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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2/2018
[2019] HKDC 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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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競匡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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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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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欺詐罪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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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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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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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是欺詐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三項是企圖欺詐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 張春山先生(「張先生」)和被告在同一間位於灣仔的公司工作, 張先生是行政經理, 被告是辦公室助理。張先生持有一張信用卡(「該信用卡」)。根據相關信用卡的章程和領用合約, 該信用卡的所有權屬於發卡銀行, 張先生只享有按照合約規定使用該信用卡的權利。
3. 2018年2月9日下午約5時20分, 當被告在張先生的辦公室清理垃圾桶時, 她看見該信用卡在張先生的椅子下面。被告拾起該信用卡, 放入手袋, 打算在再見到張先生時把該信用卡交回給他。被告在大約下午5時30分下班。
4. 被告跟著前往一間位於觀塘的麻雀館打麻雀。被告是該麻雀館的熟客。
5. 該麻雀館提供給顧客的服務包括以香煙換取現金。客人可以要求麻雀館用客人的信用卡到附近的便利店購買香煙, 然後以香煙換取等值的現金。
6. 同日大約晚上8時20分當被告仍在打麻雀時, 被告沒有足夠現金支付麻雀欠款, 於是拿出該信用卡, 要求麻雀館職員張女士替她購買港幣10,000元香煙。當被告認罪時也承認,在她這樣使用該張信用卡時, 她經已沒有意圖將該信用卡交回給張先生(第一項控罪)。
7. 張女士其後拿著該信用卡到附近的便利店, 要求購買價值港幣10,050元的香煙, 並且帶著信用卡發票回到麻雀館給被告簽署。由於被告真的在發票上簽署, 所以張女士確信該信用卡屬於被告。張女士然後將被告簽署的發票帶回便利店。便利店職員核對被告在該發票上的簽名與該信用卡上的簽名後覺得它們相似, 於是接受付款。張女士要求便利店職員讓香煙放在便利店, 她會稍後取貨。張女士然後返回麻雀館, 交還該信用卡和買煙的信用卡收據給被告。該麻雀館其後向被告支付現金港幣10,050元換取香煙(第二項控罪)。
8. 在差不多同一時間, 張先生收到發卡銀行的短訊, 得悉有人於2018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在上述的便利店進行金額港幣10,050元的交易。張先生隨即查看銀包, 發現失去了該信用卡。他立刻終止該信用卡的服務, 並且報警。
9. 同日晚上大約10時, 被告仍然在該麻雀館打麻雀, 但再次沒有現金支付麻雀數欠款4,000元。被告再次將該信用卡交給張女士, 要求替她再購買港幣10,000元的香煙。張女士再次前往同一間便利店, 要求購買價值港幣10,000元的香煙, 但交易不成功。張女士嘗試購買港幣8,000元或更低金額的香煙, 但這些嘗試全部失敗(第三項控罪)。張女士於是返回麻雀館, 將該信用卡交回給被告。被告得知信用卡不能成功交易後便離開麻雀館。
10. 其後該麻雀館的帳房麥先生獲警方告知, 張女士替被告購入的香煙(價值港幣10,050元)涉及欺詐。由於香煙仍然保留在便利店, 麥先生在2018年2月21日派麻雀館職員到便利店取消交易。麻雀館因此在事件中損失現金港幣10,050元。
11. 警方在2018年3月17日拘捕被告, 罪名是盜竊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在警誡下說明白及知錯。在其後進行的會面中, 被告交待上述案情。被告在會面時曾說當她第二次指使麻雀館職員張女士使用該信用卡買煙時, 她只是指示張女士買4,000元香煙。不過, 當被告認罪時, 她確認控方提出的案情正確, 即當時她指示張女士購買10,000元香煙。被告在會面時進一步說, 由於她擔心張先生會知道該信用卡被欺詐使用, 所以她把該信用卡剪爛, 並且掉進家中的垃圾桶裡, 而相關的信用卡交易收據也經已丟去, 但被告記不起丟棄地點。
犯罪紀錄
12.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 被告於1973年10月28日在中國出生, 現時45歲, 在大陸接受至中三教育。被告在2005年與丈夫結婚, 在2009年持單程證來港定居, 現時與89歲的奶奶和丈夫一同在公屋居住。被告和丈夫現時未有子女。被告在案發時任職辦公室助理兼清潔工, 月入約港幣10,000至12,000元, 但在案發後辭職, 現時在另外一間公司任職辦公室助理, 月入10,000元。被告的丈夫任職會計文員, 月入12,000元。
減刑陳詞
