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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5 & 6/2015
及
FACC 1/2015
(一併聆訊)
FACC 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5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FACC 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6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FACC 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3年第1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上訴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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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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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SALIM, MAJ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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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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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 |
| 判決日期: |
2016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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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本法院﹕
A. 本判案書處理的爭議
1. 本判案書處理兩宗由本院一併聆訊的洗黑錢案件。
A.1 楊先生的案件
2. 第一宗案件關乎楊家誠先生。他在區域法院[1] 被裁定五項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2] 第25(1)條罪名成立。該條文訂明﹕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內與本判案書有關的條文載於附件A。
3. 上訴法庭駁回楊先生的上訴[3] ,但控辯雙方就合共四項經證明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獲給予上訴許可[4],並據之向本院提出兩項上訴。在第一項上訴[5]中,楊先生就下列問題獲給予上訴許可﹕
問題1
就涉及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條而處理罪行得益的控罪而言,控方是否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得益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犯罪元素?Oei Hengky Wiryo (2007) 10 HKCFAR 98一案在此爭議點上的裁決是否錯誤?(“得益方面的爭議點”)
問題2
就涉及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控罪而言,在考慮該罪行的犯罪精神狀態元素時,主審法官即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在何等程度上仍須就被告人於關鍵時間的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明確的裁斷?特別當主審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而又裁斷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得益是從罪行的得益時,則該法官於作出該裁斷時,在何等程度上可以不理會被告人處理指明得益的真正原因?(“犯罪精神狀態方面的爭議點”)
4. 上訴法庭駁回楊先生的上訴時裁定各項控罪(列載於本判案書附件B)重叠,但該重叠沒有對楊先生造成不利,所以維持定罪裁決。控方其後就以下問題獲給予上訴許可[6]﹕
問題3
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下的洗黑錢罪行而言,“控罪不得重叠”規則如何運作?特別當洗黑錢罪行可透過該條例第2條定義所包括的任何“處理”方式干犯之時,其是否屬於或可能屬於持續罪行,以致“控罪不得重叠規則”不適用;以及當某項洗黑錢控罪指稱被控人曾多次處理金錢,而當中若干處理所涉的金錢來自已知的不同來源之時,“控罪不得重叠”規則的例外情況(即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一案所指的“ 一宗交易”(one transaction)、R v Tomlin [1954] 2 QB 274一案所指的“ 不足之數的總額”(general deficiency)以及Barton v DPP [2001] 165 JP 779一案所指的“ 連續性的行為過程”(continuous course of conduct))如何適用?(“控罪重叠方面的爭議點”)
5. 控方亦就另一問題獲給予上訴許可[7] ,其涉及第25(1)條罪行的犯罪精神狀態的另一個方面,源於彭洪輝一案的裁決,並以此方式表述﹕
問題4
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而言,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主審法官如何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的表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彭洪輝(2014) 17 HKCFAR 778一案的“知道或理應知道”表述之間作出協調?此兩種擬定審訊法官在甚麼情況下適用?(“彭洪輝案方面的爭議點”)
6. 本判案書中,我等會先考慮問題1、問題2及問題4所帶出的足以影響實質罪行元素的爭議,然後再處理問題3所帶出的控罪重叠爭議。
A.2 Salim先生的案件
7. 第二宗案件關乎Salim, Majed先生。Salim先生在區域法院[8] 被裁定四項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罪名成立。上訴法庭撤銷定罪[9],其理由與本上訴並無重大關係[10]。然而,上訴法庭拒絕命令重審,並裁定涉案各項控罪(列載於本判案書附件C)重叠,而且無法補救[11]。
8. 控方就控罪重叠方面的爭議點獲給予上訴許可[12],相關問題的具體表述方式與上述問題3相同。
B. 兩宗案件的主要裁斷和判決
B1. 楊先生的案件
9. 五項控罪(見附件B)各指楊先生從2001年起至2007止在不同時段處理五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第1、2及3項控罪所識別的帳戶是楊先生名下的帳戶,他是該些帳戶的唯一簽署人。第4及5項控罪所識別的帳戶是楊先生的父親(“楊父”)名下的帳戶,而楊先生及楊父是該些帳戶的共同簽署人。該些控罪指楊先生所曾處理的各筆款項,總額為港幣721,287,607元,在控罪所涵蓋的各段期間分963次存入上述五個帳戶。存款的來源各有不同,包括現金存款、支票存款和銀行轉賬。
10. 控方未有尋求識別被指產生該些款項的上游罪行,也沒有指稱楊先生的犯罪精神狀態是第25條下的“知道”。控方的案情反而是,基於某些事項,楊先生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乃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倚賴一名法證會計師(Rod Sutton先生)的證供以支持其案情。Rod Sutton先生指出案中展現了多個“洗黑錢的標誌”。[13]
11. 楊先生於原審時作供指,在他名下帳戶內的款項乃屬他本人所有,但其來源均屬合法,包括來自賭場贏款及股票交易。楊先生否認曾處理楊父名下帳戶內的款項。
12. 除了就極有限的事項外,原審法官表示不相信楊先生,亦不接納他用以解釋各筆存入涉案銀行帳戶的款項有合法來源的證供。原審法官亦不接納楊先生否認曾處理楊父名下兩個帳戶內的款項的說法。原審法官裁斷,楊先生以楊父的名義開立該些帳戶,並為了隱瞞款項來源或自己參與處理款項一事而將該些帳戶當作自己的帳戶來使用,因此他曾處理該些帳戶內的款項。[14]
13. 對於該五項控罪的每一項,原審法官斷定楊先生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五個帳戶內的款項同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5] 該結論乃基於法官所作的下列主要事實裁斷﹕
(a) 有多筆大額款項存入和提離該些帳戶,帳戶之間亦有多筆大額轉賬[16],而楊先生知道可以使用現金來隱瞞款項的來源。[17]
(b) 楊先生經營髮型屋,楊父則任職大廈管理員及經營菜檔,而根據他們分別申報的應課稅收入,他們的經濟能力顯然有限,遠遠不及存入涉案帳戶的款項[18];再者,楊先生或楊父均沒有參與任何產生現金的相關生意。[19]
(c) 涉案五個戶口的期初及期終結餘均相對接近,這顯示該等帳戶被用作款項儲存庫。[20](上訴法庭裁定,雖然各個帳戶的期初及期終結餘相似,顯示該等帳戶被用作接收款項,而款項收到以後再匯到別處,但原審法官錯誤地以簡略及回顧的方式裁斷每一個帳戶均被用作款項的儲存庫,並據之而斷定楊先生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從可公訴罪行的收益。[21] 不過,上訴法院裁定,考慮到原審法官的整體裁斷,該錯誤不起關鍵作用。[22])
(d) 楊先生作供指他以現金與證券公司進行往來的唯一原因是急於按通知追補按金,而此乃謊言。楊先生這樣做的原因之一是他知道現金交易較難追蹤。[23]
(e) 總額為港幣62,450,000元的存款,乃源於澳門一個賭場開出的十張現金支票,包括四張於同一日開出的支票,而楊先生指該些款項為賭博贏款的證言乃屬謊言。[24]
(f) 楊先生解釋指,由某些第三方存入涉案帳戶的款項乃楊先生本人與楊父投資於海王會及駿雷國際有限公司(股份代號070)(“駿雷國際”)的本金與利息回報,而此言並不屬實;事實上,該等款項與兩名分別稱為連棹鋒及張治太的人有關,二人均為澳門某個賭場賭廳的廳主。[25]
(g) 楊先生證供所指的某些交易(即關乎金和國際控股及駿雷國際的股票的協議)並非事實;該些交易以口頭方式進行,沒有文件記載,此舉旨在隱藏交易的真正性質及交易涉及的人士。[26]
(h) 對於關乎第1、3及5項控罪所針對的銀行帳戶的交易,楊先生均知悉[27];至於第2項控罪所針對的銀行帳戶,楊先生知悉現金交易的金額及來歷不明的存款,兩者的總金額佔存入帳戶的現金支票存款的82.9%;而對於第4項控罪所針對的銀行帳戶,楊先生知道存入的款額與提走的款額大致上相同。[28]
14. 據此,原審法官裁定楊先生五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共六年。[29] 法官基於“[楊先生]在其洗黑錢活動中使用帳戶的方式”[30],採用綜合式判刑方法。法官裁定,雖然楊先生看來並非洗黑錢勾當的指揮,但若非楊先生“在股票交易上具備一定的技巧及他與澳門賭場有密切聯繫”,涉案洗黑錢活動既不可能持續如此長久,也不可能以如此大的規模運作”。[31] 法官的判刑基礎是,即使採納辯方所提出的較低數字,即港幣449,012,331元,罪行涉及的金額仍然是“一個驚人的數字”。[32]
15. 楊先生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基於下述上訴理由給予上訴許可,即引發上述問題1及問題2的上訴理由,以及與原審法官依賴其所作出、指每一個帳戶均用作款項儲存庫的裁斷有關的上訴理由。上訴法庭拒絕基於楊先生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給予上訴許可,並駁回相關上訴。
B.2 Salim先生的案件
16. Salim先生的控罪源於連串詐騙計劃,當中的受害人被虛假借口蒙騙而把款項存進香港的銀行戶口。Salim先生是荷蘭國民,來自伊拉克,但居於英國。他沒有參與上游罪行,但被指涉及處理從該等罪行的得益。
17. Salim先生於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身在香港期間牽涉入本案之內。他留港期間,在一名巴基斯坦男子Yaser的協助下,購入一家在本港成立、名為Day Leader Limited的公司(“Day Leader”),並成為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在Yaser的協助下,Salim先生亦以Day Leader的名義開立了多個銀行帳戶及成為其唯一簽署人﹕兩個中國銀行(“中銀”)帳戶、一個恒生銀行(“恒生”)帳戶和一個滙豐銀行(“滙豐”)帳戶。Yaser的一個上環地址被用作Day Leader的註冊地址,銀行信件亦寄往該地址,而Salim先生的倫敦地址則用作公司的營業地址。開立上述銀行帳戶後,Salim先生把所有開戶資料及控制帳戶的裝置交給Yaser,雖然其後情況顯示Salim先生保留自行操作各個帳戶的能力。從上述詐騙所得的合共約港幣8,010,000元的款項,均存入Day Leader的上述四個銀行帳戶。Salim先生於2012年2月21日回港,前往上述三家銀行,並從Day Leader的其中三個帳戶[33] 提取共港幣408,000元。他翌日被拘捕。
18. 四項針對Salim先生的控罪(見附件C)指他處理Day Leader的四個銀行帳戶中每一個之內的財產,並述明自開戶起至2012年2月21/22日期間存入每個帳戶的總金額。
19. 原審時,Salim先生接納從Day Leader帳戶提款構成處理該些款項[34] ,但否認曾處理存入帳戶的款項,理由是他對有關交易毫不知情,而且Day Leader的帳戶均由他人控制。除了他本人提取的款項外,Salim先生否認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內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Salim先生的案情指自己在受到Yaser欺騙下開立涉案銀行帳戶,並以為與該等帳戶有關的資料會寄往其英國地址。
20. 原審法官裁定Salim先生乃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亦不接納他就為何開立Day Leader帳戶而提出的解釋。法官裁定,Salim先生把開戶的資料及控制戶口的裝置交給Yaser,以便其他人可以操作戶口。[35] 法官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即Salim先生察覺涉案帳戶會被用作處理大額款項,並裁定Salim的行為構成協助及教唆另一人處理帳戶內的款項。[36] 審訊法官裁定,Salim先生曾處理他從第4、6及7項控罪所針對的帳戶提取的款項以及曾協助及教唆另一人處理四項控罪中每一項詳述的款項,並據此裁定他該等控罪罪名成立。[37] 法官就該等控罪的定罪判處Salim先生監禁共五年。[38]
21. Salim先生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理由有二。首先,Salim先生並非被控以藉着從戶口提取款項而處理財產;控方確認該點,並表示提款方面的證據乃用作支持在開戶的目的、帳戶的使用及Salim先生是否知情的問題上作出對Salim先生不利的推論。[39] 第二,原審法官裁定該罪行所需的犯罪精神狀態已獲證實而該裁斷乃建基於協助及教唆他人處理帳戶內的款項,但這並非控方案情的的基礎,即單憑Salim先生借出戶口給他人使用,便代表每當有款項存進戶口,Salim先生便是在處理財產。[40]
22. 上訴法庭斷定對Salim的定罪須予撤銷後,進而考慮應否命令重審。上訴法庭斷定不應重審,因為控罪出現重叠,且不屬於“控罪不得重叠”規則下普通法所容許的任何一種例外情況。[41]
C. 問題1﹕得益方面的爭議點
C.1 一個之前已回答的問題
23. 正如問題1所顯示,本院曾在早前案件中裁定,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犯罪元素。
24. 此爭議點在本院上訴委員會處理的HKSAR v Wong Ping Shui一案[42] 中首度出現。案中申請人陳詞指,與涉及處理贜物罪[43] 的案件一樣,第25(1)條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處理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上訴委員會不接納該陳詞。本院常任法官李義裁定,第25(1)條﹕
“......並沒有把犯罪行為界定為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將之界定為被告人處理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因此,貨品屬於這種得益的特性,乃屬犯罪精神狀態而非犯罪行為方面的元素。”[44]
25. 本院常任法官李義補充說﹕
“......立法機構的原意絕不可能是要求[控方]在證明洗黑錢的罪行時證明涉案黑錢由何等基礎刑事罪行產生。該些活動顯然很可能秘密進行,也很可能在一個或多個海外司法管轄區進行。”[45]
26. 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一案[46] ,本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在考慮英國上議院在R v Montila一案[47] (下文將詳加討論)的裁決帶來的影響及若干其他論據後,在代表本院頒發的判詞中表示維持本院上訴委員會的上述觀點。本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國祥一案[48] 如此重申該觀點﹕
