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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08/2024
[2026] HKDC 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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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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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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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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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是一宗失竊案,受害人是一間售賣及租借剷車的公司(下稱「公司」)。
2. 公司在屯門有一個貨倉,設有閉路電視系統,約有10支鏡頭,可以實時監察貨倉內不同地方的情況,亦有錄影功能。貨倉有辦公室,並有現金存放在一個錢箱,方便員工報銷開支。該錢箱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書枱的櫃桶。
3. 2022年7月4日,被告人入職公司東主的另一間公司,擔任學徒,並於公司屯門的貨倉工作,直至2024年3月13日離職為止。
4. 2024年4月15日,公司發現錢箱失竊,翻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發現有一名竊匪,於2024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曾經進入辦公室,取去錢箱。
5. 公司的員工透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認出取去錢箱的竊匪就是被告人。
6. 被告人因此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不認罪,案件需要審訊。
爭議
7. 本案關鍵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是否案中的竊匪,亦即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出現的男子。
法理
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無須證明他是清白,因為他是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
9. 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0. 基於本案關鍵爭議點在於辨認竊匪的身份,本席提醒自己R v Turnbull[1] 案的認人指引因素。
11. 本席必須自我提醒,在依賴辨認證據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因為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不過,這些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在審訊中可能會出現多名這樣的證人,證人在辨認他所認識的人(甚至是親密朋友或親戚)時同樣可以犯錯。因此,本席會仔細研究每一名控方證人,是在什麼情況下辨認被告人,例如他對他所稱的人士觀察了多久、距離有多遠、光線怎樣、有否任何東西防礙觀察等,及控方證人有什麼特別理由會認出被告人。
1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HKSAR v 林子健[2]案,概括地說明了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的4類情況:
「控方依賴英國上訴庭案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指起碼在下列四種情況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人。倘若法庭行使酌情權將證據摒除,則另作別論: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
