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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6/2023
[2025] HKDC 10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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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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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 Tsu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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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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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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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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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李金瑞先生原本被控三項控罪[1]:
(a) 控罪一,串謀詐騙罪(「控罪一」);
(b) 控罪二,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何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 「洗黑錢」罪,「控罪二」);
(c) 控罪三,企圖洗黑錢罪。
控辯雙方最終同意將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能重啟。李先生否認控罪二及三。
2. 在控罪二,本席要處理以下問題:
(a) 本席是否肯定李先生曾經處理公訴書所指稱的款項?
(b) 本席是否肯定該款項事實上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本席是否肯定當李先生處理該款項時,他知道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
(d) 本席是否肯定當李先生處理該款項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 在處理以上問題時,本席必須要問自己兩個問題:
(i) 有什麼事實或情況(包括屬李先生個人的)是他知道,並且可能影響他相信有關款項是或不是從犯罪的得益?
(ii) 任何明理人士若知悉李先生所知道的事實及在他身處的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犯罪得益?
3. 在處理控罪三時,本席除了要處理以上問題外,還需要處理以下兩個問題:
(a) 李先生是否意圖干犯控罪三?及
(b) 他在有此意圖下,是否已經以作出超乎只屬預備干犯控罪三的行為?
4. 在結案陳詞時,代表李先生的趙不淘大律師,似乎想爭議到底控方所倚賴的是李先生「知道」,還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公訴書所指稱的財產是黑錢。代表控方的李耀宗大律師表明,控方在本案的立場並非指李先生「知道」他所處理的財產是犯罪得益,而是在實施相關的驗證標準後,控方認為法庭會同意案中有確切證據顯示李先生在處理公訴書所指稱的財產時,任何得知李先生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該些財產是代表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5. 在審訊時,趙大律師從沒有就公訴書是否有重複性或不確定性而作出任何陳詞;在本席進一步查問後,趙大律師澄清他的論點,表示他以上的論點只牽涉求情的層面(如果有需要)但與公訴書是否清晰無關。他對公訴書的內容沒有任何爭議。
6. 辯方陳詞的重點,在於以李先生的智慧、能力,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公訴書所指稱的財產為黑錢。
7. 控方案情顯示,當事件曝光後,李先生曾經「逃跑」,本席需要處理相關的證供。
8. 辯方對李先生在警誡下的回應的自願性及真確性並沒有爭議,本席無需處理「案中案」。
9. 控方傳召了以下證人:
(a) 控方第一證人,傅孫界先生,為受害人;
(b)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2073,為拘捕李先生的警員;
(c)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60269,為拍攝相片的警員。
10. 當本席裁定李先生需要答辯後,他選擇作供;並傳召高曉恩女士為專家證人,高女士曾經替李先生進行心理評估及智力測試。控方並不爭議高女士的專家身份。