“干犯第25(1)條罪行的方式,是處理某些具備指明特性的財產。該等財產必須為有關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正如本院曾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一案裁定,第25(1)條並非把犯罪行為界定為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將之界定為處理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因此‘財產’具備罪行得益的特性,乃屬犯罪精神狀態而非犯罪行為方面的元素。不過,此罪行一個不可或缺的成分,是被告人所知的或足以產生合理理由支持信念的相關財產特性,必須足以令該財產在法律上合資格成為構成犯罪精神狀態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元素。”
27. 御用大律師Clare Montgomery女士[49] 尋求說服本院認定本院在Oei Hengky Wiryo一案的裁決錯誤並將之推翻。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本院有權偏離本身的早前裁決,但必須慎重行使該權力,以免依循案例所帶來的穩定性、可預測性及貫徹性受到破壞,特別是當現有權利面對受干擾的危險之時為然。[50] 因此,我等將在該基礎上審視關於Oei一案的裁決是否錯誤的論據,以及本院在得益方面的爭議點上應否偏離早前所採納的處理方法。
C.2 第25(1)條的用語
28. 以下一點不受爭議﹕按照第25(1)條的正確詮釋,除非某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否則不能妥為根據該條文下的“知悉”部分裁定該人有罪。正如Hope of Craighead勳爵在R v Montila一案指出﹕[51]
“有人可能有合理理由懷疑某項財產為某東西(甲),而事實上該財產為另一東西(乙)。但若然問題是某人知道甚麼,情況便不一樣。當某東西事實上是乙時,一個人不可能知道該東西是甲。指某人知道某東西是甲的說法,其前提為該東西確實是甲。”
29. 就本案而言,控方並非尋求證明楊先生具有實際知悉。控方案情是楊先生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所處理的是有問題的財產。
30. 御用大律師Montgomery女士陳詞指,純粹從語文的角度看,第25(1)條下接近末端的“該財產”一詞須被視為指涉與之最接近的名詞片語,即緊接其之前的“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Montgomery女士陳詞指,若按此方式解讀,則處理“該財產”的犯罪行為應恰當地理解為須證明被控人所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1. 我等不接受該論據。第25(1)條的相關部分訂明“如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尾部的“該財產”自然須理解為指涉在同一句較早位置出現的同一個組詞“財產”—— 因此才有“該財產”一詞。換言之,“該財產”是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犯罪精神狀態的部分要求。假如條文的本意是,處理的行為只關乎確實屬於從可公訴罪行的部分得益的財產,則第25(1)條尾部的用語理應是“而仍處理該等得益”而非“而仍處理該財產”。
C.3 第25條於1995年的修訂
C.3a 楊先生的論據
32. 現行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乃經過1995年修訂後的版本[52]。楊先生在其案由述要陳述書內[53] 陳詞指,1995年的修訂所帶來的
“唯一改變是清楚說明,販毒者若然清洗自己的收益,可被控以洗黑錢罪。”
33. 楊先生繼而辯稱﹕
“......立法機構的原意相當清晰,其要求《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第25(1)條均產生以下效果,即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所處理的得益來自有問題的源頭,方可裁定[被告人]罪成。1995年對該兩條法例所作的修訂,顯然無意移除這項主要的罪責元素。”[54]
34. 因此,楊先生一方辯稱,1994年版的第25條所確立的情況 — 即必須證明有關安排涉及的財產確實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 未有因1995年的修訂而改變。
35. 我等不接受該陳詞。相反,基於下述理由,1995年的修訂徹底改變及擴大了罪責的基礎,並捨棄了原本要證明被告人參與的安排關乎任何人確實從刑事罪行的得益方面的要求。
C.3b 1995年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6. 現行第25條的對上一個前身乃於1994年10月20日制定[55],仿照當時實施的並早於1989年7月13日制定的香港法例第405章《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5條。
37. 1994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舊版25條”)如此訂立相關罪行﹕
協助他人保留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有關的人”(the relevant person))曾犯可公訴罪行或曾從該罪行中獲利,而直接參與或以其他方式參與任何安排,從而 ——
(a) 方便有關的人或其代表(不論是以隱藏、調離法律管限範圍、移轉予代名人或其他方法),保留或控制有關的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
(b) 使有關的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 被用作保證,以確保有資金供有關的人運用;或
(ii) 被用作為有關的人的利益而以投資方式取得財產,
該人即屬犯罪。
(2)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指包括在該人手中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他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任何財產。
38. 由此可見,舊版25條訂立的罪行重點在於被告人參與或牽涉為某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安排,而該人稱為“有關的人”(“X”)。[56] 安排的主題涉及處理“有關的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該些得益被界定為“在該人手中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他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任何財產”。因此,雖然毋須證明X本人確曾干犯該可公訴罪行,但要證明在X手中的財產來自某項上游可公訴罪行。該些得益是“他[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9. 由此可見,就舊版25條下的罪行的犯罪精神狀態及犯罪行為而言,“有關的人”的存在、其身份及其財產都具根本重要性。因此﹕
(a) 罪行所需的犯罪精神狀態是﹕被控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指明人士 — X — 曾干犯一項可公訴罪行或曾從一項可公訴罪行中獲利,而仍參與有關安排。
(b) 罪行所需的犯罪行為是﹕被告人直接參與或以其他方式參與“任何安排”,從而﹕
(i) 方便X或其代表保留或控制X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不論是以將之隱藏、調離香港、轉移予代名人或其他方法);又或
(ii) 使X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用作保證,以取得資金供X運用,或用作為X的利益而購買財產或進行投資。
C.3c 現行第25條下的罪行
40. 現行第25條完全取締了“有關的人”概念,不再把被處理的財產限制於在某一人(X)手中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亦不再把犯罪精神狀態限制於被控人對X的犯罪活動或對X從犯罪活動中獲利方面的所知或(在有合理理由下)所信。現行第25條亦不再要求證明被告人曾直接參與或以其他方式參與任何為X的利益而作出且牽涉X的財產的“安排”。
41. 現行第25(1)條簡單地訂明(除第25A條下的披露資料條文另有規定外)﹕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42. 現時,一經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人的犯罪棈神狀態便告確立。
43. 現時,被告人若然“處理該財產”,便作出犯罪行為。“處理”被界定為收受或取得該財產、隱藏或掩飾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將該財產運入或調離香港,或將該財產用作保證以籌集資金。
44. 由此可見,現時該罪行把著眼點放在財產 — “任何財產” — 以及圍繞被告人處理該財產的作為的情況。顯然易見,如能證明被告人知道財產代表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行即告確立。另一方面,假如被告人不知道財產事實上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涉及專業洗黑錢者的情況便很可能如此,因為這正是他們的“職責”所在)則只要控方能證明,基於被告人所知的圍繞其處理有關財產時的情況,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不論該罪行在香港抑或香港以外的地方干犯),便足以確立被告人的罪行。
45. 我等認為,在第25(1)條的正確詮釋的問題上,一項極其重要的考慮因素是1995年的修訂重新界定有關罪行,摒棄了舊版25條下的罪行元素,即把要求證明有關財產代表在指明有關的人手中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規定移除。在此背景下,現時罪行被界定為處理“任何財產”而非“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事實,充分表明了立法意願是避免要求證明被告人所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4 實際得益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關於沒收財產的條文
46. 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內關於沒收財產的條文的背景下,1995年把第25條下關於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必須在“有關的人”手中的元素移走的重要性便更形顯著。
47. 如上文所述[57],根據1994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訂立的罪行,其犯罪行爲涉及被告人協助“有關的人”保留、隱藏或使用他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犯罪精神狀態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有關的人曾干犯可公訴罪行或曾從中獲利。
48. 同理,法庭發出沒收令的權力,其前提是須予沒收的財產已證實為在被告人手中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實際得益,而該等財產須代表他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
49. 因此,根據1994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a) 第2(6)條的相關部分規定:
“就本條例而言 —
(a)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因犯某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都是他從該罪行的得益;及
(b) 他從該罪行的得益的價值是該等款項或其他酬賞的總和。”
(b) 第2(8)條規定: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因犯某罪行......的關係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屬從該罪行......中獲利。”
50. 如上文所述[58],舊版25條包含了“他的得益”及“利益”這兩項概念,清楚顯示該財產必須包含實際犯罪得益。
51. 沒收財產的條文也包含了該等概念。被告人就某項指明的罪行[59]被判罪成後及將要接受判刑時,法庭必須裁定該人是否曾經從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而若然該人曾如此獲利,則須裁定其得益總計是否最少達100,000元[60]。如是的話,法庭須進一步釐定須追討的款額,並發出沒收令(及因應其他法庭命令而作出任何所需調整),命令被告人繳付該款額[61]。
52. 但自從1995年修訂把“有關的人”及其相關概念一併從第25條訂明的罪行中移除後,在此要點上,關乎罪責的體制與關乎沒收的體制在這個重要方面出現了分別。就關乎沒收的體制而言,涉及某人的得益及利益須來自因犯某指明的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等概念繼續適用,這點亦獲本院在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一案[62] 確認。然而,該等概念已不再適用於現時第25條罪行的犯罪行爲元素。
53. 事實上,立法機構選擇重新制定第25條罪行,使之脫離“有關的人”、“他的得益”、“因某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以及從罪行中“獲利”等概念(該等概念曾表明有關得益必須確實源於可公訴罪行),強烈顯示立法原意已然改變。條例第25(1)條不再要求證明所處理的財產包含從可公訴罪行的確實得益。相反,關乎沒收財產的條文仍然保留該等概念,形成鮮明對比[63]。
C.5 合法性的原則
54. 在A v Commissioner of ICAC一案[64],本院確認合法性的原則適用於某人向法庭尋求詮釋法例以期凌駕或限制基本權利的案件。假如法規的真正解釋確實具有上述效果,則自然會引起關乎該法規是否有效的憲法質疑以及有關“相稱性”原則的爭論。然而,按照合法性的原則,法規的解釋被推定為不會與基本權利相悖,而若然確要達致相反結論,便必須證明法規清楚無誤地以明示或必然隱含的方式廢止基本權利[65]。換言之,本院必須信納立法機構已適當地獲悉有關廢止權利的條文,並刻意制定產生該效果的法例。
55. 楊先生依據此原則[66],認爲若然把第25(1)條詮釋為無須證明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便有違《基本法》第六條[67] 及第一百零五條[68] 所保障的保護私有財產權。
56. 楊先生在其案由述要陳述書中力陳:
“本案的情況徹底暴露了合法性原則特別用以防範的危險。第25(1)條的立法歷史清楚顯示,立法機構並沒有注意到新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會(假設Oei一案所表述的結論正確)產生廢止或削減處理“清白”財產的自由的效果,變相把第25(1)條下的罪行轉化為“思想罪行”;而當時立法機構從未獲告知1995年對《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作的修訂原意就是要產生這種效果,因此立法機構不可能就該權利的廢止作出決定。”[69]
57. 我等並不認同本案涉及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我等也不接納,根據Oei Hengkyo Wiryo一案[70]所採納的釋義,第25(1)條訂立了“思想罪行”:假如任何人被裁定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所列的其中一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財產,從而被定罪,則難以認爲該人純粹因其思想而被定罪;特別是考慮到第25A條提供了作出披露的豁免起訴權或免責辯護之時為然。[71]
58. 楊先生的投訴核心看來是:1995年對該條文作出修訂後導致法律責任擴大一事,並未妥為傳達至當時的立法局議員。楊先生認為,當時立法局只獲告知建議中的修訂純粹旨在涵蓋上游罪犯本人干犯洗黑錢罪的個案。
59. 該項投訴不能成立。誠然,當時立法局議員得悉1995年修訂的重要目標之一是要把有關罪行擴大至涵蓋“自我洗錢”(self-laundering)的案件。然而,他們也獲明確通知該修訂將包括訂立一項新的罪行,並且已對其目的及效果作出估量。
60. 日期為1995年4月10日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72] 顯示,《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兩份草案的部分修訂相同,其中包括沒收及洗黑錢[73],同時向立法局議員指出將要廢除舊版25條及制定一項新罪行,即“知道或相信任何財產代表從販毒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並新增第25A條,為該罪行提供披露免責辯護[74]。該文件夾附《1995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摘要説明,當中述明該條例草案的目的為(a)反映對《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所作的相類修訂;及(b)“藉除去有可能出現的含糊之處及克服[原文如此]實際困難以迎合執行上的需要”。
61. 在該草案交由法案委員會研究的階段,署任禁毒專員向委員會成員表示,《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草案》的目的之一是“根據自1989年制定條例後的執行經驗改善主體條例”[75]。對於第25條,她解釋說:
“......根據現行的第25條,檢控洗黑錢罪行方面存在實際困難。特別是,我們無法檢控清洗自己得益的毒販。”[76]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補充說:
“......現行的第25(1)條複雜累贅,經常導致難以檢控洗黑錢的罪犯。”
62. 新的第25條帶來擴大罪責的一點決非未受注意。一名委員會成員留意到香港律師會曾經指出“新的第25條擴大了以往對協助他人保留販毒利益的禁制”,並提出以下意見:
“這可能有欠妥當,因爲條文的適用範圍既廣泛又不確定,而且它並非確實需要某人‘知道’有關財產屬於從販毒的得益;反之,單憑‘有合理理由相信’就可令人負上法律責任(對比英國法例中的‘懷疑’)。”[77]
