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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6/2019
[2020] HKCFI 2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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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1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1月25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由劉仲文大律師代表(上訴時還有石亦芝大律師)。
原審時控辯雙方的簡約案情
3.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裁斷陳述書這樣描述控方及辯方的簡約案情:
「4. 控方指稱受害人和被告人均是的士司機,互相認識。事發時,受害人行經上址,當時他不是駕駛的士。見到被告人的的士停在路邊,咪錶上放了一個暫停載客的牌。他開了自己電話的攝錄功能,拍攝被告人的的士。稍後,幾名乘客上車,受害人向乘客說:「睇錶㗎」。被告人落車,左手手持電話向受害人拍攝,並行近受害人。被告人以左手碰向受害人左手的手背,受害人失平衡,跌在地下。
5. 辯方的立場,否認被告人與受害人有任何接觸,只是受害人自己跌低,誣告被告人。」
完備上訴理由
4. 完備上訴理由有兩個,分別為:
(1) 本案中的證據P1的影片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衝過去打他這說法,反之P1的影片能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是故意趁機坐在地上並誣捏上訴人的這個可能性;及
(2) 即使原審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雙手曾出現碰撞,但就案中原審裁判官所接納的所有證據而言,原審裁判官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達至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有襲擊的意圖。
本席的考慮
5. 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
6. 原審時,裁判官最後的事實裁定是這樣記載在裁斷陳述書的:
「39. 在接納和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及有關的片段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左手拿住電話向前推,他的左手或左手手持住的電話,撞到證人的手背位置,引致到證人的手腕有輕微的觸痛。
40.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襲擊。
41. 從片段顯示,法庭裁定被告人當時是故意地做出這行為。」
7. 從以上可見,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不包括「上訴人衝過去打」控方第一證人。
8. 就有關「衝過去/來」這一課題,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0至22段有所考慮及交代,如下:
「“衝過來”的說法
20. 證人稱被告人衝過來打他。辯方認為從片段顯示,並非如此。本席仔細看過有關的片段。在4分38秒時,被告人離開的士司機位,用電話向住被告人並講粗口。在4分40秒時,拍攝住的士內乘客的情況。5秒之後,即4分45秒時,鏡頭對住被告人,而被告人即時移向證人手機的方向,即正面一路行向證人。大約兩秒後,見到被告人的手機,有一個向下移動的情況,接住證人跌低。
21. 本席認為,當時大家距離好近,被告人正面行向證人手機的方向,時間很快。證人用「被告人衝過嚟」來形容。法庭認為,這只不過是他描述被告人一直行向他的動作而已。
22. 再者,事後證人即時將自己手機的片段交給警方,完全沒有任何隱瞞的地方。本席認為,這情況不存在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誇大。由於在很短時間內發生,他用「衝過來」去形容被告人這個動作。法庭認為可以接受,這不足以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
9. 至於「打」,這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用語,但實際的行為,就是上訴人有意識地以左手推及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手背位置。這就是裁判官最後的事實裁定,本席不覺有任何問題。
10. 另外,關於影片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是故意趁機坐在地上並誣捏上訴人的可能性,本席有觀看P1證物的有關片段。本席不同意有關陳詞。
11. 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8段經已處理這方面的陳詞,現抄錄如下:
「28. 辯方又指出,從片段顯示,證人是慢慢跌下去下,看起來不似是被打後跌低的情況。本席認為,這要視乎被打的力度去考慮。如果大力的打,會即時跌低,速度會快些。但如果力度不太大,而令到對方失平衡下跌低,時間上不一定會好快或即刻跌低。本席認為純粹單憑跌下去的速度去推斷,是不能作準的。」
12.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13. 上訴人沒有在陳詞中告訴本席普通襲擊罪的犯罪意念元素(mens rea)是什麼。
14. 據本席了解,當普通襲擊罪牽涉真正接觸(battery)時,犯罪意念元素包括當被告人在作出有關行為時(例如沒有被授權的觸碰),他有意圖對受害人使用非法武力(unlawful force/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或罔顧他的行為會否成為非法武力:Archbold Hong Kong 2020,20-163段,及Smiths & Hogan’s Criminal Law, 14th ed (2015),17.1.1段。
15. 在本案,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故意作出某行為。而該行為就是:上訴人「當時的左手拿住電話向前推,他的左手或左手手持住的電話,撞到證人的手背位置」。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但以案發當時兩人面對面的接近距離,唯一合理的推論為上訴人有意圖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非法武力,或罔顧他(上訴人)的行為會否成為非法武力。本席強調,沒有被授權的(有意識的)輕輕觸碰已經可成為非法武力。
16. 如有必要,本席亦會行使再聆訊上訴法官的權力,從本案裁判官所接納的證據中作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作出有關行為時,至低限度罔顧他的行為會否成為非法武力。
17.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18. 本案的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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