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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2/2022
[2025]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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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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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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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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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
2. 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案件在本席面前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 2022年3月27日約14:05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 WK 7961的私家車(下稱「WK 7961」)在荃灣荃錦公路向石崗方向上斜攀爬行駛至燈柱FA5639附近路段,同日約同一時間,死者梁劍培 (下稱「梁先生」)駕駛登記號碼XV 1934的私家車 (下稱「XV 1934」) 在對面行車線向荃灣方向落斜行駛至同一燈柱附近位置 (下稱「交通意外現場」)。
4. 交通意外現場為雙線雙程行車,兩線中間地面畫上連續雙白線,限速每小時 50 公里,當時天晴地濕交通流量順暢。
5. 於上述時間交通意外現場,WK 7961 越過雙白線駛入對面的行車線逆線,與正在行駛中的 XV 1934 迎頭相撞,發生相撞的過程被登記號碼 AA5150 的的士車內的行車錄影系統拍攝到。
6. 根據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化驗師潘嘉俊博士的評估,意外時兩車均沒有超速行駛,被告人案發時的車速為每小時33公里。
7. 意外後,梁先生被先後送往仁濟醫院及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
8. 經瑪嘉烈醫院韓礎優醫生診斷,結果包括以下:
(1) 其腹部觸診結果顯示廣泛觸痛伴肌衞;
(2) 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全腹腔積氣並可能伴有糞便性腹膜炎、胸骨和腰椎第3節椎體骨裂:及
(3) 已知的病情,即降結腸腫瘤、腹部淋巴結轉移瘤和新發現的肝轉移瘤。
9. 外科部廖穎琛醫生向梁先生解釋進行緊急手術的流程及風險後,梁先生選擇不接受手術,其親屬亦同意不作心肺復甦術。最終,梁先生在2022年3月28日0104時被證實死亡。
10. 瑪嘉烈醫院病理科病理學家盧健琳醫生,於2022年3月31日向(死者) 梁先生進行解剖,檢驗結果包括以下:
(1) 迴腸末端系膜小腸游離部側一處1.5厘米穿孔,穿孔的成因為小腸迴腸末端受損;
(2) 迴腸末端穿孔位置未受腫瘤影響;及
(3) 腰椎第3節椎體一處2厘米骨裂及胸骨體可見一處3厘米骨裂,伴周邊軟組織出血;
11. 盧醫生斷定梁先生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迴腸末端穿孔伴腹膜炎」,而在死前一段時間出現的非直接前因為「小腸受損」。
12. 控方指,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承認事實
1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呈交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5) 及一份「補充承認事實」(證物P16),承認大部事實及將所有控方證物呈堂,包括以下:
(一) 載有意外片段 (片長11秒) 的光碟 (證物P1);
(二) 意外現場拍攝的28張相片[證物P2(1)-(28)] 及一幅不依比例的草圖 [證物P3];
(三) 顯示WK 7961損毀情況的8張相片 [證物 P4(1)-(8)] 及顯示 XV 1934損毁情況的5張相片 [證物 P5(1)-(5)];
(四) 相關醫事報告 (證物P6 – P11) 及其中文譯本 (P6A – 11A);
(五) WK 7961的汽車檢驗報告 (證物P12及其中文譯本P12A);XV 1934的汽車檢驗報告 (證物P13及其中文譯本P13A)
(六) 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化驗師潘博士撰寫的專家證人供詞 (證物P14及其中文譯本P14A)
(詳情見P15)
14. 上述醫事報告的主要內容亦在承認事實中列出(詳情見P16)。
爭議事項
15. 辯方控方案情的爭議:
(一)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只屬「不小心」,而非「危險」?
(二) 控方未能證明梁先生死亡前的非直接前因,即「小腸受損」,是由本案的交通意外所造成?