63. 禁毒專員曾向法案委員會發送日期為1995年6月13日的信函,就檢控方面的困難及重新制定該罪行以把重點從毒販轉移到被清洗的財產均作出解釋,内容如下:
“根據該條例的現行第25條,檢控洗黑錢罪行的工作面對不少困難;至今尚未有根據該條文成功檢控的個案。實際困難特別包括 —
(a) 無法檢控清洗自己得益的毒販;及
(b) 現時就罪行的精神元素的要求 —— 被告人的知悉必須與毒販有關,而非與他試圖清洗且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販毒得益的財產有關。
新的第25條預期可克服上述困難。”
64. 任何人只要把舊版25條與建議中的新條文作比較,便會發覺兩項罪行的元素大不相同。立法局議員(尤其是法案委員會成員)留意到該些更改,對罪責範圍的擴大表示關注,並要求有關方面就檢控困難及新的第25條建議如何克服該等困難提交資料。他們曾獲明確告知,新條文的重點從毒販本身轉移到被清洗的財產。因此,新條文獲通過成爲法例前,無疑已經由立法機構妥為考慮。
C.6 R v Montila 及Oei Hengkyo Wiryo
65. 正如上文C.1部所述,本院曾在Oei Hengkyo Wiryo一案[78] 及其後的裁決中裁定,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人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第25(1)條罪行的元素。楊先生促請本院裁定Oei一案的裁決錯誤及採納R v Montila一案[79] 中上議院就洗黑錢罪行而達致的相反意見。在英國,該等罪行乃建基於《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第93C(2)條及《1994年販毒法令》(Drug Trafficking Act 1994)第49(2)條。
C.6a R v Montila案背後的法例框架
66. 英國是《1988年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 1988)[80] 的締約國,該公約要求每個締約國為打擊毒品買賣活動而自行在該國制訂一系列刑事罪行,其中包括明知財產源自毒品罪行而仍清洗該等財產的罪行。[81]
67. 英國為實行《維也納公約》而制定《1990年刑事司法(國際合作)法令》(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ct 1990)。有關清洗販毒得益的條文其後獲再制定為《1994年販毒法令》第49(2)條,其内容如下:
“49(2)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另一人從販毒的得益而仍為協助任何人逃避販毒罪行的檢控或妨礙沒收令的發出或強制執行而 —
(a) 隱瞞或掩飾該財產;或
(b) 轉換或移轉該財產或將該財產調離法律管限範圍,
即屬犯罪。”
68. 英國於1993年制定《1993年刑事司法法令》》(Criminal Justice Act 1993),對《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加入條文,令財產清洗的涵蓋範圍普遍地包括從刑事行爲的得益。《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第93C(2)條規定:
“(2)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另一人從刑事行爲的得益而仍為協助任何人逃避本法令本部適用的任何罪行的檢控或妨礙沒收令在其案中的發出或強制執行而 —
(a) 隱瞞或掩飾該財產;或
(b) 轉換或移轉該財產或將該財產調離法律管限範圍,
即屬犯罪。”
69. Montila一案所涉的控罪乃根據上述第49(2)條及第93C(2)條提出。然而,到了該案提交至上議院審理時,該等條文已被《2002年犯罪得益法令》(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第327(1)條取代,該條文規定,任何人如隱藏、掩飾、轉換或移轉罪行財產,或將罪行財產調離英格蘭及威爾斯或蘇格蘭或北愛爾蘭,即屬犯罪。該法令第340(3)條如此界定“罪行財產”一詞:
“如任何財產 —
(a) 屬於某人從刑事行爲的利益或代表該等利益(全部或部分及無論直接或間接),及
(b) 指稱的罪犯知道或懷疑該財產屬於或代表該等利益,
則該財產屬罪行財產。”
C.6b 香港法例體制的差異
70. 香港與英國的法例體制存在重大差異。
71. 首先,如上文所述[82],1994年首次制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時,該法例訂立的罪行的確要求證明被清洗財產的污點源頭。然而,立法機構於1995年重新制訂該罪行時作出了徹底改動,這強烈顯示其原意是令[控方]不再有必要證明被處理財產的實際罪行源頭。[83] 在Montila一案中,上議院並非在這種立法背景下詮釋第49(2)條及第93C(2)條。
72. 其次,《1994年販毒法令》第49(2)條及《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第93C(2)條所訂立的罪行,在結構上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所訂立的罪行有着一項重大的差異。根據英國法令的條文,被告人“為協助任何人逃避[販毒或《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罪行的檢控或妨礙沒收令的發出或強制執行”而隱瞞或掩飾財產、轉換或移轉該財產或將該財產調離法律管限範圍,即屬犯罪。
73. 上述斜體字詞本身足以支持把條文解釋為有關財產須為實際犯罪得益。條文要求證明被告人的目的,而這幾乎等同證明被告人知道該財產實際上有問題。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行事的目的是協助有關的人逃避指明罪行的檢控,或妨礙沒收令的發出或強制執行。此外,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有限範圍内的某一作爲,而該等作為暗示被告人明知而合謀,即:隱瞞或掩飾該財產;轉換或移轉該財產或將該財產調離法律管限範圍。[84]
74. 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Hooper在R v Liaquat Ali一案[85] 中提及《1994年販毒法令》第49(2)條時指出:
“該條文要求[證明]被告人‘為協助任何人逃避販毒罪行的檢控’而隱瞞或掩飾或作出其他行爲。但假如該人理應只是知道或懷疑,則很難想像他作出隱瞞等行爲的目的是‘為協助任何人逃避販毒罪行的檢控’。”
75. Nicholls of Birkenhead勳爵也在R v Saik一案[86] 中表示:
“無論在證據抑或推論的層面上,本席非常同意,如能證明被告人的目的是為了協助某人逃避檢控,則距離達致被告人知道該財產來自非法源頭這個結論便只有一步之隔。”
76.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並無任何與上述斜體字眼對等的部分,因此詮釋該條文並不牽涉上述考慮因素。所有關於協助把某人手中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保留等等以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曾干犯可公訴罪行或曾從中獲利的提述,都已被刪除。
C.6c 《維也納公約》
77. 一項曾在Oei一案中提出、並在本上訴中重提的論據,指本院應採用Montila一案的做法,因為它使香港適用的《維也納公約》得以體現,而該公約訂明須制定明知而干犯的洗黑錢罪行。
78. 我等不接納該論據。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在Oei Hengkyo Wiryo一案[87] 指出以及Hope勳爵在Montila一案[88] 承認,《維也納公約》只訂下立法基礎,個別締約國可自行決定其國内罪行的形式及嚴厲程度。因此,《維也納公約》所訂立的最低基準,無助於確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真正解釋。
C.6d 第25A條及第25(1)條的解釋
79. 在Montila一案[89],Hope勳爵指出,把條文解釋為須證明有關得益確實有問題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即使最後發現被告人被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屬另一人的得益的財產原來是另外的東西,[被告人]也無法提出任何免責辯護。”Hope勳爵進一步闡述如下:
“其後事件可能證明他處理的財產根本與犯罪活動毫無關連,而只是例如樂透彩票獎金等意外之財。根據控方的論據,只要能證明他處理該財產時具有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以及他這樣做是為了該款條文所指的目的,那便足夠。”[90]
80. 此問題也許不如驟眼看來般嚴重,因爲如上文所述[91],在英國當地,控方如要證明被告人“這樣做是為了該款條文所指的目的”,便得證明被告人行事的目的是協助某人逃避販毒罪或《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罪行的檢控或妨礙沒收令的發出或強制執行。一名清白的彩票獎金得主看來不大可能會被懷疑干犯此項罪行元素。
81. 但要注意,Montila一案的控罪乃根據《1994年販毒法令》第49(2)條及《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第93C(2)條提出,而該等條文均不受任何披露豁免起訴權或免責辯護的規限[92]。相反,可能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被控告的人,可訴諸第25A條的披露程序,以尋求獲豁免起訴。該條文規定: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内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2) 已作出第(1)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25(1)條的作爲,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爲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
(a) 該項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爲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該作爲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b) 該項披露 —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爲之後作出的;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内盡快作出的。”
82. 第25A條大大有助應付類似Hope勳爵所提出的彩票獎金得主例子的情況。除非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來源其實沒有問題的資金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否則該人不可能負上法律責任。在欠缺此等理由下,該人並無犯罪。反過來說,如果該人知道資金有問題,則他即使被裁定有罪也無話可説。如果他並不知情,但有合理理由相信資金有問題,則法例第25(1)條提供方法讓他獲豁免起訴:他只須將有關懷疑向獲授權人 —— 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93] —— 作出披露即可。該等人員擁有合法權力調查資金來源 —— 而假如經調查後發現資金原來屬彩票獎金或來自其他正當源頭,則對處理該資金的人也不會造成不公。
83. 向有關當局作出披露,向來都是本港法例體制的主要特徵。因此,就舊版《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而言,伍爾夫勳爵(Lord Woolf of Barnes)曾在AG of Hong Kong v Lee Kwong Kut一案[94] 指出:
“第25條的字眼清楚顯示該條文的目的。其原意就是要令到從事毒品活動的人士在有關當局不知悉[毒品]交易的情況下更難以處理他們從非法販運的得益。任何人一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人進行或曾經進行販毒或曾經從販毒中獲利,而仍透過該條文所提述的眾多活動其中任何一種而與該‘有關的人’扯上關係,即屬犯罪,除非該活動已按照第(3)款作出報告,或除非參與該活動的人能夠確立第25(4)條所提供的免責辯護[95]。”(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84. 同樣地,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彭洪輝一案[96]解釋說:
“兩個目的清晰可見。第一,法例體制透過識別出現今稱爲洗黑錢的罪行,令罪犯無法得到其犯罪得益。第二,法例體制施以懲罰作爲阻嚇,藉以確保知道甚或懷疑有關金錢屬該等得益的人士會向有關當局報告其知悉或懷疑,以便當局作進一步調查。”
85. 因此,第25(1)條下的罪行旨在令任何在足以產生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仍處理該財產的人士負上刑責。此條文主要對金融界造成影響,他們相當依賴第25A條所提供的豁免起訴效果。因此,為執行第25A條而成立的聯合財富情報組[97] 在其年報中指出,2015年接獲的可疑交易報告合共42,555宗,其中34,959宗(82.15%)來自銀行界。同年,另有四個界別合共提交另外14.21%同類報告,該等界別計有保險、證券、金錢服務經營者及法律界。
86. Hope勳爵在詮釋第49(2)條及第93C(2)條 —— 即效果不受任何保障性披露程序削弱的罪行 —— 的時候,他所處理的罪行與第25(1)條所制定並受第25A條所限制的罪行相比,功能上有所不同,潛在效果也更爲嚴厲。在缺乏任何免責辯護或豁免起訴的程序下,Hope勳爵採納要求更高門檻以確立罪責的釋義,大概不足爲奇。
C.6e 《2002年犯罪得益法令》
87. 最後,應留意另一點不同之處,其亦影響了Montila一案中所採納的法例解釋。如上文所述[98],Montila一案所涉的實效控罪,已被《2002年犯罪得益法令》的條文取代,而有關條文對“罪行財產”的定義,明確規定所處理的財產須為實際犯罪得益[99]。
88. Hope勳爵在詮釋早期的第49(2)條及第93C(2)條時,似乎也曾對該其後制定的條文給予一些比重。Hope勳爵形容[100] 2002年法令對該等罪行的犯罪行爲所採取的處理方法為“有啟發性”,然後表示:
“[國會]在2002年法令中選用的字眼,有別於本案爭議所涉的成文法則字眼,亦無含糊之處。每件案中處理的財產均須證實為罪行財產。不過,如果說其原意是要縮減該等罪行的適用範圍,便會令人感到詫異。”[101]
89. 在詮釋較早制定的法規時,提述其後將之修訂的另一成文法則以作協助,也許有商榷餘地[102],但由於本港並沒有相等於2002年法令的條文,因此無論如何,上述思路都不適用於本司法管轄區。
C7. 對於問題1及得益方面的爭議點的結論
90.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我等對問題1回答如下:(i)就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提出的控罪而言,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及(ii)Oei Hengkyo Wiryo一案在此爭議點上的裁決正確。
91. 我等欲補充指出,我等認爲上述結論得到有力的政策理由支持。正如Wong Ping Shui一案[103] 指出,上游罪行相當可能發生在一個或多個外地司法管轄區,不容易在香港得到證實,而該等罪行的得益也相當可能經過多重處理及變換,以隱藏其真正來源。
D. 問題2及4:犯罪精神狀態方面及彭洪輝一案所涉的爭議點
92. 問題2及4可一併處理。兩者皆涉及第25(1)條下關乎犯罪精神狀態的以下規定,有關字詞以斜體表示: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93. 該兩項問題旨在因應本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彭洪輝一案[104] 的裁決,尋求澄清該等犯罪精神狀態的元素。
D.1 彭洪輝一案以前的情況
94. 在彭洪輝一案的裁決出現之前,下級法院向來貫徹地採用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在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Shing Siu Ming[105] 的判案書中闡述的做法,具體内容如下:
“如能證明知悉,問題便可輕易解決。然而,‘有合理理由相信’一句產生了難題。我等信納這片語包含主觀及客觀的元素。我等認爲,它要求證明的理由,是一名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會認爲足以令人相信獲協助的人是毒販或曾從中獲利的理由;此乃其中的客觀元素。此外,[控方]也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該等理由;此乃其中的主觀元素。”
梅賢玉法官補充說:
“控方不必證明[被告人]實際信念。只要證明有合理理由支持該信念,而被告人知道該等理由,便已足夠。......就客觀元素 — 即一名明理的人的信念 — 而言,他[法官]同樣地對控方施加過重的舉證責任。陪審團毋須信納一名明理的人會持有該等信念;他們只須信納一名明理的人會信納有足以令人秉持該等信念的理由。明顯地,假如陪審團信納一名明理的人會持有該等信念,則根據法官發出的指示,他們必然已信納該等理由足以令人秉持該等信念。”[106]
95. 因此,Shing Siu Ming一案對於犯罪精神狀態的處理方法帶有下列特點:
(a) 以案中提述的“客觀元素”作爲起點,考慮是否有合理理由令“一名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相信獲協助的人是毒販或曾從中獲利。
(b) 如果答案為“是”,進而考慮被告人是否知道該等理由,即案中提述的“主觀元素”[107]。
(c) 在評估所謂客觀元素是否成立時,須運用的準則是究竟一名“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會否認爲該等理由“足以令人相信獲協助的人是毒販或曾從中獲利”。
D.2 彭洪輝一案的案情
