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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3 & 603/2018
[2018] HKDC 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53及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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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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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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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鎮安YEUNG Chun-on(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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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鴻銳SO Hung-yui(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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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阮慧儀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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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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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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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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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合併控罪書總共有五名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不承認第一項控罪,而承認餘下有關入屋犯法罪。這是認罪協商的結果。第一及第二被告被判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就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由於兩名被告的年紀,本席就第一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而就第二被告則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把判刑押後。
控方案情
第二項控罪
2. 涉案店鋪是位於香港仔中心商場第一期的一間食肆。
3. 2017年9月17日上午五時許,第一、第二被告和男子繆振豪(合併控罪書的第三被告)用剪鉗剪開店鋪的掛鎖進入店鋪,而張晉熙(合併控罪書第四被告)以及文傲朗(合併控罪書第五被告)則把風。他們在店鋪盜竊後便返回第四被告在香港仔大道地下海都工程有限公司的處所。
4. 2017年9月17日上午九時許,店鋪的職員發現店鋪後門沒有上鎖。稍後,店鋪經理發現一個夾萬內有現金港幣約$10,000元,及一個錢箱內有現金約港幣$500元不翼而飛,而用來鎖後門的掛鎖亦不見了。
5. 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剪開後門的掛鎖,第一被告則站在旁邊。兩人最終在上午五時許進入店鋪,從收銀機下的櫃拿走一個夾萬,在上午5時28分左右離開。上午6時50分左右,兩名被告又回到店鋪。第一被告拿走收銀櫃檯面的不鏽鋼小費箱。兩人於上午7時再離開店鋪。
第三項控罪
6. Hotshot是在香港淺水灣沙灘道28號地下的一間食肆。2017年9月17日晚上十時許,食肆經理鎖上門窗便離開。2017年9月18日凌晨3時左右,第一至第五被告帶備電鑽、鐵筆和剪鉗前往淺水灣。第一及第二被告撬開食肆的窗戶內進,第四及第五被告則把風。他們從食肆偷了一個夾萬,並把夾萬搬到海灘。由於他們聽到有警車在附近,於是眾人便逃去。
7. 2017年9月18日凌晨3時10分左右,食肆經理得知食肆的防盜警報系統被觸動,於是在凌晨三時半左右返回食肆。他發現食肆大門旁的窗戶被損毀,收銀機的抽屜內有港幣約$2,500元以及一個夾萬內有港幣約$17,058元被偷了。
8. 同日稍後,被偷去的夾萬在食肆外的沙灘被發現,並沒有被撬的痕跡。現金港幣一萬七千多元仍然在夾萬之內,全數尋回。
