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5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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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承認販運毒品。2016年4月15日0027時,警察在沙田龍亨邨發現被告及另一男子形跡可疑,被告用右手按著外套的右前袋,警察上前將兩人截停調查,在被告的外套右前袋搜獲一個膠袋,載有28包毒品(後知為內含4.45克可卡因的5.15克固體)。
2. 經拘捕及警誡後,被告承認替人運毒品。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補充說是收到指示到九龍灣的後巷拿取毒品,然後帶去龍亨邨,報酬是$1,500。
3. 警方估計該批毒品巿值$5,377。
4. 被告現年21歲,中一教育程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有合法正職及兼職,犯案是因想搵快錢。陳大律師指被告16歲開始染上毒癮,曾吸服可卡因等毒品。
5. 陳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28包毒品當中有3包是主事人應承給他除了$1,500以外的額外報酬,但被告並不打算進行案情聆訊確立此說法,本席認為這說法表面上不符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因此不接納這陳詞。
6. 上訴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2 HKC 370指出,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者可被判2至5年監禁。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指出這量刑指引也可套用在販運可卡因的判刑上。
7. 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刑期是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