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54/2023
[2025] HKCFI 2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3035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5年4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4月24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3年2月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2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郭女士(PW1)為私家車GF621的司機及警員60318(PW2)為調查警員。
3. 事發於2021年10月15日早上約10時,PW1駕駛私家車GF621上班,停泊在朗豪坊停車場B4層52號車位,她出發前及泊好車後均檢查過車輛,車身沒有任何損毁。
4. 同日下午約3時,PW1收到警員來電,告知她發生了一宗與她的私家車有關的交通意外。她於約4時到場,見到上訴人及一輛私家車(車牌PF1741)停泊在她車輛右方的51號車位,車尾向行車路(如證物P2相片1所示),該私家車明顯比一般私家車和比PW1的車輛為長,亦泊出了停車位白線,PW1發現她車輛右前方近車輪位置車身凹陷及有花痕(如證物P2照片2及3所示)。
5. PW2在下午約3時到達朗豪坊停車場B4層處理本案,並將調查結果紀錄在「交通意外報告」(證物P4)。據他觀察,上訴人車輛前方「泵把」右邊甩脫,初步調查期間,上訴人起初聲稱「於15:20時倒車時,我右前車頭撞到GF621的右前沙板。」,PW2紀錄後交給上訴人閱讀,但上訴人認為內容不準確,要求刪除整段內容,改為「於早上12:00時,放在朗豪坊停車場51號車位,回來拎車時扭左倒車,之後撞到GF621右前沙板」。上訴人同意修改後的內容及簽署作實。於盤問時,上訴人向PW2指出,她當時對PW2說的是,她「被告知」她的車輛撞到GF621右前沙板,PW2並不同意。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決理由
7. 裁判官認為所有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盤問下不受動搖。PW2在「交通意外報告」中關於上訴人陳述的內容,裁判官考慮到文件顯示她確實因應上訴人的要求而刪除原本的內容,這支持了PW2曾向上訴人解釋及交給她閱讀的說法,而上訴人必然會更留意修改後的內容,確保內容準確才會簽署,最後她亦簽署確認。裁判官認為「交通意外報告」中,關於上訴人陳述的內容是準確的,亦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給予絕對比重。
8. 裁判官明白上訴人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沒有任何目擊證人,亦沒有閉路電視片段,沒有人能說出PW1車輛的損毀是誰造成。因此,上訴人認為法庭不能作出控方指稱是她倒車期間不小心損毁PW1車輛的推論。對於能否作出這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一事上,裁判官考慮了以下事項:
(a) 上訴人停泊車輛的方式是車頭先駛進泊車位,案發時,她需把車輛倒後駛出,據她在證物P3即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她正向左後方倒車,倒車時她車輛右方會與PW1車輛右前車身愈來愈接近。同時裁判官考慮了PW1停泊車輛的方式,證物P2照片1所示,她的車輛車頭微微向右斜,車輛前方右邊車身與上訴人車輛最為接近,若上訴人向左後方倒車,PW1車輛前方右邊車身會較先與上訴人右邊車身觸碰,裁判官認為,兩車損毁位置與控方的指稱(即上訴人倒車期間不小心損毁了PW1車輛的說法)吻合。
(b) 上訴人的車輛比一般車輛為長,需要較多空間及距離才可以完全駛出泊車位。
(c) 控方指稱上訴人車輛前方「泵把」右邊撞到PW1右邊車身,裁判官認為這合乎兩車車身離地面的高度,從照片可見,PW1駕駛的是一輛跑車,車身比上訴人車輛的較貼近地面,跑車車身較高的位置會被上訴人車輛「泵把」右前方撞到。另外,裁判官亦認為證物P2照片3中的損毀合乎控方的指稱,上訴人倒車期間先撞到證物P2照片2的位置,「泵把」右邊鬆脫,並掉在地上,「泵把」掉下期間造成照片3中的損毁。
(d) 據上訴人在證物P3(即其會面紀錄)中所說,她倒車期間聽到「物件刮地聲」,其後一名在場的保安員叫停她,她下車後見到車頭「泵把」鬆脫。據PW2的觀察,上訴人車輛右前「泵把」鬆脫,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倒車時車輛只行駛了很短的距離,不會以高速行駛,停車場的地面平坦(見證物P2),裁判官認為,她車輛右前「泵把」不會突然無故鬆脫。
(e) 就上訴人在結案陳詞中指,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她車輛車身有PW1車輛紅色漆油的痕跡這一方面,PW2說他已對上訴人車輛車身是否有紅色漆油一事沒有印象,沒有拍過任何照片。裁判官假設就算上訴人車輛車身沒有紅色漆油的痕跡,不一定對控方案情帶來內在不可能性。漆油會否殘留在上訴人車輛車身視乎多個因素,包括兩車碰撞位置、撞擊力度、漆油成份、上訴人車輛右前「泵把」鬆脫並曾與地面碰撞等都有影響。裁判官認為不能單單因為沒有這方面的證供,而達至兩車沒有碰撞過的結論,這只是法庭考慮的因素之一。
(f) 上訴人在證物P3(即其會面紀錄)中否認與PW1車輛碰撞,她感覺不到任何震動,這與她在證物P4中的說法不符,證物P3是她未經宣誓下所作的陳述,沒有經過盤問驗證,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後,拒絕接納證物P3中的開脫部分。
9. 最後,裁判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倒車時沒有適當謹慎專注,沒有留意PW1車輛停泊的位置,導致她的車輛前方「泵把」撞到PW1車輛右邊車身。毫無疑問,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的。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 上訴人在2023年5月23日向法庭提交的完備上訴理由指出「所有控方證據都是推斷,並無實質支持推斷的物證、人證。各個推斷都有疑點,沒有遵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11. 今天上訴人在庭上基本上也是重複相同的論點,指其實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的推斷,其實也是當初審訊時上訴人倚賴的論點。
答辯人的回應
12. 答辯人引述上述裁判官的理由,陳詞指裁判官已就環境證供、PW2的證供及控方證物P3及P4作出正確裁斷。
13. 答辯人亦力陳,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P3中承認倒車期間有聽到有物件刮地聲,下車後見到車頭「泵把」鬆脫,按證物P2照片所示,地上並無刮痕,而PW1車輛右前方近車輪位置車身凹陷及有花痕,右前車輪旁的車身有「披口」,上訴人的車頭「泵把」鬆脫。除了上訴人的車輛與PW1車輛發生碰撞外,並無其他可能性。
14. 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陳詞指本案有充分可供定罪的證據,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懇請法庭駁回此次就定罪的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5.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過案中所有證供,本席明白雖然案中沒有目擊證人或閉路電視或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案發經過,但從涉案的兩輛車輛的損毁位置及情況,連同調查警員PW2的證供及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P3中的說法,本席同意裁判官上述的觀察及結論,認同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於倒車時不小心損毁了PW1停泊在旁的車輛。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或行為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案中有足夠證據支持其不小心駕駛的定罪,上訴人現在只是一再重申其審訊時的說法,並無理據。本席現駁回其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