14. 就著案發經過,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事發日下午約5時20分拾獲該信用卡, 約10分鐘後放工, 然後前往麻雀館, 於下午約6時至6時30分期間開始打麻雀, 直至晚上8時經已欠下4,000元麻雀數, 在一時失去理智下使用了該信用卡, 但由於被告繼續輸錢, 她繼續失去理性再指示張女士買煙。在事發當晚, 被告總數輸掉了16,000元。
15.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援引一些案例。這些案件涉及犯案人使用他人或偽造信用卡來干犯一些罪行。大律師指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孫婭薇[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中正[2]等案件, 法庭判處犯案人非監禁式刑罰, 故此要求本席也用同情眼光判處被告。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Lam Pui Tak[3]、HKSAR v Tu I Lang[4]和HKSAR v Tan Wei-loong[5]等案例。大律師指出, 當犯案人只是小規模使用他人的信用卡, 不涉及集團式運作, 法庭可以判處較輕刑罰。大律師亦指出, 這些案例顯示, 法庭在判案時不一定依照判刑指引, 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同。
16. 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她的前度僱主、丈夫和奶奶撰寫。被告的前度僱主讚許被告是優秀員工。被告和她的家人力陳, 被告在一時魯莽和愚蠢下犯案, 期後經已非常後悔和擔心, 並且失去工作, 導致被告經常以淚洗面、失眠及受到很大的精神困擾。被告最近找到新的工作, 她不希望受到再失去工作的打擊。被告和她的家人亦希望被告可以繼續照顧年老、行動不便和長期患病的奶奶, 要求法庭不判處被告監禁。
17. 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在被捕後曾3度聯絡麻雀館嘗試作出賠償, 但不獲麻雀館理會。被告現時經已將港幣10,050元存入法庭可作為賠償金之用。大律師引用HKSAR v Leung Shuk-man[6]、HKSAR v Tsang Pui Yu Shirlina (曾佩瑜)[7], 和HKSAR v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8]等案例, 認為被告可以得到進一步減刑。
18.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不是使用偽造信用卡, 而且, 被告坦白認罪、沒有案底、犯案時只是一時貪心, 現時經已作出全數賠償。再者, 由於全部罪行在很短時間內發生, 因此它們可以被視為單一事件。基於這些因素, 大律師要求被告可以得到輕判。
判刑理由
19. 本席相信, 當被告拾獲上司張先生的信用卡時, 她還未有永久剝奪張先生持有這張信用卡的意圖。但是, 當她在麻雀館開始輸掉她能力所及的金錢時, 她便冒充為該張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 假裝有權合法使用它來購物。但事實上, 張先生是唯一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購物的人。被告在指示麻雀館職員張女士替她使用該信用卡去購買10,000元香煙時, 被告顯然經已把該信用卡據為己有, 再沒有意圖把它歸還給張先生。被告最終亦將該信用卡剪爛和丟棄。
20. 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雖然它們的罪名分別是欺詐和企圖欺詐罪, 但是, 被告干犯的罪行是不折不扣的信用卡罪行。為了麻雀館可以向她發放現金讓她償還麻雀欠款, 及繼續在麻雀館內賭博, 被告清楚知道她必須向麻雀館提供香煙作為交換, 才可以得到等值的現金。為了得到交換現金的香煙, 被告向麻雀館職員張女士出示該信用卡, 並且指示張女士使用該張信用卡替她購買香煙。當張女士替被告在便利店兩次購買香煙時, 被告就是透過無辜的代理人張女士替她行使不屬於她的信用卡。被告更為了完成港幣10,050元的香煙買賣交易在信用卡發票上簽署。假若麻雀館職員不是相信被告使用真正屬於她及她有合法權力使用的信用卡來購買香煙, 麻雀館顯然不會接受使用該信用卡購買得來的香煙來交換現金。由此可見, 被告干犯的罪行與信用卡詐騙罪行在性質上沒有分別。因此, 本席可以參考信用卡罪行的判刑案例來幫助本席釐定刑罰。
21. 由於信用卡詐騙罪行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 因此, 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 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22. 在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案[9], 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 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 然後把它們半價出售。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案[10], 犯案人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 被捕時被發現他有共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法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2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案[11], 上訴法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案) …。」