16. 就着死者生前選擇不接受緊急手術,辯方在審訊中表明不會以此作為中斷引致死亡的「因果關係鏈」 (即 “Causation”)。
控方證人
17. 控方共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一) 消防處高級救護員吳健文先生,(二) 「交通意外調查組」警員14066,(三) 瑪嘉烈醫院廖穎琛醫生及 (四) 瑪嘉烈醫院病理學家盧健琳醫生。
控方證人一
18. 案發當日下午約2:25,吳先生到達交通意外現場,發現梁先生坐在路旁。當時梁先生清醒、有呼吸及脈搏,但表示「肚痛」,經檢查後沒有發現任何表面傷痕或流血。之後,梁先生被送往仁濟醫院。
19. 盤問下,吳先生稱,梁先生沒有說是什麼引致肚痛。吳先生不記得有否望向XV 1934的車廂,故不清楚安全氣囊有否彈出。
控方證人二
20. 警員14066當日下午約2:30到達交通意外現場,當時梁先生在救護車上,梁先生表示胸口及腹部痛楚,所以未能講述案情。
21. 警員14066向被告人查問意外經過,她說自己駕駛私家車「由荃錦公路向石崗方向行駛,當時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沒有超速,去到意外位置時沒有越線,突然發生碰撞」。
22. 盤問下,警員14066稱,雖然被告人當時情緒顯得有點驚慌,說話不太流暢,但仍能表達其意思。被問及XV 1934司機位的安全氣囊有否彈出,警員表示沒有。
控方證人三
23. 盤問下,廖醫生解釋「電腦掃描」只能顯示死者腹部有積氣,但不能確認是那一個器官出現穿孔的情況。廖醫生表示,根據過往經驗,假若病人不接受緊急手術,死亡率會高於50%。辯方指,假若死者當時接受緊急手術,存活率會高達60% 至87% ,廖醫生表示她沒有相關數據,所以未能作答。
控方證人四
24. 盧醫生斷定梁先生在死亡前一段時間出現的「小腸受損」是外來因素引致,並非自發性,原因是迴腸末端的腸壁沒有潰瘍,亦沒有呈暗黑色或變薄,也沒有受腫瘤影響或缺血性病變。此外,穿孔與梁先生本身的末期腸癌無關,因為穿孔與腫瘤距離較遠,約為8厘米,而旁通管(即因腫瘤而安裝的管道)完整無缺,功能正常。
25. 至於腰椎和胸骨的骨裂,盧醫生斷定它們在梁先生生前發生,加上周邊軟組織仍然有出血的情況,屬於新創傷。盧醫生確認引致相關骨裂的原因是「外傷」,常見的情況是「撞擊」,並涉及相當的力度,故有機會是交通意外造成。盧醫生亦表示,腰椎骨裂的位置並不接近腹腔或小腸。
26. 盤問下,盧醫生同意不能從解剖中斷定引致死亡的原因,她只是憑着死者因交通意外入院及死亡時間等資訊,推斷小腸的穿孔是由交通意外造成。盧醫生不能確定小腸的穿孔是新造成的或是舊有的。至於穿孔會否是梁先生生前做運動或其他事情所引致,盧醫生表示無法作答,但重申成因是外來因素,常見的是「外傷」引致。
27.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經考慮席前證據後,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8.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被告人的證供
29. 被告人現年58歲,中五教育程度,獲發駕駛執照約20年,過往只曾涉及輕微交通意外。
30. 在案發前約5年左右,被告人開始在葵涌區從事汽車銷售工作,經常駕車往返元朗住所及工作地點,故對涉案路段十分熟悉。案發當日中午,她駕駛WK 7961由住所前往荃灣悅來酒店購買麵包,於回程期間發生本案的交通意外,她當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
31. 被告人稱記不起意外前車窗是否打開,她當時是眼望前方,突然有東西「飛入」左眼,令她感到痕癢及刺痛,約1秒後她用左手「捽」左眼,右手保持在軚盤上。在捽眼期間,她的右眼維持打開,但有短暫時間望向車內倒後鏡,檢視後方車輛的距離,維持約1秒;接着她又感覺右眼有點疲倦,於是再用左手捽右眼。她形容自己先後捽左、右兩眼的動作維持約2至3秒,之後雙眼有一刻感到模糊,在恢復視力後她望向前方,發覺其私家車已經越過對面行車線,她當時見到有車迎面落山,感到驚慌,只好捉緊軚盤,接着兩車相撞,她亦失去知覺。
32. 被告人說意外後她的頭部流血及感到暈眩,胸部亦被彈出的安全氣囊撞着,感到痛楚。被救出車後,她聽到相信是對方司機在責罵她,但不清楚對方的位置。之後,她由救護車送院。
