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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3/2025
[2026] HKDC 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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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國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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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Wounding or 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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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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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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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第二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 (a) (i) 及27條。
2. 被告否認首兩項控罪,承認第三項控罪及承認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在審訊期間,事主在盤問間情緒非常激動,不願繼續作供,案件押後兩次,事主仍不願意出庭作證。控方遂接納被告承認「傷人十九」之交替控罪。第二項控罪則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法庭批准,不得繼續處理,法院批准此申請。
3. 就相關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及控罪三的案情,簡要而言,郭女士與被告認識,2023年9月8日約1500時,郭女士返回她位於秀茂坪秀慧樓20樓的住所。當她回家時,被告出現並與她發生爭執,爭執期間被告拿出一把刀,該把刀在爭執期間割傷了郭女士的右手指。兩人繼續糾纏到後樓梯,被告在後樓梯推事主的頭部,令她撞向牆,導致她的頭部受傷。她的傷勢如下:左頭皮、額頭及前頸觸痛;前頸泛紅;前頸及右膝瘀傷;左頭皮及額頭血腫;左眼眉及右中指裂傷;及右上肢無力。
4. 同日約1528時,大廈保安員在該單位的後樓梯防煙門透明玻璃看見事主受傷流血並躺在地上,被告則坐在她的旁邊,於是她用手提電話拍攝影片。當保安員想用手機拍攝被告時,被告拿刀出來指著她,威脅保安員並說道「你唔好影呀,我『隊』你㗎」。
5. 2024年5月26日,警員拘捕被告,其後在被告位於牛頭角啟晴邨的住所內撿取了一把長約17厘米的刀。上述長約17厘米的刀為被告用來割傷事主手的刀。
6. 2024年5月27日,被告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警方向他展示一把從被告住所撿取的黑色刀,被告承認該把刀就是他找事主時所攜帶的,而在案發期間亦有一直使用。
7. 被告現年68歲,過往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多項涉及使用暴力及勒索等罪行。這些紀錄已屬多年前,而最後被告在202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7個月。被告干犯本案亦在上述罪行擔保期間發生。
8. 陳大律師求情時就「傷人十九」罪行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明杭 HCMA 381/2022,當中引述多宗傷人判刑案例,指出每宗案件案情有別,不能完全比較,但考慮有關判刑原則,陳大律師指出本案並非非常嚴重傷人案件,量刑起點不應超過18個月監禁。
9. 而就控罪三刑事恐嚇罪,陳大律師則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啓茂HCMA 485/2012,當中亦引述多宗刑事恐嚇判刑案例,指出每宗案件案情有別。考慮到本案案情並不是非常嚴重,判刑起點不應超過6個月監禁。而被告早在排期時已表示就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傷人十九」罪及控罪三認罪,應可獲三分一認罪扣減。而控罪三則是在傷人罪發生後被告離開時發生的,懇請就總量刑原則而言,把控罪三部分或全部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本席的考慮
10. 就「傷人十九」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Au Chun Foo CACC 125/2023引述HKSAR v Ma Tik Lun Dicky [2015] 1 HKLRD 380臚列判刑時需考慮因素,而致使本案案情較為嚴重之處包括:
(i) 被告有預謀地等待受害人;
(ii) 期間使用17厘米長的刀;
(iii) 被告推事主頭部撞向牆;
(iv) 事主傷勢嚴重及現場留有大量血跡。
11. 事主作供時表明時常頭痛,想起事件令她心有餘悸。就此罪行而言,並無量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量刑,但明顯地被告有預謀地行事,帶備刀,期間亦傷及事主頭部,案情非常嚴重。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被告過往有多次涉及暴力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亦在擔保期間干犯此控罪,因此需予加刑3個月至2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8個月監禁。
12. 而就第三項控罪刑事恐嚇罪而言,則予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考慮到被告過往有類同及更嚴重案底,包括勒索罪,以及在擔保期間干犯此控罪,予以加刑3個月,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
13.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兩罪性質不同,但在同一事件內發生,適當地第三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14.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兩項控罪共判以18加4,即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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