11. 控方有舉證責任,並且要達到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舉證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李先生可以選擇作供或不作供,傳召證人或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選擇及權利,本席不會因為李先生的選擇、或行使他的權利,而對於他有任何不利的猜想。只要李先生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便應該被判無罪。
12. 李先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的犯罪性偏低而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偏高。
13. 李先生並不爭議他的身份。
14. 本案的爭議點,集中在因為李先生的智力較常人低,因此根據案例所定下的測試標準,是否適用於李先生。
控方案情
15.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2]的內容主要如下:
(a) 在2023年2月,控方第一證人傅孫界先生與妻子居於柴灣漁灣邨漁安樓某室(「該單位」)。該單位有一個固網電話,號碼為2776 XXXX(「固網號碼」),傅先生有一名孫兒叫傅偉琪。
(b) 2023年2月21日約下午八時,傅先生透過該固網電話接觸到一名不知名男士(「該男子」),該男子自稱是他的孫兒,並已經更改其電話號碼為6813 XXXX (「新號碼」)。傅先生認為該男子的聲音聽起來像他的孫兒,因而相信對方。
(c) 2023年2月22日約上午九時,該男子與傅先生透過電話聯絡。在對話中他稱呼傅先生為「祖父」,並表示在前晚喝醉酒後,被警察拘留在太子警署,需要港幣六萬元為保釋金。傅先生信以為真。該男士詢問傅先生的地址,並說他友人「李文」將會前來收取款項。
(d) 同日大約中午,該男子再聯絡傅先生,要求傅先生再多繳付港幣八萬元(「該筆款項」),傅先生同意。
(e) 同日稍後時間,傅先生聯絡到孫兒傅瑋琪,騙案因而曝光。警方接報後,前往該單位。
(f) 同時,該男士不斷透過電話催促傅先生,詢問該筆款項是否已經準備好。該男子說「李文」將會在該單位外收取該筆款項。傅先生告知該男子該筆款項已經準備好,但因為他行動不便,「李文」應到該單位收取該款項。
(g) 同日下午約2:40,李先生來到該單位。李先生稍後被控方第三證人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拘捕。李先生在警誡下說:「我負責運錢,咁都有罪?」
(h) 李先生的電話(電話號碼6156 XXXX)曾經在2023年2月23日早上11:13、下午2:36及37分,三次撥打至並接通到新號碼(6813 XXXX)。
(i) 警員24689在2023年2月23日凌晨12:54至1:13,在北角警署內替李先生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李先生自願進行錄影會面[3]。
(j) 漁安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李先生在2023年2月21日上午約11:06進入該大廈及走進升降機,在上午約11:19再次走進升降機。同日下午約2:28,他又再一次進入該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李先生身穿外套、長褲,帶着帽,及攜帶一個斜孭袋等。以上與他被拘捕時穿着的服飾相同。
(k) 稍後警員替上述證物拍照,亦到該單位為單位內情況拍下照片作紀錄。
(l) 李先生對上述所有證物的連貫性、準確性、及證物鏈等並沒有爭議。
16. 控方第一證人傅孫界先生作供主要如下:
(a) 在2023年2月21日,他接收到一個電話,在翌日,他獲指示要預備六萬元作保釋金,稍後一位名叫「李文」的人會來收取。李先生在當天早上10時多,到達傅先生家中,傅先生將現金六萬元交予李先生。期間李先生曾說「我係李文,嚟同你攞錢。」李先生入屋後,傅先生收到電話,對方指稱他昨晚飲醉酒,需要六萬元為保釋金。李先生收取並點算過現金後便離開。
(b) 約兩小時之後,有人致電傅先生,指六萬元不足夠,需要額外10萬元,傅先生回應他沒有足夠現金,最終他需要預備八萬元現金。傅先生稍後發現他受騙,於是報警。警員到達了傅先生家中,稍後李先生再進入傅先生家中時,警員就趁機捉拿了李先生。
17.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2073作供主要如下:
(a) 在2023年2月22日,大約下午二時,他和沙展5956及警員27699,三人均身穿制服,到達傅先生家中。傅先生應門後他和同僚進入室內。之後李先生亦進入室內,當李先生行近鞋架位置時[4],他發現有身穿制服的警員在室內,於是轉身離開,正當李先生轉身時,控方第三證人和沙展5956每人一邊,捉着李先生,防止他逃走,及將他帶往室內近梳化位置[5]進行調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因為看見李先生眼望門口想逃跑,於是決定用手銬制服李先生後向他調查本案。
(b) 第三控方證人拘捕李先生後就警誡他,李先生自願回應「我負責運錢,咁都有罪?」
18.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60269作供主要指:在案發後,他曾替李先生及他身上的衣服及財物拍攝照片,亦有到傅先生的居所拍照。
辯方案情
19. 李先生選擇作供,他的證供主要如下:
