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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03/2019
[2025] HKCFI 5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9年第4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Tang Ka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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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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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Gold Sunflower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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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Hip Seng Contracting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New World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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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13日, 2023年11月14日及2023年11月16日 |
|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
2025年11月21日 |
損害賠償評估書
前言
1. 原告人於2017年12月開始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任職鋁鐵工人。第二被告人是地盤的總承建商。2018年6月20日,原告人在北角英皇道1號地盤(「該地盤」)工作時右手手指被夾傷(「意外」),原告人就他的人身損害向兩名被告人索償。
2. 兩名被告人不爭議責任,因此,本席只須評定原告人因意外應得的損害賠償數額。
3. 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案件編號:DCEC 786/2019)於2019年7月5日達成和解。原告人收取了合共$347,756元的補償。2019年10月31日,原告人就該意外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人身傷亡訴訟申索損害賠償。
原告人的申索
4. 根據原告人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a) 原告人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申索$300,000元。
(b) 就審前收入損失方面,原告人稱他在事發時的收入為每月$31,200元。他聲稱在意外後,因病假而沒有收入。病假後,他不能再從事鋁鐵工人的工作,故自2019年8月1日起轉職為保安員,每月只能賺取港幣$9,500元。就此項目,原告人申索共$922,635元。
(c) 就審後收入損失方面,原告人聲稱如非發生了該意外,他將可從事鋁鐵工人至65歲。由於他再不能從事鋁鐵工人的工作,申索$3,573,158.40元。
(d) 就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失方面,原告人認為他因意外而造成的身體狀況令他的工作能力及工作效率受損,申索$100,000元。
(e) 就專項損害賠償方面,申索$20,000元的醫療費用、$5,000元的保健食品費及$3,000元的交通費用,合共$28,000元。
5. 因此,扣除僱員補償申請的補償後,原告人就本案的申索總金額為$4,576,037.40元。
被告人的立場
6. 如上所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爭議須要就該意外對原告人負責,也不提出原告人須承擔共分疏忽責任。