9. 2017年9月19日下午五時許,一名保安人員在淺水灣沙灘巡邏,在近沙灘天后廟樓梯外發現以下物品:
(1)一個背包;
(2)一把剪鉗;
(3)一個錘子;
(4)一個電鑽及
(5)從食肆所偷取的現金抽屜。
10. 在食肆的窗格玻璃上發現第一被告的左掌紋,而在損毀的窗格玻璃上則發現第二被告的左掌紋。
第四項控罪
11. Red Pocket是在銅鑼灣怡和街英光大廈的酒吧(酒吧),營業時間是每天下午4時至凌晨4時。
12. 2017年9月20日凌晨5時左右,第一至第三被告用剪鉗剪開酒吧的掛鎖進入店鋪,而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則把風。他們在店鋪偷去一些現金、香煙、兩部平板電腦及一些酒,然後乘的士返回前述在香港仔的海都處所。
13. 2017年9月20日下午四時許,酒吧的廚師發現用來鎖上大門的掛鎖不見了,店內有搜掠的痕跡,地上有玻璃碎片,大門的T字鐵在地上,但掛鎖則不見了。
14. 酒吧發現以下物品被偷:
(1)現金港幣$35,000元;
(2)16瓶威士忌酒,總值約為港幣$29,800元;
(3)13瓶香檳酒,總值港幣$15,340元;
(4)一本支票簿;
(5)兩部平板電腦,總值為港幣$1,000元及
(6)60包香煙,總值約為港幣$570元。
15. 2017年9月20日上午五時許,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剪開酒吧的大門掛鎖。上午6時08分,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加入,但其後離開。四分鐘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入酒吧,其後第三被告於上午6時15分進入酒吧。
16. 從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第二被告在收銀櫃檯撬開一些東西,亦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從檯上的箱子取去一些現金,而第三被告則把兩瓶酒放在袋中。三人在6時26分左右離開。在酒吧的吧檯玻璃上發現第一被告的右掌紋及左掌紋。
拘捕第一被告
17. 2017年9月21日晚上七時許,警員在香港仔大道與舊大街交界看見第一被告。由於第一被告的外貌跟第二項控罪的食肆的閉路電視拍攝片段的男子相似,警員於是截停第一被告。
18. 警員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認他在2017年9月17日與第二至第五被告身處南寧街。他承認闖入第二項控罪的處所偷錢。
19. 稍後,第一被告亦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和第二至第五被告一同爆竊淺水灣一間食肆(第三項控罪)以及銅鑼灣英光大廈一間食肆(第四項控罪)。他透露在前述的海都處所可以找到第二至第四被告。
搜查海都
20. 2017年9月21日晚上七時許,警員抵達海都外埋伏。該店鐵閘上鎖。晚上8時15分左右,第二被告打開鐵閘後立刻被截停。警員亦隨即進入海都,在1樓閣樓發現以下物品:
(1) 從第四項控罪的店鋪所偷來的五包香煙;
(2) 從第四項控罪處所所偷來的九瓶香檳酒;
(3) 從第四項控罪處所所偷來的四瓶威士忌酒;
(4) 一個酒瓶蓋及一些紙屑;
(5) 一個屬於第四項控罪店鋪的損毀掛鎖;
(6) 一個錘子;
(7) 兩盒膠手套;
(8) 六箱白色手套;
(9) 一把剪鉗;
(10) 兩個螺絲批;
(11) 兩支鐵筆及
(12) 一個背囊。
21. 警方在海都撿獲的一件白色T恤。第一被告承認這是干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時所穿著的T恤。
拘捕第二被告
22. 第二被告在2017年9月21日晚上八時許因爆竊罪被拘捕。
23. 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他和第一被告一同爆竊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店鋪。他亦承認拉開涉及第三項控罪的店鋪的窗戶,與第一被告一同爆竊涉及第三項控罪的店鋪。
24. 關於第四項控罪,他在警誡下承認和第一被告用剪鉗剪爛掛鎖,進入該處所爆竊。第二被告證實在海都閣樓發現的損毀掛鎖就是來自第四項控罪店鋪的掛鎖。
25. 第二被告的銀包發現一張購買剪鉗的收據。警方亦撿獲第二被告在第四項控罪爆竊時所穿著的T恤。
錄影會面
26. 其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項,當中包括:
第二項控罪
(1) 2017年9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左右,他抵達香港仔中心。他和第一被告看見第二項控罪的店鋪,決定闖入店內。他們用剪鉗剪爛有關店鋪後門的掛鎖。
(2) 他們從第二項控罪的店鋪偷去夾萬及小費箱。其後有人打開小費箱,並用電鑽鑽開夾萬。他們拿走現金,抽屜內的錢全部花光。
第三項控罪
(1)在相關時段,他和第一被告行經第三項控罪的店鋪時,留意到該店其中一隻窗戶沒有上鎖,於是企圖拉開窗戶,拉了幾次,窗便破爛。
(2)他們從爛窗進入該店鋪,拿走夾萬及現金抽屜,然後經同一個窗戶離開店鋪。
(3)有人撬開現金抽屜,他們拿走裡面的錢,把現金抽屜留在沙灘。他們並沒有撬開夾萬,丟掉在沙灘上。其後他們乘的士返回香港仔。
第四項控罪
(1)2017年9月20日午夜,他和第一被告前往銅鑼灣。第一被告身上帶著一把剪鉗。他們前往第四項控罪的店鋪,用剪鉗剪開該店正門的掛鎖。