(a) 在2023年2月20日,他在面書上看見一則招聘負責接送文件的廣告,他覺得工作簡單,於是聯絡負責人(「版主」)。版主相約他在當天晚上約九時在麗閣邨巴士站見面。李先生看見一名身穿黑衣黑褲的男子,向他詢問他的年齡、家庭背景等,亦向他提及工作內容,但是李先生忘記了詳情。對方相約李先生在翌日,即2023年2月21日早上九時到旺角朗豪坊等候他的電話。當他到達朗豪坊後,看見一位身材矮小的人士(「T恤男」)向他揮手,他們去到雅蘭中心等待了一段長時間後,T恤男又帶李先生去到一個公園。之後李先生接到版主的電話,表示當天沒有工作,指示李先生回家。T恤男亦說「佢有個人俾人捉咗」,並指示李先生回家。李先生聽到T恤男說「佢有個人俾人捉咗」後並沒有想太多、亦沒有詢問為何該人會「俾人捉咗」。李先生回到家中,收到版主的電話,吩咐他翌日照舊在朗豪坊等候工作。
(b) 案發日早上八時多,李先生在旺角收到電話指示,吩咐他先回家。在早上約九時,李先生再收到電話,吩咐他到漁灣邨,於是李先生先乘坐地鐵到達柴灣站,再轉乘的士到漁灣邨。期間版主曾經多次打電話給李先生詢問他的位置。李先生到達漁灣邨後,版主就吩咐他在該單位樓下等候。之後版主指示李先生到達該單位,及吩咐李先生要扮演另一個人,使用另一個電話號碼。李先生使用該另一個電話號碼,打通給對方後,雙方沒有說話,對方就收線。稍後版主指示李先生打另一個電話及接通後不要掛斷電話。
(c) 李先生去到該單位,有一位婆婆來應門,進入該單位後李先生見到一位公公。他們有向李先生問問題,但李先生沒有回答。之後李先生將他的手提電話給公公及婆婆聽,他們聽完後婆婆就取出一個有透明窗口的信封,李先生看見內藏現金,但他並沒有打開信封,也沒有檢查當中的內容。李先生之後離開。他落到樓下才將他的手提電話斷線,之前他的手提電話一路在通話狀態。李先生致電版主,報告他已經收取了那些東西,版主指示李先生到該單位附近的漁灣邨熟食中心內的男廁見面。
(d) 李先生在漁灣邨熟食中心內的男廁見到版主,就將信封交給對方,版主吩咐李先生離開,李先生就自行到石硤尾遊玩。稍後版主再致電李先生,吩咐他再返回該單位,於是李先生返回該單位樓下後便致電版主,版主吩咐李先生要等候一陣。在當天下午二時多,版主致電李先生,吩咐他回到該單位。當李先生到達該單位附近,版主再吩咐他要扮演另一個身份,及使用一個新的電話號碼,但李先生不能確定是否之前的那一個。李先生使用新的電話號碼致電版主,版主吩咐他不要斷線。他去到該單位門外敲門後,有一位婆婆來應門,他看見該單位內有一位公公、一位女士、及一名年輕男子。
(e) 當李先生準備進入屋內時,一名警員突然將他拉進該單位內。李先生被壓在梳化上,面朝下、背向天,覺得有人壓住他的腰部,及他的雙手被反手鎖上手銬。之後有人扶起李先生坐在沙發上,有警員在搜查他的斜孭袋,詢問他現金在哪裏,另一名警員詢問他知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另一名警員索取他的身份證等。
(f) 當李先生進入該單位時,該單位總共有三名身穿制服的警員,之後再有三名便裝警員進入該單位,其中一名便衣警員詢問李先生「邊個叫你嚟?」李先生回答不知道。之後另外一名便衣警員在該單位內拍照,及一名軍裝警員警誡李先生,李先生回答「我負責運錢,咁都有罪?」。過程中李先生沒有嘗試逃跑。
(g) 在進行錄影會面前,李先生曾經接見律師。
(h) 李先生解釋他收到內藏現金的信封時,他並沒有想過該些金錢和什麼事情有關連;他的工作是負責接送文件;認為信封內藏的是文件;他接收了就會送達給版主以完成工作。他沒有想過因何版主會吩咐他將信封送到漁灣邨熟食中心內的男廁,他只是根據版主的吩咐行事。版主吩咐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完全沒有想過會牽涉什麼事情。他沒有想過因何版主會吩咐他做這些事情,也沒有詢問過版主。
20. 辯方第二證人,專家高曉恩女士作供主要指她曾經測試過李先生,並將其結論寫在報告上。她接納報告的內容,並以此為她的證供。
案情分析
21. 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然而本席𧫴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達致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的利益。即使本席不相信或不接納辯方的案情,不等於本席會自動的或毫不猶豫的接納控方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將控方所倚賴的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只要李先生的案情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便應獲判無罪。李先生沒有刑事紀錄,因此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偏高;他犯罪的傾向性偏低。
辯方案情
22. 根據趙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他主要的論點是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李先生有足夠的智力或能力去「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公訴書所指的財產為「黑錢」。
智慧能力
23. 辯方的專家證人高女士的報告主要指:
(a) 李先生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Attention-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ADHD”);
(b) 會面時,李先生不願透露本案的詳情;
