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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7/2025
[2026] HKCFI 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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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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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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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與一名吳奕武先生(下稱「PW1」)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3月22日在香港九龍寳勒巷26號至36號華寶商場9號舖外(下稱「案發地點」)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1,500元。至於PW1,他被判處簽保守行爲。
3. 上訴人申請覆核,覆核聆訊於2025年3月17日進行。裁判官在重新考慮後,維持原判。
4. 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 上訴人不爭議案發地點裝有閉路電視並拍攝到案發的情況。控辯雙方同意載有案發地點閉路電視片段(下稱「該片段」)的記憶棒被呈遞為控方證物P1[1]。
6. 裁判官撮述了控方案情[2]:「… 於2024年3月22日的下午4時多,PW1和被告人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並互相對罵。被告人向PW1作出吐口水的動作,然後雙方繼續互相向對方作出吐口水的動作。及後,在被告人向PW1的臉上吐口水後,PW1用右手拍打被告人的大概上半身胸前的位置。期間,被告人大呼打人,並向PW1揮動她的手袋,用手袋打PW1。兩人互相推撞。」
7. 裁判官亦撮述了PW1的證言[3]:
「案發地點是9號舖和10號舖外中間的位置,那裏是走廊,任何公眾人士都可以去該位置。當時。被告人向他謾罵以及講粗口。他告訴被告人那裏有閉路電視,但被告人繼續罵他。然後,被告人衝向他,並向他吐口水。PW1擋了被告人幾下。然後,被告人繼續不斷向他吐口水。他不記得被告人吐了他口水多少下。PW1擋被告人以及推開她。被告人用背著的手袋揈(fing) PW1。PW1再用手擋她。PW1儘量想辦法回到9號舖,但被告人不允許,她用身擋著9號舖的入口,不讓PW1進9號舖。」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沒有作供。上訴人於結案陳詞階段表示該片段能清楚顯示當時的情況是PW1打她,向她吐口水以及講粗口。因此,是警員寫出不公平的事實把她變成了被告[4]。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9. 裁判官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以及其他適用的原則。
10.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偏頗,亦就案發的情況有所隱瞞。PW1在主問沒有提及過他向上訴人吐口水,拍打上訴人,捉住上訴人以及他以雙手觸碰著上訴人的雙臂把她推行等等情節。該些情節都被清晰地記錄在該片段。裁判官因此裁定PW1的證供不能被穩妥地依賴[5]。
11. 就控方證物P1而言,裁判官指出該片段為本案控辯雙方均不爭議的客觀證據。裁判官觀看該片段,並列出該片段顯示的事項[6]。
12. 裁判官指出該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與PW1由一開始互吐口水而引發了及後有肢體衝突的情況,過程中他們互相推撞。衝突情況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道輝 [2024] 2 HKC 349一案裡「打鬥」的定義,即互相毆打,有互來互往的情況[7]。
13. 在考慮所有已經接納的證供和證據之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上訴理由
14. 根據紀錄,上訴人向法庭存檔多份上訴理由的書面陳述及信函[8]。
15. 答辯人指出,根據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的多份附件及多份至法庭的文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概括為以下五點:
1) 尖沙咀警署警員對上訴人進行逼供,控罪書寫出不公平的事實;
2) 裁判官拒絕調取尖沙咀警署的閉路電視片段;
3) 裁判官不肯在庭播放上訴人提供的證物光碟;
4) 裁判官看過光碟後惡意扭曲事實,是PW1打上訴人,駡上訴人及吐口水;
5) 裁判官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打鬥。
新增證據的申請
16. 上訴人分別於 (a) 2025年4月16日和 (b) 2025年5月15日,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接納額外證據:
(a) 兩張相片以證明「金藝珠寶配件有限公司鋪11號租用華寶大廈」(「金藝」)。第一張相片顯示金藝店舖外貌;第二張相片顯示涉案的走廊。
(b) 三張顯示華寶大廈的相片、兩張通告以及一張光碟證明她是無罪的。