33. 在辯方大律師提問下,她說「有嘢吹咗入眼」,但「見唔到」是什麼,否認是大型昆蟲,形容是「突然間覺得刺痛」。就着在捽眼期間有否留意其私家車將要駛入一個左彎,她說「應該見唔到」。至於碰撞前她是否保持其中一隻眼睛打開,她說「有」。被問到打開的眼睛有否見到將要入彎,她說「冇為意」。
34. 盤問下,被告人表示,當她感到眼睛不適時,「無打算」停車,因為沒有避車處,她亦「沒有慢駛或打死火燈」,因為「無諗到」捽眼會影響她的駕駛或轉彎。
35. 被告人否認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說自己一直保持一隻眼睛打開。在進一步盤問及本席澄清下,她同意在捽眼之前未有察覺前面的彎路,在捽眼或望倒後鏡期間,亦沒有留意其私家車將要入彎,直到捽眼及恢復視力後,她才發覺已經過線。最後,她同意在相關的約4秒時間,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
36. 就着她曾向控方證人二作出的陳述,她解釋由於當時太混亂,記不起自己過了線,只是在事後「諗返」才記得。
37. 至於飛入左眼的是什麼,被告人說應該是冷氣風口吹出的隔塵棉或灰塵,因為在意外後約一個月,她從政府驗車中心取回私家車,發現冷氣出風口比較骯髒。被告人亦稱意外前車內是開着冷氣,不過她有時仍會打開司機位的車窗。控方問被告人當時有否打開天窗,她說沒有。當控方從相片[P2(6)及(8)]指出其私家車的天窗是打開的,質疑她當時沒有開冷氣,她重申自己記得當時車內是開着冷氣,但記不起天窗是否打開,又說如果天窗是打開了,她就不會打開司機位的車窗。
法律指引
38.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選擇作供,由於她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其犯罪的傾向亦較低,本席必須謹記。
證據分析
控方證人的證供
39.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簡單、直接,辯方亦沒有作出任何質疑。經考慮後,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40. 同樣地,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簡單、直接,辯方亦沒有作出任何質疑,但他指XV 1934司機位的安全氣囊沒有因意外而彈出,這與P16第一段所承認的事實不符,故本席對其相關證供有所保留。可是,考慮到案發日期距離他作供的時間超過三年,在沒有任何相片或記錄協助下,要求他記得事件的細節,實在是不可能。因此,除了關於安全氣囊的部份證供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41. 控方證人三及四均為醫生,辯方對她們的專家身份亦沒有爭議,辯方的盤問亦旨在了解及澄清她們的醫事報告內容。經考慮後,本席裁定她們均為誠實可靠證人,接納她們的證供。
被告人的證供
42. 意外後,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二陳述,她駕駛私家車「…去到意外位置時沒有越線,突然發生碰撞」,辯方沒有爭議被告人曾經作出有關陳述。
43. P1片段來自WK 7961後方的的士。片段開始時(畫面時間14:07:34)拍攝到WK 7961正在一個左彎上斜位置,雖然前方的銀色私家車正沿着左彎行駛,但WK 7961並沒有跟隨彎路左轉,而是朝着對面行車線駛去,在越過路中心的雙白線後,才與梁先生駕駛的XV 1934發生碰撞 (畫面時間14:07:37)。
44. 由此可見,被告人說自己沒有越線,顯然與P1片段拍攝到的不符,亦不是事實。被告人又說,她在兩車相撞後失去知覺,在控方證人二調查時,由於太混亂,她記不起自己的私家車過了線,只是事後「諗返」才記得。控方證人二供稱,被告人當時雖然有點驚慌,但仍能表達自己的意思,本席不接納她在意外後記不起自己的私家車已經過線,唯一合理推論是,直到碰撞前的一刻,被告人仍未有察覺自己的車已經越線,這反映她一直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
45. 被告人的主要證供是,意外前由於有異物飛/ 吹入左眼等原因,令她在意外發生前約4秒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造成本案的交通意外。辯方力陳控方沒有證據否定被告人所說的可能性。
