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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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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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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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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何偉業 (HO WAI Y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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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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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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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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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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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9年4月23日,多名海關關員乘坐一輛私家車AM 1068及一輛輕型貨車GJ 5869在元朗大生圍作反私煙巡邏時發現兩部可疑貨車GX3486及NH1137一先一後在攸壆路北行線緩慢前駛。申請人何偉業是GX3486貨車的司機。關員認為情況可疑,將AM 1068停在路中心,以阻擋可疑貨車之去路。
2. 當三名關員行向GX 3486貨車,表露身份及準備截查時,申請人突然倒車,與NH 1137碰撞後,加速向前駛,在AM 1068和石牆間之空隙駛過。期間,申請人駕駛的GX 3486和AM 1068有輕微碰撞。
3. 當GJ 5869駛至並在路中心停下時,申請人沒有停車,更撞向GJ 5869,不但撞毀GJ 5869之車頭,更令車內前座乘客位之高級關員88196號受傷被困。
4. 申請人隨即遭拘捕。警誡下他表示和兩輛海關車輛碰撞,原因是他收取他人500元運載私煙,故希望逃離現場。
5. 關員在GX 3486貨車上發現不同品牌共1,390,000支未課稅香煙,總值超過250萬元,而其中191,200支香煙更是冒牌香煙。
6. 事件導致四名關員受傷,其中高級關員88196號左脛骨折。最新的醫療報告顯示他的傷勢基本痊癒,但因痛楚持續而不能復工。
7. 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即(一)處理139萬支未課稅香煙;(二)為售賣或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191,200支冒牌香煙;(三)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四)危險駕駛罪。
8. 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但經審訊後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全部成立。
9. 原審法官判申請人第一項罪名入獄2年;第二項罪名入獄8個月;第三項罪名入獄6年,停牌10年;及第四項罪名入獄3年。原審法官同時下令第一、二項罪名及第三、四項罪名同期執行,但第一、二項罪名的刑期中的一年則要和第三、四項罪名的6年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共7年。
10. 申請人不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定罪決定及第三項控罪的6年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第三及第四項定罪決定及第三項定罪之判刑上訴。
11. 馬維騉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之申請。就定罪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原審法官裁決理由
12. 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多名關員及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各關員的證供,可信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認定關員下車向他表露身份及要求檢查其貨車時,申請人隨即倒車撞及NH 1137後再向前衝,先撞倒AM 1068後再撞向GJ 5869。
13. 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說法,指申請人已將GX 3486停下,而是關員將GJ 5869撞他的貨車。原審法官指出如申請人停車,顯示他不再逃走,關員無必要作出撞擊。原審法官強調用GJ 5869撞向申請人的GX 3486貨車,可能會對GJ 5869內的關員造成傷害,關員不會冒該風險。
14. 原審法官亦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包括他指曾受關員毆打他的說法。原審法官指出雙方同意之申請人傷勢和他的指控不符。
