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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2/2023,[2023] HKCA 1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3年第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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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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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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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CHIK KA HIN (植嘉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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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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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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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3年10月27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10月2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11月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答辯人承認兩項 ‘猥褻侵犯’ ,被原審裁判官(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判處接受感化共12個月。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判刑,認為是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此判刑作出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申請成立,並即時改判答辯人入獄共8個月。以下是本庭的書面理由。
相關案情
2. PW1、PW2和答辯人是同事,三人同為某救護站的救護員。
3. 2023年1月28日晚上1145時,三人一起用膳完畢,略有醉意的PW1由PW2開車送返救護站休息。當時PW1坐在前排客座而答辯人則坐在她後面的後排乘客位置。途中PW1感到答辯人多次用左手從後觸碰她的胸部、臀部和下體。(控罪1)
4. 1月29日0010時,三人返抵救護站。PW1回到女營房,在沒有上鎖的房間休息,PW2和答辯人就跟著離開。約十分鐘後,答辯人單獨折返,吻睡在床上的PW1的臉和嘴,此外又摸PW1的胸部和用手指插進PW1的下體三十秒。PW1醒來,在大叫和反抗下把答辯人嚇走,之後報警。(控罪2)
5. 答辯人在被捕和警誡下表示,他是一時衝動才「摸」(控罪1)和「搞」(控罪2)PW1。
背景及請求輕判
6. 案發時答辯人29歲,未婚,與60歲的父親和已就業的弟妹同住。他之前沒有前科,在專業教育學院取得高級文憑後曾於測量公司工作七年,至2020年成為消防處的救護員。辯方在求情時強調,答辯人是一時衝動才犯案,及已經即時認罪、將失去一份月入二萬七千元的工作,和對PW1深表歉意。
相關報告
7. 認罪後,原審裁判官下令把答辯人還押十四天,期間為答辯人索取心理及背景和感化令合適報告。
8. 有關兩份報告皆指答辯人內向、害羞、喜歡留在家裡不喜歡外出。但同時又透露,案發時答辯人已有穩定的女友,雙方有較親密的身體接觸。
9. 心理學家認為答辯人缺乏社交安全感,沒有性怪癖的明顯跡象但又可能缺乏對性的自我控制,重犯機會屬中間偏低(at the lower end of the moderate risk range),因此建議他接受輔導,提升社交能力和對性方面的自我控制。
10. 感化主任則引述答辯人的說法指:案發當晚PW1喝了很多烈酒,在車上連坐也坐不直,所以他才從後伸手把她扶正,卻意外碰到她的胸部,令他感到性興奮,之後多次觸摸PW1;及他在離開女營房後獨自折返,原意是要給自己的儲物櫃上鎖而非存心侵犯PW1,可是他在路過女營房時卻突然心生歪念。感化主任的結論是,答辯人看來有真誠悔意,此外亦不需要長期輔導,所以感化令不是必要的,不建議他接受感化(As no long-term counselling needs were identified, counselling-based Probation Order is assessed not a must in Defendant’s reform. Thus, it is not recommended.)。
原審判刑
(口頭宣判)
11. 原審裁判官注意到有關兩份報告的不同結論,向代表答辯人的當值律師查詢他的看法。當值律師提議感化,原審裁判官表示贊同。原審裁判官說,為確保答辯人接受心理學家建議的輔導,所以要給他判處具相關條件的感化令,為期12個月。
(書面判詞)
12. 感化令在2023年2月16日頒下,申請人沒有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覆核。同年3月9日,申請人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刑期覆核,原審裁判官亦隨之於五日後頒布他的《判刑理由書》。
13. 首先,原審裁判官解釋,答辯人年輕、紀錄良好、相關報告內容正面、會因本案丟失救護員的工作和已經還押十四天,是他判處答辯人接受感化的理由。
14. 不過,原審裁判官亦接著指出,經過重新考慮,他發覺自己「的確犯錯」,即「太過著重讓(答辯人)改過自新」而「忽略」了對他作「恰當的懲戒」,尤其當本案是「事態嚴重、有加刑因素」。
