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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84/2024
[2025] HKDC 1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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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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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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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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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黎恩彤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均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項控罪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指她於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偷竊屬於潮流廊有限公司的現金港幣(下同)總額951,500元;而第二項則指她於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偷竊屬於潮流廊(葵涌二期)有限公司的現金總額925,000元。
案情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南時有限公司(南時)為一間地產投資公司,由4位人仕(統稱“董事” ),包括1位陸先生於1989年成立。南時於葵涌廣場購買了76個舖位。 2002年至2005年期間,南時成立了另外兩間公司,即潮流廊有限公司(“潮流廊” )及潮流廊(葵涌二期)有限公司(“潮流廊 2” ),以分租舖位給租客。該76個舖位中有55個舖位租給潮流廊,其餘舖位租給潮流廊2。
3. 自2006年起,被告人成為南時的唯一僱員,任職會計文員,負責管理舖位,包括向租客收取租金收入(透過現金、支票或銀行轉帳存入潮流廊或潮流廊2的中國銀行帳戶)。自2011年起,被告人開始跟進年度核數,而董事不會查核會計紀錄,被告人亦沒有理會董事索取租務紀錄的要求。
4. 自2019年7月29日起,陸小姐接替已故父親成為南時董事。2019年7月至8月初期間,陸小姐向被告人索取租務紀錄,但被告人僅提供不完整的紀錄。2019年8月19日至21日期間,陸小姐在涉案公司位於葵涌廣場的辦公室(“辦公室” )檢視被告人所提供的紀錄,從中發現部份租客欠交租金,以及部份已佔用舖位沒有租賃協議。有見及此,陸小姐在辦公室提取包括租賃協議及租務紀錄在內的文件,經比對有關紀錄與潮流廊及潮流廊2的銀行結單,發現有出入。陸小姐相信被告人偷去向租客收取的部份現金租金,因此於2019年8月26日與另一位董事鍾先生就被盜租金質問被告人。被告人向2人承認自2011年起便從涉案公司偷取租金,但記不起實際金額。案件於是報警處理。
5.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在辦公室以“盜竊”罪被拘捕。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承認因為要照顧兩名女兒才一時貪心偷涉案公司的錢,用來支付生活費。警方從被告人處檢獲屬於兩名女兒的兩部智能電話、自動櫃員機卡及信用卡。
6. 警方就本案作深入調查,包括檢視相關公司的收租紀錄、被告人銀行帳戶紀錄及與部份相關租客會面。
7. 被告人銀行帳戶的紀錄顯示,2017年1月1日至 2019年 12月31日期間,有總額現金1,480,500元款項存入被告人的3個銀行帳戶(兩個是恒生銀行帳戶,一個是中信銀行帳戶),而同一期間有相同金額的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另外,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間,有總額約1,439,936元款項從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匯給馬來西亞、英國及美國的身份不詳人士。
8. 警方於2019年8月27日及2021年3月24日先後與被告人作出3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作出包括以下陳述:
(a) 被告人於2003年與丈夫離婚,取得兩名女兒的管養權;
(b) 被告人自2006年起開始為涉案公司工作,月薪13,500元;
(c) 被告人偷去代涉案公司收取的部份現金租金,並將部份偷來的現金用作兩個女兒的開支,又將部份現金借給“朋友”。被告人還將部份偷來的現金匯至在Facebook Messenger上認識的“朋友”所指定的海外帳戶,但後來發現墮入網上情緣騙局。被告人確認曾因墮入網上情緣騙局而轉帳/匯款;
(d) 所收到的現金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被告人沒有將錢存入銀行,因為她需要錢應付財務需要和用於購買食物和借錢給朋友。被告人打算還錢給涉案公司,金額為約100萬元。被告人有時會向涉案公司歸還部份所偷的錢,但未能歸還所有偷來的現金;
(e) 被告人編製的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間收租紀錄並不準確。被告人解釋是因為知道自己被涉案公司調查,於是試圖掩飾某些舖位沒有交租的事實;
(f) 在辦公室檢獲的奢侈品屬於她本人所有,是她在羅湖用自己的現金所購買,她沒有保留任何收據;
(g) 被告人保留兩名女兒的自動櫃員機卡,以便在不同銀行存款。由於有時租客會用低面額的銀行紙幣繳交租金,若被告人在櫃位將租金直接存入涉案公司帳戶,可能會被收費。被告人因此使用兩名女兒的自動櫃員機卡將低面額的銀行紙幣存入兩名女兒的帳戶,再提取相同金額的較高面額銀行紙幣用於存入涉案公司帳戶。被告人保留該些自動櫃員機卡作此用途;及
(h) 被告人承認偷去從12個舖位租客收到的租金,總額1,259,500元。
總結