17. 就著法庭是否應該接納新增證據,答辯人陳詞,有關上訴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判詞第13段)已清楚列出下列條件:
i.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ii.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iii.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iv.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v.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8. 答辯人反對額外證據的申請,原因是該些相片與本上訴無關及不能構成任何上訴理據。再者,上訴人沒有提供理由去解釋為何未有向裁判官提交。
19. 金藝是否租用華寶大廈與本案關鍵爭議沒有關係,而涉案的走廊亦在證物P1上清楚顯示。
20.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理據,是故拒絕接納(a)項相片為新增證據。
21. 至於(b)項第一張相片,顯示華寶大廈管理處一張日期為2012年8月21日的通告,內容為「此乃私人重地,嚴禁廣告推銷,附止盜賊探路,交由警方跟進」;第二張相片顯示一張日期為2012年1月10日的告示,內容為「嚴禁長期停留等候面斥不雅」;第三張相片為通往華寶大廈的一條樓梯。
22. 本席理解上訴人藉此想證明涉案的地方是私人地方不是控罪所指的公眾地方。然而,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反對涉案地方是公眾地方。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本席亦不認為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故此,拒絕接納為新增證據。至於她在(b)項呈上的光碟實為P1,而P1於審訊時列為證物亦已納入上訴文件冊中。
上訴理由一和二
23. 上訴人要求法庭調取警署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在她撰寫的「事實陳述」提及由2024年3月22日至2024年8月17日晚上,警方對她進行逼供,例如當她在伊利沙伯醫院時,被無故鎖上手銬;警方所記錄口供內容與事實不符,所以她拒絕簽署;警方蓄意扣留她兩天,剝奪其自由;警員對她態度相當惡劣;警方沒有索取光碟證物交給法庭觀看現場實況等。
答辯人的陳詞(理由一和二)
24.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在審訊並沒有依賴任何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因此並不需要處理警員是否有威逼、利誘或毆打上訴人的事宜。事實上在本案,上訴人有否於案發後被警員逼供和她是否在案發地點參與非法打鬥是完全沒有關係。
25. 即使有警署的閉路電視片段,該片段與案發時的片段完全扯不上關係。裁判官要處理的就是控罪所指的時間、地點以及上訴人的作為。裁判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本席的考慮
26. 在處理上訴理由之先,本席想指出,根據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7. 就上訴理由一和二所提出的事項,其實裁判官已經處理,她指出[9]:
「被告人曾作出要求法庭調取警署的閉路電視片段的申請。她表示警員無故拘留她以及對她進行逼供。在本案,控方並沒有依賴任何警誡供詞,本席並不需要處理警員是否有威逼、利誘或毆打被告人的事宜。因此,本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作出該申請的基礎,拒絕了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亦不認為警方有否在調查期間對她有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的指稱就本案的裁決有任何影響。」
28. 這兩項上訴理由涉及的事項與審訊時的爭議點無關。裁判官如此裁定是正確的。
29. 上訴理由一和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答辯人的陳詞(理由三)
30. 上訴人指出裁判官不肯播放上訴人提供的證物光碟。事實上,上訴人要求播放的證物光碟證據為警方所提供的,與該片段為同一片段。裁判官亦已於審訊[10]及覆核聆訊[11]時跟上訴人確認這一點。因此,答辯人看不到這如何能構成上訴理由。
本席的考慮
31. 根據謄本[12],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提及:
「喺2024年9月9號開庭時,警員冇將證物光碟提交法庭觀看現場實況,並且冇將案件嘅材料,證物光碟畀我,警員寫假控罪書,自己睇過光碟,寫出唔公平嘅事實,並且有Chan Chi-fai法官,佢冇立刻要求警方提供證物,即係光碟…
喺2024年嘅10月21號開庭之前,我委託當值律師楊錫能,有證物光碟,但係佢唔肯提交法院作為證據。高偉雄法官亦沒有調取警方嘅證物光碟,及時觀看現場實況…
我喺9月9號去法庭,並且上咗法院,仲要再三唔提供光碟 畀法庭同埋當事人,呢個係惡意嘅,呢個係惡意嘅行為」。
32. 本席理解上訴人的意思是,在上述日子的法庭聆訊中,控方或警方沒有呈上光碟,而她口中所講的光碟其實就是本案的P1。
33. 上述日子的聆訊顯然是提堂聆訊並非審訊。上訴人不理解法律程序,控方無須在提堂聆訊時播放P1。P1已在審訊時在庭上播放。
34. 在覆核聆訊時,裁判官與上訴人有以下對話[13]:
「第二被告人:(普通話)你說我寄的一份給法庭,法庭不--說你不會播放,那我就寄一份給你呀,我當庭交一份給你呀,對照你的判決書呀,這就是證據呀,警方給的。
…
官: 呢個係閉路電視片段光碟吖嘛,係唔係?
