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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5/2023
[2024] HKDC 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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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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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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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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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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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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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林鎮洋先生在被控以下控罪[1]:
第一項控罪
2.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林鎮洋於或約於2022年10月26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王漢東,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王漢東的孫女婿需要港幣現金300,000元,從而誘使該王漢東交出港幣現金共300,000元。(“控罪一”)
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林鎮洋於2022年10月26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3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控罪二”)
第三項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林鎮洋於2022年10月26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現金共120,518.8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三”)
5. 最終林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控罪二,控方則同意將控罪一及三保留在法庭紀錄。
6. 林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並確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案情撮要主要指[2]:
(1) 202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左右,81歲男子/王漢東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安基大廈住所,固網電話收到流動電話號碼6562 2045來電,一名男子(“男子A”)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孫女婿,表示電話號碼已轉為6562 2045。男子A與控方第一證人閒聊一會便結束電話對話;
(2) 202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固網電話收到6562 2045來電,男子A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與兩名朋友一同被海關拘捕,需要港幣300,000元才可保釋。男子A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提取所需現金,然後與他的律師安排時間交收該筆現金,男子A叫控方第一證人從銀行提取現金後聯絡他;
(3) 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警方安排監控會面;
(4) 案發時林先生行近控方第一證人,自稱‟李律師”來拿現金。控方第一證人問林先生是否”梁仔”的律師,林先生回答是。控方第一證人把一個啡色袋交給林先生,行動隨後曝光;
(5) 稍後林先生被截停拘捕後表示是來‟買幣ˮ;
(6) 經搜身,發現林先生身上有3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共120,518.80元及多張SIM卡,以上物品檢獲為證物;
(7) 案發所有期間,林先生同意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3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因此林先生干犯控罪二。
起刑點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EN HUAKUO) CACC 21/2014,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在該案該被告人向一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收取現金5萬元,之後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員拘捕,該被告人同樣被控以俗稱‟洗黑錢ˮ的控罪。
8. 上訴法院指:
13. 被告人的判刑必須根據他被定罪的控罪作出,但作出判刑時,法庭當然可以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適當判刑…..
17. 在‟洗黑錢ˮ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ˮ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ˮ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18. 申請人(該被告)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該被告)向陳婆婆(受害人)說其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該被告)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該被告)最不利的方式銓釋案情。
9. 上訴法庭在考慮過相關因素後,認為在該案以三年為起刑點是合適的;之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
加刑、減刑
10. 林先生選擇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根據代表林先生的陳永凎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林先生除了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11. 陳大律師指在岑華擴案,涉及內地人士來港犯案,所以案情較本案嚴重。本席並不同意,本案涉及金額為港幣$300,000,為岑華擴案的6倍;此外,該案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但林先生有多項刑事紀錄,他於2020年1月8日離開懲教所,在2022年10月26日干犯本案。
12.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二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6個月。林先生坦白認罪,因此,他的刑期下調至監禁24個月。
13.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申請加刑,陳大律師並不反對。本席認為加刑幅度應為三分之一;本席因而將林先生刑期調高8個月,因此,他的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總結
14. 林先生的起刑點為監禁36個月,因認罪後扣減到監禁24個月,再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加刑至32個月。他的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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