(c) 以韋氏成人智力量表(香港)(The Wechsler Adult Intelligence Scale – Fourth Edition (WAIS-IV(HK))來量度,李先生的整體智力分數為78 ,顯示與同年齡的人士比較,他的整體智慧能力屬邊緣級別;換句話說,與相同年齡的100名人士來比較,李先生整體的智慧能力,只高於或等如其中七名人士。本席理解,即李先生與其他99名同年齡的人士來比較,他排名93;
(d) 各細項的分數如下:
| Index |
Index Score |
Classification |
| Full-Scale IQ |
78 |
Borderline |
| Verbal Comprehension Index (VCI) |
76 |
Borderline |
| Perceptual Reasoning Index (PRI) |
88 |
Low Average |
| Working Memory Index (WMI) |
76 |
Borderline |
| Processing Speed Index (PSI) |
77 |
Borderline |
(e) 韋氏成人智力量表共分七個等級,為Very Superior(130分或以上),Superior(120–129分),High Average(110–119分),Average(90–109分),Low Average(80–89分),Borderline(70–79分),Extremely Low(69分或以下);
(f) 韋士成人智力量表並沒有計算智慧年齡,它是以同年齡的人的能力作比較,如果受測試的人士在韋氏成人智力量表得分為69分或以上(即Extremely Low級別以上),就不算是智力障礙,他可以入讀主流學校。
24. 總的來說,高女士的專家證供指李先生並不算是智力障礙,他是可以入讀主流學校的;這結論亦與李先生的情況吻合,因為根據李先生的證供,他曾在主流學校讀書至中三,亦在職業訓局轄下的全日制學校攻讀過,雖然他的成績較差,但並不屬於智力障礙。
25. 李先生作供指,輟學後他曾經在氣體燃料公司做過學徒,月薪約$9,000;其後因工傷而離職;亦曾經做過散工,例如倉務員;近期的工作是替客人玩網上遊戲,令客人的遊戲角色可以升級,時薪約$60。
26. 以上顯示李先生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本席理解,李先生收取報酬來替客人玩網上遊戲,令客人的遊戲角色可以升級,這升級過程中李先生必然要有相當程度反應的能力、能夠理解客戶的要求、明白遊戲規則及升級要求、並在遊戲過程中適時地作出對客人有利的判斷及反應。以上顯示李先生有相當的判斷力、理解力及反應的能力。
27. 在案發的過程中,李先生可以根據版主的要求,自行乘坐地鐵到柴灣,再轉乘的士到陌生的漁灣邨,進到該單位;他亦可以由漁灣邨自行前往石硤尾,或由石硤尾返回漁灣邨;亦可以在漁灣邨自行購買午餐,以上顯示李先生可以獨立的處理事情。
28. 根據以上證據,本席認為即使李先生在韋氏成人智力量表中的總體得分為78,及在100名與他同年齡的人士中,他的智慧能力排名93,但這並不影響他的日常生活,他有足夠的智慧能力、理解力、判斷力等去處理日常的生活事宜。他是有足夠能力的。
轉身逃走
29. 趙大律師陳詞當李先生第二次到該單位時,他沒有進入該單位及沒有因看見身穿制服的警員後,立時轉身逃離現場。
30. 有關李先生第二次到達該單位時的情況,傅先生在主問時提供了兩個說法。第一個是李先生進入了該單位,警員捉住了他;第二個是當李先生半個身體進入了該單位後,警員就捉住了他;在盤問下,他提供了第三個說法,是當時大門虛掩,李先生推開了門,半個身子進入該單位時,警員就拉住他入該單位。
31.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指,當傅先生開門返回客廳後,李先生進到室內行近鞋架位置,看見身穿制服的警員,就準備轉身離開,當他半轉身時,控方第三證人和沙展就上前捉住李先生及帶他返回近梳化位置進行調查。
32. 李先生的證供指,當他第二次上到該單位時,單位的鐵閘及木門均關上,他的手穿過鐵閘的間隙敲打木門,等了一陣就有一個婆婆來開門,他準備進入該單位時,一個警員突然出現將他拉入該單位內。
33. 本席詳細的考慮過相關證供,最終認為因為控方案情提供了多個版本;李先生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所倚賴的案情,因此當李先生第二次到達該單位時有沒有逃跑是存疑的,而李先生有疑點上的利益。
李先生是否知道收取的是現金
34. 傅先生作供指當李先生第一次到達該單位時,傅先生將準備好、並沒有包裹的六萬元現金交給李先生,他點算後便離開。李先生作供指他應徵的工作是去接送文件。當他第一次到達該單位時,一位婆婆在櫃中取出一個有透明窗口的信封交給他,他透過窗口,看見內藏現金。他沒有打開該信封,亦沒有點算過其內容。
35. 根據李先生的證供,他必然知道他所接收的物品是內藏現金的;至於當中是否全部現金或只是部分是現金,則不是本案重點。
36. 除以上的事實爭議外,辯方對控方的案情爭議不大。
辯方案情分析
37. 根據本案案情:
(a) 李先生有一定的謀生能力。他曾經在主流學校讀書至中三,又在職業訓練局所附屬的學校修讀課程,之後在一間氣體燃料公司為學徒,月薪$9,000,稍後他又曾任職兼職倉務員,又曾收取時薪$60,替客戶網上遊戲的角色升級。以上均顯示在案發時,他有一定的社會、人生及工作經驗及相當的謀生能力。
(b) 他在面書中看見一份應徵接送文件的工作,認為該工作簡單,人工又高,因此應徵。然而見工的方式,並不是在一般寫字樓、在慣常的工作時間內,而是在晚上九時多,在麗閣邨的巴士站與一個素未謀面的人(即版主)見面。李先生指他忘記了版主所說的工作內容。之後版主就相約他翌日早上九時到旺角朗豪坊等候工作。如此一個明理人士必然會就見工等安排覺得奇怪,因為接收文件一般在寫字樓內發生,然而版主卻安排在一個巴士站及非辦公時間內見工。