96. 彭洪輝一案是一宗不尋常的洗黑錢案件。案中被告人並非從事處理資金的業務,而控方只是針對單一次交易。被告人彭先生所提出的案情是,他應一位老朋友郭榮的要求,容許把兩名陌生人的支票存入他的戶口以及把得益匯到外國。彭先生對郭榮信任有加,沒有任何理由懷疑該等支票與刑事罪行有關。
97. 涉案交易的背景情況部分如下:彭先生及郭先生是超過三十年的深交。郭先生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的主席兼大股東,從事成衣生意,業務規模非常龐大,在柬埔寨設有工廠並僱用20,000名工人,同時在内地設有兩間工廠,座落於郭先生向彭先生租用、合共100,000平方呎的土地之上。他們的居所接近,多年來兩家人亦交往甚密。兩人均曾向對方借出無抵押、無利息的貸款以協助解決對方的資金周轉問題,金額達二百多萬元及五百萬元,而雙方都在短期内清還貸款。
98. 涉案交易的起因,是郭先生聲稱兩位内地朋友將要還錢給他,並要求彭先生讓他把錢匯進彭先生的銀行戶口。彭先生在沒有作任何查問下答應該要求,其後彭先生所提供的銀行戶口收到兩筆來自不知名人士的匯款,金額分別為港幣7,582,150元和港幣6,467,230元。約三星期後,彭先生應郭先生的要求,把該兩筆合共港幣14,049,380元的款項匯到郭先生位於柬埔寨的公司。最後控方證明該等資金其實屬於郭先生透過詐騙其上市公司而獲取的得益。
D.3 上訴法庭對彭洪輝一案的裁決
99. 上訴法庭在處理彭洪輝一案[108] 時,當時仍任職原訟法庭法官的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承認,按照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所提述的次序來考慮所謂的客觀及主觀問題將會帶來以下風險,即“第一項客觀問題的答案可能建基於控方已證明的事項而非控方已證明被告人知悉的事項”,並建議把問題的次序逆轉[109]。然而,麥偉德法官裁定被告人並未因Shing Siu Ming一案訂下的次序而蒙受不利,因爲事實上該等問題已妥獲處理[110]。
100. 麥偉德法官裁定應採用兩步驟式的處理方法:
“在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第一步是要識別出一切與處理控罪所針對的財產有關而又為被告人所知的事實。視乎不同案件情況,這些事實可能超出與處理該財產本身有關的範圍,並延伸至包括被告人所知而又與處理該財產有某種關連的人和事。”[111]
“第二步是要運用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的標準來考慮該等事實,以決定究竟他在掌握該等事實後,客觀地會否認爲該等事實足以令人相信涉案財產屬於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名明理的人客觀地考慮該等事實,意思是指他不受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影響。”[112]
101. 麥偉德法官認爲上述驗證標準基本上是“客觀”的,而正如上述第二段引文最後一句所指,雖然他相信法庭應考慮被告人已知的所有事實及情況,但他強調法庭應把某些“主觀元素”摒除,以免“本應屬客觀的評估受到摻雜。”[113] 麥偉德法官解釋說:
“不願相信朋友會犯惡行,又或意欲美化其行爲,這些想法都可能令申請人對已知行爲或事實的評估受到蒙蔽。但這情況不會發生在明理的人身上,因為該人不受情緒影響,能夠抽身於事件之外及不帶任何情感地考慮有關事實。這並不等同該人會漠視有關事實所屬情境或無意義地斷章取義,因這必然會不公平地歪曲該人對該等事實的評估。這純粹指評估過程不受申請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影響。”[114]
102. 正如麥偉德法官所述的“第二步”顯示,他認為在確定是否存在所需的“合理理由相信”時,應考慮“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在掌握[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後,客觀地會否認為該等事實足以令人相信涉案財產屬於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所指的是,有關準則是該名明理的人“可以”相信甚麽:
“......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可能或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115]
D.4 本院對彭洪輝一案的裁決
103.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116] 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117] 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118] 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119] 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120],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121] 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122] 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123]
104. 施覺民法官指出,上訴法庭在Shing Siu Ming一案及上述彭洪輝一案[124] 偏離中心原則,因其受到若干“分散注意點”影響,即是:(i)以較狹義的“事實”一詞取代“理由”一詞;(ii)引入該條文所沒有的“客觀”和“主觀”概念;(iii)把“客觀”元素化身為“明理的人”或“思想正常的市民”,而不是專注於被告人可用的理由;及(iv)提出兩步驟式的驗證標準,而其可能在考慮被告人可用何等理由方面不適當地限制可予顧及的事項的範圍(彭洪輝一案中亦出現了該情況)。[125]
105. 本院[126] 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127]
106. 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128],而此看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129] 施覺民法官指出,這反映了在第25(1)條罪行的第二部分中一項重要的犯罪精神狀態元素,並引進一項歸咎道德責任的強力元素:
“藉施加相同罰則,作爲替代的‘合理理由’精神元素被視爲與實際知悉帶有同等的道德譴責程度。一項提出以可能性表達‘理由’存在與‘信念’狀態之間的關係的驗證標準,並不產生該效果。只有述明該等‘理由’會導致‘信念’的驗證標準才產生該效果。”[130]
D.5 關於問題2
107. 問題2[131] 所問的是,即使法官拒納被告人的證供,法官在何等程度上須就被告人於關鍵時間的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明確的裁斷,以及在法官拒納被告人的證供“而又裁斷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得益是從罪行的得益時,則該法官於作出該裁斷時,在何等程度上可以不理會被告人處理指明得益的真正原因”。
108. 在處理此問題時,起始點是上述原則[132],即第25(1)條要求證明被告人有所需的合理理由相信。在這範疇內,重要的是明白到,審視被告人的思想狀態可能在兩方面有所幫助。
109. 首個方面與入罪有關。因此,Seng Yuet Fong一案所提出的驗證標準是一項用於確立犯罪精神狀態的入罪式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110. 審視被告人的思想狀態乃為了入罪式的目的,即考慮以下問題:根據已證實為他可用的合理理由,這會否令他持有所需信念。[133] 他對足以產生該等理由的情況的知悉或領會,提供了上文論及的道德過失責任元素。
111. 第二個方面與脫罪有關。因此,在彭洪輝一案,本院裁定麥偉德法官錯誤地把他所稱的被控人“個人信念、觀感及喜惡”摒除在考慮因素之外。誠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此等事項正正配合“理由”的概念,這種“理由”是某名人士可謂已“有”的,並可能足以排除構成罪行的思想狀態。
112. 舉例說,在Yan Suiling一案[134],多張由被告人不認識的人士發出的支票付進她在香港的銀行帳戶,而她的解釋是該等支票乃作爲地下銀行業務交易的一部分而收取,當中反映了在內地代她作出的“背對背”存款,而此舉是一種規避內地對人民幣兌換成港元的外匯管制的手段。這種證據如獲相信,原屬脫罪性質,因該證據可支持法庭裁定,在她知道涉案支票付進她的帳戶內的原因下,她並無合理理由相信這種資金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作出本院的判決時表述如下:
“上訴人在其證詞中試圖解釋她如何得到相關支票,及更重要的是為何她收到該支票時沒有作出查詢。這種解釋若然屬實或可能屬實,將可支持或有助支持她的說法,即她沒有理由作出查詢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收到的款項是犯罪得益。原審法官接納在該情況下她應獲裁定無罪。”[135]
113. 另一例子是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一
案[136],案中被處理的財產據相關被告人所知屬於一家金融服務公司提供的“清白”資金,擬用作欺詐工具,而非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資金。本院拒絕將該項交易視為受第25(1)條涵蓋,因為否則便會涉及將無須屬於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有問題得益的付款視為構成該罪行。[137]
114. 在彭洪輝一案本身,原審法官被裁定錯誤地沒有顧及被告人的信念和觀感等可具脫罪性質的證據。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
“......雖然原審法官在其判詞早段列明該兩名男士之間跨越數十年的密切個人及業務關係,但此等因素無一載於[101]至 [107]中可供‘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考慮的事實清單之內。因此,甚至在[102]、[103]和[104]提述的事項也脫離所屬背景。更重要的是,上述關係的這些其他方面無一列為“明理的人”所顧及的事實。此錯誤可能因按錯誤次序提出HKSAR v Shing Siu Ming一案所述問題而造成。
本席認爲上訴人指原審法官所考慮的理由清單過於狹窄的論點應獲支持。”[138]
115. 至於被告人是否有相關合理理由相信,法院就此問題得出何等結論,須視乎證據的狀況而定。
116. 假如被告人完全沒有提供關於其信念和觀感等證據,則法院只能依據控方證據作出任何恰當的推斷。控方提出此等證據,無疑是為了確立洗黑錢的表徵,從而把被告人入罪。但此等證據當然也可屬脫罪性質因其可令人質疑被告人是否有所需的合理理由相信。
117. 假如被告人有就其思想狀態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但完全不獲相信,則法庭所處情況基本上如前段所述。被告人的證據遭拒納,並非必然意味他須被判有罪。法庭仍須信納指控他的案情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成立。舉例說,在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139],上訴得直的理由是,在關於被告人參與地下銀行業務方面的證據被拒納之後,並無充分基礎支持本院信納她必曾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代表犯罪得益。
118. 另一方面,假如被告人所提供關於其觀感和信念的證據獲接納為屬實或為可能屬實的證據;而若然屬實則不符合指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犯罪得益的說法,則法庭須裁定他無罪,因為一項必需的犯罪精神狀態元素未能針對被告人而證實成立。
119. 若然被告人的證據對其處理有關財產的行為提供看似合理的解釋,情況便不難處理。但假如被告人所聲稱的觀感或信念即使獲相信也會使他人感到過於天真、幼稚或愚蠢,因爲考慮到被告人所知的客觀事實,他人將容易相信存在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有問題,則情況又如何?彭洪輝一案的事實提供了一個可能的例子。[140] 對許多人來說,郭先生在無明顯理由下要求彭先生接收付入其銀行帳戶的付款並於不久後將該筆款項匯到柬埔寨,是值得懷疑的。正如彭先生必已知悉,郭先生自己必然有銀行帳戶,而鑑於他在柬埔寨有重大商業利益,他必然有很多途徑在香港與該國之間轉移資金。然而,考慮到有證據顯示彭先生與郭先生之間的友誼長久和特別密切(如上文所述),假如進行重審,則彭先生或可看似有理地聲稱,他之所以完全沒有向郭先生提問,是因為他完全信任郭先生和相信他是一位光明磊落的大商家,而彭先生沒有理由懷疑有關資金是犯罪得益。既然仍要把重點放在被告人是否有所需的合理理由相信,則在這項原則支配下,即使在上述一類情況,該罪行也未獲證明成立。[141]
120. 當然,在某些個案中,被告人所宣稱的信念可能極為牽強和古怪,以致無法期望任何人視所依據事項為否定被告人顯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源於可公訴罪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相當可能不相信被告人,而不是認爲本身須解決以下兩者之間的對立:一是被告人所聲稱的信念,二是下述主張,即根據他可用的理由,他會合理地被導致相信他所處理的有關財產有問題。
121. 問題2假定了關乎被告人思想狀態的證據被拒納,而該證據想必是擬作脫罪用途。該問題問及法官拒納被告人的證供一事應產生何等後果。正如上述討論顯示,答案是本院必須根據仍然存在的證據狀況行事,考慮該罪行的所有元素是否已在無合理疑點下獲得證實。法律並無規定(問題2看來帶有此意),即使法院已拒納被告人的證供,不論證據狀況如何,法院仍須就他“於關鍵時間的信念、想法[及]意圖”作出裁斷。
122. 楊先生本人曾經作供並傳召證人作供,以期為流經其銀行帳戶的資金提供開脫解釋,以及否定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資金是犯罪得益。但他幾乎完全不獲相信。既然如此,法院的任務是根據其接納的證據決定楊先生是否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被證實曾干犯第25(1)條下的罪行。法院裁定該罪行已如此證實。達致此結論的過程不涉及任何法律錯誤。
D.6 關於問題4
123. 問題4[142] 所處理的是控方提出的一個範圍狹窄的爭議點。正如上文提及[143],在彭洪輝一案本院在處理第25(1)條内“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所施加的犯罪精神狀態規定的第二方面之時,讚揚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144] 中以如下方式表述的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124. 此問題顯示有需要協調該項驗證標準與“彭洪輝一案所述的‘知道或理應知道’表述方式”。難題被指從該案判案書的以下段落產生:[145]
“55. 雖然通常不宜使用對等的表述方式取代法規的措辭,但有時此舉可發揮澄清作用,故屬適當。舉例說,替代的表述方式可協助陪審團進行審議。在大多數此類情況下,所需的不外是Seng Yuet Fong一案的表述方式而已。
56. 然而,另一表述方式有時可提供協助。在第25(1)條中,‘相信’一詞使用時帶有‘知道’的意思。 該條文中的兩項精神元素應被理解為猶如指:‘知道或理應知道’。”
125. 上述第56段提出可使用“知道或理應知道”等詞語來表述驗證標準,而這看來難以與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的其餘部分兼容。特別是,正如控方的案由述要陳述書指出[146] ,“理應知道”此短語通常被認為帶有疏忽的含意。
126. 然而,第56段必須在彭洪輝一案判決的整體背景下理解。正如上文闡釋[147],中心原則是必須考慮被告人所認為的理由,以決定所需的犯罪精神狀態是否獲證實存在。在此基礎上,(i)Shing Siu Ming案所採用的處理方式不獲贊同,而較早前的判決多方面被撇開為“分散注意點”;(ii)本院裁定,將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排除在其犯罪精神狀態評估之外乃屬錯誤;(iii)被錯誤地採納為適用標準的問題,是問及被告人根據可用的理由是否“可以” — 而非是否“會”— 合理地被導致相信有關財產包含犯罪得益;及(iv)第25(1)條所訂罪行的第二部分被給予一項重要的犯罪精神狀態元素,當中反映一項歸咎道德責任的強力元素,從而提供理據以支持對“知悉”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兩部分訂立相同罰則。
127. 因此,彭洪輝一案的判決無懈可擊地把重點放在被告人本身持有的理由上。並無理據認為法院有意透過第56段内單一句話引入一個完全不同的、以若干純屬外在的疏忽標準為本的法律責任基礎。
128. 問題4認定造成困難的句子如下:“該條文中的兩項精神元素應被理解為猶如指:‘知道或理應知道’”。這些字詞是對第25(1)條所規定的兩種交替形式的犯罪精神狀態的提述。[148]第一是“知悉”方面,第二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方面。在該判案書第56段,“知道或理應知道”顯然旨在提述這兩方面。“知道”是指第一方面,“理應知道”則作為對“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演繹。此等字詞能夠令人誤會,因其無意之間產生疏忽的含意,但第56段只是試圖扼要地撮述該判案書就犯罪精神狀態而花上大篇幅進行的詳細分析。“知道或理應知道”一句不應獲賦予任何更大的重要性。Seng Yuet Fong一案的表述方式更貼切地反映對犯罪精神狀態的分析,而正如第55段所述,使用該表述通常已足夠。
問題3
E. 控罪重叠的問題
E.1 一般考慮因素
129. 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賦予訂立和作出關於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及命令的權力,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於1976年訂立《公訴書規則》,其規定如下:
“2. 公訴書的基本格式
......
