卵巢癌。王及廖同意安排廖小清假裝成被告,在香港接受治療,以期向友邦提出另一次危疾索償。
10. 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間,被告14次把她的身份證交給廖小清,並容許廖小清假裝成自己,在香港泉源綜合腫瘤中心及養和醫院接受各種醫療檢驗或治療。此外,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間,廖小清使用被告的身份證入住養和醫院接受外科手術,其間抽取腫瘤樣本(“樣本-2”)作檢驗。經檢驗樣本-2,養和醫院醫生發出組織病理學報告,證實病人患有左卵巢腺癌(“報告-2”)。
11. 2020年2月21日,王代被告簽署並向友邦提交第二份危疾索償申請。該申請夾附了泉源綜合腫瘤中心的醫療報告及報告-2。友邦出於懷疑而暫停處理被告的第二次索償。
12. 廉署調查發現被告並非2018年8月在香港專科接受醫療檢驗的人,亦非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間在泉源綜合腫瘤中心及養和醫院接受醫療檢驗或治療的人。政府化驗所的法證檢驗證實據稱分別於2018年及2020年從被告抽取的樣本-1及樣本-2均非源自被告。
求情陳詞
13. 被告生於1979年2月,現年45歲,已婚,育有一名19歲兒子及一名10歲女兒;被告由2008年至2023年6月被拘捕前,在國內為某進出口公司擔任總務員,2023年她的底薪約每月20,000元人民幣;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4. 求情陳詞指被告對王及廖的長期犯罪計劃並不知情;廖是被告的兄長,他本着自己在家庭的地位,以及被告的善良無知,軟硬兼施地擺佈被告,令被告愚蠢地被利用犯下本案兩項控罪。
15. 求情陳詞指友邦拒絕了被告就兩項控罪的索償,友邦沒有蒙受損失;並指即使友邦就有關申索作出賠償,把賠償轉賬入被告銀行戶口的話,被告很大可能不會獲取到一分一毫,因為被告的戶口被廖和王控制,她已在所有支票上簽署,並把已簽署的支票交由王/廖保管。
16. 求情文件夾附了多封求情信,指被告樂於助人,熱心公益。
17. 曾大律師亦呈上上訴庭在 HKSAR v Fan Ming Kei, Anthony & Lai Kwok Hing CACC 319/2015 的「判案書」及區域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全美玲及另二人 DCCC 495/2011 的「判刑理由書」供法庭參考,請法庭輕判被告。
量刑考慮
18. 在本席查詢下,控方告知控罪一及二均沒有說明索償金額是多少,是因為若然危疾索償成功的話,友邦是會把美金675,000全數支付的。
19. 除了曾大律師提供給法庭的上述兩宗案件的「判案書」及「判刑理由書」外,本席亦參考了下列三宗案件的「判案理由書」及/或「判刑理由書」: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潤生(Kwok Yan Sang)CACC 286/2007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強 DCCC 208/201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芳 DCCC 227/2019
另外,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艷君(Leung Yim Kwan)CACC 249/202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被判囚3年6個月。該案案情指申請人是某珠寶公司東主,她與另一人自編自導自演珠寶搶劫案,以騙取保險公司250萬元賠償,申請人只就定罪上訴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沒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她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亦被駁回。
20. 在本案中,被告是該保單的投保人也是受益人,沒有被告的參與,兩項控罪均不能發生,可見被告是兩項控罪的不可或缺的人物。除此之外,就控罪一,被告在2018年8月23日與廖一同由深圳來香港,與王及申會合並把自己的身份證交給王,以便申用該身份證假裝成被告接受醫療檢驗;就控罪二,被告曾14次把自己的身份證交給廖小清,讓廖小清假裝成自己,以便廖小清在香港接受各種醫療檢驗或治療,由此可見被告在兩項控罪的參與程度並不輕微。
21. 雖然求情陳詞指即使友邦作出賠償,被告亦很大可能得不到什麼益處,但若本案兩宗(或任何一宗)詐騙能成功導致友邦作出賠償的話,則令友邦蒙受不該蒙受/承擔的損失達美金675,000元。就此,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在 劉芳 案「判刑理由書」第16段說:
「被告是整個詐騙計劃的核心人脈,而這是一個早有計劃、有部署、涉及跨境的犯罪行動。本席認為此等行動直接打擊了整個保險業的運作,如果被告及其同謀得逞的話,亦影響了中港兩地的和諧,亦會間接令類似的投保費用增加,而公司以後為了查證而增加運作費用,轉而轉介於社會大眾之上,所以量刑原則得以威懾為主。」
本席認同練法官的上述看法(雖然本案被告並非本案兩項串謀詐騙的核心策劃人)。
22. 另外,友邦在2019年8月12日拒絕被告就控罪一的索償,而被告在2019年11月4日,便開始干犯控罪二,可見被告沒有因友邦拒絕了第一次索償而知事敗而退,反而斗膽旋即再次犯案,本席不接納曾大律師指被告善良無知,受人擺佈而愚蠢地犯案之說。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並非本案的主謀,她擔任的角色也十分重要,不可或缺。
23. 就曾大律師指被告是受廖控制而犯案,然而多封由廖姓家人撰寫的各求情信可見,廖在家中的種種欺凌行為早已有之,被告不會不知,而被告亦有一定的人生及工作經驗,被告不會不知廖要被告投保該保單並作兩次索償,絕對是有不軌企圖,但被告仍同意參與,本席不相信被告的動機沒有不良之說。
判刑
24. 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友邦的潛在損失為美金675,000元),曾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上述多宗案件的判刑,本席認為以3年監禁作為本案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25. 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折扣,令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
26. 求情指被告樂於助人,熱心公益;就這一方面,時任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75. 本席完全同意,當一名被定罪的人可以證明他的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於判刑時可以考慮因這因素予以額外寬減。
76. 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Ka Ki Robert(吳家麒)案指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或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
…
78. 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寬減,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應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的貢獻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為做了某些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減刑。
79. 不能忽視,一連串的案例已確立了,因被控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這扣減幅度已是十分寬大的,而且也包括了例如是良好品格的各項因素。[1]」
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三分一判刑折扣已是十分寬大,也包括了良好品格的因素,故此本席不會再把判刑下調。
27. 總刑期方面,被告用同一張保單接連犯案,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其中8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1] 見 HKSAR v Ngo Van Man(吳文南)CACC 418/2014,[2016] 5 HKLRD 1;SJ v Tso Tsz Kin(曹子健)CAAR 1/2003;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SJ v Lee Chun Ho Jeff [2010] 1 HKLRD 84;HKSAR v Lee Kwok Chuen CACC 44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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