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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318/2017
[2022] HKFC 12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631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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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 |
2022年4月22日 |
| 答辯人存檔送達誓章日期: |
2022年5月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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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
(書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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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 答辯人於2022年4月22日透過傳票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在該傳票中,她要求把兩位家事法庭法官在本案中頒下的七道命令推翻,其中包括本席在2019年8月21日頒下的兩道命令(「該兩道命令」)。
2. 本席在這判決書中,是要處理答辯人要求把該兩道命令推翻的申請(「是次申請」)。為簡明起見,本判決書分別以「男方」及「女方」作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稱謂。
3. 是次申請依循家事法庭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既定程序,透過書面方式處理。女方於2022年5月4日向法庭存檔了送達誓章,表示已在2022年4月30日,把是次申請的文件,妥善送達了給男方。法庭在既定程序所規定的14天限期過後,並沒有收悉男方任何回應的文件,也沒有按既定程序向本席提出延期提交回應陳詞的申請,本席也便在沒有男方的回應陳詞的情況下,處理是次申請。
背景事實
4. 訴訟雙方在2009年10月於香港註冊結婚,二人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0歲。男方於2017年12月,以女方的「不合理行為」作為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展開這訴訟,要求法庭頒下離婚令,解除二人的婚姻,並就著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權作出適當的命令。
該第一道命令
5. 男方在2019年1月7日提出傳票申請(「該委任傳票」),基於女方的行為表現異常,包括她在是次訴訟中存檔的文件內容、庭上的表現,要求法庭考慮是否需要為女方委任訴訟監護人。
6. 於2019年1月16日的聆訊中,暫委法官張志偉針對女方的精神健康問題,指示女方須在下一次聆訊中,提交關於她的精神健康醫療報告,同時,他也索取法定代表律師報告,他把案件押後至2019年8月21日以作進一步處理。 其時,張法官也頒令男方獲得女兒的臨時管養、照顧、管束權,而女方則獲得臨時合理探視權。
7. 在2019年8月21日的聆訊中,男方由大律師代表,女方則親自行事, 本席安排了法定代表律師鄭律師出席聆訊,以了解女方的精神健康狀況,以及由法定代表律師代她處理案件的可行性。
8. 在聆訊過程中,在聽取了訴訟各方的陳述,以及在他們的同意下,本席安排了女方的母親李女士出席聆訊,以讓本席進一步了解女方的狀況。
9. 在該聆訊中,女方沒有提供任何關於她的精神健康情況的資料或文件,她和她的母親一致表示女方精神健康良好,並沒有精神健康問題,絕對有能力處理是次訴訟。她們指稱女方在2014年接受精神科診斷是一個錯誤,因為女方根本從來沒有精神健康問題,之後也便再沒有接受任何精神科診斷。
10. 縱然本席多次邀請她們考慮讓女方接受精神健康的檢查、評估,以及徵詢醫生的意見,以進一步了解女方的精神健康狀況,然而,她們表明不會考慮。
11.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律師採納他的書面報告內容,表示在向相關的醫療機構查詢後,得悉女方曾在2014年接受精神健康診斷後,便再沒有接受任何精神科的檢查或治療,而女方也一直拒絕與他合作,他也便沒有任何實質資料或基礎,可讓他就女方的精神狀況作出評估,他也因此而未能在這訴訟中代表女方。
12. 儘管本席向女方一方多番解說法定代表律師在訴訟中擔當的角色,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可協助女方處理訴訟,可是,女方表明絕對不會接受法定代表律師的協助,也不會跟他合作。
13. 此外,本席也勸籲女方可以考慮向法律援助處提出申請,尋求獲得協助的可行性,又或考慮自行聘請律師,只是,她強調自己清楚明瞭婚姻訴訟程序,也有足夠能力自行處理訴訟,亦不會聘請律師。
14. 在該情況下,針對該委任傳票,本席作出了「不作任何命令,亦不作訟費命令」的頒令(「該第一道命令」)。
該第二道命令
15. 在同一聆訊中,訴訟雙方同意離婚,並確認早已在2017年4月正式分居,男方遂申請擱置本訴訟,以重新展開另一個婚姻訴訟,以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作為事實基礎,呈請離婚。