46. 首先,本席認為在駕駛時有異物入眼並不常見,亦非不可能。可是,被告人所形容的情況,包括:先是有塵吹入左眼,需用左手去捽,期間她的右眼又剛巧望向車內的倒後鏡,而不是前方;接着右眼又感到疲倦,需用左手去捽,之後又因雙眼模糊,需時恢復等,實在涉及太多湊巧之處。無論如何,被告人稱雙眼不適而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時間更長達約4秒之久,實在不合情理。
47. 此外,被告人在盤問初期否認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堅持一直保持一隻眼睛打開,直到盤問後期才承認自己在整整約4秒期間,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其證供前後矛盾。
48. 再者,被告人在主問當日說「見唔到」吹入眼的是什麼,亦記不起當時車窗是否打開,更未有提及車內是否開着冷氣,不期然令人覺得吹入她眼中的異物,是來自車外,就連辯方大律師也問她是否大型昆蟲。可是,在翌日的盤問中,她的態度卻變得肯定,說意外前車內是開着冷氣,還稱吹入眼的應該是冷氣風口的隔塵棉或灰塵。誠然,按被告人自己的證供,她在意外後約一個月已經發現自己私家車的冷氣出風口比較骯髒,這不是剛剛發生的事,為何被告人在主問期間隻字不提,實在令人不解。
49. 另外,當控方問被告人當時有否打開私家車的天窗,她說沒有,當控方向她展示相片,指出其私家車的天窗是打開的,她就改口說不記得,但堅持記得車內是開着冷氣,還解釋如果天窗是打開了,她就不會打開司機位的車窗,即兩者揀一。綜觀被告人的證供,她在主問時連車窗是否打開也不記得,在盤問時又記錯了天窗是否打開,本席不明她憑什麼記得當時車內是開着冷氣的。經小心觀察及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回答問題時表現猶豫,處處小心翼翼,有如邊打邊走,並非實話實說。
50.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證人,拒絕接納其證供,特別是,她在意外發生前,因有異物入眼及眼睛疲倦等原因,而沒有留意前方的路面狀況。
51.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所呈交的案例。
(一)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只屬「不小心」,而非「危險」?
52. 被告人在意外前的約4秒時間,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猶如「閉上眼睛駕駛」,即使她當時的車速不快(只是每小時33公里),但明顯對自己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均構成危險。再者,被告人對涉案路段熟悉,上址是雙程雙線行車的山路,彎位特別多,一、兩秒之間的差池,已經足以造成嚴重交通意外,加上案發時有一定的交通流量,任何駕駛者都需額外留神。
53. 經考慮整體的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
(二) 控方未能證明梁先生死亡前的非直接前因,即「小腸受損」,是由本案的交通意外所造成?
54. 本席接納盧醫生的意見,裁定梁先生的「小腸受損」並非自發性,亦與其末期腸癌無關。
55. 辯方提出「小腸受損」會否是梁先生生之前做運動或其他事情所引致,但相關論點並沒有任何證據基礎。相反地,梁先生在交通意外後才出現胸口及腹部的痛楚,其嚴重程度更令他不能回答控方證人二的查問。此外,從意外片段及兩車的損毁情況(P4及P5)可見,相關的碰撞屬於嚴重,而且力度相當。因此,不論梁先生車上的安全氣囊是否彈出,本席仍接納其腰椎及胸骨的骨裂,是由相關碰撞所導致。
56. 至於「小腸受損」的成因,正如盧醫生所指,是外來因素造成,常見的是「外傷」引致。經考慮意外發生的時間、碰撞力度之猛烈、梁先生出現腹部痛楚的情況、其傷勢及各醫生的專業意見等,本席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梁先生的「小腸受損」是由本案交通意外所引致。
裁決
57.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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