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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9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3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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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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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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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黃得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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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3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4月25日 |
判案書
1. 今年1 月27 日,劉淑嫻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成立[1],罰款300 元,他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 控方指去年1 月4日上午約10 時半,食環署管工(控方第一證人)在川龍街111號舖外,見上訴人迎面行近。期間,上訴人用右手扔掉一個膠樽在路邊。他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以便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2],上訴人照辦,他最後發出通知書。
3. 審訊時,上訴人表示有智力問題,他辯稱當時不在現場,正在求診,但醫生拒絕發出醫生紙。但盤問時他卻同意在現場被另一人截停,又承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份證,不過後者沒有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他否認扔掉膠樽。
4. 特委裁判官指這是單對單的案件,會特別小心考慮證供。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和合邏輯,接受他是可靠證人。
5. 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前後矛盾,一面說不在場但又同意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份證。而他呈堂的覆診紙和醫生信都沒有幫助,只證明他有智障和須覆診[3]。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不誠實,她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案發時上訴人扔掉膠樽,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6. 上訴人指他長期服精神科藥物,案發時沒有吃藥,所以不知道自己的行為。
7. 沒有吃藥的說法在審訊時沒有提及,上訴人只說當時不在場,正到醫生處求診等等。其實,特委裁判官曾考慮上訴人的神志問題,她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上訴人明白問題,也提供身份證和住址,最後裁定上訴人案發時神智清醒[4]。
8. 上訴時才提出沒有吃藥的辯解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不可信。特委裁判官親身觀察證人作供,她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沒理由干預。上訴人證供矛盾,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的裁斷。
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0. 特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智障問題,須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他每月領傷殘津貼1,600元,平日協助母親打理洗衣店。考慮過這些背景後,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300元。
11. 上訴人指母親的洗衣店經常虧蝕,他經濟拮据,希望減輕罰款。
12. 在本聆訊時,上訴人對答清楚合理,表現完全沒有問題。以上訴人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就算他有長期病患,本席認為屬無理取鬧。根據法例,除罰款300元外,須判附加罰款1,500元[5]。
13. 特委裁判官考慮背景後,非常寬大處理上訴人,只罰300 元。誠然,她在判刑時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屬無理取鬧。本席尊重特委裁判官的決定,所以不會加重罰款。
14. 本席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理據,現駁回判刑上訴。
15. 現寄語上訴人,不應有錯誤印象。日後再有同類情況,法庭未必會寬大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條。
[2] 證物P3,上訴文件冊第19頁。
[3] 證物D1和D2。
[4] 上訴文件冊第13頁,判詞第24、25段。
[5] 根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12條,在應訊時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裁判官須在其他罰則外,另加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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