(ii)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人,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中的就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已經不見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iv)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強)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人給予意見證供。」(第31段)
13. 林子健案原審時,其中一個爭議事項,涉及一名警員,原本不認識該案被告人,但在調查期間有機會接觸到他,觀察到他的樣貌、身形、動態和步姿,從而比對閉路電視片段,並認出他。李法官同意,原審時批准該警員從閉路電視錄像中辨認該案被告人,是合法合理的裁決。李法官在該案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時[3],進一步解說有關法理:-
「再者,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中提及的「特別知識」,是指以下的情況,即是雖然證人事前沒有見過被告人、但因為證人在事後的調查過程中,對被告人的一些個人特徵產生足夠的認識、以致他可以憑這特徵從現場錄像或相片中認出被告人。在這個基礎下,法庭容許該證人就辨認被告人作供。然而,在情況 (iii),證人對被告人的個人特徵,例如身型,步姿,面貌輪廓等等擁有「特別知識」,並不是由於證人有什麼專業知識或範疇,只是由於他長時間和被告人共處,或長時間審視和分析相關的錄像或照片等,是陪審員沒有機會做到的。另一方面,陪審團可藉證人所依據的錄像或照片,以及他的盤問,知道他是基於什麼辨認出被告人,從而就事實作出裁斷。」(第8段)
14. 上述法理,同樣可見於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4]案。
審訊
15. 控方傳召2名透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認出被告人的公司員工出庭作供,分別是張女士(下稱「PW1」)及林先生(下稱「PW2」),並呈堂3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控方證人
PW1
16. PW1是被告人上司。她在2023年3月入職公司,主要在荃灣上班,間中會前往屯門貨倉,因而見到被告人,自2023年9月開始,更每星期會有約兩天時間,在屯門貨倉工作,期間亦不時與包括被告人在內的員工一起在辦公室吃飯;此外,她評核被告人工作表現時,亦會「一對一」與被告人見面。因此,PW1不時與被告人接觸。
17. 2024年4月15日,PW2告知她錢箱失竊。她解釋,屯門貨倉的閉路電視系統,由保安公司定期維修及檢查,但如果要開啟翻看功能,則需要密碼,而她最後亦把相關密碼告訴PW2。
18. 其後,她得知PW2把3段相關的錄影片段[5]上載google drive。她觀看片段後,基於竊匪的身高、髮型、佩戴了黑色框眼鏡、行路時 「悠閒」及「兩手揈揈」的姿勢等原因,認出竊匪就是被告人。
19. PW1亦提及,當辦公室的玻璃門關上後,需要拍卡才可進入。她解釋,有一些同事損壞了拍卡,但沒有再獲發新的拍卡,因此並非每一名員工都擁有一張拍卡,但她知道有人把其中一張拍卡,放置在更衣室內,因此有一些沒有拍卡的員工,可以在更衣室內取卡。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竊匪首先進入更衣室,不久離開,隨即進入辦公室,顯示此這名竊匪熟悉放置拍卡的位置;再者,竊匪進入辦公室後,亦知道錢箱位置,所以PW1認為,竊匪是公司員工,加上當時在屯門貨倉工作的員工只有約12至14人,其中載眼鏡的只有數人,當中更只有被告人身形與錄影片段中的竊匪相同,因而認為竊匪就是被告人。
20. 其後,她把3段錄影片段下載在公司給她的手提電腦,亦燒錄了光碟。不過當時她只是把手提電腦內的錄影片段給警方觀看,卻忘記把光碟交給警方,直至最近才記起事件,於是不久前才把光碟交出。
PW2
21. PW2自2023年4月入職公司擔任文職工作,在屯門辦公室上班。被告人是學徒,在屯門貨倉工作,有時則需要外出,但二人互相認識,當然有閒談,亦曾經一起食飯。
22. 他負責保管錢箱,並把錢箱放入自己辦公書枱的櫃桶內,當員工代公司支出後,可以提交單據給他,他會支付員工現金,再作紀錄。根據案發後他向警方提供的口供,案發前在錢箱內,共有港幣7,750現金。
