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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648/2023
[2024] HKFC 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23年第3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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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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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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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男方」)和答辯人(「女方」)現年分別為47歲和45歲。兩人於2014年12月結婚,並於2017年7月誕下兒子(「兒子」)。兒子7歲,患有專注力不足、社交障礙和讀寫障礙。
2. 男方指他發現女方在婚姻期間與另一名男子發展情侶關係,最後他在2023年4月提出離婚呈請。女方則指她是在與男方分居後才和該另一名男子發展情侶關係的。
3. 雙方婚姻維持約9年。兩人對於家庭各有貢獻。
4. 法庭於2023年10月6日頒布暫准離婚令。於2023年10月16日,在雙方同意下,法庭頒令雙方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男方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女方有界定探視權。男方曾向法庭確認不向女方提出贍養費申索。
5. 雙方在本審訊提出的要求如下:
(1) 男方要求女方把過往親友給予兒子紅封包款項的總額交給男方;
(2) 男方要求女方支付兒子的贍養費金額每月3,000港元(「兒子贍養費」);
(3) 女方要求男方向她支付贍養費每月100港元(「女方贍養費」),並且指出如果男方向她支付以上的贍養費,她同意支付兒子的贍養費每月100港元。
6. 雙方同意女方為兒子保管的紅封包款項總額為10,900港元,也一致同意女方把以上金額交給男方,作為兒子的利益之用。
7. 故此,本審訊須處理的是兒子贍養費和女方贍養費的爭議。而雙方最大的分歧是女方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兒子贍養費。
8. 男方和女方均於本審訊親自出庭作供。
法律原則
9. 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的第4和5條分別對在離婚案件中一方向另一方和家庭子女提供經濟給養的事宜作出規定。
10. 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和5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1) 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第7(1)(a)條);
(2) 家庭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財產和其他經濟來源(第7(2)(b)條);
(3)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
(4) 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第7(2)(a)條);
(5)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第7(1)(c)和7(2)(d)條);
(6)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第7(1)(d)條);
(7) 婚姻的任何一方和/或家庭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和7(2)(c)條);
(8)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
(9)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第7(1)(g)條);
(10) 家庭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第7(2)(e)條)。
11.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
12. 終審法院確立的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之目的是要達至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應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等分享」準則。法庭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才決定不依從這準則,並須把這些理由清楚表明;及
(4) 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
13.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審訊日雙方的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5) 決定分配結果。
14. 這是一個「需要」的個案而非「分配」的個案。雙方要求以定期付款方式支付贍養費,因此只需按第1和2個步驟處理。
15. 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16. 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而是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17. 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v DD [48] – [53])。
雙方的資產和負債
18. 根據雙方提交的表格E顯示,雙方的資產和負債如下:
(1) 雙方並沒有物業。
(2) 男方擁有一家私人公司(「該公司」)的40%股權,估值為4,000港元。但是根據男方提供2023年6月該公司的銀行帳戶結單顯示有超過60,000港元的存款。本席認為男方擁有該公司的價值應高於4,000港元。
(3) 男方銀行存款為22,802.15港元。女方銀行存款為177,357.30港元。
