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HKDC 184
DCCC 199/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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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受審,於審訊後被裁定販運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案情
2. 這是一宗截停車輛搜查而發現毒品之案件。簡而言之,於2017年12月20日晚上10時18分,警方在粉嶺香港高爾夫球會外設置路障並截停被告人所駕駛之私家車SY2782,並在被告人之私家車司機座位地下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藏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17.9克可卡因的24.0克固體。
求情及判刑
3. 被告人現年30歲,沒有定罪紀錄,已婚及有一名7歲兒子。被告人犯案之原因乃因和妻子關係轉差,而再度沾上毒品,案中之毒品亦為自用。
4. 本席亦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因被告人已被還押了一段時間,報告指被告人已沒毒癮及不適合進入戒毒所,故餘下的只有即時監禁之選擇。
5. 本案涉及17.9克可卡因,份量非少。辯方亦認同管有危險藥物以作自用,一般應以12至18個月為量刑點,但參考了李大律師所援引之梁偉雄[1]一案中曾討論之黃君保案件,當中涉及19.78克之可卡因。上訴庭亦認為15個月作量刑起點已是恰當,故本席參考了該案後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6. 而下一步的是,本席亦需要考慮毒品可會流出之風險真正存在(latent risk),見Wong Wai Wah[2]一案。被告人是吸毒者,沒有分裝成小包,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及他本身亦有工作,經濟穩定等,這些是對他有利的因素。但本席亦沒有忽略案發時被告人正正帶著剛購得之毒品往朋友處,要是被告人不欲讓友人知道他身有毒品或有吸毒之習慣,被告人大可先回家放下毒品才和友人會面。明顯地,被告人是不介意毒品被友人發現之風險,換言之,被告人可能會和朋友分享又或將一部份賣予友人,這風險是真正存在的。衡平了對他有利之因素,本席認為這真正流出之風險是屬於中度,故把刑期上調9個月,以24個月作量刑點。
7. 被告人雖則是審訊後被裁定管有罪成,但被告人在排期審訊時已表示願意承認管有罪,惟不被控方接納,因此被告人仍可獲三分一扣減,被判處16個月監禁。
[1] HCMA 389/2013
[2] CACC 181/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