23. 他亦知道不是所有員工都可以擁有一張可以進入辦公室的拍卡,但其中一張放置在更衣室內。他解釋,較資深的員工可以擁有拍卡。
24. 他確認屯門貨倉安裝了閉路電視監控系統,可以實時監察貨倉的情況,並且運作正常,如果某支鏡頭失靈時,亦會有人維修。他知道系統會保存約兩至三個星期的片段,之後就會清洗,但他沒有可以開啟翻看功能的密碼。
25. 2024年4月15日,他發現錢箱失竊,因此告知PW1。在獲得由PW1提供的密碼後,他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最終找到3段可以見到竊匪的片段,並把相關片段上載google drive,交給PW1觀看。
26. 當他於2024年4月15日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基於竊匪的身高及髮型等,已認出此人是被告人,不過事件報警後,他沒有在第一份向警方錄取的口供,提及竊匪是誰,因為他當時認為,應交由警方調查案件,但不久前他獲告知需要出庭作供,因此決定主動聯絡警方,交代了他其實認出竊匪就是被告人。
分析
錄影片段的呈堂性
27.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陳述,案中沒有足夠證供,顯示閉路電視錄影系統運作正常,因此認為3段錄影片段不能呈堂。本席並不同意。
28. 本席留心觀看3段錄影片段,認同片段質素只是一般,但基本上流暢,可以見到竊匪進入辦公室盜竊的過程,肯定與本案有關,並且表面真確。
29. 綜合PW1及PW2所言,閉路電視錄影系統,由保安公司提供,而翻看功能亦有密碼保護,不容他人隨便開啟;此外,PW2亦確認他日常工作的時候,可以由螢幕觀看到閉路電視監察的實時情況,吻合現實情況,顯示閉路電視運作正常。本席認為,雖然沒有保安公司負責維修保養的人士出庭作供,但本案證供已足以支持,錄影系統運作正常,因此批准呈堂。
PW1及PW2的證供
30. 本席小心考慮PW1及PW2的證供,發現他們的證供有一些衝突之處,例如PW1說她在2023年9月開始,每星期有兩天時間會返到屯門貨倉工作,看來頗為緊密,但PW2卻說PW1沒有這麼頻密返到屯門工作,只約每一至兩星期一天;又例如為何不是每名公司員工都可以擁有一張拍卡,PW1及PW2的解釋亦不相同。
31. 但本席認為,這些都不是本案的關鍵,而PW1及PW2在出庭時,須要憶述2年前一些工作上的細節事情,就算有記憶不清的地方,亦是合理,並不會影響他們作供的可信性。
32. 本席認為,PW1及PW2在庭上實話實說,已經把他們所知道的事情,在法庭上盡力說出,都是誠實的證人。
33. 而本席亦接納,PW1及PW2在工作期間不時與被告人有接觸,在他們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被告人亦只是離職不久,因此本席接納他們當時都足夠地熟識被告人,有能力可以辨認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的竊匪是否就是被告人。
竊案
34. 李大律師不爭議竊案發生。
35. 本席接納兩名控方證人所說,公司有一個載有港幣7,750元現金的錢箱,由PW2保管,並放置在其辦公書枱的櫃桶內。2024年4月15日,PW2發現錢箱失竊,而竊匪犯案經過,亦由閉路電視拍下。
36. 本案有3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第1段錄影了更衣室及辦公室外的位置;第2段錄影了辦公室內的情況;第3段由較遠的角度,錄影了可以通往辦公室的露天地方。
37. 根據第1段錄影片段,可以見到有一名竊匪,當時戴上口罩、眼鏡、上身穿上一件連帽上衣、下身穿上長褲,於2024年4 月12日下午7時許,獨自一人,首先進入更衣室,逗留一段時間後才離開,但再出現時已把連帽上衣的帽子蓋頭部,並隨即從玻璃門進入辦公室;緊接著是第2段錄影片段,可以見到同一人進入辦公室後,毫不猶豫,立刻前去PW2的書枱位置,打開櫃桶,取出一件物品,並且離開,期間沒有搜索辦公室其他位置;第3段錄影片段,可以見到有人於相關時間,在可以通往辦公室的空地,獨自一人步行的情況。
38. 本席綜合所有證供,包括3段錄影片段,肯定片段內的人,於2024年4 月12日下午7時許,進入公司辦公室,取去載有現金港幣7,750元的錢箱;換言之,本席肯定有一宗竊案發生,而犯案者就是錄影片段內的人。
竊匪是否被告人
39. 根據第1及第2段錄影片段,竊匪明顯知道更衣室內有一張可以進入辦公室的拍卡,因為他懂得首先進入更衣室,而不是嘗試進入辦公室,換言之,他進入更衣室的目的是取得拍卡;此外,竊匪進入辦公室後,根本沒有搜索其他位置,尋找值錢的物品,而是直接前去PW2的書枱,打開櫃桶,拿走錢箱後離開,換言之,他是知道錢箱的位置。
