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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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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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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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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7年5月5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梅冬庭就區慶祥法官2017年2月6日在HCAL 149/2016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2. 申請人在2017年5月29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 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没有按慣例要求列出他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在動議通知書的附件,他祗是重覆他的案情及重申為何他認為社署的余主任的誓詞不真實,錯誤誤導法庭。
5. 申請人沒有按指示向法庭呈交他的書面陳詞,法庭在2017年6月5日否決他延遲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表明若他不存檔陳詞,法庭將按經已存檔的文件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
6. 申請人仍沒有向法庭呈交他的書面陳詞。在2017年6月22日他以書信向法庭表示他拿不到正確的醫療紀錄。這不可構成給予上訴許可之理由。
7. 考慮過動議通知書,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2017年5月5日判決所處理的事宜是基於本案案情:申請人在本司法覆核申請中有不當的延遲,所以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 條,區法官的決定正確。
8.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7年5月29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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