(2) 凡公訴書內控告的罪行多於一項,則每項罪行的陳述及詳情,須以獨立段落列出,每一段落稱為一項罪名,而第3及4條適用於公訴書內的每一項罪名,正如其適用於只控告一項罪行的公訴書一樣。
......
3. 公訴書內的罪行陳述
(1)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每份公訴書須載有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罪行的陳述,而陳述須簡述該罪行,以及為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而如公訴書載有上述陳述及詳情,即屬足夠。”
130. “公訴書中一項罪名須列出一項罪行而不得列出多於一項罪行”的規定,普遍稱為“控罪不得重叠”規則。現行規則的前身是《1919年公訴書規則》(Indictment Rules 1919)第(1)(1)條規則,其建基於英國《1915年公訴書法令》(Indictments Act 1915)附表1第4條規則,而該規則本身又反映了存在已久的常規。在香港現行規則訂立之前三年,英國上議院在DPP v Merriman一案作出判決[149]。
131. 案中,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表示[150]:
“無論是罪行還是罪犯的合併控告問題,很大程度上屬常規事宜,而法院除非受到法規約制,否則享有固有權力自行制訂規則及因應當時經驗和公正所需而修改該等規則。基本上,在這領域內,公平及便利的規則應當形成和演進,而此等規則的制訂不應受束縛。有關公訴書的現行規則,其實反映了向來廣獲認為公平的是甚麽:在維持法律與秩序以符合社會利益方面公平:在符合被控及受審的人的利益方面公平。”
132. Morris勳爵敘述每項所控告的罪行須以獨立罪名列出的規則,繼而表示[151]:
“問題是 — 何謂一項罪行?假如甲某襲擊乙某,並在過程中用刀刺了乙某五次,則甲某干犯了一項還是五項罪行?假如甲某從乙某的住所偷去十件不同的實產,其中部分可能來自一個房間,而部分來自別處,則甲某干犯了一項還是數項罪行?在許多不同情況下,都可提出類似的問題。本席認爲,當這些問題出現時,最佳的回答方法是運用常識及決定在有關情況下何謂公平。要訂立有用的公式是不可能的,但......通常可合法地就所謂一項活動提出一項控罪,即使該活動可能涉及多於一項行為亦然。”
133. 就擬定公訴書内一項罪名而言,甚麼構成或可視為一項罪行的問題 — 而這個問題又關乎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公平要求 — 經常在以下情況出現,即基於一項罪行或一連串的刑事行為的特性,理論上可將每一項指控收窄至最小範圍的犯罪單位,但此舉不會達致有用的目的。另一方面,假如所控罪行是單一項持續罪行,則上述問題不會出現。正如Roskill勳爵在Hodgetts v Chiltern District Council一案[152] 指出,刑事罪行的主要的特性並不在於該罪行應在一天內一次過發生。某些罪行可能在一段時間内發生。本院曾在HKSAR v Li Li Mua一案[153] (在違反簽證條件下逾期居留)考慮一個例子。該案所涉的並非有一連串每天重犯的獨立罪行;而是一項持續的罪行。一項提述這種在逾期居留期間發生的罪行的控罪,不會產生任何控罪重叠的問題。控罪重叠問題出現在下述情況,即一項控罪所指控的行為涉及多項作為,而每項作為都可各自被視為違法。
134. 說回Morris勳爵在Merriman一案提及的兩個例子的首個,某人襲擊另一人的身體,往往包含多項作為,而每項作為都會獨自涉及一項罪行。在許多情況下,令此等作為的每一項成為獨立控罪的標的,未免流於荒謬。然而,假如某人在數小時、數天甚或更長的時間內持續長期對單一名受害者施以連串暴力行為,則情況又如何?至於第二個例子,一名竊匪相當可能不會分別就每一件從一所房子偷去的財產而獨立被控,但一名長期經常挪用僱主金錢的僱員又如何?不曾有人提出,就《公訴書規則》而言,可拆解為多項罪行的犯罪行爲絕不能被視作一項罪行。另一方面,也不曾有人提出控方具有不受約束的酌情權,以致一項罪行由控方所決定列為控罪標的之任何行為構成。
135. 在Merriman一案中,Diplock勳爵表示(其判詞獲Reid勳爵和Salmon勳爵贊同)[154]:
“‘控罪不得重叠’規則—— 即公訴書的任何罪名只應控以一項罪行 —— 現已納入《1915年公訴書法令》附表1第4(1)條規則。此規則向來以務實方式而非嚴格分析方式運用,以確定一項罪行由甚麼構成。假如一名或多名被告人干犯多項性質相似的作為,而該等作為就犯罪時間和地點或共同目的而言互有關連,以致可公平地視為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組成部分,則早於18世紀已實行的做法是在公訴書内以單一罪名控告。”
136. 須予考慮的主題在於實質罪行的控告。Diplock勳爵並非在一宗串謀案的背景下提述犯罪勾當。控告串謀罪可能是 — 也可能不是 — 處理一連串刑事行為的適當方式,但由此帶出的是超越目前問題範圍的程序和實體問題。
137. 在判斷有關作為是否互有關連、以致可公平地視為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組成部分時,必須牢記提出此問題的目的。“控罪不得重叠”規則始於訴訟程序細則技術要求甚高的時代[155],但時至今日,該規則的用途是照顧Morris勳爵在Merriman一案所指的需要;對社會公平及對被控人公平。一如香港、英國、加拿大及澳洲法院般,美國法院曾如此概述公訴書中“控罪不得重叠”規則背後的理念:
“避免就概括的定罪裁決是否暗藏裁定一項罪行罪名成立但另一項不成立而產生的不確定性;避免出現陪審員就所控罪行的任何一項可能作出不一致裁決的風險;確保被告人獲充分通知;為適當判刑提供依據;以及防止在其後檢控中出現一罪兩審的問題。”[156]
138. Merriman一案在英國應用的例子之一,是Barton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一案[157]。案中被告人於一年時間內94次從一個錢櫃偷去少量現金。她被裁定單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她的各項犯罪作為可公平地視為組成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組成部分。就擬定公訴書而言,在判斷甚麼可公平地視為犯罪勾當的範圍時,相當可能受下述因素影響:罪行性質、犯罪情況、潛在的抗辯或辯白理由,以及採用某種或別種做法所產生的常規與程序方面的考慮。一旦就擬定單一罪名出現問題,可行交替做法的性質或足以影響判斷。在Barton一案的情況下,最明顯的交替做法是控以94項罪名。被告人本可被控以一些樣本罪名,但這些罪名不會反映被告人作為的整體罪責程度。
139. 在澳洲應用Merriman一案(暫且撇開洗黑錢案不談)的例子,包括R v Moussad一案[158] (欺騙英聯邦政府超過兩年,涉及46項不誠實行為)及R v Hamzy一案[159] (單一項控以供應禁葯的罪名,這是基於被控人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人士多次作出個別供應禁葯的作為)。正如該等案例指出[160],假如控方在單一項罪名内指控多項行為,則控方毋須先證實該等行為的每一項才可成功檢控。
140. 於Merriman一案出現之時在英格蘭及威爾斯實施的《公訴書規則》,已被《2007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規則》廢除。當中第14.2(2)條規則規定如下:
“假如多於一次的犯罪事件在考慮犯罪時間、地點或目的下一併構成一連串的行為,則該等事件可同時包括在一項罪名內。”
141. 相關的《刑事實務指示》述明如下[161]:
“《2005年刑事訴訟程序規則》(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2005)第14.2(2)條准許在若干情況下在單一項罪名内指控多於一次犯罪事件。每次事件須屬同一罪行。可能適宜採用如此一項罪名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況:
(a) 每次事件的受害人相同,或沒有可識別的個別受害人,例如涉及非法進口受管制藥物或洗黑錢的案件;
(b) 所指稱的各次事件的犯案方法及∕或發生的地點涉及明顯程度的重複;
(c) 所指稱的各次事件於一段經明確界定的時期内發生,通常(但不一定)不超過大約一年;
(d) 無論如何,有關的抗辯可無區分地適用於每次所指稱的事件。假如不同事件所涉的爭議點各異,則不適宜控以單一項“多次事件”罪名,但視乎有關情況及辯方提出的爭議點,可能適宜使用兩項或以上如此的罪名。”
142. 在R v Middleton一案[162],上訴法院刑事分庭提述相關《實務指示》的摘要說明時表示,有關的規則委員會認為其所做的不外是將現行法律編纂為成文法則。在本院席前,大律師質疑上述説法是否準確,並指出當中並無提及R v R一案[163], 該案顯示在英國將洗黑錢罪行視為“活動”罪行所涉的困難。正如本判案書的較早部分指出,英國的洗黑錢法例與香港法例不同。前者有一項以立法目的為本的元素,可對融為一體的控罪帶來影響。相關的香港規則乃於Merriman一案出現之後不久制定,而Merriman一案本身亦反映了較早期的做法。
143. 有一個問題有時被形容為與公訴書控罪重叠問題的性質相連,但應與控罪重叠問題有所區分。這個問題關乎在下述情況下被指產生的潛在含糊不清或不確定之處,這個情況是公訴書的一項罪名指控被告人曾干犯單一項罪行,但控方提出關於多次、分開的同樣性質的犯罪作為的證據,且沒有說明哪一次作為屬控罪所針對者。這個問題的例子,可見於本院在Chim Hon Man v HKSAR一案[164]的判決和澳洲高等法院在S v The Queen一案[165]的判決。該等案例關乎控方在涉及性侵犯的案件中使用樣本罪名的情況。每宗案例中,被指稱的性侵犯都是在一段長時間內發生,而投訴人無法準確說出任何一次侵犯作為於何時、何日和何地發生。S一案涉及三項罪名,每項罪名都是指控於指明的十二個月期間某個日期不明的日子發生的一項性交作為。投訴人的證供關乎多次於該三段期間每一段內發生的作為,但沒有證據把任何一項作為和任何一項控罪串連起來。Chim Hon Man一案涉及兩項強姦罪名。投訴人作供指她於該兩項罪名所指明的期間多次遭強姦。上述兩宗案例的被告人都被判有罪,但審訊都因其進行的方式而被裁定有嚴重不公之處。被告人就何等具體作為而被判有罪,實無從得知。在Chim Hon Man一案[166],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表示該案、S一案和較早期的澳洲案例Johnson v Miller[167]同樣繫於一項“夥伴原則”,其整體目的與“控罪不得重叠”規則相同。“夥伴原則”規定,假如控方在公訴書中指控被告人單一項罪行,而控方提出證據指被告人干犯多次罪行,但未有把任何一次識別為構成控罪基礎的特定作為,則法庭不能以此等證據作為定罪基礎。本案的上訴乃關乎“控罪不得重叠”規則本身而非“夥伴原則”,縱使兩者在實際運用上都可能引發性質相似的公平與否問題。
144. 另一個有別於控罪重叠問題但又可能與之有關的問題,是公訴書內指控的罪行是否為法律所知的罪行。舉例說,香港法例沒有訂立經營洗黑錢業務這項罪行。可能有人經營這類業務,他們也顯然會從事違法行為,但他們的違法行為屬何性質,須根據訂立有關罪行的法例的涵義決定。因某些罪行屬某種共同勾當的一部分而將之集合在一項控罪中是一回事;但把該勾當本身作為一項實質罪行而提出檢控卻是另一回事,除非法例把該勾當定為罪行。
145. 澳洲案例Johnson v Miller[168]凸顯了有需要留意根據相關法例條文決定的罪行性質。正如Dixon法官指出[169] ,該案的困難之處部分源於作為法律程序標的之實質罪行的某些特徵,和被告人可以援用以期協助脫罪的事情。對於這方面,其後澳洲首席法官Barwick在Montgomery v Stewart一案[170] 以及Dawson法官和Toohey法官在Walsh v Tattersall一案[171] 都曾作出評論。
146. 假如審訊時某方以控罪重叠為由對公訴書提出反對,而該理由獲裁定成立,則公訴書或相關罪名不會因此變成無效。最明顯可能作出的修訂,是就每項罪行各自擬定一項罪名。又或假如(舉例說)針對某一組指控會有某項抗辯理由,而針對其他指控會有另一項抗辯理由,則根據可能產生的爭議點而把各項指控歸納到兩項罪名中,便可能足夠。正如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Marchese一案[172] 指出(並引述R v Thompson一案[173]),不符合規則的罪名可在審訊時予以修訂。假如被告人提出關於不遵從《公訴書規則》第2條規則的投訴涉及“控罪不得重叠”規則旨在防止的其中一種不公平情況,則主審法官可能要考慮是否可以運用他擁有的審訊管理權力來處理相關問題。法官在這方面的考慮可能受下述事情影響:案件是否會同陪審團審訊還是由法官獨自審訊;以及是否要因應控方陳述其案的方式而作出特別裁決或局部裁決,或是否要發出適當指示以處理假定存在的不公平情況。被控以一項包含多次個別刑事作為的控罪的被告人,或有理由不願意要求就每次作為面對一項控罪。這種做法可能對被告人構成壓迫,也可能損害該人的利益。
147. 至於本案數宗上訴,每宗案件進行原審時,沒有人以控罪重叠為由對公訴書提出任何反對,直到上訴時才首次提出該問題[174]。關於這議題的案例顯示,上述情況並不罕見。假如上訴時才首次提出這一點,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會考慮以控罪重叠為基礎的反對理由是否有充分依據,以及公訴書的形式有否造成出現不公的危險[175]。審理上訴的法庭享有一個優勢,就是它可以在事後考慮這個問題。它會知道原審時辯方案情的性質為何,而原審法官則可能要根據各項控罪、罪行詳情和控方的開案陳詞來考慮可能存在的不公平情況。審理上訴的法庭也會得知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假如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關於控罪重叠的投訴,則這可能影響到關乎出現不公平情況的聲稱。