40. 既然竊匪清楚知道拍卡及錢箱的位置,因此竊匪極有可能是公司員工。不過,本席亦不可能排除,公司員工可能事前曾把拍卡及錢箱的位置告知其他人,並由其他人進行偷竊行為,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單單因為竊匪看來熟悉公司情況,從而認定竊匪必然是公司員工。
41. 所以,本案的關鍵問題,始終是PW1及PW2的辨認證供。
42. 首先,PW1及PW2辨認出竊匪就是被告人,是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是相關片段是其實是黑白,清晰度不高,質素只是一般。
43. 在3段錄影片段中,其實只有第1段可以較為清楚見到竊匪的外觀。
44. 第2段錄影片段,拍攝了竊匪進入辦公室內的情況,但當時竊匪戴上口罩,把面貌完全覆蓋,亦把連帽上衣的帽子蓋過頭部。本席認為,沒有人可以根據第2段錄影片段,辨認出竊匪是誰。
45. 第3段錄影片段,可以見到竊匪在貨倉空地步行的情況,但此片段由遠距離拍攝竊匪,完全看不到其面貌,只可看到身形及步姿。PW1認為,這人行路的步姿悠閒,與一般人不同,而所有員工亦只有被告人會以這種悠閒步伐步行,因此認為該名人士就是被告人。
46. 本席同意,有時有一些人可以透過觀察其他人的身形、動態和步姿,從而比對閉路電視片段,作出辨認(參林子健案),但第3段錄影片段中的竊匪,不論身形、動態和步姿,實在沒有任何特別可供辨認之處,而竊匪步行時亦看不到如何悠閒。本席認為,沒有人可以根據第3段錄影片段,辨認出竊匪是誰。
47. 最後,真正拍攝到竊匪外觀的只有第1段錄影片段。此片段可以見到竊匪,上身穿上一件連帽的外套(但當時尚未把連帽上衣的帽子蓋過頭部),並且戴上口罩。本席同意,透過第1段錄影片段,的確可以見到竊匪的身形及髮型,不過因為拍攝鏡頭的位置,只能主要看到竊匪的左邊身,而不是正面。
48. 由第1段錄影片段可見,這名竊匪是一名身形中等的男士,不肥不瘦,身高正常,並不特別高大或矮小,短髮,戴上一個眼鏡,沒有其他特別之處。
49. PW1及PW2,其實主要是根據竊匪的身形、髮型、眼鏡等,辨認出竊匪是被告人,而PW1更由竊匪的步姿認出被告人。PW1及PW2都形容,竊匪與被告人外觀相同,包括身材同樣健碩,高度相同,戴上眼鏡,短髮等。
50. 根據PW1及PW2所說,被告人需要戴上眼鏡,而案發後警方亦從被告人檢取了他的一個黑色框、款式普通的眼鏡[6]。本席從第1段錄影片段,未能看到竊匪所戴的眼鏡款式,有何特別之處;而片段中顯示竊匪所戴的眼鏡框是黑色,但因為片段本身並非彩色,任何深色眼鏡框亦會產生相同的情況,因此任何人都難以根據錄影片段,肯定竊匪所戴的是黑色還是深色框眼鏡。本席認為,竊匪所戴的眼鏡,不一定是警方從被告人檢取的黑色框的眼鏡。
51. 根據PW1及PW2所說,被告人身材健碩,但是由第1段錄影片段所見,竊匪不肥不瘦,本席不能肯定,竊匪的身形是否健碩。本席認為,竊匪身形沒有特別。
52. 根據PW1及PW2所說,竊匪身高亦吻合被告人。本席認為,竊匪並不特別高大或矮小,沒有特別。
53. PW1提及被告人步行時顯得悠閒,與竊匪相同。本席認為,3段片段其實都難以見到竊匪步行時有特別悠閒的情況。
54. 本席認為,PW1及PW2都是誠實的證人,他們都在小心觀看相關錄影片段後,認為片段中竊匪的外觀(包括身形、身高及髮型等),與被告人的外觀相同,兼且他們都認為,除了被告人之外,再沒有其他公司的員工有相同的外觀,因此認定竊匪是被告人。
55. 但本席認為,相關錄影片段的質素一般,加上竊匪戴上口罩,根本看不到其樣貌,而竊匪的外觀,不論是身材、高度、髮型、眼鏡、步姿等等,其實都沒有特別之處,本席認為,基於這些外觀,PW1及PW2其實都難以肯定竊匪就是被告人;當然,本席同意竊匪應是一名熟悉屯門貨倉的人,否則他沒有可能懂得拍卡及錢箱的位置,但正如前述,這人可以是從其他熟悉公司情況的人,得知相關的情況,因此竊匪不一定是公司員工。
56. 本席認為,就算竊匪是(或曾是)公司的員工,但是被告人的身材、高度、髮型、眼鏡、步姿等,其實都沒有特別之處。
57. 本席相信,PW1及PW2都可能主觀認定,竊匪是公司員工,加上竊匪外觀吻合被告人,因而主觀此認定竊匪是被告人,其實竊匪的外觀沒有特別的地方,案發時又戴上口罩,根本不可能肯定是誰。
58. 綜合所有情況,本席不能肯定兩名控方證人辨認證供是否準確。
裁決
59. 基於前述,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1977] QB 224
[2] HCMA 179/2019, 2020年4月2日
[3] 2020年4月24日
[4] CACC 366/2015, 2017年5月24日
[5] 證物P3(1)-(2),P4
[6] 證物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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