16. 基於務實的案件管理考慮,務求簡化訴訟程序,節省雙方的訟費和時間,以解決雙方的紛爭,免卻雙方再糾纏於不合理行為的指控的爭論中,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後,頒下第二道命令(「該第二道命令」),當中批准男方以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為事實基礎,展開一個新的離婚訴訟,並在法庭於該新的離婚案中,頒下暫准離婚令時,本訴訟案亦同時被撤銷;另外,在本案中與管養權事宜相關的文件和訟費,則轉移至新離婚案中繼續處理,而本離婚案的主訟案的訟費,則不作訟費命令。
撤銷本案和新的離婚訴訟
17. 男方於2019年9月10日,向家事法庭展開了新的離婚訴訟,即是婚姻訴訟2019年10835號(「該新離婚案」),以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為事實基礎,呈請離婚。由於該案的暫准離婚令在2020年8月17日頒下,本案也隨即被撤銷。
18. 其後,雙方就着女兒的管養權的爭議,繼續在該新離婚案中處理,本席委任了法定代表律師代表女兒處理該訴訟,法定代表律師也代表女兒參予了管養權爭議的審訊。最終女兒的管養權的爭議,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經審訊後,於2022年3月30日作出裁決,詳情已在該相關的判案書中述明,於此不贅。
是次申請理據
19. 在是次申請中,縱然女方呈交了傳票、陳詞大綱、上訴理由擬本、誓章、上訴安排通知書連同一些其他文件,尤在上訴理由擬本中,看似是列出了四項擬上訴理由;然而,她的申請理由雜亂難明、情理不通、邏輯欠奉,欠缺具體申請理據,更遑論可予爭辯性。
20. 女方的四項上訴理由,大意可被歸納為她對前世今生、「命」的着重,她重複申論她的命,和她在今世的承諾中,不包括本訴訟的安排,強調她生育小孩的意願、作為母親的權限全都是由她決定,而不是為了男方和他的家人。
21. 綜合女方提交的所有文件,她的上訴理由大多圍繞著與本案全不相關的人與事,當中包括香港及海外的知名人士、其他國家的條約和皇室、影片、電視節目,以及她曾到不同的機構表達不滿等事情。
22. 基於女方要求推翻的命令,全都是在2019年頒下,是次申請,遠遠超過了上訴的期限,本席也便需要考慮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是否符合逾期上訴的法定要求。
適用的法律原則
23. 法庭必須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的規定,來處理上訴許可申請,該條例的原文節錄如下:-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 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必須是「合理的」, 縱使毋須達至「很有可能」(probable)的程度,卻也不可只流於「空想」(fanciful) :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簡而言之,女方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又或是存在著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需要給予上訴許可。
25.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在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除此以外,則為28天。
26. 至於法庭考慮應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a) 延遲時間的長短;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 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參閲 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分析
27. 無疑地,女方是次申請,遠遠超過法定的上訴期限,她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理由,解釋這嚴重延誤。
28. 本席再從女方上訴的成功機會考量,在仔細考慮了她提交的所有文件後,認為她的上訴理據既缺乏邏輯,沒有實質內容,也實在與該兩道命令無關,法律依據全然欠奉。對於該兩道命令,女方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證明該等命令不妥善之處,命令的頒布如何犯錯。
29. 無論如何,本案已隨著該新離婚案的暫准離婚令,在2020年8月17日頒下而被撤銷,而訴訟雙方的離婚、管養權和訟費事宜,也已在該新離婚案中獲得全面處理,頒下最終命令。在這情況下,法庭沒有任何基礎批出逾期上訴許可。
結論
30. 在審慎地考慮了女方提出的所有文件後,本席認為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可供上訴的實質基礎或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成功機會,也不存在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該讓上訴繼續進行,她也並沒有提出逾期提出是次申請的充份理由。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也明顯對男方構成不公, 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1. 縱使女方是次申請不獲接納,可是男方並沒有呈交任何回應陳詞,也沒有參與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本席不就是次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沒有提交陳詞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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