(c) 版主吩咐李先生翌日九時在旺角朗豪坊等候工作,但當天並沒有工作分派給他,因此版主吩咐他回家;期間他聽到T恤男說「佢有個人俾人捉咗」,但李先生沒有多想,聽過就算。在以上過程中,一個明理人士必然會想當天的工資如何計算、如果明天又沒有工作會怎麼辦、或者到底僱傭合約的內容是甚麼、及作為僱員有甚麼保障?尤其李先生是有相當工作經驗及原本可以替客戶的遊戲角色升級來賺錢的,如果版主沒有工作給他、又或者浪費了他一天的時間,他就不能透過替客戶的遊戲角色升級來賺錢,白白的浪費時間、蒙受損失;其次,一個明理人士,如果聽到僱主或上級說「佢有個人俾人捉咗」必然會驚覺這個工作會否犯法、會否惹上官非,因而考慮是否繼續替之前素未謀面的版主工作,但李先生卻沒有想太多。
(d) 在進入該單位前,版主吩咐李先生要扮演角色;不能使用真實的身份;要使用另一個電話號碼及其間電話不能斷線,令版主可以遙控監察李先生和其他人的對話。一個明理人士必然驚訝因何一份正當接送文件的工作,需要使用一個偽冒身份,又要被監察,當中必然有詐。
(e) 李先生收到該信封後,從信封的透明視窗中,知道內藏現金,但他沒有點算金額便離開該單位;之後他按照指示到漁灣邨熟食中心內的公廁,將該信封交給版主後便離開。一個明理人士如果在工作上收取了現金,必然會點算清楚及作出紀錄(例如以手機拍照或要求傅先生簽名確認),避免之後與僱主有爭拗或事後需要賠償;如果一個僱主從僱員手上收取現金,亦必然會點算清楚;然而根據李先生的說法,他和版主都沒有點算現金、沒有交收紀錄;更不用說交收現金的地點並不在辦公室而在公廁內。版主和李先生素未謀面、素昧平生,只是前晚才初見面,並非甚麽生死之交,不可能會互相信任對方。一個明理人士必然會認為這交易是可疑、有問題、涉及欺詐的。
(f) 當李先生第二次到達該單位前,版主再一次要求他使用偽冒的身份;使用一個新的電話號碼行事及期間電話不能掛線。一個明理人士必然驚訝因何偽冒身份的事情一再出現,亦會肯定相關操作是可疑、有問題、涉及欺詐的;然而李先生只是若無其事的繼續。
(g) 警誡後李先生自願回應「我負責運錢,咁都有罪?」這明確顯示李先生知道他的工作並非接送文件,而是負責處理金錢。
控方案情分析
38. 控辯雙方在本案的關鍵證供上的分歧不大,亦有相當部分的證據由李先生自行提供;本席亦已經處理了雙方較大爭議,即李先生曾否在該單位逃跑一事。
39. 本席詳細的、多次的觀看李先生的錄影會面紀錄的片段 (即控方證物P1,謄本P1a),本席認為在錄影會面時,李先生清楚明白警誡的意思及他自身的權利,亦可以適當的運用其權利來保護自己;他明白警員的說話及問題,可以適當的反應及回答。從以上來看,本席認為李先生的理解力、記憶力、判斷力等和常人的分別不大。
法律原則
40. 控辯雙方對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無重大爭議。
41.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終審法院指:
“24. The Court has addressed these questions in Pang Hung Fai and Carson Yeung but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in this case shows that clarification is necessary as to the effect of these decisions.
25. In Pang Hung Fai, in a judgment with which all members of this Court agreed, Spigelman NPJ said that on most occasions the test propounded by the Appeal Committee in Seng Yuet Fong v HKSAR would suffice: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26. In Carson Yeung,this Court endorsed that proposition. 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eng Yuet Fong test correctly represents the law. In the interests of clarity, however, we would reformulate the test as follows:
(i)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ii)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ii)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ii)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27. Thus the first issue that the judge or jury (the court) must address is what matters the defendant knew of that might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clean or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subjective only in as much as it requires the tribunal to make findings as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at the time of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Where the defendant gives evid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affected his belief about the nature of the property, the court has to decide whether he is, or may be,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these facts and matters.
28. The second issue is whether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would have been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objective. Where the court finds that the defendant was, or may have been,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he claims affected his belief, the court must take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into account when answering the question,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ith knowledge of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f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29. Applying these principles in practice will normally be relatively straightforward where the defendant does not give or adduce evidence. The court has first to find what relevan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and then decide whether those facts or circumstances would have led any reasonable person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tainted. If the answer is "yes" the defendant will be convicted. When the judge comes to sentence he or she will be likely to do so on the basis that the defendant must also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30. Difficulty can arise in practice where the defendant gives evidence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lthough the test in law is objective -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believe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 in applying that test the court must give due consideration to the evidence given by the defendant as to what he believed and why. The court has to consider two interrelated questions: (i) is the defendant telling the truth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nd (ii) could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have faile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1. Normally the court will give the same answer to each question. If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could have faile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e court is likely to reject the defendant's assertion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convicted.