(4) 男方沒有股票和債券投資。女方的投資價值是96,799.86港元。
(5) 男方的保單價值為157,966.96港元。女方的保單價值為2,597.68港元。
(6) 男方強積金現時價值為460,005.18港元,於2042年1月期滿時的價值為1,925,721.58。女方擁有的強積金價值為30,703.20港元。
(7) 女方私人物品價值為60,500港元(包括水晶手鏈1,500港元、訂婚戒指57,000港元和K金項鏈2,000港元)。
(8) 男方欠信用卡款項15,444.11港元。
19. 從以上可見,雙方的資產不多,在流動資產方面,女方較男方為多,但男方擁有更多的保險價值和強積金的價值。
20. 男方指女方隱瞞資產,沒有在表格E內填報她擁有的多個名牌手袋,手錶和首飾。男方提供了名牌手袋,兩隻玉手鈪和一隻勞力士手錶的照片, 以支持他的說法。男方指出女方曾與他一起到鑑證公司鑑證那兩隻玉手鈪的價值。至於勞力士手錶,男方在審訊時首先說該手錶是女方的母親(「母親」)於他們結婚時送贈給他的禮物,另外一隻女裝手錶則送給女方。當法庭指出既然手錶是給他的禮物,男方便應該申報時,男方則說是母親把兩隻手錶一同送給兩人,而手錶現在由女方保管。即使如此,男方也應申報,但他沒有解釋不申報的原因。
21. 女方否認男方的指稱,並提出:
(1) 那些手袋不是在名店內購買,是「仿名牌」,並沒有價值。而且大部份已經發霉或損毁。
(2) 她已經在婚姻期間變賣了首飾,以支付家庭開支。
(3) 那兩隻玉鈪是她代其他人購買而並不是屬於她自己的。
(4) 那兩隻手錶是屬於母親的,而不是送贈給他們的禮物。
22. 男方又提出女方在表格E申報每月開支31,000港元,遠超她報稱的收入,因而推斷女方對她的財務情況有所隱瞞。女方澄清她在表格E內填寫的是她認為需要的開支,而不是實際的開支。實際上她的總開支是每月約19,000港元。她說自己已經非常節儉,現時入不敷支,沒有能力支付兒子贍養費。
23. 考慮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女方擁有但沒有披露有價值的名牌手袋、首飾、玉手鈪和勞力士手錶。
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合理開支
24. 男方任職市場經理,月入16,457港元,並接受9,416港元的在職家庭津貼和5,804港元的學生資助計劃津貼。男方擁有該公司的40%股份,根據男方提供該公司的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現時處於虧蝕狀態,而銀行有超過60,000港元的存款。男方現時與兒子同住一個租用單位,月租11,000港元。
25. 女方任職兼職醫護支援人員,現時與母親和她在前一段婚姻所生的兒子(「長子」)一同居住於一個租用單位,月租14,800港元。她曾經尋找全職工作,發現都要求輪班工作。由於母親年老,患有聽障和退化性關節炎,也曾患妄想症,而長子約15歲,患有自閉症以及專注力不足和過度活躍的徵狀。他們經常需要她的陪伴,所以她不能擔任全職輪班工作。
26. 女方的收入按日薪計算,工作時數不定,平均日薪大約為850港元。如果是私人安排的工作,收入約為每5小時600港元。她在表格E中披露月薪平均9,000港元。在2023年11月存檔的誓章中披露當時月入11,000港元。於審訊時,女方指她上一個月工作了20天,收入為16,000左右。
27. 她曾於2023年收取過一次學生津貼2,500港元。但是她的在職家庭津貼申請於2023年10月獲在職家庭及學生資助事務處通知被撤銷。於審訊時她說現時從政府獲得的津貼約為三千多元。母親獲政府派發每月三千多元的生果金津貼。
女方贍養費
28. 從以上雙方背景和工作情況可見,雙方都有足夠的經濟和謀生能力以供養自己。本席認為雙方均不需向對方支付贍養費。
兒子贍養費
29. 與訟雙方分別作為兒子的父母,應該按雙方的經濟情況和兒子的需要為兒子提供經濟上的支持。
30. 男方指女方有能力支付兒子贍養費,他認爲女方應多工作以賺取更多收入,女方任職的醫療支援人員行業目前欠缺人手,女方應該容易找到工作並賺取更可觀的收入。
31. 女方則指她已經盡力工作,由於母親和長子都需要她的照顧,她難以擔任全職輪班工作,因此只好維持兼職的工作。
32. 本席理解女方現階段要照顧未成年和有特殊的需要的長子及年老有病的母親,未能擔任需要輪班的全職工作。但是,本席認為她可以繼續現時的兼職工作,有能力賺取每月大約15,000港元。至於男方對女方的收入估計存有多項推測,不應採納。
33. 本席留意到女方現在租住居所的租金每月大約15,000 港元,而按女方表格E披露的收入為11,000港元看來,女方應該考慮節流。由於現階段沒有資料顯示女方能在短期內搬往其他地方居住,因此在計算開支的時候,應按現時的開支計算。
34. 法庭也需顧及女方須支付長子的開支,而男方沒有相類的第三者開支。
35. 男方報稱家庭一般開支為16,500港元,即兒子所佔的一般開支是8,250港元,另外報稱兒子的個人開支是2,300港元。本席考慮了男方報稱的開支項目,認為在需要租住房屋的情況下,兒子現時的合理需要應約為9,500港元。男方現時接受政府學生資助計劃津貼5,804港元和在職家庭津貼9,416港元。
36. 綜合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女方應支付兒子贍養費每月800港元。
其他事項
37. 在審訊時,男方提及女方在婚姻期間與另一名男子的短訊對話,認爲女方背叛家庭。女方否認。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不應該對於雙方的行為作任何道德上的判斷。男方提出的行為並非「明顯和嚴重」以致本法庭必須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予以考慮來避免違反達至公平的目的(見:鄭 對 陳 [2023] HKFC 105;[2024] HKCA 389 )。
38. 女方在審訊時多次提到她未能按界定探視令的安排與兒子進行探視。男方否認阻止兒子探視。假如女方認為探視安排存在重大問題需要法庭處理,應另行提出傳票就兒子探視問題作出申請,讓法庭能適當的處理。
命令
3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女方須於本命令之日起14天內,把紅封包款項10,900港元交給男方,以上款項須為兒子的利益之用。
(2) 女方須向男方支付每月800港元定期付款,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為2024年11月1日或以前,其後每個月1日支付,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3)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雙方各自向對方的附屬濟助申索均予以撤銷。
(4) 頒布該條例第18條有關家庭子女安排的聲明。
40. 一般而言,訟費隨結果而定。基於雙方在本審訊中沒有律師代表,決定對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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