第二被告人:(普通話)對呀,這是警方給的。
…
官: 羅女士,審訊已經播過,睇咗,裁決時亦都考慮咗嘞。
第二被告人:(普通話)你這個就寫得不對呀…」
35. 正如答辯人所說,上訴人所指的光碟由警方提供,而該光碟就是P1。裁判官沒有在覆核聆訊播放光碟沒有任何不妥,因她在審訊時已在庭上播放。從裁斷陳述書可見,她已細心觀察P1,並以列表方式詳細描述片段所顯示不同時段所拍攝到PW1和上訴人的行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和五
36. 上訴理由四是上訴聆訊的主要爭拗。上訴人指裁判官看過P1之後悪意扭曲事實,造假證據。上訴人指P1閉路電視片段是事實[14]。上訴人重複強調P1顯示PW1駡她、打她、向她吐口水。PW1沒有驗傷報告、沒有住院。相反,她有伊利沙伯醫院的驗傷報告,她又須住院,還要接受物理治療,顯然她是被打,因而受傷。上訴人逐一駁斥裁斷陳述書的理由,並指裁判官「做假證據」,例如裁判官錯誤裁定涉案地點是公眾地方、上訴人的舉動為有意識作襲擊的動作而並非自衛。
37. 上訴理由五指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
答辯人的陳詞(理由四和五)
38. 上訴人沒有爭議該片段的準確性。事實上,該片段已在審訊時播放,畫面勝萬言。裁判官亦已重複觀看該片段,並詳細列出該片段顯示的事項,可以清晰地看到事發經過。該片段清晰地捕捉了PW1及上訴人互吐口水及後有肢體衝突等行為,與上訴人指出自己沒有還手的說法完全相違背。
39. 裁判官也清楚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道輝HCMA 192/2022一案判詞第46至47段指出「打鬥」的定義,即互相毆打,有互來互往的情況。裁判官沒有忽略PW1有打駡上訴人及向上訴人吐口水。正正是因爲裁判官考慮PW1及上訴人互相對駡、推撞、及吐口水的行爲,才會裁定PW1及上訴人符合「打鬥」的定義。
40. 裁判官亦已就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加以考慮。該片段是沒有爭議的客觀證據。向他人故意吐口水本已構成普通襲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明HCMA 381/2016。PW1及上訴人互吐口水明顯不是出於自衛,而是蓄意的襲擊行為。後來因上訴人在該片段13:43:18再次向PW1吐口水,二人便互相推撞。答辯人陳詞,PW1及上訴人雙方都使用了不合理的武力,這正是互相毆打,有互來互往的情況。
41. 因此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扭曲事實做假證據是毫無根據的指責。裁判官對該片段的觀察為客觀及準確。
本席的考慮
42.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四和五提出多項爭議。首先,她認為涉案地方不是公眾地方。在其上訴理由文件中,她指華寶大廈大堂有珠寶店,又在一份標題為KCCC 2258/2024的文件第2頁F段和第3頁Q段中指「案發地9號至10號,吳 奕 武的舖是11號。那裏的走廊是華寶大廈私人範圍地方,不是任何公眾人士都可以去該位置…被告人是此幢私人物業的其中一個業主…吳奕武是租客,租用華寶大廈大堂11號舖位,他在晚上6:00關舖後必須離開華寶大廈,此大廈每晚9:00後會關大鐵門,不讓閒雜人員進入…不是公眾地方…」。然而,上訴人在第3頁K段中表示「當時的整體情況,吳奕武的舉動是在公眾場所打鬥罪」。
43. 姑勿論上訴人現在的立場如何,在這議題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15]:
「9. 根據該條例的第2條1款: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指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
「19. 顯然是一個公眾地方。被告人並沒有就此提出爭議。PW1於主問作供時亦表示案發地點是9號舖和10號舖外中間的位置,任何公眾人士都可以去該位置。他這一方面的證供並沒有受到挑戰。」
44. 控罪書指出案發地點是香港九龍寶勒巷26號至36號華寶商場9號舖外。案發地點是一個商場,而PW1亦指出任何公眾人士都可以去到該位置。裁判官裁斷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是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45. 上訴人在上訴文件中多番強調她有受傷,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院觀察,等候檢驗報告,住院一晚。她向裁判官呈上多份醫療報告(證物D1至D3)。她指PW1沒有醫療報告,即沒有受傷,足證PW1打她,而她並沒有打PW1。
46. 裁判官已把上訴人強調有受傷這方面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也提及證物D1至D3,並在細閱後指出「Dr. Yip的體檢並未顯示被告人有任何身體上的傷勢(見證物D2 )」[16]。