15. 原審裁判官表示,若然重新判刑,他會把答辯人處以即時監禁如下:
「 6. 本席先處理較嚴重的控罪二。就強吻、觸碰胸部和特別是手指放入私處30秒之久這點,這屬於侵入深、時間長的侵犯,對事主的打擊甚大,本席將採用12個月的刑期作為起點。因為被告人趁事主酒醉,即在沒有反抗能力時下手,加刑兩個月。事發在營房,而營房應該是一講求紀律的地方,被告人正正在這裏犯案,所以加刑兩個月。另外,被告人屬於處心積慮,即是當證人(司機)離開後,才折返並潛入臥室侵犯事主,罪加一等,所以再加刑兩個月,即共18個月。被告人認罪,應獲正常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所以刑期為12個月。被告人因本案失去難得的救護員工作,獲減刑兩個月。而因為本席的錯誤,錯誤引致判刑覆核聆訊,這些聆訊使被告人有額外的徬徨等等,所以減刑兩個月。故此,就控罪二,本席將改判8個月監禁。就控罪一,雖然同樣有趁醉下手和觸及私處的原素,但整體情況不及控罪二的嚴重,所以判監兩個月,兩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判監8個月。」
是次覆核
16. 以下是申請人提出的三個覆核理由和關鍵陳詞。
(理由1:本案情節嚴重,阻嚇和懲戒的元素須得到應有的比重)
17. 本案情節嚴重是因為答辯人一晚侵犯自己的同事兩次,而且第二次是入侵性的侵犯。
18. 此外本案亦有多項加刑因素:
一、 涉案兩罪都在PW1醉酒下發生,PW1不是幾近昏迷就是在睡眠狀態(S for J v Lee Yun-kin [2017] 5 HKC 342,判詞第42段)。
二、 案發地點為女營房,是理應讓PW1感到安全舒適的準住所和私人空間,而且除非現在更換營房甚或更換工作環境,否則PW1將被經常喚起本案的經歷(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6 HKC 146,判詞第30至32段)。
三、 答辯人待自己和PW2離開十分鐘後才折返,第二次的侵犯明顯是有預謀的犯案。
(理由2:本案不適合判處感化令)
19. 感化令是非拘禁式的刑罰,主要目的是更生,阻嚇和懲戒的成份甚少(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5 HKC 696,判詞第46段)。
(理由3:原審判刑是原則犯錯及明顯不足)
20. 無論是原有判刑,抑或他構想中的改判,原審裁判官把答辯人將失去救護員的工作納入考慮,都是錯的。嚴重罪行當前,正確的做法是不把它視為減刑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何健威 [2023] 4 HKC 538,判詞第30段;R v Maclennan [1996] 4 HKC 507,判詞第514頁D至E)。
21. 在他構想的改判當中,原審裁判官在未及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認定涉案兩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也是錯的。由於控罪2的發生,增加了答辯人在整件案件的罪責,所以有關兩罪的刑期,理應部份分期執行(HKSAR v Ngai Yiu Chung [2011] 5 HKLRD 690,判詞第22至23段)。
答辯人回應
22. 答辯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但由於資產超出規定而終被拒絕,最後選擇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親自處理這次刑期覆核申請。
23. 答辯人在一封日期為2023年9月12日的來信表示:涉案兩罪的案發時間相隔甚短,可見他確實是因一時衝動才犯案,他在事後亦深感後悔;判刑至今,他一直嚴格遵循感化主任的指示,出席相關的輔導小組及即將接受臨床心理評估;他明白他將會被判入獄,但希望法庭能念及他的悔意、改過的決心及已經完成八個月感化等因素,改判他社會服務240小時。
討論
24. 毫無疑問,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PW1和答辯人,份屬紀律部隊的同僚,相互之間有一定程度的信託關係,是由他們的工作始終帶有某些危險而產生的,例如是在天災中出勤,但也孕育於平時。同樣,作為他的僱主,消防處也對答辯人會遵守紀律、不破壞同僚之間的互信、不濫用營房、不破壞處方的聲譽,有一定期望,這亦是信託關係的一種。答辯人趁PW1醉酒而兩度對她進行猥褻,第二次猥褻更在明顯有進入和使用限制的營房發生[1],令處方蒙羞,就是違反了PW1和消防處對他的信託。猥褻程度方面,用上下其手來形容第一次的猥褻,實不為過,第二次則完全是入侵性的,若非PW1突然醒來不知會如何結束。
25. 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涉案兩罪的判刑選項,量刑基準分別是3和18個月。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2和12個月,之後就再沒有扣減的理由。作為判刑考慮,答辯人將失去其工作的比重,確實是幾近於零。至於總刑期,本庭原本認為13個月才能反映答辯人在案中的整體罪責,但考慮到答辯人已完成八個月的感化,另加在刑期覆核所一般給出的扣減,本庭會把總刑期下降至8個月。
命令
26. 本庭下令,答辯人的原有判刑撤銷,依上文第25段改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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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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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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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
[1] 這點和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6 HKC 146一案所涉及的大學學生宿舍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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