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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0/2023, [2024] HKCA 900
原案件:[2023] HKDC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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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25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2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10月3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在聆訊後,在2023年1月12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原審法官」)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判處4 年9 個月監禁。
2. 申請人不服定罪,親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為本席拒絕,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罪詳情指,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 年11 月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申請人另被控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但審訊後被判無罪。
4. 本案之背景,是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該處一帶發生暴力及違法事件。政府及警方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廣作呼籲,勸喻市民不要前往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的有關地區[1]。2019年11月18日17:05 時,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全線封閉。油麻地站在15:20 時已關閉[2]。
5. 本案的暴動範圍是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當晚約於22:30 時,大批示威者(目測約有2000 人)集結,大部份穿着黑色衣物、佩戴口罩或防毒面罩、亦有部份人佩戴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與警方對峙,並先後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及其他雜物、車道上多處着火[3]。
6. 警方設置一個長方形的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控罪所述地段在警方在約23:26 時進行驅散及圍捕行動前,任何人仍可自由離開。
7. 當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警長 A21及其隊員沿窩打老道的警方防線,向彌敦道北行線推進,看見申請人在前方約10 米迎面向他們跑去,申請人甫看到警長 A21即轉身向咸美頓街方向逃走,最後被警長 A21成功截獲,當晚有多人被捕。
8. 申請人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波鞋,戴着護目鏡和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戴上灰色手套,背着黑色背囊。他亦被發現攜有一件深藍色長袖恤衫、一個灰色口罩、一包灰色手套、兩對灰色手套、和一包已開封共48 條的膠索帶。
辯方案情
9. 申請人供稱,他專程到達現場,純粹是因為他修讀的其中一個課程「從新聞攝影看世界政治」要求學生拍攝以政治新聞照片為題材,撰寫評論文章作為小組功課。他和兩位同學選擇了以當時的社會事件作為題材。他在案發前一晚已到過現場,拍攝照片作比對用途。他指當日在港鐵柯士甸站出閘後已看到示威者掘磚及以人鏈方式傳送物資。在20:00 時,他因催淚煙吹入眼感到不適才戴上防毒面罩,後來有一名陌生男子替他沖洗眼睛並交給他一袋物件,當中包括一副護目鏡、一包手套及一包索帶。他隨即把護目鏡和手套戴上,收起其他物件,繼續四處拍照。他看見警方特別戰術小隊跑出時,驚慌才下意識逃跑。他聲稱及後才發現掛在身上的相機,連相機袋不翼而飛。
上訴理由
10.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不應拒絕接納他是純粹為了新聞攝影功課而到現場,而並非參與暴動的抗辯理由;
(2) 原審法官錯誤以他選擇不拍下幫助他清洗眼睛的陌生男子的容貌,來質疑他的可信性;
(3) 原審法官錯誤拒納他所稱索帶和手套全是他人饋贈的說法。
11. 就原審法官質疑他不記得在那一課堂中批准學生以自己拍攝的照片作功課之用,申請人在補充陳詞中嘗試解釋,說功課眾多,不能記得細節是人之常情。申請人強調,他不追問其他兩名同學的拍攝情況也是合情合理,因為他們討論後也已決定棄用案發時的照片,但這絶對不代表他沒有必要前往現場拍攝,申請人也駁斥原審法官以他就老師批准他到現場拍攝的證供前後矛盾、添加證供的裁定。
12. 總的來說,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裁斷他支持及參與暴動,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13.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程皓回應指,原審法官已詳細分析申請人聲稱是到場拍攝的辯解,有權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14. 原審法官席前的所有環境證據的疊加效果所產生的推論是壓倒性的,完全可供他作出申請人曾參與並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討論
15. 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故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也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在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因此拒納其證供,見判決理由書第63至86 段,不在此贅。他充份考慮申請人所指,他是為了課程的功課,而專程到達現場拍攝的說法,但有權因此說法於理不合,申請人回答問題時態度迴避,前後矛盾而拒絕接納。本席特別要指出,根據申請人本身的證供,他在20:00 時前已到達現場。如他所說只是拍攝幾張照片屬實,他實在沒有理由在明知兵荒馬亂的情況下,仍選擇不離開現場而逗留至23:26 時。由此可見,他在現場拍攝照片作功課用的說法根本是天方夜譚。
16. 至於原審法官質疑申請人為何不拍攝幫助他清洗眼睛的人的說法,只是他拒絕接納申請人的整體證供其中之一的心路歷程。而申請人所說,丟掉相機和相機袋的說法也屬天馬行空,用意是為了解釋他為何不能出示有關拍攝的照片,但說法實難以令人信服。
17. 上訴法庭也非供申請人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就他證供作出的質疑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和駁斥的殿堂。
18. 本案所有針對申請人的環境證供的壓倒性疊加效應,足以供原審法官作出他曾參與暴動及具參與暴動的意圖的唯一合理推論。
19. 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並沒有可爭拗之處,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上訴裁定期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之刑期之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45頁,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00)
[2] 上訴卷宗第94頁H-I
[3] 上訴卷宗第66頁E至67頁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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