7. 本案的爭議在於原告人受傷的程度,以及傷勢對他造成的實際影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骨科專家的醫學意見和私家偵探的調查影片,均顯示原告人所聲稱的傷勢及症狀都是誇大失實、與客觀證據不相符。
8. 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受傷程度輕微,只是一隻手指的軟組織受損,而且經治療後康復理想,他應得的賠償應比他已收到的僱員補償為少。因此,原告人沒有在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以外蒙受更多損失,不應該展開本案。
9. 被告人的立場是,以意外發生前5個月的平均月薪計算,原告人的平均月入只有$27,225元,並非$31,200元。
10. 就病假方面,被告人根據辯方醫學專家的意見,指原告人在意外後的5至6個月後已大致康復,所以不應多於$163,350元[1]。而由於原告人在2018年10至11月期間曾經回到第一被告人處工作,上述金額需要扣除原告人在6個月病假期間所獲得的實際收入,即$33,825元。因此,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不應多於:$163,350元 – $33,825元 = $129,525元。再加上強積金,合共審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為:$129,525元+$6,476.25[2] = $136,001.25元。
11. 被告人又指,原告人傷勢輕微及可以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因此不應獲得任何審訊後收入損失的賠償,而他的傷勢也不會導致重大和真實風險在勞動市場處於不利位置。故此,原告人沒有任何理由可申索此兩項賠償。
12. 根據由原告人披露的專項損害賠償的收據列表,原告人的醫療開支只是$7,946元。而原告人沒有披露任何單據可支持保健食品及交通所支付的費用。被告人認為$20,000元已是充足和合理的專項損害賠償。
13. 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可得到的賠償金額應是如下:
(a) 原告人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僅應獲得賠償港幣$50,000元。
(b) 就審前收入損失方面,原告人僅應獲得賠償港幣$136,001.25元。
(c) 不應獲得任何審訊後收入損失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d) 專項損害賠償港幣$20,000元。
14. 因此,扣除僱員補償申請的補償後,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賠償。
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
15. 原告人自2018年1月11日起被指派到該地盤工作。意外時他43歲。
16. 2018年6月20日,原告人在該地盤的5樓與另一名工人進行埋碼工作。當他們準備將一部蜘蛛車吊運至7樓時,原告人的右手手指被夾傷。
17. 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當時他和訊號員在地盤的5樓的「出料台」上預備將定在台面的一部蜘蛛車吊上7樓。原告人戴著皮製的保護手套,當天秤的四爪鍊放下及停定後,他便用左手捉著吊鍊和用右手拿起吊鍊勾及準備扣在蜘蛛車的吊眼時,因吊眼位置被本身的電線貼著,於是他用雙手拿著吊勾,同時用食指推開電線,以左手按住吊勾的保險制。當時訊號員突然指示天秤手升高吊勾,他即時大叫天秤手停止升高,但他的右手食指已被夾扭受傷。
18. 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急症室。紀錄顯示,他的右手食指活動程度受限、有腫脹、帶有瀰漫性疼痛,表面上有1厘米淺的傷口。X光片顯示沒有骨折。原告人的傷勢被診斷為右手食指軟組織損傷,無需留院。
19. 經轉介後,原告人於2018年6月26日在東區醫院的骨科門診接受跟進治療。當日檢查顯示,原告人的右手食指有一處細微的表皮傷口,活動程度受限、有腫脹,並帶有瀰漫性疼痛。X光片顯示沒有骨折。原告人其後被安排於基督教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並定期在東區醫院骨科診所覆診。
20. 2018年7月17日,原告人開始在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於2018年7月18日,聯合醫院職業治療科為原告人的手部功能進行評估,並安排原告人於2018年8月9日起接受治療。