32. Conversely, where the court accepts that the defendant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is likely to b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court has concluded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not necessarily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acquitted.
33. A rare case may arise whe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any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but nonetheless accepts the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This is only likely to aris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is apparent that the defendant lacks the reasoning abilities of the normal person. In such circumstances,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convicted but the fact that he did not himself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may well be a mitigating factor when he is sentenced.”
42. 關於推論的證據,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2013] HKCU 2637 一案中指: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 (2009年8月13日) 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討論
43. 本席運用以上法律原則,裁定李先生必然知道他的職責是從傅先生手上接收金錢後交給版主。李先生作供指他以為他的職責是運送文件,這必然是說謊;因為根據相關案情,尤其李先生在信封的透明視𥦬中已看到信封內藏現金及他在警誡下自願回應「我負責運錢,咁都有罪?」,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李先生明知他是在運送金錢。
控罪二
44. 在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財產(property)包括依照《䆁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動產與不動產,現金必然屬於財產;而李先生在信封的透明視𥦬所見的現金,不論多少,亦必屬於其港幣60,000元的全部或部份。李先生曾收受或取得該現金,他亦必然曾處理公訴書所指稱的款項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
45. 本席肯定該款項事實上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傅先生作供指他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騙徒謊稱他的孫兒急需保釋金,辯方對此並無質疑;此外,從李先生自稱他要假冒身份去欺騙傅先生亦可見一斑。
46. 本席肯定當李先生處理該款項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為:
(a) 由李先生晚上在巴士站首次見到版主見工時;之後浪費了一整天的時間,沒有工作,又聽到T恤男說「佢有個人俾人捉咗」;翌日李先生要用新的電話號碼及假的身份向傅先生收取內藏現金的信封;之後在公厠內將信封交予版主,過程中李先生和版主都沒有點算信封的內容;李先生和版主萍水相逢、素昧平生,並非任何生死之交,李先生不可能亳無條件的信任版主。
(b) 李先生在韋氏成人智力量表中總得分為78,整體而言屬邊沿級別(Borderline range),各項細分亦有差異(Verbal Comprehension Index 76, Perceptual Reasoning 88, Working Memory Index 76, Processing Speed Index 77); 然而從李先生的學習、人生、工作、社會經驗及他在錄影會面的表現來看,他的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他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本席肯定任何明理人士若知悉李先生所知道的事實及在他身處的情況,亦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犯罪的得益。
47. 李先生因而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
48. 在控罪三,本席除了要處理與控罪二相同的問題外,還要處理「企圖」的問題。
(a) 本席肯定李先生意圖干犯控罪三的罪行;及他在此意圖下,已作出超乎只屬預備干犯控罪二的行為。在干犯控罪三時,李先生已經有了控罪二的全部背景,版主的指示亦完全相同,例如要李先生用新的電話號碼、使用假的身份,電話不要掛斷等,李先生指自己在敲門後,該單位有一位婆婆來應門,之後李先生被警員拘捕,警誡下他自願回答「我負責運錢,咁都有罪?」。李先生距離向傅先生收取涉案金錢只是一步之遙,他所作出的,必然已超乎只屬預備干犯控罪三的行為。
(b) 本席除沿用以上的分析外,亦認為李先生必然知道他負責運送金錢。本席肯定李先生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9. 李先生因而控罪三罪名成立。
結論
50.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李先生干犯了控罪二及三,他因而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
[1] 詳情見公訴書
[2] 詳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8)及「控辯雙方附加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8a)
[3] 見控方證物P1, 謄本P1a
[4] 見控方證物P7,11號照片
[5] 見控方證物P7,11及12號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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