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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5/2023
[2025] HKDC 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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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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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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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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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3年7月19日凌晨零時28分, 警員26741在新界屯門興貴街進行便裝巡邏期間, 在GD2620燈柱附近截停和搜查被告,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發現思疑毒品裝載在兩個膠袋內。警員26741查問被告這兩袋東西是甚麼。被告突然搶回這兩袋思疑毒品, 並轉身逃跑往興貴街巴士站。警員26741從後追截被告,並通知他的隊友提供支援。
3. 被告在逃走期間將這兩袋思疑毒品投擲到附近的草叢裡,警員25356及警員27362跟著截停被告,署理女警長25222把被告鎖上手銬。附近的閉路電視攝錄下被告的逃跑和被捕經過。
4. 同日大約凌晨零時35分, 警員27006搜查上述的草叢,尋回被告拋進去的兩袋思疑毒品。同日凌晨約零時44分,警員26741拘捕和警誡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啲K仔我買來自己食。」
5. 同日上午10時11分至10時23分, 偵緝警員19210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在他被警員截查之前約10分鐘,他支付了港幣1,000元在和田商場購買涉案“K仔”自用, 而這些“K仔”的份量可供他吸食數個月。他拒絕透露賣家是誰。他購買這個份量, 因為可以便宜些。他將涉案“K仔”拋進草叢, 因為他害怕坐監。
6. 政府化驗師後來證實, 上述涉案毒品分別是: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1.8克氯胺酮的14.0克固體, 及另一個膠袋, 載有內含11.7克氯胺酮的13.9克固體。換言之, 涉案毒品的總重量是內含23.5克氯胺酮的27.9克固體, 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4,731.2元。
7. 被告認罪時承認, 他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8. 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21年6月, 他因為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監禁4個星期緩刑2年。此外, 在2024年1月, 他因為一項以三合會會員身分行事罪、一項普通襲擊罪, 和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處監禁總共6個月, 亦因為違反緩刑需要服刑監禁4個星期, 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沒有與危險藥物有關罪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9. 被告在2001年3月23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23歲, 未婚,讀書至中六, 在公共屋邨獨自居住。被告曾任職地盤工人、便利店店員、酒店服務員和清潔工人。他的家人有父、母、3名弟弟和一名妹妹。
減刑陳詞
10. 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曾經任職不同工作, 但每月收入低微, 在沒有深思熟慮及不懂珍惜前途的情況下, 愚昧地以身試法。不過, 在還押期間, 被告得到教會傳道人的講解和教導, 開始明白及領悟做人對社會、家庭及自我應有的責任, 他知道不應該只求片刻歡樂, 而是必須思考和計劃自己的將來。被告對犯下的過錯深感後悔。他慶幸得到父母親的寬恕原諒, 立志改過自身, 邁向正途, 及孝順父母。
11. 李大律師提出, 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 法庭會採納監禁54個月作為非法販運2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的特殊情況、坦白承認控罪、悔意, 及他是單獨行事, 給予被告因認罪應得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12.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3. 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承認控罪及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事實上, 李大律師亦只是要求盡量輕判被告。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4. 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案[1]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至1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15. 被告販運23.5克氯胺酮。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6.1個月。在刪除小數位後, 本席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56個月。
16. 從本案的證據看來, 法庭不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被告在這次販毒罪行中扮演送遞員或倉務員以外的更嚴重罪責的角色。本案亦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17. 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已經考慮了李大律師的陳詞。被告坦白和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56個月的三分之二是37.33個月。本席在判刑時不將小數位後的刑期計算在內。
18. 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本案的還押期間完成對上一次犯案時被法庭判罰的刑期。紀錄顯示, 被告在2024年1月因為3項與本案性質不同的罪行及違反緩刑需要在監獄服刑總數6個月和4個星期。由於這些罪行與本案的罪行沒有關連, 因此, 即使本案的判刑與被告的其他罪行的判刑一起在2024年1月同時進行, 法庭完全有權判處所有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但另一方面, 法庭也必須考慮整體量刑的原則, 即一方面, 整體判刑必須反映全部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但另一方面, 法庭也必須考慮, 被告的整體總刑期不會過長以免影響他的更生和重投社會。基於這整體量刑原則, 本席將被告在本案的刑期扣減一個月。但除此之外, 本案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9.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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