21. 於2018年9月4日覆診時,原告人表示其食指只有輕微痛楚,但仍有過敏反應。他的右手食指的活動程度仍然受限,其近端指間關節活動範圍為0至110度,而遠端指間關節的活動範圍為0至60 度。主診醫生決定轉介原告人至勞工處的醫療評估委員會接受工傷評估,並批予原告人病假至 2018年9月底及建議原告人在病假後恢復工作。同日,醫生結束原告人在骨科的治療。
22. 原告人接受約1個月的職業治療後,他的食指在靜止狀態已經沒有疼痛,只是在活動時有輕微痛楚。他近端指間關節的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95度,而遠端指間關節的活動範圍則為0至60度。在施力上,他右手握力為25 kgf(約為左手握力的79.1%),而指側抓握力則為2.5kgf(約為左手側抓握力的53.2%)。2018年9月20日,原告人表示他不感覺到有任何困難阻止他恢復工作。同日,職業治療師也中止了原告人的職業治療。
23. 原告人自2018年10月24日起開始於牛頭角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就診。在首次求診當天,原告人指其右手食指持續疼痛,醫生發現他的手指沒有腫脹,而原告人亦指稱他食指的彎曲程度因疼痛而受限制,但伸直功能則良好。其後,原告人因聲稱食指持續疼痛而多次到牛頭角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就診,並於2018年11月9日被再次轉介回東區醫院的骨科診所接受治療。
24. 截至2018年12月6日,原告人共接受了14次物理治療。在2018年12月6日當天,原告人向物理治療師表示他的狀況經物理治療後已改善80%,而食指有5/10的疼痛感。此外,他的近端指間關節的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110度,而遠端指間關節的活動範圍則為0 至80度。在施力上,他右手握力為13.7kgf,而指側抓握力則為1.6kgf。基於原告人的狀況穩定,物理治療科於同日結束原告人的物理治療療程。
25. 於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間,原告人經牛頭角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轉介到聯合醫院接受第二次物理治療療程。截至2020年4月29日,原告人共接受了3次治療,他表示食指仍有6/10的疼痛感。就食指的活動範圍,他近端指間關節的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90度,遠端指間關節的活動範圍則為0至30度。在施力上,他右手握力為16.2kgf,而指側抓握力為0.7kgf。
26. 在2021年5月20日,原告人在博思醫學診斷中心接受磁力共振掃描(「MRI」)檢查。檢查後發現原告人的右手腕骨的月狀骨處有輕度軟骨下水腫,而其掌骨、趾骨、肌腱及韌帶基本完好,並未發現明顯異常跡象。
27. 在2021年5月21日,原告人前往郭瑾醫生的骨科診所。原告人聲稱他的右手食指有麻木感和無力等後遺症。他表示食指並沒有疼痛感,而麻木感也沒有影響睡眠。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右手食指中節指骨向下至指尖有麻痺感。原告人近端指間關節的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20度、遠端指間關節的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20度。他近端指間關節的被動活動範圍為0至100度、遠端指間關節的被動活動範圍為0至60度。此外,他指間關節穩定、屈指機制完好、屈指肌深層和淺層運動能力分別為4/5和4/5。
28. 其後,原告人再被轉介至聯合醫院職業治療科。在2022 年7月7日,職業治療師進行了首次評估,並安排原告人佩戴手指固定托。在2022年7月22日,職業治療師建議原告人不須再佩戴手指固定托,並給予他護指套於有需要時使用。及後,原告人在2022 年8月23日及9月19日就他的工作能力進行評估。
29. 2022年9月19日的評估顯示,原告人的右手食指在靜止狀態有4-5/10疼痛,在活動時有5-6/10疼痛。就食指的活動範圍,他近端指間關節的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80度、遠端指間關節的活動範圍為0至40度。在施力上,他右手握力為8.3kgf(約為左手握力的26.2%),而指側抓握力為1.4kgf(約為左手側抓握力的37.8%)。他能攜帶20磅重物行走20米距離,但食指會有5-6/10的痛楚。他右手的攜重能力是7.5磅,而左手的攜重能力是20磅。基於原告人所聲稱的手部活動能力,職業治療師認為原告人不符合於地盤工作的要求,並於同日結束原告人的職業治療療程。
