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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67/2022
[2024] HKDC 1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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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楊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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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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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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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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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8月2日 |
| 原告人書面回應日期: |
2024年8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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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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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或者市場上有這樣的說法,公司股票經多次股份合併,最終股價會下跌;或公司股票經多次股份分拆,最終股價而上升。然而,這樣的股價升跌,除了可被形容為一些市場現象外,並不是市場定律。
2. 原告人作為一名小股民,於公開市場購買第一被告人公司(前聯旺集團)之股票。其後,第一被告人於兩年內進行兩次四合一之股份合併公司行動,即為十六合一(「該兩次公司行動」)。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作為託管原告人的股票的證券行)在未經原告人同意下,進行該兩次公司行動。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之該兩次公司行動對其造成直接損失,即把其持有的第一被告人公司股票減少了1,950,000股(由原來的2,080,000股合併為130,000股)以致相應的股值下跌,遂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本訴訟。
3. 本席於2024年5月16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裁定原告人是對股份合併有錯誤理解,原告人並沒有因該兩次公司行動而蒙受任何損失,原告人也沒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本訴訟亦屬於瑣屑無聊及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庭程序。於其時,本席駁回當中原告人就針對蔣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的命令之上訴,並着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該項判決」)。
4. 原告人不服本席的該項判決,於2024年5月27日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5. 綜觀原告人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所存檔之誓章及陳詞,原告人只是重複她於蔣聆案官席前、林聆案官席前、及本席席前之各聆訊而存檔的誓章及所作的陳詞的內容和觀點。
6. 唯一不同之處是原告人進一步指出,現時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價值為原來購入時的3.48%。本席留意到,原告人錯誤地以該公司股票未合股前的歷史最高價138.84港元作計算,而該歷史最高價亦非第一被告人本身(聯旺集團)之歷史股價(撇除十六合一之淨股價計)。無論如何,原告人「現時」所持之公司股票價值並非原本聆訊時之相關議題,故不可作為本上訴許可申請之理據。
7. 目前,原告人依然未能指出,除市場情況外,第一被告人的該兩次公司行動對她造成任何損失,及第二被告人就該兩次公司行動的作為或據稱之不作為對她造成任何損失。原告人亦未能指出,本席於該判決書有任何錯誤。
8. 如有需要,本席重複該判案書第31至40段。
9.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 當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Dingway Investment Ltd v China City Construction & Development Co (Hong Kong) Ltd [2023] HKCA 458)。
11. 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或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2. 本席現作出命令,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並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訟費,該等訟費將循簡易程序評估。
13. 就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方面,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宣布之7天內提交及送達有關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提交及送達其反對清單(如有的話)。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及評定訟費金額。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范德偉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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