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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5/2017
[2018] HKDC 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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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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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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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靖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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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卓軒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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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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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甘淑儀小姐,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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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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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D1及D2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
案情
2. 案發時,D1是十八歲三個月大,D2則是十六歲三個月大。
3. 2017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D1和D2企圖搶劫一名16歲學生,該名學生放學後在街上行走,經過D1、D2及另外三人身邊,D1突然箍著那名學生的頸,推他倒地,再打他面部,要搶他的手機。D1叫D2加入搶奪,但那名學生掙扎,最後保著電話逃去,他的電話值2,600港元。
4. 一個半小時後,那名學生帶同警察回到現場,在附近發現D1和D2,那名學生認出D1。
5. 在警誡下,D1向警察承認他與D2及另外三人計劃搶人電話,因他們欠錢用。
6. 在警誡下,D2承認D1建議他搶那名學生的電話。
7. 那名學生在事件中只受輕傷,他的左臉有輕微紅斑傷勢。
案底
8. D1和D2都沒有定罪紀錄,不過D2在2013年因店鋪盜竊行為被警司警誡。
求情
D1
9. 律師說,D1在內地出生,2009年來港和母親同住,他的生父多年沒有和他聯絡,他的繼父則住在內地。
10. D1在2015年輟學,讀至中二。律師說他最近三年都在酒樓工作,當樓面,月入$7,000,每月給母親兩三千元家用。律師說,D1工作表現不差,有機會升職。
11. 律師說,D1因為在事發時貪心貪玩,才想出要搶人電話,但他聽到那名學生叫喊便害怕起來,放棄搶劫。
12. 律師指,D1對事件感到十分後悔,他在被捕後向警方坦白招認,在法庭也於第一時間認罪。律師指,D1本性不壞,決心改過自新,律師叫法庭對D1從寬。
13. 律師遞上D1、他的母親及牧師和社工所寫的求情信,都叫法庭給D1機會。
D2
14. 律師指,D2的背景和D1有些相似,D2在香港出生,讀至中四,後來在餐飲業工作,月入$9,000。D2和母親及繼父、兄弟同住。
15. 律師說,D2在案發時仍是一名學生,他當日欠錢用,一時貪心和貪玩,犯下此案,但事後感到後悔,於被捕後向警方和盤托出事件,又在法庭第一時間認罪。律師說,D2承諾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對他輕判。律師指,D2在案發時只得十六歲三個月大。
16. D2自己寫了求情信,說對事件已感到後悔,會改過自新。
報告
17. D1和D2干犯的企圖搶劫罪刑責不輕,不過本案案情不算嚴重,兩名被告當時下手不狠,事主僅受輕傷,也無損失。兩名被告犯案時都年輕,現在亦是。兩人以前沒有定罪紀錄,雖然D2在2013年曾因店鋪盜竊罪被警司警誡。本席為兩名被告索取各樣報告,以作參考,才去判刑。
D1
18. 懲教署的報告建議D1進入更生中心,感化官則不建議D1接受感化或做社會服務。
19. 律師指,D1同意所有報告內容,願意進入更生中心。
D2
20. 懲教署的報告建議D2進入勞教中心,感化官報告則不建議他接受感化或做社會服務。
21. 律師指,D2亦同意所有報告內容,願意進入勞教中心。
判刑
22. 搶劫罪若不涉及使用危險武器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不過若是成年人干犯又夥同多人行事的話,判刑起點可高達4年監禁[見Ting Chiu案(CACC 174/2003)]。
23. 本案的兩名被告犯案時都年輕,現在亦是。事發時,D1是十八歲三個月大,D2則是十六歲三個月大。兩人以前沒有案底,本案的案情亦並非十分嚴重,監禁並非唯一選擇[見崔家瑋案(CACC 372/2011)和黃子軒案(CACC 38/2012)]。上訴庭在黃子軒案第33段說:「這種年青罪犯需要更生改過更甚於長期囚禁」。
24.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律師替兩名被告所作的求情及所有報告內容,本席同意所有報告的建議。
25. 本席判D1進入更生中心,D2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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