148. 我等把上述一般考慮因素應用到洗黑錢案件之前,欲談及一項術語上的事宜,以便進行討論。在本案每一宗上訴中,被指由問題3引發的法律論點都是由上訴許可申請人擬定的,所用的字句亦局部反映了Salim一案的判案理由[176]。不過,問題3提到Merriman一案為“控罪不得重叠”規則訂立“例外情況”,而這說法有欠貼切。較準確的說法是該案的判決解釋了現時該規則實際上如何運作。正如上文指出,法律並無籠統地規定,假如可以識別出一項與其他刑事作為分開的刑事作為,則除非案件受某種獲確認的例外情況涵蓋,否則該項作為必須成為一項獨立罪名的標的。如此理解Merriman一案,等同誤解該案。此外,問題3提到的兩個術語“不足之數的總額”和“連續性的行為過程”,均取自處理詐騙罪和不當挪用罪的兩個系列的案例典據,英國上訴法院法官Kennedy亦曾在Barton v DPP一案[177] 加以解釋。相關的原則乃Merriman一案所確認的原則,而上述兩組案例典據展示如何把該原則運用於特定種類的罪行。
E.2 控罪重叠和洗黑錢
149. 洗黑錢被形容為“掩飾從犯罪行為中獲取的財產的來源的過程。”[178] 洗黑錢的要素是隱藏和掩飾。本判案書初段曾經提到洗黑錢活動是“秘密進行”[179] 的。在R v Montila一案[180],Hope of Craighead勳爵列出《維也納公約》的條款、英國於1990年11月8日簽署的《斯特拉斯堡公約》(Strasbourg Convention)的條款和關於防止利用金融制度洗黑錢的《1991年6月10日歐洲經濟共同體理事會指令》的條款。該指令對洗黑錢的定義,着重於隱藏或掩飾財產的非法來源的目的。英國《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是Montila一案所引用的法規,該法令指明隱藏或掩飾有關財產,再加以交替的轉換或轉移該有關財產,就是構成第93C條 — 即執行上述指令的法定條文 — 所訂立的罪行的犯罪行為。
150. 針對洗黑錢的法例所規管的處理財產方式,可以超越《維也納公約》所訂明的範圍。其中一個例子是澳洲《1995年刑事法典法令》(Criminal Code Act 1995)附表第400分部。該分部載有條文特別處理控罪重叠問題,其內容如下:
“400.12將數次違法事情合併於一項控罪
(1) 關於違反本分部某條文的一項罪行的單一項控罪,可以是關於被告人兩次或多過兩次作出構成違反本分部某條文的罪行的行為(於同一時間或不同時間)。
(2) 假如﹕
(a) 一項控罪是關於上述兩次或多過兩次作出上述行為;及
(b) 經處理的金錢和其他財產的價值是相關罪行的元素;
則該價值須被視為每次作出該行為時處理的金錢和其他財產的價值的總數。”
151. 在澳洲的各個州份司法管轄區,在《聯邦刑事法典》(Commonwealth Criminal Code)不適用的個案中,各州的最高法院曾經引用Merriman一案,認為在單一項罪名下指控多項洗黑錢作為屬適當和公平的做法(見案例R v Trad and Younan[181]、R v Ferguson[182])。正如該兩宗案例的案情顯示,洗黑錢通常以隱藏和掩飾為目的,而有關的行為不但涉及多次處理財產,而且符合有關法例內對多項特定作為的描述。
152. 楊案是相關實際問題的一個例證。案中控方指稱有963次銀行存款,並指每一次存款都屬於一次收受,故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指的處理。然而,根據控方指稱的案情,款項進出涉案銀行戶口的過程也很可能符合“處理”的定義的其他方面。如要就每次收受提出一項控罪,這就表示會有963項控罪。假如在某案中控方根據第25條涵蓋的每種處理方式而提出檢控,則控罪的總數更可能高達上述數目的數倍。考慮到有意隱藏或掩飾犯罪得益的人士可以運用的科技,加上洗黑錢的性質,不難想像某些犯罪行為的過程會涉及數百甚或數千次處理財產,而這絕非天方夜譚。如果控方選擇提出幾項樣本控罪,這可能不足以徹底揭示涉案被告人的罪責,也可能引發曾在Chim Hon Man一案出現的一類問題。
153. 在美國,這個問題曾經引起不同法官表達不同意見。在一宗1993年的案例United States v Conley[183](該案於2000年在United States v Gray一案[184] 獲贊同,並且於1996年在United States v Kramer一案[185] 獲採納),一項洗黑錢罪名指控被告人把多筆款項存入兩個戶口以進行多次金融交易,而法庭裁定該罪名有重叠情況。然而,在一宗2002年的案例United States v Moloney[186],美國上訴法院第二巡迴法庭裁定被告人的“龐茲”騙局是一個連成一體的計劃,可以用一項洗黑錢罪名涵蓋。有關法例的字句適用於進行“金融交易”以助長非法活動或隱藏非法活動的得益的人士,而法庭裁定該等字句可延伸至涵蓋多宗小交易集合成一宗較大交易的情況。法庭留意到上述數宗較早期的案例,但認為審理該等案例的法庭沒有如第二巡迴法庭般倚賴下述一般推定,即容許把一個共同計劃當作單一個計劃的一部分。法庭說明其判案理由時檢視“控罪不得重叠”規則背後的理念。法庭表示[187]:
“既然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以支持背離本庭的一般規則,我等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可以包含多次作為,但每次作為須是一個連成一體的計劃的一部分。這個結論是特別穩當的,因為洗黑錢經常涉及專為遮掩骯髒錢的來源而延續作出的連串作為。在本案,容許以單一項罪名涵蓋Moloney的整個連成一體的計劃,便毋須就每次他郵寄‘利息’給其任何一名客戶的行為而控告他一項洗黑錢罪名,這樣做不但煩瑣不堪,而且基本上無甚意義。”
對於第二巡迴法庭所提及的一般規則,案例United States v Margiotta[188]、United States v Aracri[189] 和United States v Tutino[190] 曾加以闡述。法庭提及作為控罪重叠法則基礎的政策方面的考慮因素後,繼續說明其判案理由[191]︰
“認清這些考慮因素的意思是,假如公訴書內的單一項罪名包含數項指控,而每項指控本可表述為獨立罪行,則不應因此便斷定該罪名有不允許的重叠情況......除非不這樣做將令被告人面對蒙受不公的危險。”
再談到Moloney一案,可以這樣說︰如要證實“龐茲”騙局存在,通常要檢視一連串收受款項和支付款項的過程,正如在本案的兩宗上訴,控方案情是指某些銀行戶口內款項調動的模式顯現了洗黑錢的標誌。
154. 香港法律雖不承認所謂“一般推定”,但跟從Merriman一案的做法,並接納連成一體的計劃的潛在重要性。此外,美國上訴法院第二巡迴法庭強調須在考慮作訴文件規則的理念下決定某項罪名是否有不允許的重叠情況,也符合應在香港採用的做法。
155. 要在某宗案件運用作訴文件規則,起始點是訂立涉案罪行的法定條文。上文曾經提到《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沒有訂立一項經營洗黑錢業務的罪行,而該罪行按其性質應會是持續罪行,且不會引起控罪重叠問題。該條例第2條的定義條文內列出的各種“處理”形式,大多數是通常由個別作為構成的行為。該定義中的(a)、(c)、(d)段正是如此。(e)段是否如此,則不太清晰。然而,(b)段的用語可以涵蓋持續過程。某人可以在一段時間 — 甚或長時間 — 之內隱藏財產。(a)、(c)、(d)段指明的個別作為可以在隱藏有關財產的過程中作出,以構成該過程的一部分。
156. 有論據指,觸犯第25條第(1)款的罪行有可能屬持續性質的罪行,而第25A條及第25條第(2)款卻和這個可能性有矛盾,因此隱藏財產應被理解為在財產被隱藏的一段時間開始時便已完成的作為,不能構成持續罪行。我等不應接受此論點。“處理”的定義表明其並非盡列所有適用的情況,而是可包容沒有指明的情況。此外,至少當該定義提及隱藏時,所指的行為的性質可以是持續的。誠然,關於披露的機制涉及披露與行為之間在時間上的連繫,而這個時間上的連繫較易與個別作為扯上關係。然而,實際上,可能使人懷疑洗黑錢活動正在進行的一類情況,大可包括在旁觀察一個看來是持續進行的過程。
157. 某宗案件中被指受處理的定義涵蓋、從而符合第25條第(1)款的規定(“處理......財產”)的行為,必須與“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有關。該處所指的財產是特定的財產,是已知為具有某種特質或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具有該特質的財產。假如某人在一個月或一年期間干犯隱藏財產這項持續罪行,則就該人隱藏的標的物 —— 即有關的財產 —— 而言,這是單一罪行。不過,有關的財產在干犯該單一罪行的期間保持為同一件或同一樣財產。在楊案和Salim案,無論在原審時還是在上訴法庭席前,控方提出論據的基礎都不是每項控罪只包含一項隱藏財產的持續罪行。採取這種做法(本院曾獲邀採取這種做法)的難處,在於標的財產在所指期間不斷改變。財產或許仍是同一類財產,但實際上不是同一件或同一樣財產。在原審時和在上訴法庭席前,控方案情都是指每次存款就是一項按“處理”的法定定義(a)段所指的收受作為,而每項收受作為都構成刑事作為,但控方根據特定的銀行戶口,把這些作為恰當地集合起來,成為就每個戶口而提出的單一項控罪的標的。
158. 然而,這並不表示隱藏與控罪重叠的論點無關宏旨。隱藏提供了部分的聯繫,使各次個別的存款成為性質類同的作為,以致大可視之為相同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分。
159. 銀行戶口本身可以是存入該戶口的各筆款項之間的某方面的聯繫。就運用《公訴書規則》第2條規則而言,應如何看待這些存款才算公平,這是要在考慮該規則的理念下決定的。處理洗黑錢案件時,如要就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所產生的刑事行為的每一個組成單位而分別擬定一項罪名,這通常是煩瑣和不切實際的。假如各項洗黑錢的作為之間有某種方式的聯繫,以致可把它們視為相同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分,則可把它們歸入單一項罪名內,除非此舉產生令被告人蒙受不公的風險。這種不公可能在於︰被告人未能確定或未獲充分告知他所要抗禦的案情;對控方案情的不同方面有不同的抗辯理由,因而引起混亂或造成損害;關於證據可否獲接納的問題;或最終裁決的範圍有欠明確。假如在某宗案件可能引起的此等或其他考慮因素可以憑藉適當的審訊管理措施處理而沒有造成不公平,則法庭大可斷定該規則並不阻止在擬定一項或多項控罪時把多次作為集合在同一項控罪內。某些情況下,堅持遵照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DA條(專家證據的通知)將有助識別可能導致困難的源頭以及可用的解決方法。
E. 3 Yeung案
160. 如先前所述[192],原審時沒有人以控罪重叠為由對公訴書提出任何反對,在原先呈交上訴法庭的上訴理由中亦沒有提到控罪重叠。楊案的上訴尚未進行聆訊時,上訴法庭便對Salim v HKSAR一案[193]作出判決。正如本判案書稍後會詳述,該案中,雖然控罪重叠的爭議點以稍為間接的方式出現,但當時所講的和所裁定的對楊案的上訴均可能適用。楊案的上訴理由被修訂,而雙方在上訴法庭席前提出的論據亦包括控罪重叠的爭議點。
161. 公訴書內的罪名已予分拆,但此舉並非依據各次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的個別作為(根據着眼於收受作為的控方案情,共有963次觸犯第25條的作為),而是依據用來作出觸犯第25條的作為的各個特定銀行戶口。
162. 上訴法庭的思考過程涉及兩個步驟[194]。首先,上訴法庭斷定,五項控罪的標的物是銀行戶口內的多次存款,而該等於多年期間存入涉案戶口的存款顯然各有不同的來源,因此每項控罪明顯有重叠情況。“我等不信納這些在相當長時間內作出的多次作為須被視為透過一個共同目的而互有關聯,以致須把它們視為共同交易或犯罪勾當。”[195]上訴法庭留意到案件涉及多次交易和不同的存款人,並表示:“或會出現的爭議點很可能各有不同”[196]。舉一個例子,上訴法庭指出有一筆約37,500,000元的款項於2001年9月從Hooray Securities名下一個戶口支付,而該宗交易在表面上與三年後以十張支票(總值約62,500,000元)的形式作出的存款是性質完全不同的交易。
163. 上訴法庭斷定控罪顯然有重叠之後,指出繼而便有必要考慮上訴人會否因而受到損害,以致他的審訊變成不公平[197]。上訴法庭對此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包括控方在原審時提出的案情已經充分清楚地顯示控方認為各筆存款(有些涉及可識別的交易,有些則不然)如何展現出一個整體模式以及為何有充分理由從該模式推斷出有洗黑錢活動,而辯方除了能就有關交易提供整體解釋外,也能就不同的交易提供不同的特定解釋。(原審法官在有足夠理由支持下裁定該等解釋虛假,則是另一回事。)上訴法庭得出以下結論[198]︰
“因此,我等認為Caplan先生的下述陳詞有力。他表示,雖然各項控罪當中每項都包含多次事件,而控方倚賴這些事件證實各項控罪,但各次事件之間的區別不但為辯方和法官所知悉,而且他們每人都曾依次分開談論該些事件。因此,即使要控方擬定多項個別的罪名,辯方案情仍會維持原狀。同理,我等信納,辯方為應付該控方案情而提出的抗辯理由仍會維持原狀。據此,我等信納,雖然控罪有重叠情況,但上訴人沒有因而受到損害。”
164. 上述思考過程的結果看來有兩個可能,一是原應提出963項控罪,又或若然若干存款似乎與某宗交易有關,便可把它們集合起來,而所有其他存款(大部分)則分開檢控;但無論採用哪一種做法,對審訊是否公平都不會帶來實際影響。儘管上訴法庭在裁定各項罪名有重叠情況的過程中曾指出或會出現的爭議點很可能按不同存款而各有不同,但從上訴法庭在是否可能對被告人造成損害的問題上的思考過程可見,該句話的意思不外是被告人很可能會就不同的存款提出不同的解釋而已。不過,上訴法庭接着斷定他不會因為各項控罪的擬定方式而在提出解釋方面受到重大妨礙。