47. 本席已細閱D1至D3。D3的內容大致如下(本庭翻譯)[17]:
「她自述曾多次與他人發生爭執,隨後又與現場警察發生爭執。她聲稱自己被他人弄傷了雙側上肢挫傷。主要症狀為躁動、雙側上肢挫傷及慢性下背痛。身體檢查結果如下:格拉斯哥昏迷評分15/15,顱神經功能正常,四肢肌力良好;雙側上肢無腫脹或紅斑,活動範圍正常;脊柱中線無壓痛;腰椎X光片顯示無椎體塌陷或滑脫,足部完整。臨床診斷為情境性反應。精神科會診後,診斷為情境性反應。未建議使用精神科藥物或後續治療。建議其休病假,時間為2024年3月22日至23日」。
48. D3顯示醫生診斷上訴人為「情景性反應」,身體是沒有受傷的。上訴人不斷重覆自己受傷,然而D1至D3並不支持她的說法。
49. 至於上訴人和PW1在案發時的行為,上訴人指P1已清楚拍攝得到。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以列表方式把P1的影像以文字表述[18]:
「本席詳細及反覆觀看該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當中的主要內容如下:
| 項目 |
證物P1片段顯示的時間 |
事項 |
| (i) |
13:42:38至13:42:48 |
PW1以及被告人於案發現場。雙方發生爭執,並互相對罵。 |
| (ii) |
13:42:49至13:42:54 |
被告人走向PW1。期間,雙方繼續互相對罵。 |
| (iii) |
13:42:55至13:43:03 |
被告人向PW1作出了一個吐口水的動作。PW1向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吐口水的動作。被告人亦向PW1作出了兩次吐口水的動作。期間,雙方繼續互相對罵。 |
| (iv) |
13:43:04至13:43:17 |
PW1轉身離開,並走了幾步。被告人跟隨PW1。被告人於片段的13:43:07時向PW1吐口水。PW1於片段的13:43:08時亦向被告人吐口水。雙方用手撥開對方。期間,兩人繼續互相對罵。 |
| (v) |
13:43:18至13:43:25 |
於片段的13:43:18時,被告人再向PW1的臉上吐口水(從片段清晰可見其飛沫吐到了PW1的臉上)。PW1用右手拍打被告人的大概上半身胸前的位置。期間,被告人大呼打人,並向PW1揮動她的手袋,用手袋打PW1。兩人互相推撞。 |
| (vi) |
13:43:26至13:43:48 |
PW1用左手在被告人的後方捉住被告人的左臂。一名男士介入。PW1和被告人短暫分開。但隨後,被告人又步向了PW1,兩人繼續互相推撞及對罵。期間,PW1用右手拍打以及觸碰被告人的右臂。被告人用右臂把PW1的右手撥開。被告人用右邊身體撞了PW1一下。PW1站在被告的後方以雙手觸碰著被告人的雙臂,把她推行。被告人從手袋中拿出電話時,袋中的物品散落在地上。接著。被告人以右邊身體碰撞PW1的左邊身體,PW1以左臂推開被告人。期間,被告拿出電話對著電話表示有人打人。 |
| (vii) |
13:43:49至13:44:56 |
被告走到玻璃門並站在玻璃門前。期間,PW1曾以右手觸碰被告人的左臂。及後,PW1和被告人被在場人士分隔開。PW1從玻璃門離開。 |
」
50. 對於裁判官就二人肢體動作的描述,本席在細看P1之下表示同意。換言之,P1拍攝了上訴人在13:42:38至13:42:48時雙方對駡。上訴人面向PW1向前行走約10步到PW1面前,期間雙方仍是對駡。之後發生項目列表(ii)至(vii)的事情。
51. 裁判官作出的結論如下[19]:
「案發地點顯然是一個公眾地方。被告人並沒有就此提出爭議。PW1於主問作供時亦表示案發地點是9號舖和10號舖外中間的位置,任何公眾人士都可以去該位置。他這一方面的證供並沒有受到挑戰。
證物P1的該閉路電視片段為本案控辯雙方均不爭議的客觀證據。該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與PW1由一開始互吐口水而引發了及後有肢體衝突的情況。過程中他們互相推撞。被告人向PW1的臉上吐口水(從該閉路電視片段清晰可見於片段的13:43:18時,被告人向PW1的臉上吐口水,其飛沫吐到了PW1的臉上)。PW1因此用右手拍打被告人的大概上半身胸前的位置。期間,被告人大呼打人,並向PW1揮動她的手袋,用手袋打PW1。PW1用左手在被告人的後方捉住被告人的左臂。一名男士介入。PW1和被告人短暫分開。但隨後,被告人又步向了PW1,兩人繼續互相推撞及對罵。期間,PW1用右手拍打以及觸碰被告人的右臂。被告人用右臂把PW1的右手撥開。被告人用右邊身體撞了PW1一下。PW1站在被告的後方,以雙手觸碰著被告人的雙臂把她推行。被告人從手袋中拿出電話時,袋中的物品散落在地上。接著。被告人以右邊身體碰撞PW1的左邊身體,PW1以左臂推開被告人。以上的衝突顯然符合 許道輝一案裡「打鬥」的定義,即互相毆打,有互來互往的的情況。