聯合骨科專家報告
30. 就本訴訟,雙方各自委聘骨科專家於2020年6月30日為原告人進行聯合檢查。原告人的專家為羅宜昌醫生(「羅醫生」),被告人的專家為高拔萃醫生(「高醫生」)。雙方專家共撰寫了3份聯合骨科專家報告,分別為:於2020年9月17日撰寫的聯合骨科專家報告、於2020年11月25日撰寫的補充聯合骨科專家報告及於2021年11月23日撰寫的第二份補充聯合骨科專家報告。
31. 羅醫生為原告人所作的診斷為右手食指壓傷,而高醫生的診斷則是右手食指表面上有微細傷口。他們均同意是次意外並沒有造成任何骨傷。
32. 此外,雖然原告人在2021年5月20日接受MRI檢查後發現他右手腕骨的月狀骨處有輕度軟骨下水腫,但雙方專家在第二份補充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中已表明該狀況與意外無關。
33. 就郭瑾醫生的意見,高醫生認為就指間關節的主動和被動活動範圍的測試結果與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不相符,亦不吻合之前原告人接受不同治療時的測試結果。高醫生認為這情況沒有任何醫學理論可以解釋。
34. 雙方專家就原告人食指傷勢的康復進展持不同意見。羅醫生認為,原告人對療程的反應並不良好,意外有機會傷及真皮層、肌腱、關節囊、韌帶、神經及血管等,故原告人的長期痛楚有機會是因位於遠端指間關節外側的神經在意外受傷所造成。高醫生則認為,依原告人輕微的指傷,應在接受5至6個月的藥物治療及復康訓練後得到十分良好的進展。
35. 高醫生在聯合骨科專家報告指出,原告人右手沒有肌肉萎縮,這情況與原告人向專家指他日常生活靠左手進行不符合。此外,原告人的手握力只有2至11kg,遠比做治療時低,而握力測試結果的圖表是呈向下傾斜的曲線,並不符合正常的「鐘形曲線」,這顯示當中存在人為操控因素。羅醫生就高醫生的這些評論在三份報告中都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36. 就可否回到原先工作崗位方面,羅醫生認為原告人右手的使用因為食指的傷勢而受到限制,需要避免攀爬竹棚,搬運重物,以及操控機動工具等工作。因此,羅醫生認為原告人不能勝任鋁鐵工人的工作。
37. 高醫生則認為,根據原告人的醫療紀錄,在意外發生後5 至6個月,他的身體康復狀況應該達到醫療上可復原極限和靜態狀態,以及基本良好且完全康復,不會影響他的工作效率或能力。高醫生指他找不到任何合理,合乎邏輯或醫學解釋支持原告人轉換工作。
原告人的證供
38. 原告人在庭上作供,並採納了他存檔的三份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證供。
39. 原告人指,他受傷前的工作包括油漆工作和幕牆工作。油漆工作包括開油和批蕩,而在塗牆和掃灰水時他需要以右手握著工具不停擺動,當中需要緊握的力度很大。幕牆工作方面,包括用磨機開料,而因為磨機的轉速每分鐘達10000轉,所以工作時必須用雙手緊握穩定。此外,當機器開動了一定時間,外殼便會變得很熱。除此之外,他工作時亦需處理很多搬運鐵板工作,有時更需要搬運較重的角鐵材料及用起重工具吊高一些約1噸重的幕牆玻璃。
40. 原告人指他在意外之後的症狀包括:
(a) 持續的右手食指麻痺及痛楚,有時候會不經意手震,食指表面好像有一層薄膜,十分不舒服;
(b) 右手食指常會有被針刺痛的感覺和不能彎曲;
(c) 右手不能長時間拿東西,每當運用右手約20分鐘後,痛楚就會加深,同時中指和姆指也會無故疼痛,所以很多時候,就算做一些簡單的事情都要用左手輔助;
(d) 每日都要食止痛藥,否則晚上就會有針刺的感覺,從而導致睡眠受影響;
(e) 右手食指用力時會有疼痛的感覺;
(f) 右手食指變得敏感,特別是一接觸到溫度高的物品(例如熱水壺),手便會自動彈開;及
(g) 每當天氣轉變或寒冷時就會更加痛楚,有時候會像失去了食指一樣的感覺。
41. 原告人說,他受傷後受到精神困擾,手指一直都有不適。他於2018年10月左右嘗試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初時上司給他一些較輕的工作,但後來分派的工作漸漸回到正常,他的身體狀況卻不能勝任,所以便沒有繼續在那裡工作了。他於2019年7月曾經嘗試過做倉務員工作,日薪為港幣$500元。但由於當時身體狀況,每上班3至4 天便要休息3至4天,如此工作了約一個月,實際上班只有約10天。因為醫生建議他不可以繼續,所以就沒有再做了。最後他考取了保安員執照並轉做了保安工作,於2019年8月受僱於亞太保安有限公司,月薪為港幣$9,920元。
42. 有關2018年10月的薪金,原告人指應該是$27,825元,而不是被告人所指的$26,665元。
私家偵探調查影片
43. 被告人就本案聘請私家偵探調查原告人的傷勢。被告人認爲,從私家偵探的影片可看出原告人右手的活動與常人無異,所依賴的例子包括:
(1) 於2019年2月8日:原告人用右手拿打火機點煙再把打火機放回袋中;抽起褲頭;從銀包中拿出鈔票;從袋中拿出煙盒再放入袋中再拉鏈袋;從褲袋拿出銀包入閘。
(2) 於2019年3月14日:原告人在多個時段用右手抽煙;食指及中指夾著香煙,而拇指在電話上寫字;把袋從身前撥到身後;推門;拿數張鈔票;拿著環保袋;拉起褲頭。
(3) 於2021年11月9日:影片中看到原告人不時無故停留或周圍望,也望向鏡頭方,可能已發現被跟蹤。隨後,原告人吃飯時連拿起筷子及湯匙都誇張地避免用食指。這與在2019年的影片中他純熟地用右手抽煙、拿東西、抽褲頭很不一樣。
(4) 於2021年11月29日:原告人能純熟地用右手抽煙,用中指及無名指夾著香煙。右手放在左腋下;屈曲右手指接觸手機再觸及面部;右手食指抓前額;拉袋拉鏈,從袋中拿出一支飲品,再打開及關閉瓶蓋;提起眼鏡。
(5) 於2021年11月30日:原告人拿筆、拿紙張、寫字均正常;抽起褲頭。
44. 另一方面,原告人指聯合醫院的物理治療師和職業治療師曾建議本人不要怕疼痛而遷就右手食指的活動能力,應該多使用右手食指,才可以幫助康復。此外,他多年來的慣用手是右手,自從他的右手食指受傷後,他曾經嘗試改變日常生活習慣,在日常生活中(例如:抽煙)使用左手,但是始終感到不方便,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繼續使用右手。然而,在使用右手的時候,他每次都會盡量避免觸及右手食指及/或避免長時間(即:大約20分鐘)使用右手,尤其是右手食指去拿東西。
45. 原告人指,私家偵探看見他使用右手抽煙及打開肩背包,這些動作都只是一瞬間的動作,而不是涉及右手(尤其是右手食指)長時間的活動。因此,即使他的右手食指持續麻痺、僵硬和痛楚,這些一瞬間的動作,他還是可以應付得到。
討論
46. 首先,本席認為錄影片段對於判斷原告人的傷勢如何作用不大。原告人指稱他不能回到原來的工作崗位,是因為右手食指的傷勢令他不能有足夠的力量去搬運重物,抓緊竹棚,握緊工具,和抵受高溫。但片段中並沒有拍攝得到原告人有任何舉動可足以否定他這方面的指稱。雖然片段中看見原告人用右手食指夾著香煙,但卻沒有證據證明這樣會使他的食指承受高溫。
47. 錄影片段所顯示的原告人使用右手的情況,並不足以否定原告人所指稱他右手食指的傷勢,而另一方面,也不能支持原告人對於他傷勢的說法。
48.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原告人因意外導致的症狀是否如他所說的嚴重,甚至因此不能再做原來鋁鐵工人的工作。
49. 原告人所說的症狀,主要都是他本身的體驗,而羅醫生的意見,亦主要是基於原告人對他的陳述。亦即是說,要先接納原告人的投訴為真實,羅醫生的意見方能成立。雖然羅醫生指意外有機會傷及真皮層、肌腱、關節囊、韌帶、神經及血管等,故原告人的長期痛楚有機會是因位於遠端指間關節外側的神經在意外受傷所造成,但是,這意見仍然是基於原告人聲稱的持續痛楚,原告人在過往並沒有接受任何形式的檢測證實到他的手指神經受損。而事實上,MRI檢查已證實原告人右手掌骨、趾骨、肌腱及韌帶一切完好,並沒有異常跡象。故此,羅醫生的意見並沒有客觀證據支持,而反而與MRI的結果相違背。
50. 另一方面,高醫生在報告中考慮了不同部門的醫療紀錄,認為原告人的狀況早於2018年9月至12月期間已得到相當理想的進展,其傷勢也已穩定,但到了2018年12月,原告人卻突然指稱痛感上升:
(1) 原告人在2018年9月4日於東區醫院骨科覆診時,主診醫生便已於當日決定轉介原告人至勞工處的醫療評估委員會接受工傷評估,也中止了原告人的骨科治療。在同日的紀錄中可見,主診醫生只向原告人批予病假至 2018年9月底,並建議原告人在病假後恢復工作。
(2) 此外,聯合醫院職業治療科的報告顯示,原告人自2018年8月9日起接受過一個月的職業治療後,他的食指在靜止狀態時已沒有疼痛,只在活動時有輕微痛楚,他更表示不感覺到有任何困難阻止他恢復工作。2018年9月20日,職業治療師中止了原告人的職業治療。
(3) 另外,從聯合醫院的物理治療醫療紀錄可見,原告人自2018年9月4日起,他的痛感便已大幅降低至數字疼痛評分量表(NPRS)的1/10水平,其後一直維持至相約水平。在2018年12月6日,原告人才不知何故地表示他的痛感上升至5/10的水平。不論如何,原告人在12月6日也表示他的進展已達80%。而報告指出,原告人的狀況穩定,物理治療科也於2018年12月6日結束原告人的物理治療療程。
51. 本席認為,正如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在陳詞中所指,高醫生的意見相比於羅醫生的意見有較多的客觀證據支持。
52. 高醫生在他的意見中指原告人在聯合檢查的握力測試結果圖表顯示當中存在人為操控因素,這是高醫生的專家意見,而在本案中並沒有其他專家意見予以反駁,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不接納高醫生的意見。因此,本席認為有很大可能性原告人他進行測試時故意不盡全力。