25.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案[12]確認, 即使犯案人只是使用屬於他人而不是偽造的信用卡, 這一點不會令到犯案人得到較輕的刑罰。
26. 在HKSAR v Manuel Roldan (D1) & Reyes Edward S (D2)案[13], D1在一間餐廳拾到一張信用卡並據為已有(第一項控罪), 然後使用它購買一部手提電腦(第二項控罪), 跟著連用D2再使用同一張信用卡購買另外兩部手提電腦及一支結打, 價值分別為3,750元(第三項控罪)、3,330元(第四項控罪)和9,435元(第五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 而其餘4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D1被控全部5項控罪, 而D2被控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兩名被告認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而就著其餘4項控罪, 原審法官援引Tu I Lang案並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兩名被告因為認罪每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而D1因為5項控罪最終被判處總刑期監禁24個月, 而D2因為3項控罪最終被判處總刑期監禁22個月。D2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減刑上訴訴可被駁回[14]。
27. 在本案中, 雖則被告使用的信用卡不是偽造信用卡, 這一點沒有減刑效力。被告確實是在地上拾獲該信用卡, 而不是透過更嚴重的罪行例如打荷包得到信用卡, 但Manuel Roldan & Reyes Edward S案顯示, 這一點也不是令到法庭不採用監禁為刑罰選擇的理由。案情顯示, 被告指示麻雀館職員張女士替她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在2小時內連續兩次使用該信用卡, 第一次成功獲得價值港幣10,050元的香煙, 及假若第二次也成功, 被告的總得益便會是不少於港幣20,050元, 金額絕對不少。再者, 被告是為了賭博而干犯這兩項罪行。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在案發當晚輸掉16,000元, 但被告的月薪也只不過是最多12,000元。被告在數小時內輸去超過一個月的薪金, 做法瘋狂, 犯案原因不值得同情。雖則辯方大律師引用的一些案例顯示法庭在恰當的情況下也可以採用非監禁刑罰, 但大律師也承認, 他在本案中未能找到特別強烈或特殊的減刑因素。基於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犯案手法、被告的犯案原因不值得同情、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 和本席在上面引述的案例,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及無可避免的刑罰選擇。
28. 至於刑期的定量方面, 本席認為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可以一併考慮, 因為它們屬於同一個犯罪行為的不同組合部份。基於案件的情節, 本席認為,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恰當總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但會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9. 就著第一項控罪, 基於其餘兩項控罪的判刑, 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也是即時監禁。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本席認為這項控罪與其餘兩項控罪不可分割, 因此, 本席裁定, 這項控罪的刑期也應該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0. 換言之,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這3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
31. 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認為只有兩項: (1) 被告坦白和適時認罪; (2) 被告在被捕後經已嘗試賠償給麻雀館只是麻雀館沒有接受, 但現時被告經已作出全數賠償。在參考了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案例後, 本席裁定, 被告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五十。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32.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3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15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15個月。
33. 本席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15個月。
34. 本席亦下令被告賠償港幣10,050元給該麻雀館負責人Mak Wing-kei。由於被告經已將相關款項存入法庭, 本席指示法庭會計部儘快安排發放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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