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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3/2024
[2025] HKDC 16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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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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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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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妹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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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程斌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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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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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汪子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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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 [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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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Attempted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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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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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共8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均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一被告人另外獨自面對第五至第八項控罪,其中第五至第七項控罪亦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八項控罪則為“企圖”干犯同一控罪,違反同一條例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 兩位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及相關案情,第一被告人亦承認第八項控罪及相關案情,本席裁定兩位被告人就該等控罪均罪名成立。其餘3項控罪(即第五至第七項控罪),本席應控方申請,命令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3. 本案涉及使用由內地銀行發出屬於他人的銀聯記帳卡(debit card)於香港購物的詐騙案。兩位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所有控罪均發生於香港銅鑼灣百德新街2-20號恒隆中心9樓“友和”銅鑼灣店(“友和”)。兩位被告人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3月26日持雙程證抵港至4月1日離開;她於4月2再抵港至4月9日離開;她再於4月11日到港。第二被告人則於2024年3月31持雙程證抵港至4月7日離開;他再於4月14日上午抵港。
4. 於2024年4月2日晚上7時03分,在第一被告人陪同在身旁及其知情下,第二被告人在友和出示號碼6236590001404053314內地銀聯記帳卡(“卡1”)進行一項港幣(除另外指明下同)199,980元的交易,購買20部iPhone。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日帶同該些iPhone離開。(第一項控罪)
5. 於2024年4月3日下午5時23分至下午5時56分,在第一被告人陪同在身旁及其知情下,第二被告人在友和出示號碼 6214484001140319066內地銀聯記帳卡(“卡2”)進行4項總額599,940元的交易,購買60部iPhone。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日帶同該些iPhone離開。(第二項控罪)
6. 於2024年4月4日下午5時18分至晚上6時05分,在第一被告人陪同在身旁及其知情下,第二被告人在友和出示號碼 6235183145101741484內地銀聯記帳卡(“卡3”)進行5項總額983,505元的交易,購買95部iPhone。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日帶同兩袋iPhone離開。 2024年4月6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友和提取餘下的iPhone,於下午1時17分左右離開。(第三項控罪)
7. 於2024年4月6日下午1時38分至下午2時08分,在第一被告人陪同在身旁及其知情下,第二被告人在友和出示號碼 6235l83145500353717內地銀聯記帳卡(“卡4”)進行4項總額1,083,100元的交易,購買100部iPhone。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日下午2時09分左右帶同兩袋iPhone離開。(第四項控罪)
8. 於2024年4月12日下午2時18分至下午 2時31分,在第一被告人陪同在身旁及其知情下,1名男子在友和出示號碼 6217524511322986875內地記帳卡(“卡7”),以509,949元購買51部iPhone。該男子在付款後先離開店舖,第一被告人則在拿取單據後獨自離開。(第八項控罪)