被告人50多歲。PW1 60多歲。從證物P1的片段亦清晰可見,被告人和PW1的身形相仿。被告人先行向PW1的臉上作出吐口水的動作,從而引發了及後的互吐口水和有肢體衝突的情況。過程中,PW1一度轉身離開,但被告人跟隨其後以及向其的臉部吐口水,引發進一步衝突。於該閉路電視片段的13:43:18時,被告人向PW1的臉上吐口水,從片段清晰可見其飛沫吐到了PW1的臉上,PW1因此用右手拍打被告人的大概上半身胸前的位置,被告人用手袋打PW1。被告人使用的武力不能說是小的。一名男士介入。PW1和被告人短暫分開。但隨後,被告人又步向了PW1,引發了進一步的互相推撞及對罵。因此,觀乎當時整體的情況,被告人的舉動為有意識作襲擊的動作而並非自衛。毫無疑問地,被告人曾參與非法打鬥。」
52. 正如許道輝案指「打鬥的重點在於參與打鬥的人互相毆打,有互來互往的情況出現」。P1清晰顯示裁判官觀察到二人有互來互往的情況。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至21段的裁定有充分證據支持。
53. 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時也是重複她於結案陳詞時所提出的論據。裁判官指出她已經考慮了雙方的陳詞,重新考慮案件,維持原判[20]。此裁斷正確無誤。
54. 上訴理由四和五不成立。
55. 經重審,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及檢控官曾智宜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30頁《裁斷陳述書》第2段
[2] 上訴文件冊第31頁《裁斷陳述書》第6段
[3] 上訴文件冊第34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4] 上訴文件冊第31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
[5] 上訴文件冊第34頁《裁斷陳述書》第17段
[6] 上訴文件冊第32至34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7] 上訴文件冊第35頁《裁斷陳述書》第20段
[8] 包括日期為2025年4月9日、4月20日、5 月10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 月21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23日、7月7日、8月4日、11月7日及11月12日
[9] 上訴文件冊第35頁《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0] 上訴文件冊第46N至Q
[11] 上訴文件冊第59Q至60H
[12] 上訴文件冊第44 U至46 A至J
[13] 上訴文件冊第59至60 H
[14] 載於上訴人一份4頁紙標示KCCC 2258/2024的文件
[15] 上訴文件冊第32頁《裁斷陳述書》第9段和第35頁第19段
[16] 上訴文件冊第31頁《裁斷陳述書》第2段
[17] 上訴文件冊第42頁,原文:She gave a history of having multiple arguments with other person, with subsequent argument with police on scene. She claimed to have sustained bilateral upper limb contusion by other person. The major complaint was agitation, bilateral upper limb contusion and chronic low back pain. Medical examination revealed the followings: Glasgow Coma Scale 15/15, cranial nerves intact, 4 limbs power full; no swelling or erythema over bilateral upper limbs, full range of motion preserved; no midline spinal tenderness was noted. X-ray of lumbar spine showed no collapse or spondylolisthesis, pedicles intact. The clinical diagnosis was situational reaction. Department of Psychiatry was consulted and the impression was situational reaction. No psychiatric medication or follow-up was recommended. Sick leave was recommended from 22/3 to 23/3/2024 inclusive.
[18] 上訴文件冊第32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19] 上訴文件冊第35頁《裁斷陳述書》第19至21段
[20] 上訴文件冊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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