15.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為了逃避關員的調查,拼了命及不惜一切撞開阻止他逃離現場的障礙物,包括在路中的海關車輛。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之駕駛行為。原審法官亦認定申請人蓄意撞向海關車輛時,可預見其行為對車上的人會造成嚴重傷害,他亦有該意圖,而關員亦因此蒙受嚴重傷害。
16. 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第三項有意圖傷人及第四項危險駕駛罪都罪成。
17. 原審法官更指出申請人為了逃避罪責,以貨車作為武器,先向前衝令三名海關關員要跳開避過其貨車。其後,申請人先後撞向兩部海關車輛,導致高級關員88196號左脛骨折。
18.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事發時深知不可能逃脫,卻仍然以貨車為武器去碰撞海關關員,不但損毀財物,更不顧他人的安危,是極要不得及危害社會的行為。
19. 原審法官強調執法人員的工作性質已屬危險,需受保護,免受壞人傷害。
20. 原審法官認為有需要判申請人會令他和社會隔離一段長時間的判刑,以確保社會安全。
上訴理由
21. 在其親自撰寫的上訴理由書,申請人指原審時原審法官拒絕他將其醫療報告呈堂為證,對他不公。他重申曾受關員暴力對待及是在威嚇下作出所謂招認。
22. 申請人亦指原審時沒有傳召案發當天在現場繪圖的交通警員作供,令法庭沒有客觀證據協助判案,而原審法官更沒有考慮現場客觀環境車輛的損毀程度及煞車軚痕等等證據,卻以主觀心態作出不公平的裁決。
23. 申請人更指第三項傷人罪和第四項危險駕駛罪源自同一事實,故不應以兩項控罪檢控他。
24. 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同意傷人案件背景事實及傷者的傷勢不盡相同,故不應有量刑指引。
25. 但馬大律師強調,高級關員88196號的傷勢不算嚴重,亦沒有永久傷殘;他的康復進度良好,亦可以繼續擔任海關關員工作。馬大律師亦強調,申請人沒有計劃犯案,他只是在突發情況下,為了逃離現場,而一時驚慌及魯莽下以車撞向海關車輛,導致高級關員88196號受傷。
26. 馬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罪責有別於有意圖利用刀槍或其他武器直接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被告人之罪責。馬大律師認為以本案之背景,原審法官就傷人罪所採納的6年量刑基準過高。
討論 – 定罪
27. 本案之重點是申請人駕駛的GX 3486如何和AM 1068及GJ 5869發生相撞。
28. 申請人之醫療報告及繪圖之交通警員是否作供和該重點關係不大。
29. 事實上雖然申請人之醫療報告沒有呈堂,其傷勢有以同意案情呈堂為證。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同意該做法,亦沒有要求控方傳召交通警員出庭作供。申請人不能遭定罪後,在上訴階段以該等事項指遭不公平對待。
30. 原審法官亦有小心分析案發時之環境情況及車輛的損毀程度才作出針對申請人的事實裁決。
31. 原審法官作出的重點裁決屬事實決定,是經過聆聽雙方證人及考慮過整體案情後作出的。
32. 原審法官有權作出針對申請人的事實裁決。根據原審法官作出之事實裁決,裁定他故意傷人及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是正確之決定。雖然該兩項控罪源自相同之駕駛行為,但申請人除了駕駛行為危險外,更有意圖導致GJ 5869內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以兩項控罪檢控申請人是合理正確的。
33. 對申請人被裁定有意圖傷人及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34. 申請人參予私煙及冒牌香煙的罪行遭揭發後,為了逃避罪責,駕駛貨車兩次撞向關員車輛。申請人必能預計其行為會或可能會導致私家車內的人受傷。申請人的罪行屬十分嚴重。
35.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執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受保護。如犯罪份子在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以任何方式傷害或意圖傷害他們,法庭都必會對他們嚴懲。
36. 但本庭亦同意申請人並非早有計劃犯案,他是在突發情況下,為了逃離現場,免遭拘捕及可能是在驚慌及魯莽下,以貨車撞向海關車輛。
37. 案情沒有顯示GX 3486和第二輛海關車輛相撞時之速度,但速度不應太高,否則高級關員88196之傷勢會更為嚴重,而申請人亦不可能不受傷。
38. 申請人的罪行不一定比用刀或其他兇器襲擊他人的傷人罪行為輕。本庭不能忽視,當申請人利用其駕駛之車輛撞向其他車輛時,其車輛本身亦屬殺傷力甚大的兇器。
39. 但本庭同意申請人犯案時沒有意識故意令他人受重傷,而高級關員88196的傷勢亦非特別嚴重。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庭認為6年作為第三項傷人罪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5年判刑已足夠反映有關罪行之嚴重。
40.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第三項控罪之判刑提出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的減刑上訴得直,第三項傷人罪的判刑由6年減至5年。原審法庭的其餘判令維持不變。本庭亦下令第一、二項的24個月的判刑中的12個月,和第三、四項的5年分期執行。
41. 申請人的總刑期由7年減至6年。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
申請人(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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