9. 友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或該男子在上述情況下購物及/或提取iPhone。2024年4月12日,友和職員接獲通知,指有人在友和使用1張由內地銀行發出的銀聯記帳卡進行大額交易,懷疑是用作清洗源自內地1宗詐騙案件的犯罪得益。案件報警處理。
10. 於2024年4月15日,警方在友和安排監控會面,指示友和職員以微信聯絡第一被告人,通知對方餘下的51部iPhone可以取貨。2024年4月15日下午4時51分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達友和,警方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搜查,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撿獲兩部流動電話及1張酒店匙卡。警方在第二被告人身撿獲1張號碼 6235183145100864063“龙江银行”銀聯記帳卡(“卡8”)、1張號碼623166001034052503“阜新银行”銀聯記帳卡(“卡9”)、現金300元、兩部iPhone及1張酒店匙卡。
11. 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兩位被告人均承認他們於內地被招攬加入同1個Telegram群組,然後各司其職,根據群組中的指揮人員命令行事。第一被告人負責帶客到香港購買iPhone,並替他們當傳譯,每天可收到1,000元報酬。由2024年4月2日至被拘捕她共收到10,000元酬勞。她曾以微信聯絡友和職員,並把群組提供給她的名片發送給對方,但她從沒有去過名片上的地址。第二被告人則負責帶卡到香港,然後於友和刷卡及輸入群組提供給他的密碼,並於單據上簽名以購買iPhone。他與第一被告人把購得的iPhone於恒隆中心外面交給另一人,然後他就丟掉用過的卡。他帶卡到港每張卡報酬為500元。他曾對資金來源有懷疑,並詢問招攬他的人,但被告知如果他不使用該些卡便不能離開香港。他表示卡8及卡9並不屬於他所有,他只是替人把該些卡從內地帶來香港。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12. 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 1984年11月7日於內地出生。她已婚,育有3名子女,大女5歲,二仔4歲及幼子歲半。她曾受小學程度教育,與家人包括72歲家姑同住於廣東省陸豐市,她沒有刑事紀錄。
13.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丈夫任職出租車司機,收入微薄。她約於兩年前往深圳從事建材銷售工作,月入人民幣6,000元,以補家計。她希望為3名兒女多賺點「奶粉錢」,於是同意朋友邀請,到香港逛逛並順道協助大陸同胞買電話,充當翻譯。
14. 陳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在香港被拘捕後,3名年幼子女由年邁體弱的家姑照料,境況淒涼。她已得到深刻教訓,身為人母,飽受與兒女分離之苦,對兒女深感愧疚。她希望法庭輕判,讓她早日回家照顧兒女,與家人團聚。她甘願日後務農,也絕不會貪圖快錢而鋌而走險。陳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作出詳盡的招認,並交出電話及密碼供警方調查,反映出其悔意真誠。
15. 就量刑方面,陳大律師指本案涉及使用記帳卡來購買手機。記帳卡是直接與銀行戶口綁定的銀行卡,持有人可作消費簽帳或提款,交易額直接從戶口的現金結餘扣除。雖然如此,本案仍可被歸類為「信用卡(credit card)欺詐」。由於案情各有迥異,上訴庭難以訂下硬性的判刑指引,判刑一般視乎個別案情及相關因素而定。
16. 陳大律師提供3宗涉及信用卡[1]及兩宗涉及「洗黑錢」[2]的案例供法庭參考。
17. 陳大律師指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貨款,友和全部成功收到,而第八項控罪所涉及的貨款,由於內地銀行戶口被凍結因而揭發事件,涉及該控罪的51部手機沒有被取走。因此,各項控罪合計起來的貨款雖然龐大(3百多萬元),但友和於本案中沒有承受實際的經濟損失。另外,本案中所涉及的記帳卡,沒有證據顯示與假卡、失卡或被盜卡有關。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製造或自己使用記帳卡,她只是「跑腿」,屬低層次的角色。本案第一被告人共涉及5張記帳卡,不算太多。由於記帳卡沒有信用額度或簽帳額,而是使用戶口中的實際資金進行交易,因此一般涉及信用卡的潛在的損失在本案中未必適用,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記帳卡的真正持有人會蒙受損失。本案的犯案手法不涉繁複步驟,更不涉高層次的犯罪技巧,第一被告人並非首腦人物,她被人利用,為每日1,000元的報酬而犯案。第一被告人於本案中的報酬,合共10,000元,在同類案件中並不算巨大。再者,雖然電話群組內有多個人物,但未必足以證明背後組織的規模必然龐大。雖然本案涉及跨境犯罪,然而控方指稱本案有涉嫌「洗黑錢」的背景,國際元素亦於同類案件中一般都會出現,故未必特別需要加刑[3]。
18. 陳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明白最大或唯一的求情理由是她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陳大律師指各項控罪性質相同,犯案日期相近,可整體視為同一事件而判處同期監禁。無論如何,陳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而避免過重的刑期。
第二被告人
19. 第二被告人現年38歲, 1987年3月14日於內地出生。他已離婚, 11歲女兒由他撫養。被拘捕前他與父母及女兒於溫州居住。他曾受小學程度教育,於泥土運輸公司任職經理。他沒有刑事紀錄。
20.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傅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在老家負債纍纍。他被拘捕後坦白向警方提供一切資料及全力合作,並承認控罪,顯示他的悔意,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傅大律師呈上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顯示第二被告人真誠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21. 就量刑方面,傅大律師同意陳大律師引援的案例及當中提及有關犯罪者利用信用卡騙取金錢的法律量刑原則。但傅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涉及的是使用記帳卡詐騙,這與信用卡最大的分別是卡主早已支付了銀行金錢,才可使用該記帳卡獲取金錢、貨物或服務;所以,當第二被告人使用相關記帳卡時,他知道店主是不會蒙受金錢損失的,因此他的刑責應該比利用信用卡犯法者為低。而事實上本案的友和電器店亦實際上沒有經濟損失。傅大律師亦指本案不涉及洗黑錢的元素,控方的立場不是指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金錢是黑錢。