53. 此外,正如高醫生所指出,原告人的右上肢並沒有肌肉萎縮,這亦是有力的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人沒有持續疼痛令他在生活上需要依賴其左手,或避免使用右手。這一點與原告人所描述的症狀不符。
54. 正如王大律師所指出,本案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他必須提出足夠證據去證明他所聲稱的傷勢,他的損失,以及傷勢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
55. 原告人曾經於2018年10月嘗試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工作,但他認為自己不能勝任,在數星期後便不再繼續,之後亦不曾嘗試他能否勝任同一工作。
56. 原告人是依賴他的主觀信念以及醫學專家的意見來證明他不適合回到原來的崗位工作。但本席認為,由於羅醫生的意見沒有足夠客觀證據支持,而原告人在測試中很可能沒有盡力,所以不應接納羅醫生的意見。
57. 至於郭醫生的報告,她並不是本案的醫學專家,她的意見不可作為本案的專家意見。而高醫生亦認為原告人在郭醫生處就指間關節的主動和被動活動範圍的測試結果與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不相符,亦不吻合之前原告人接受不同治療時的測試結果。因此,郭醫生的報告亦不能幫助原告人證明他的症狀,以及他不能勝任鋁鐵工人的工作。
58.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成功證明他因為意外受傷而不可以再做鋁鐵工人的工作,而蒙受損失。
結論
59. 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本席參考了王大律師所提的案例[3],認為$60,000元是適當的金額。
60. 至於「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本席認為應採用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5個月的平均月薪$27,225元作為基礎計算。而病假方面,本席接納高醫生的意見指原告人最遲於意外後6個月應可重返工作崗位。因此,本席接納王大律師的計算,評定「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136,001.25元。
61. 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他會蒙受任何審訊後收入損失,但認為原告人的受傷可能會影響他的工作能力及效率。因此,本席給予原告人一筆過的喪失工作能力賠償$100,000元。
62. 「專項賠償」評定為$20,000元。
63. 原告人總共可得的賠償數額評定為$316,001.25元。
64. 由於原告人於本案發出傳訴令狀前已收妥僱員補償$347,756元,超出了本案的損害賠償數額。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應被撤銷。
65. 本席作出暫准頌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訟費聆案官評核。
66. 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任何一方可於14天內申請更改。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1] $27,225元×6個月=$163,350元。
[2] $129,525元 × 5% = $6,476.25元。
[3] Chan Sai Chiu v Ching Yan Cheuk T/A Eden Connections Design & Engineering Co,DCPI 2336/2011,2013年6月5日,未經彙編;Rai Tej Kumar v. Fulcrum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Ltd and Another [2020] HKCFI 2097及Khan Sujad v. Ho Ho Kwong,DCPI 339/2004,2005年2月23日,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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