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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2023
[2024] HKDC 2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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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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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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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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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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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 (Failing to provide a specimen of blood or ur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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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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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1月22日,警方在九龍長沙灣青山公路設置路障。同日0020時,警方截停一輛由被告駕駛的私家車。經初步查核,被告的駕駛執照於2019年4月屆滿。當時,該私家車沒有按法例登記及獲發牌照,亦無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2. 其後警員在該私家車不同位置找到共11.44克可卡因:—
(1) 右後乘客座位發現一個環保袋,內有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分別載着50個及5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該5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64克可卡因的共6.68克固體;該5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68克可卡因的共6.68克固體;
(2) 前座乘客座椅背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及
(3) 司機座位地氈底下,發現另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2克可卡因的0.14克固體。
3. 涉案可卡因由被告管有,估計市價約為港幣14,000元。
4. 被告在現場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但當警員要求被告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作測試,被告拒絕。
5. 被告面對共4項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控罪一」);
(2) 駕駛未領牌車輛 (「控罪二」);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及
(4)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控罪四」)。
6. 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因此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7. 被告49歲,在香港出世,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已離婚,沒有子女,現時與78歲媽媽和44歲弟弟,一同居住在元朗村屋。爸爸在2018年已逝世。
8. 案發時,被告曾在6宗案件中共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與控罪一相同,當時被判65個月監禁。案發後,被告再在2宗案件中增加了共6項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由2022年1月至本案被捕時,曾任職地盤散工和倉務員,月薪大約港幣14,000元。
10. 代表被告的鄭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對自己所作所為非常後悔,只因為負債累累,又要每月給大約港幣15,000元(包括交租和伙食)供養媽媽,入不敷支,所以干犯罪行。案發時被告獨自行動,沒有夥同他人犯案。
量刑
11. 本席於判刑時已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的性質、鄭大律師的求情與及呈遞的案例。
控罪一
12.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上級法院已就販運不同類別的危險藥物訂出量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見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13. 被告販運共11.44克可卡因,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一案指出,當法庭視被告的過去紀錄為加刑因素,無需要有超過一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對於積犯會增加刑罰,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早已確立。該案同樣涉及販運危險藥物,該案的上訴人共有22次刑事記錄,包括數次販運危險藥物和與毒品有關的前科。上訴庭指出,該案的上訴人的前科是判處他的量刑背景,法庭不是由於他的前科而判他刑罰,因為他已經為他的前科服了刑,而是他不停地重犯販運毒品本身使到這些罪行更加惡化嚴重。以往對他的判刑已證實了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一意孤行重犯的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使公眾得到適當的保護。
14. 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刑事紀錄,包括他於2019年4月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長達65個月監禁,直至2021年12月21日才服刑完畢,換言之,被告經長時間監禁而刑滿出獄後約13個月,又再干犯相同罪行,因此決定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或63個月)監禁。
15. 根據鄭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涉案可卡因由被告案發前2日以港幣15,000元買入,而且不論是在案發現場進行的快速口腔液測試,又或者是2日後在荔枝角收押所進行的尿液測試,同樣顯示被告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證明他有毒癮;鄭大律師希望本席可以因應部份可卡因屬被告自用而酌情減刑。
16. 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及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等案例,本席需決定被告自用的部份毒品是否屬「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但假若相關自用部份屬於「可觀部份」時,本席仍需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消了任何的減刑因素。販毒者如果打算將涉案的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是減刑理由,而減幅可以是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會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毒品之總份量和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運的背景是否為了賺錢、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同有計劃、被告的背景同犯罪紀錄等等去決定刑期扣減之幅度。
17. 但本席考慮到被告收入有限,卻已負債累累,又要供養媽媽,根本入不敷支,看來沒有閒錢把涉案可卡因的「可觀部份」留為自用,因此本席在庭上,清楚指出不能單單根據書面求情內的說法而接納這項求情因素,準備採用紐頓聆訊處理;但其後鄭大律師明確表示,不願進行紐頓聆訊。本席考慮有關情況後,不接納涉案可卡因的「可觀部份」留為被告自用,亦不會因而減刑。
18. 被告及早認罪,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此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控罪一的判刑是42個月監禁。
控罪二
19. 「駕駛未領牌車輛」罪一般刑期是罰款或短期監禁。因應被告經濟情況,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下令2個月之內支付,否則監禁3日,並與本案其他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三
20. 就著控罪三,本席必須顧及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是嚴重控罪,因為一旦發生意外,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但畢竟這是被告首次干犯此項控罪,而他在案發後2次干犯此項控罪的刑罰都是罰款(2023年12月5日,罰款4,000元;2024年1月15日,罰款5,000元)。
21. 控罪三罰款港幣4,000元,下令2個月之內支付,否則監禁7日,並與本案其他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在停牌方面,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12個月,停牌令由今日起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控罪四
22. 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在現場進行的快速口腔液測試,已經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顯示他拒絕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作測試的原因,必定是害怕會被證實他當時是在吸食可卡因的情況下駕駛。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就著控罪四採用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刑期減為4個月監禁。
23. 在停牌方面,本席頒令被告停牌5年,由服刑完畢開始計算,期間被告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並指令被告在上述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總量刑
24. 本席就著案中的所有控罪的刑罰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下令:—
(1) 控罪一: 42個月監禁;
(2) 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下令2個月之內支付,否則監禁3日,並與本案其他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 控罪三:罰款港幣4,000元,下令2個月之內支付,否則監禁7日,並與本案其他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4) 控罪四: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25. 總刑期是44個月監禁。
26. 控罪三停牌12個月(由今日起計),控罪四停牌5年(由服刑完畢開始起計),並下令被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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