22. 傅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的職責是從大陸帶同相關的記帳卡到香港購買iPhone,數量及型號均不是由他決定,購買後貨物的去向亦不是他負責。他扮演的角色是跑腿,而獲得的利益亦只是跑腿費。他面對的4項控罪共涉及275部iPhone,總值2,866,525元。傅大律師引援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4]一案,要求法庭考慮低於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適時認罪,應獲適當扣減。
量刑
23. 本案涉及使用屬於他人的記帳卡購買貨物。上訴庭於SJ v Chung Pui-kit Billy(鍾沛傑)[5]一案中指出,社會的改變及科技的發展,令同類型案件的犯罪模式有所改變,所以過往訂立與信用卡罪行相關的判刑指引,必須要小心處理。於鍾沛傑一案,答辯人利用自己對於網上科技的智識,找到網上信用卡制度的漏洞,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然後用以購物,涉及204次詐騙行為,約968,000元金額。上訴庭認為此等行為雖然涉及信用卡,但應視為屬於網上詐騙行為。就該案上訴庭認為6年量刑起點適當。
24. 本席同意傅大律師的陳述,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與行使信用卡騙案略有不同,最大的分別是記帳卡所涉及的銀行帳戶必定已存有所需金額,犯罪者才可行使該記帳卡獲取貨物或服務;所以,店主不會蒙受金錢損失。再者,一般而言這亦不會影響記帳卡持有人的信貸評級。所以,相對於行使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本席認為刑責略低。
25. 雖則如此,本席認為使用屬於他人的記帳卡所涉及的,不外乎兩種情況,一則是盜取於帳戶內屬於帳戶持有人的據法權產,二則是協助清洗存於該帳戶內的「黑錢」,兩者均屬嚴重違法行為。無論如何,這種行騙手法與行使信用卡行騙一樣,直接衝擊金融體系,嚴重損害公眾利益。法庭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以保障公眾利益。
26. 本席認為,雖然此類犯罪行為刑責略低於行使信用卡的行騙案,但量刑時應考慮的法律原則,分別不大。辯方引援的相關案例涉及的量刑考慮,可作參考。
27. 明顯地,本案涉及的是1個有組織,有計劃的犯罪集團。集團利用網上平台群組,由主腦人物發施號令,其他人依照指示,各司其職,從而達到集團的犯罪目的。本席接納兩位被告人均非主謀,亦不是高層負責人,只為集團中1個低層的跑腿,負責使用相關屬於他人的記帳卡,從而獲取所需貨物,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知道資金的來源及貨物的去向,兩人的犯罪行為得益亦不算多。
28. 兩人共同面對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分別涉及20部、60部、95部及100部iPhone,涉及金額為199,980元、599,940元、983,505元及1,083,100元 ,即共涉及共275部iPhone,總值2,866,525元;另外,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的第八項控罪則涉及另外51部iPhone,總值509,949元,即第一被告人面對的五項控罪總值3,376,474元。
29. 上訴庭於林思聰一案中指出,使用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犯案,與使用虛假信用卡沒有分別。該案中上訴人盜取他僱用的陪月的真正信用卡,然後用以3次購物,購買3部共價值15,240元的流動電話。上訴庭認為此類涉及簡單直接的小規模犯罪行為,3年起點適合。
30. 考慮過上述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量刑起點,視乎涉及的金額,應為36至42個月。兩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每項控罪判刑由24至28個月。
31.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4項控罪共涉及2,866,525元,本席認為48個月總量刑起點足以反映整體刑責。第一被告人因亦涉及第八項控罪,即共涉及3,376,474元,企圖犯罪的量刑原則與罪行本身相同[6],所以,總量刑起點應為51個月。兩位被告人均為內地人士,持雙程證到香港,其目的主要是執行集團的指令,在香港從事非法活動,此情況屬於加刑因素[7]。就此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即總刑期分別為54個月及51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總刑期分別為36個月及34個月。考慮到兩位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在香港為初次犯事,本席酌情減刑兩個月,即總刑期分別為34個月及32個月。
總结
32. 就兩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24個月 ,與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 :26個月,4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8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28個月
第八項控罪:26個月,2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34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24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 :26個月,4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8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28個月
總刑期 :32個月
[1]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及 R v Chan Sui 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3] 廖麗婷判辭第27段
[4] [2013] 5 HKLRD 242,判辭第37至40段
[5] [2023] 2 HKLRD 825
[6] 見第200章第159J條
[7] 見 HKSAR v Chau Chun-yee [2001] 3 HKLRD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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