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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4/2021
[2021] HKDC 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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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國全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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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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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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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承認事實
2. 新界天水圍天壇街19號東華三院李東海小學(小學)樓高7層,有3米高的圍牆及2道上鎖的鐵質大門,並裝有閉路電視及安全警報系統。每層樓均安裝了閉路電視攝像頭。
3. 2020年10月26日04:53時,小學1樓106室(職員室)的安全警報被觸發,安全警報系統於04:59時通過電話向小學副校長蔡淑萍女士(PW1)發出警報。當時,小學並沒保安員駐守。
4. 同日05:27時,PW1回到小學,發現職員室門上的玻璃被砸碎,地上有玻璃碎片、血跡及飛濺的水跡。於是她報案。
5. 警方到場後,於職員室內發現一把已損壞的掃帚。小學老師林美琴女士 (PW2) 確認她放在職員室內的黑色電腦袋,價值$200 (被竊物品1) 及一個黑色喇叭,價值$300 (被竊物品2) 失竊。
6. 警方其後檢取新界天水圍天壇街21號天華邨華萃樓(華萃樓)及小學的閉路電視錄像;錄像顯示:—
(1) 約04:15時,一名頭戴黑帽、身穿黑色長袖大衣及黑色長褲、戴外科口罩的男子於華萃樓34樓進入升降機,並於04:16時離開華萃樓大堂;—
(2) 約04:21時,該男子出現於小學門外;
(3) 約04:40時,該男子進入小學,並穿過運動場;
(4) 約04:45時,該男子進入小學的1樓;並從褲袋內拿出物品撬開其中一間房間的門鎖;
(5) 約04:52時,該男子戴著白色手套、右手拿著一把螺絲批經過1樓走廊;
(6) 該男子走到職員室門外,右手握著螺絲批用力打了房門一拳,又用左手打了另一拳,再伸出右手把房門打開;
(7) 約04:53時,安全警報系統被觸發;該男子立即逃離現場;
(8) 約04:54時,該男子回到職員室,偷走一個黑色袋 (相信是裝著被竊物品2的被竊物品1);
(9) 約04:56時,該男子進入女職員洗手間;一會兒後拿著一個裝滿水的袋離開,並將袋內的水潑到職員室的門上;
(10) 該男子再進入職員室後於約04:58時拿著一個紙箱離開;
(11) 約07:59時,該男子手持紙箱進入華萃樓大堂。當時他仍頭戴黑帽、身穿黑色長褲;不過上衣則換成黑色短袖T恤。
7. 警方參看閉路電視錄像後,開始展開行動。2020年10月28日00:30時,警員14101(PW3) 與同僚於華萃樓34樓埋伏。
8. 約01:38時,PW3看見被告人於華萃樓34樓步出升降機,其外型及樣貌與閉路電視錄像內的男子脗合,且左手纏著繃帶。PW3隨即表露警察身份並攔截被告人。
9. 經調查後,PW3於01:40時宣布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知衰喇,我唔會再入學校偷嘢喇。」
10. 2020年10月28日19:01時至19:18時,偵緝警員18958(PW4) 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
(1) 案發當晚,被告人於凌晨約4時離開其位於華萃樓的住所,並於小學外徘徊。他隨身攜帶一把長螺絲批。隨後,他從小學大門的一角爬進校園;
(2) 被告人去了小學地下的洗手間之後,推開一扇門,走向1樓;
(3) 他用螺絲批撬動窗戶,並打碎職員室門上的玻璃窗。當時安全警報響起。被告人用右手握著螺絲批打碎玻璃,然後用左手徒手在玻璃上打了一拳,導致左手被割傷;
(4) 被告人用紅色掃帚擴大玻璃窗上的破洞,從破洞伸手入內打開門鎖;
(5) 被告人發現地上有血跡,於是到洗手間用膠袋裝了些水,用以沖洗血跡。他再次進入職員室,偷走一個裝有 “UBS”喇叭的黑色手提袋。之後,他經另一個停放單車的地方離開小學;
(6) 被告人沿著灌木叢逃離小學。他意識到黑色袋和揚聲器沒有價值,於是將被竊物品、他本身的衣物 (包括上衣、長褲及鞋) 和螺絲批一起丟棄在灌木叢中;
(7) 之後,他在天華邨的一個公園坐了數個小時,並於約08:00時返回華萃樓34樓的住所;
(8) 他在閉路電視截圖中指出了自己;
(9) 他爆竊小學是因為方便。他並不認識小學的職員。他是單獨犯案。
被告人的背景
11.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46歲,曾接受至中一程度教育。他已離婚,7歲女兒與前妻同住;被告人則與其母親及兩名弟弟同住。他的母親現年64歲,是一名家庭主婦。兩名弟弟分別43及40歲;兩人均為建築工人。被告人另有兩名妺妹,現年42及41歲;兩人均為家庭主婦。被告人的父親於2006年過世。被拘捕前,被告人於一輝物流公司任職兼職鏟車司機,日薪約700元,每月約工作約8至10天,月入約6至7000元。他每月給予母親4,000元作家用。
12. 大律師解釋被告人犯案是因為月入不足以應付生活所需。被告人原是全職鏟車司機,月入達20,000元。可是因疫情,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8日須轉為兼職司機。
13. 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態度合作,即時招認,亦在法庭認罪,充分顯示真誠悔意。他偷取的物品價值只是500元。他亦願意作出賠償給PW2。
14. 被告人承認以往有12個刑事定罪紀錄,6個與盜竊有關,其中2個為爆竊。大律師指第一次爆竊是1984年。當時只判罰500元,顯示案情並不嚴重。第二次爆竊是2011年,即約9年前。最近一次紀錄是2017年,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以往的紀錄不給予任何或只給予很少的比重。
15. 大律師續指被告人並非使用重型工具及只是單獨犯案。
判刑原因
16. 如沒有任何加刑或減刑因素, 一般爆竊非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R v Wong Man [1993] 1HKC 8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2004] HKCU 1497 (CAAR 5/2004, 16 December 2004, unrep)。可是,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見HKSAR v Chan Kong-Yiu [2011] 4 HKLRD 291。
17. 被告人過往共有12個刑事定罪紀錄,6個與盜竊有關,其中2個為爆竊。這是加刑因素:見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及339/2007。
18. 被告人承認並非一時貪心。很明顯,他是有計劃犯案。他不但帶備螺絲批,還有手套及替換的衣服。這也是加刑因素。
19. 被告人單獨犯案,偷取物品價值不高。這只是不加刑的因素,而非減刑原因。個人背景及經濟狀況也並非減刑理由。況且,被告人已觸發警報系統,在無法久留的情況下,才只偷走涉案物品。本席亦不同意損失只有500元。被告人承認損壞職員室的玻璃窗。
20. 本席以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盡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至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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