9. 案發期間,被告人偷竊她代其僱主公司收取的租金,總額1,876,500元(1118、1181、1182及1183、1188、2010、2012、2017及2022舖位租金總額1,221,500元及1115、1127、1187、1189、2006及2007舖位租金總額655,000元);其中951,500元屬於潮流廊公司,而925,000元則屬於潮流廊(葵涌二期)公司。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66歲,1959年10月17日香港出生。她於2003年因前夫有外遇而離婚,自己一力撫養兩名當時仍就讀中學的女兒。大女現年38歲,為鋼琴老師,細女現年35歲,在英國工作。被告人完成文憑程度教育後,開始工作,於2006年開始於受害公司任職會計文員,月薪13,500元,本案被揭發後已離開涉案公司,目前靠兩位女兒的經濟支持維生。她沒有刑事紀錄。
11. 代表被告人的姚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案發時擁有兩名女兒的撫養權,並與她們同住;被告人當時因細女升上大學,所以面對龐大的書簿費等生活開支。被告人的收入和前夫的贍養費不足以應付其本人和女兒的各種開支,因此,作為單親母親的被告人,起了貪念之心,並盜取了有關款項。
12. 此外,不幸地,被告人誤墮網上情緣騙局,因此,她曾按騙徒的指示轉帳至一些海外戶口。
13. 被告人犯案後被揭發前,曾還款給受害公司,但無力全部償還,而她亦記不起還款金額。
14. 被告人的立場是,控方沒有延誤檢控,而被告人在犯案後努力改過,但她在這6年多裏,一直承受壓力。
15. 姚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最早的情況下認罪,反映其悔意,節省了法庭和控方證人的寶貴時間;她被捕後已多次向警方作出招認,其深入程度致使被告人還承認盜取了約66萬元,而該筆金額的被盜情況,警方找不到相關租客,所以實不容易作出搜證;本案雖然沒有延誤檢控的情況,但在這數年間,飽受精神壓力,在這6年內,已作出更生,展開了人生新的一頁,例如被告人參與眾多義務工作等。姚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1],要求法庭在考慮判刑整體性的大前題下,把兩項控罪的涉案金額加起來達至總金額,即1,867,500元,總起刑點約為4年,繼而把兩項控罪的起刑點(即約分別為3年)當中之大部份刑期判處同期執行。姚大律師懇請法庭會考慮以上因素,以較低的量刑起點來懲戒她。
16. 姚大律師呈上7封由被告人女兒、兄弟、姪女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均給予被告人正面評語,指她一向品格良好及現已有悔意,各人均要求法庭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17. 姚大律師指被告人獲得家人的支持,重犯的機會很低;被告人旨望早日獲釋,回家照顧家庭。
量刑
18.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為典型的涉及破壞誠信的盜竊罪行。被告人身為僱員,利用公司賦予的職權,盜取屬於公司的財物。
19. 上訴庭於張美嬌[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3]等案例中,經已就同類案件的量刑作出清晰指引。被告人就兩項控罪所盜取的金錢總值分別為915,500元及925,000元,每項控罪刑期應為2至3年。 考慮量刑時,除涉案的款額外,法庭亦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僱主給予被告人誠信的程度、其於僱主公司的位置、犯案時間長短及盜取款項的用途等等[4]。
20. 被告人為受害公司的會計員,全權負責僱主公司租務上的收入,所有租客均只與她聯絡。明顯地,公司(即所有董事及股東)均對她完全信任。若非其中一位董事陸先生過身,其女兒陸小姐接管職務後作出調查,被告人可能仍然繼續犯案。第一項控罪的犯罪行為為期3年,而第二項控罪則為期兩年,涉及最少12個不同舖位的收租事宜。另外,當陸小姐開始懷疑被告人,就租務紀錄作出調查時,被告人更使用虛假資料,試圖瞞騙僱主。
21.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向警方承認盜取的總金額為1,259,000元,其中包括6個鋪位的655,000元。就此6個鋪位警方未能夠與相關租客取證,本席量刑時亦會列入考慮[5]。
22.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於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
23.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對她沒有多大幫助,大部份同類案件的被告人均沒有犯罪紀錄,否則難以得到機會犯上此類案件,所以,量刑指引經已包括此因素在內。
24. 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兩項控罪涉案公司其實屬於同一集團,犯案時間及手法亦相若,基本上屬於同一犯罪行為,涉及總金額為1,876,500元。根據相關量刑指引,涉及100至300萬元,刑期應為3至5年[6]。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48個月為適當的整體量刑起點。被告人可獲三份一認罪扣減,所以總刑期減為32個月。另外,考慮到被告人背景及姚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犯罪得益,主要只為用作照顧家庭所需及為網上騙案的受害人,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總刑期減為30個月。
25. 綜合上述理由,本席就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 24個月
第二項控罪 : 24個月,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30個月
[1] [2006] 4 HKLRD 776
[2] 如上
[3] [2008] 4 HKLRD 1017
[4] 見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
[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判辭第30及31段
[6] 見吳國榮,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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