165. 在本院席前,有辯據指上訴法庭錯誤地斷定公訴書內把多次處理財產的作為集合一起的做法在原審時沒有對楊先生造成不公。然而,上訴法庭就針對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衡量的各種質疑而進行的思考過程,支持上訴法庭的以下結論,即從審訊的過程可見,即使控方提出963項控罪,辯方案情仍會是一樣,結果亦會是一樣。從一開始,控方案情便建基於從處理每個銀行戶口的有關財產的整體模式作出的各種推斷。假如控方就每次存款提出各別的控罪,或以不同方式把某些控罪集合,則控方就會邀請法官考慮法證會計師所提及的洗黑錢的標誌。至於辯方,他們就若干與某些存款有關的交易提出解釋,以說明其清白。我等難以理解,假如就每次存款提出各別罪名,則為何辯方的案情就會不同,以及為何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作出的最終結論就會不同。
166. 然而,上訴法庭就前述問題 — 即各項控罪是否有重叠情況 — 的思考過程是有錯的。上訴法庭沒有處理以下特定問題,即如要避免上訴法庭所說的重叠情況,需要有多少項罪名?而此舉會否有助達致與公平有關的目的?上訴法庭在考慮把某些特定的處理財產的作為集合在一起的做法是否不當時,沒有檢視涉案情況是否符合“控罪不得重叠”規則的理念。此外,上訴法庭裁定有關存款並非透過一個共同目的而互有聯繫,故不可視為屬於一個犯罪勾當,但上訴法庭沒有提到隱藏財產這個共同目的,而控方指稱隱藏財產就是每個銀行戶口的功能。控方指稱的處理財產作為的多重性,加上隱藏財產這個共同目的,使本案中適宜把控罪集合。公平與否這個問題,乃在起初判斷把多項作為集合於一項控罪是否抵觸《公訴書規則》第2條規則時須考慮的問題之一。除非該規則規定必須提出963項控罪,否則將有關作為以某種形式集合起來是有必要的,而公平與否這個考慮因素將決定怎樣做是可允許的。如果在審訊時有人提出這一點,這就是審訊管理方面的事情,即須因應導致不公平和不確定的風險而決定控罪採取何種模式方屬恰當。
E.4 Salim案
167. 在Salim v HKSAR案[199],控罪重叠問題以間接方式出現。原審時沒有人提出這個問題,但上訴時這個問題被提出以作為反對命令重審的理由。Salim先生被控四項洗黑錢罪,每項控罪涉及Day Leader公司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總存款次數為46次,而控方指稱每次存款都是一次以收受為形式的處理財產。據說是一名會計師的Yaser,有一間名為Day Leader的現成公司。Yaser把Salim先生從倫敦帶到香港、使Salim先生成為Day Leader的唯一董事兼股東,並且安排Salim先生以Day Leader的名義開設多個銀行戶口。Salim先生把操作該等戶口所需的物件交給Yaser,然後返回倫敦。有人進行電郵詐騙,並指示受害人把金錢存入該等戶口。據推斷,Yaser和他的同夥提取那些金錢的大部分,餘下的最後由Salim先生提取。作為隱藏從電郵詐騙所得的得益的技巧,這個安排看似可能有效。Salim先生一直都和這個計劃有聯繫,因為證據顯示他能夠返回香港和親自從戶口提款。原審法官審理該案時,把該案視為關於協助和教唆Yaser洗黑錢的案件處理(當時沒有關於這一點的論據)。上訴法庭裁定Salim先生上訴得直,理由為他是在協從犯罪的法律責任的基礎上被定罪,但他從沒有在此基礎上被起訴。上訴法庭繼而表示,命令根據經修訂的關於協助和教唆的控罪重審該案將毫無意義,因為控罪必會因出現重叠情況而欠妥[200]。當時的假設是,任何經修訂的控罪都會把處理財產的作為集合起來,而集合的方式會和原本控罪的一樣。
168. 在本院席前,控方主張,如要在重審時克服任何可能出現的控罪重叠問題,明顯的方法就是提出46項分開的罪名。上訴法庭看來沒有提到這個可能性。正如上文所述,控罪重叠不會使公訴書無效。作出適當的修訂,譬如就每項被指的處理財產作為而提出獨立控罪,便可克服這個問題。不過,在此階段,控方並無要求重審該案,而只是要求本院在原則上處理控罪重叠問題。
169. 上訴法庭記錄[201]Salim先生的論點如下︰
“假如控罪包含多過一次處理財產的作為,而每次處理在不同場合進行,則......控罪必因有重叠而無效。”
基於前述的理由,情況並非如此。上訴法庭接而提出這個問題:Merriman一案的“例外情況”是否適用於該案?基於前述的理由,Merriman一案並無確立例外情況,而是解釋在例如《公訴書規則》第2(2)條規則這類規則內“一項罪行”概念的含意和實際運用。上訴法庭得出的結論是[202]:
“此等活動歷時約兩個半月,包含的收受作為各有不同,在不同的場合發生,並涉及不同的受害人,我等看不出這樣的活動如何能稱為一項罪行。”
170. 不幸的是,控方案情沒有更着重描述一般洗黑錢活動的隱藏財產方面,以及特別是Yaser設計和Salim先生促使的犯罪計劃的隱藏財產方面。電郵詐騙的得益被引導到位於香港的銀行戶口,該等戶口表面上由一名並非本地居民的人控制,該人只短暫來港,而且可能永遠不會再被找到。利用這種安排使電郵詐騙的騙徒遠離詐騙得益,這是顯而易見的犯罪計劃。隱藏財產的目的和技巧,把存入銀行戶口的各筆款項聯繫起來,以致可妥為識別出一個犯罪勾當。
171. 上訴法庭沒有考慮這個問題﹕把控罪集合一起會造成何等不公平之處?又或此舉會否符合或違反“控罪不得重叠”規則的理念?原審時,Salim先生的抗辯理由是他打算與中國大陸做合法生意,並為此目的而開立每個戶口。他的抗辯理由遭原審法官全盤否定。他就其抗辯理由而提出的證據被裁定為完全不可信。沒有理由認為,若然他被控以46項罪行或被控以其他不同形式的罪行組合,他的抗辯理由就會有所不同或較有說服力,也沒有理由認為把控罪聚集起來在其他方面造成任何不公平之處。原審時,辯方案情沒有因控方指稱的個別處理財產作為的次數而受影響。
172. 《公訴書規則》第2(2)條規則並無規定必須就每一項被指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的處理財產作為而提出一項獨立的罪名。
F. 三宗上訴的處置
173. 楊先生在其上訴通知書內要求本院推翻、更改或改變上訴法庭在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101號中作出、日期為2015年5月13日的判決,或獲給予本院決定給予的其他濟助。他未能確立任何基礎以支持本院給予此等濟助,因此本院駁回其上訴。
174. 至於Salim先生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上訴通知書要求本院推翻、更改或改變上訴法庭在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3年第184號中作出、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的判決的第115至150段,該部分關乎上訴法庭決定拒絕命令重審,理由是控罪書內的罪名有不可補救的重叠情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203]告訴本院,現時控方不要求重審,因為Salim先生獲判上訴得直後已離開香港。不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要求本院宣告上訴法庭錯誤裁定控告被告人的罪行有重叠情況,或宣告上訴法庭錯誤裁定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因有不可補救的重叠情況而無效。基於本判案書所述的理由,我等裁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針對上訴法庭拒絕命令重審的決定的上訴得直,並宣告上訴法庭錯誤裁定控告被告人的罪行有重叠情況。
( 馬道立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 李義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 鄧國楨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 霍兆剛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 紀立信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御用大律師Clare Montgomery女士、資深大律師包樂文先生及大律師陳政龍先生,由鮑文宜律師行延聘,代表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5號的上訴人及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6號的答辯人
外聘御用大律師Jonathan Caplan先生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先生代表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6號的上訴人及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5號的答辯人
外聘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及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先生代表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1號的上訴人
大律師駱浩成先生及大律師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百佳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1號的答辯人
附件A —相關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條文
第2條—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處理”,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由1995年第90號第2條增補)
“財產”包括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動產與不動產;......
“獲授權人”指——
(a) 任何警務人員;
(b) 根據《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3條設立的海關的任何成員;及
(c) 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獲律政司司長書面授權的人;......
(6) 就本條例而言——
(a) 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i) 在任何時間(不論在1994年12月2日之前或之後),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iii)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任何金錢利益;
(b) 該人從該罪行的得益的價值為以下各項的價值的總和——
(i) 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該財產;及
(iii) 該金錢利益。
第8條— 沒收令
(1) 凡——
(a) ......
(i) 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審理的法律程序中,某人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接受判處刑罰,而他過去未曾因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的定罪被判處刑罰;......
(3) 法庭——
(a) 在第(1)(a)(i)款適用的情況下——
(i) 如控方提出有關要求,須先裁定該人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指明的罪行是否有組織罪行;
(ii) 然後(或如控方沒有根據第(i)節提出有關要求,則先)須就有關的罪行——
(A) 對該人判以適當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如有的話);
(B) 發出一項或一項以上與判處刑罰有關的適當命令(沒收令除外),而該命令或該等命令可以是或可以包括——
(I) 對該人判以罰款的任何命令;
(II) 涉及須由該人付款的任何命令;或
(III)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8F或56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2、84A、102或103條發出的任何命令;......
(4) 然後法庭——
(a) 在第(1)(a)(i)款適用的情況下,須裁定該人是否曾經從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或該人是否曾經從該指明的罪行及與該罪行在同一的法律程序中一同被定罪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獲利,或該人是否曾經從首述的指明的罪行及法庭擬在或已經在決定對其判處的刑罰時一併考慮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而若他曾如此獲利,則須裁定他從該指明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是否達$100000或以上。......
