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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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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侯偉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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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謝肇元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搶劫罪(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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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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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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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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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 事發於中午時分,被告人先在案發地點附近的文具店購買了一把𠝹刀,然後到案發地點的便利店,他衝向收銀櫃檯,聲稱“打劫”,他把持有𠝹刀的左手放在櫃檯上,指住收銀機前的職員,並用右手掠去收銀機內合共2,700元現金。然後逃去。店員追著他,最後被告人逃至逸東邨清逸樓內。
4. 店員報警後,警員到場,在清逸樓一個單位內找到被告人及拘捕他。搜查單位時,警員在睡床旁邊搜到涉及控罪二的危險藥物及控罪三的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被告人的背景
5. 年52歲,已婚,太太在內地居住,已沒有聯絡。尚有父母但不同住。他之前為貨車司機,現無業,有吸服毒品的習慣。被告人有五次刑事紀錄,並不類同。
量刑
6.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持有武器搶劫;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7.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案例:
(1)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及
(2) HKSAR v Chan Wai Hung,CACC 283/2008。
8. 根據Mo 一案的量刑指引,涉及持有刀或武器的搶劫罪,量刑起點為5年的監禁。
9. 而根據Chan一案,案情也是在便利店向店員展示𠝹刀的企圖搶劫。上訴庭採納5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本案案情
10. 就控罪一,被告人使用𠝹刀威嚇店員,搶走了2,700元。案情與Chan一案頗為類似。而控罪二涉及的危險藥物有1.1克的可卡因。
判刑
11. 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有關的案例。就搶劫罪,本席以5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其他的減刑因素,唯一是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12. 就控罪二及三,本席以12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的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二及三,各項控罪為8個月的監禁。
整體量刑
13.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就第二及第三項的控罪,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並下令8個月刑期中的兩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42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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