(2)他們進入店鋪後,把一個箱內所載的現金拿走。第二被告從店鋪取得幾千元。
(3)他們拿了十多瓶酒,放在背囊。然後他們去到海都,把偷來的酒存放在那處。後來他們亦喝了其中幾瓶偷來的酒。
(4)在海都撿獲的剪鉗是用來剪開店鋪的掛鎖。在海都撿獲的背囊是他先前用來運走從店鋪所偷來的酒。在海都發現的酒亦是從第四項控罪的店鋪所偷來,撿獲的紙屑則來自其中一瓶偷來的酒的包裝紙。
求情理由
27. 第一被告現年21歲,香港出生,中三程度,單身,有三項定罪紀錄。2017年4月21日因為涉及賭博的罪行而被判入獄六星期,緩刑18個月。
28. 第一被告在被捕後提供資料,引致其他被告被捕,而第一被告亦在6月時分兩次提供口供給警方,致使第四及第五被告繩之於法,被警察拘捕。但辯方說第一被告因為個人原因,決定不再提供協助,不會出庭作供。
29. 辯方說第一被告和家人關係疏離,但曾經協助警方破案。辯方說第一被告感到悔意,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亦不會把緩刑令所涉及的判監時段全數執行。
30. 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說,第二被告是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警方亦成功找回涉案的部分𧷢物,因此受害人的財物損失可說是減少了。第二被告是因為欠債而犯案。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辯方說第二被告已經還押了差不多一年,認為法庭應該接納報告的建議判第二被告入勞教中心。辯方說這已經是一個足夠的懲罰。
判刑
31. 這宗案件涉及連環爆竊。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及其他人士在2017年的9月17日至9月20日成功爆竊,亦成功偷取財物。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大約$10,500元,第三項控罪涉及大約$19,500元,而第四項控罪則為大約$81,000元左右。
32. 第一被告現年21歲,在香港出生,和父母同住,中三時輟學,並沒有吸毒。報告指第一被告曾經兩次接受警司警誡,而第一被告在2013年開始有三項定罪,曾經兩次被判入更生中心。2017年4月,第一被告因為涉及賭博場合的罪行而被判監六星期,緩刑18個月,即是說第一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出6個月便再犯案。勞教中心報告指,第一被告體能上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33. 辯方說因為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資料,這使警方能夠很快地捉拿其他被告和尋回一些𧷢物。第一被告亦在其後提供兩份口供給警方,這亦促使警方對第四及第五被告被起訴。但是第一被告現在因為其「個人原因」而不會出庭指證其他被告。
34. 由於第一被告的體能,有關報告指第一被告不適合勞教中心,這亦表示判監是唯一的選項。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量刑起點是兩年半。本案有加重刑責的因素,這包括糾黨犯案,亦是帶備爆竊工具犯案,亦成功地偷取了財物。犯案者亦是在連續短時間內犯案。
35. 當然,第一被告亦有他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第一被告協助警方破案,亦成功找回一些失物,令犯案者被捕。
36. 本席在考慮到本案案情,決定從輕發落,四項爆竊罪都是以3年為起點。本席給予第一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把刑期減至兩年。另一方面,因為第一被告的協助,雖然第一被告不會出庭作供,但是本席不會忽略第一被告對執法機關的協助,因此決定減刑3個月。這使刑期減至21個月。
37.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不出半年便在緩刑令仍然生效期間連續犯案。本席認為有必要撤銷當初的緩刑令。在考慮到所有因素後,頒令原先六星期的判監當中的三星期需要執行。
38. 總的而言,本席判第一被告三項盜竊罪入獄21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另外,第一被告因為違反緩刑令,第一被告需要另外加監三星期。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21個月加三星期。
39. 就第二被告而言,第二被告坦白認罪,而有關告指第二被告是適合進入勞教中心。第二被告現年二十歲多,在內地出生,家中獨子,在2006年來港定居,但是父母在2009年離異,2017年正式離婚。第二被告和父親已經失去聯絡。第二被告曾經入讀職業進修的課程。他在2017年9月被捕後便被還押。報告指第二被告較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本性應該不壞,亦相信他會在今次的事件痛定思痛,珍惜他從內地來港定居的機會,重新做人。因此,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依循報告的建議判第二被告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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