(6) 法庭如決定他從該等指明的罪行得益總計不少於第(4)款所指明的款額,必須依照第11條釐定出就他的案件憑藉本條須追討的款額。
第25條—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a) 他曾意圖就違反第(1)款的有關作為而向獲授權人披露第25A(1)條所述的知悉、懷疑或事宜;及
(b) 他未能按照第25A(2)條作出披露是有合理辯解的。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4) 在本條及第25A條中,凡提述可公訴罪行之處,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
第25A條—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2) 已作出第(1)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25(1)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a) 該項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b) 該項披露——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附件B —楊案的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楊家誠Carson於2001年1月3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20-606-202-2754-2)的總額港幣347,310,098.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楊家誠Carson於2001年1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20-606-000-7770-9)的總額港幣254,303,959.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三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楊家誠Carson於2001年2月2日至2007年7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62-0-082719)的總額港幣31,188,121.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四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楊家誠Carson於2001年9月7日至2007年12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20-606-000-8325-0)的總額港幣6,659,0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五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楊家誠Carson於2001年9月7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20-606-202-4941-0)的總額港幣81,826,428.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附件C —Salim案的控罪
第四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SALIM Majed於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Day Leader Limited名下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676-017725-8)的港幣8,609.7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五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SALIM Majed於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Day Leader Limited名下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676-9-212860-1)的美元1,988.5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六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SALIM Majed於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Day Leader Limited名下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228-423539-883)的港幣266,495.22元、歐元30,566.10元、英鎊25,750鎊及美元677,578.3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七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SALIM Majed於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Day Leader Limited名下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17-524218-838)的港幣141,153.98元及美元219,278.36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 由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審理,區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860號(2014年2月28日)。
[2] 香港法例第455章。
[3] 上訴法庭副庭長倫明高、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及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101號(2015年5月13日),由倫明高副庭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4] 本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及本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5年第28及29號(2015年8月14日)。
[5] 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5號。
[6] 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6號。
[7] 同上。
[8] 由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審理,區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46號(2013年5月8日)。
[9] 上訴法庭副庭長倫明高、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及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2014] 6 HKC 678,由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0] 見下文E.4部。
[1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47至149段。
[12] 本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本院常任法官鄧國楨及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4年第 71號(2015年2月10日)。由於Salim先生已服完大部分刑期,控方乃基於原則而希望提出控罪重叠方面的爭議,即使勝訴也不尋求重審案件。
[13] 裁決理由書(“楊案裁決理由書”)第3段。
[14]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648至651段。
[15]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636、642、647、657及669段。
[16]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631至633、637至639、643至644、652至655及658至659段。
[17]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518段。
[18]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566至570、656及660段。
[19]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620段。
[20]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630段。
[21] 楊案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2及83段。
[22] 同上,第84段。
[23]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607段。
[24]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413及576至582段。
[25]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583至593、600段;2014年3月7日頒發判刑理由書(「楊案判刑理由書」)第15段。
[26]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571至575及594至595段。
[27]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635、647及669段。
[28] 楊案裁決理由書第642及657段。
[29] 楊案判刑理由書第25段。
[30] 楊案判刑理由書第13段。
[31] 楊案判刑理由書第16段。
[32] 楊案判刑理由書第21段。
[33] 即Day Leader在中銀(就第4項控罪而言)、恒生及滙豐的帳戶。
[34] Salim先生曾提出對三項涉及現金提款的控罪認罪,但控方不予接納﹕判刑理由書(「Salim案判刑理由書」)第26段。
[35] 裁決理由書(「Salim案裁決理由書」)第187段。
[36] Salim案裁決理由書第195段。
[37] 同上,第197段。
[38] Salim案判刑理由書第48至56及64至65段。
[39] Salim案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6至88段。
[40] 同上,第109至110及113段。
[41] 同上,第115至149段。
[42] 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及李義,(2001) 4 HKCFAR 29。
[43] 觸犯《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4(1)條。
[44] (2001) 4 HKCFAR 29第31頁。
[45] 同上,第32頁。
[46] (2007) 10 HKCFAR 98。
[47] [2004] 1 WLR 3141 判案書第96至109段。
[48] (2014) 17 HKCFAR 319 判案書第17段(註腳從略)。
[49] 聯同資深大律師包樂文先生及大律師陳政龍先生代表楊先生出庭。
[50] A 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11 HKCFAR 117判案書第18至20段。
[51] [2004] 1 WLR 3141判案書第27段。
[52] 1995年第90號條例第22條。
[53] 第5.12段。
[54] 第6.2段。
[55] 1994年第82號條例。
[56] 舉例﹕在R v Lo Chak Man CACC 744/1995(未經彙編,1996年11月7日)一案,公訴書乃根據等同《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舊版25條的條文訂立,具體內容如下﹕“[被告人]於1989年12月6日至1989年12月19日期間在香港參與一項安排,從而方便保留或控制另一人羅健民(音譯)從販毒罪行的得益,而當時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羅健民進行或曾經進行販毒罪行或已從販毒罪行中獲利。”
[57] 上文C.3b部。
[58] 上文C.3b部。
[59] 第8(1)(a)條。根據第2條的定義,“指明的罪行”指附表1詳列的罪行中任何一項,以及相關的不完整及附屬形式的罪行。
[60] 第8(4)條。
[61] 第8(6)及8(7)條。
[62] (2014) 17 HKCFAR 319,見判案書第17、19、40段,特別是第69段。
[63] 見附件A,《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8(1)、8(3)、8(4)和8(6)條。
[64] (2012) 15 HKCFAR 362 判案書第67至71段。
[65] 同上,判案書第70至71段。
[66] 楊先生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6.4段。
[67] 《基本法》第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68] 《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69] 同上,第6.5段。
[70] 本判案書C部已作討論。
[71] 下文C.6d部將再作討論。
[72] 有關《1995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草案》及《1995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NCR 3/1/8(G)VII)(“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第4(e)段。
[73] 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第19段。
[74] 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第16段。
[75] 日期為1995年8月23日的立法局文件第HB 1289/94-95號,第3段。
[76] 同上,第14段。
[77] 同上,第19段。
[78] (2007) 10 HKCFAR 98
[79] [2004] 1 WLR 3141
[80] 《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88)
[81] 第3.1(b)及(c)條
[82] 上文C.3b部。
[83] 上文C.3c及C.4部。
[84] 英國法例區分以下兩者:一方面是涉及受第49(2)及93C(2)條涵蓋的一類作爲的罪行,另一方面是其他涉及同謀關係較不明顯的行為的罪行:《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第93A條(保留利益)及93B條(取得、管有或使用刑事行爲的得益)以及《1994年販毒法令》第50及51條下的相類罪行。其中一種後果是披露免責辯護或豁免起訴權不適用於第49(2)及93C(2)條,但適用於該罪行的較輕微形式。見下文C.6d部。
[85] [2006] QB 322 判案書第89段。
[86] [2007] 1 AC 18判案書第35段,但Nicholls of Birkenhead勳爵裁定在該案中不能採用該步驟。
[87] (2007) 10 HKCFAR 98 判案書第105段。
[88] [2004] 1 WLR 3141 判案書第39及41段。
[89] 同上,判案書第28段。
[90] 同上。
[91] 上文C.6b部。
[92] 《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第93C(2)條涉及隱藏或掩飾財產的罪行;或把財產轉換或移轉或調離法律管限範圍;相比之下,第93A條下的罪行(保留利益)及93B條下的罪行(取得、管有或使用刑事行爲的得益)均容許被告人提出披露免責辯護。同樣地,該免責辯護不適用於《1994年販毒法令》第49(2)條下的罪行,但適用於第50及51條下的罪行。
[93]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
[94] [1993] AC 951 第964頁。
[95] 要求被告人負起逆轉舉證責任,證明他並不知道或懷疑該項安排與任何人從販毒等行爲的得益有關。
[96] (2014) 17 HKCFAR 778 判案書第36段。
[97] 由警隊及海關人員組成。見http://www.jfiu.gov.hk。
[98] C.6a部。
[99] “罪行財產”的定義為“屬於某人從刑事行爲的利益或代表該等利益(全部或部分及無論直接或間接)”的財產:第340(3)條。
[100] R v Montila & Ors [2004] 1 WLR 3141 判案書第21段。
[101] 同上,判案書第41段。
[102] 見John Bell & George Engle, Cros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Butterworths,第三版) 第150至152頁;及D C Pearce & R S Gedde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Australia (Lexis Nexis,第七版) 第3.33至3.34段。
[103] (2001) 4 HKCFAR 29。
[104] (2014) 17 HKCFAR 778。
[105] 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及上訴法庭法官司徒冕,[1999] 2 HKC 818第825頁,引用舊版《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106] 同上,第829頁。
[107] 正如上訴法庭在彭洪輝一案CACC 34/2012(2013年5月31日)判案書第68段指出;雖然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並無明確表示須按此次序提出有關問題,但實際上其裁決就是如此應用。
[108]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及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CACC 34/2012(2013年5月31日)。
[109] 同上,判案書第107段。
[110] 同上,判案書第105段。
[111] 同上,判案書第110段。
[112] 同上,判案書第112段。
[113] 同上,判案書第104段。
[114] 同上,判案書第103段。
[115] 同上,第130段。
[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彭洪輝 (2014) 17 HKCFAR 778。
[117] 其判詞獲案中本院其餘法官贊同。
[118] 判案書第30段。
[119] 判案書第50段。
[120] (2012) 15 HKCFAR 146判案書第29段,當中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出,主審法官所須處理的真正問題是“上訴人在參與該等服務時願意並確實承擔此等風險這一點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121]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52至53及55段。
[122] 本院常任法官烈顯倫、本院常任法官沈澄及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1999] 2 HKC 833 第836頁。
[123]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82段。
[124] D.1和D.3部。
[125]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44至47及101段。
[126]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83至85段。
[127] 彭洪輝一案,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2至104段。
[128] 彭洪輝一案,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30段。
[129]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59至77段。
[130]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77段。
[131] 列明於上文A.1部。
[132] 見D.4部。
[133]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59至77段。
[134] (2012) 15 HKCFAR 146。
[135] 同上,判案書第24段。
[136] (2014) 17 HKCFAR 319。
[137] 同上,判案書第83段。
[138]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106至107段。
[139] (2012) 15 HKCFAR 146 ,判案書第45及48段。
[140] 見上文D.2部。
[141] 然而,上訴人不獲判給訟費,理由是他曾自招嫌疑: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彭洪輝(第2號)(2015) 18 HKCFAR 1,判案書第4至5段。
[142] 列明於上文A.1部。
[143] 見上文D.4部。
[144] [1999] 2 HKC 833 第836頁。
[145]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55至56段。
[146] 引自Scott勳爵(Lord Scott of Foscote)在White v White and Another [2001] 1 WLR 481 一案第495頁C所言。
[147] 在D.4部。
[148] 彭洪輝一案判案書第33、46及77段。
[149] [1973] AC 584。
[150] [1973] AC 584 第592頁。
[151] [1973] AC 584 第593頁。
[152] [1983] 2 AC 120 第128頁。
[153] (2001) 4 HKCFAR 123。
[154] [1973] AC 584 第607頁。
[155] R v Sault Ste Marie [1978] 2 RCS 1299 第1307頁。
[156] United States v Margiotta, 646 F 2d 729第733頁 (2d Cir 1981),引述於United States v Moloney 287 F 3d 236第239頁 (2d Cir 2002)。另見Chim Hon Man v HKSAR (1999) 2 HKCFAR 145;Walsh v Tattersall (1996) 188 CLR 77;S v The Queen (1989) 168 CLR 266。
[157] (2001) 165 JP 779。
[158] (1999) 152 FLR 373。
[159] (1994) 74 A Crim R 341。
[160] 見 (1999) 152 FLR 373 第380頁。
[161] 《實務指示(刑事程序:合併)》(Practice Direction (Criminal Proceedings: Consolidation)),經由《實務指示(刑事程序:進一步指示)》(Practice Direction (Criminal Proceedings: Further Directions))修訂,[2007] 1 WLR 1790 第1799頁。
[162] [2008] EWCA Crim 233。
[163] [2007] 1 Cr App R 10,2006年7月21日。
[164] (1999) 2 HKCFAR 145。
[165] (1989) 168 CLR 266。
[166] (1999) 2 HKCFAR 145 第161頁。
[167] (1937) 59 CLR 467。
[168] (1937) 59 CLR 467。
[169] (1937) 59 CLR 467 第482至483頁。
[170] (1967) 116 CLR 220 第224頁。
[171] (1996) 188 CLR 77 第86頁。
[172] [2009] 1 WLR 992 第1001頁。
[173] [1914] 2 KB 99。
[174] Salim v HKSAR 案 CACC 184/2013 的判案理由書第119至120 段解釋了該問題如何出現。Yeung Ka Sing, Carson v HKSAR 案 CACC 101/2014 的判案理由書第30至33段提及此事,而第36 段提到該問題是在 Salim 案的判決發出後在上訴法庭作出修訂時提出的。
[175] R v Marchese [2009] 1 WLR 992 第1001頁。
[176] CACC 184/2013 判案書第147及149段。
[177] (2001) 165 JP 779 第781頁。
[178] J Ulph著《商業詐騙﹕民事法律責任、人權及洗黑錢》(Commercial Fraud: Civil Liability, Human Rights, and Money Laundering)(2006年, OUP)第124頁。
[179] 見上文第25段。
[180] [2004] 1 WLR 3141 第3144至3147頁。
[181] 未經彙編,NWSCCA 60734, 60742 and 60743 of 1994(1996年2月19日),在R v Moussad [1999] NSWCCA 337案獲提及和引用。
[182] (2005) 165 A Crim R 337。
[183] 826 F Supp 1536 (W D Pa 1993)。
[184] 101 F Supp 2d 580 (E D Tenn 2000)。
[185] 73 F 3d 1067 (11th Cir 1996)。
[186] 287 F 3d 236 (2d Cir 2002)。
[187] 287 F 3d 236 (2d Cir 2002) 第241頁。
[188] 646 F 2d 729 (2d Cir 1981)。
[189] 968 F 2d 1512 (2d Cir 1992)。
[190] 883 F 2d 1125 (2d Cir 1989)。
[191] 646 F 2d 729, 733 (2d Cir 1981)。
[192] 第147段和註腳174。
[193]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3年第184號。
[194]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101號,判案書第58至65段。
[195]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101號,判案書第58段。
[196]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101號,判案書第58段。
[197]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101號,判案書第60段。
[198]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101號,判案書第65段。
[199]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3年第184號。
[200]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3年第184號,判案書第116段。
[201] 第139段。
[202] 第147段。
[203] 與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先生一同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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