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婉嫻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HCMP 12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22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院2008年第2852及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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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09年7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根據原告人書面申請及第三被告人的書面回應,作出以下的裁決。
2. 2009年6月3日,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頒令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和答覆書中有關第三被告人的部份,並撤銷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2009年6月19日,陳法官撤銷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現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3. 原告人為荃灣兆和街10號3/F(四樓)A室(「該物業」)的業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該物業樓上單位,即4/F(五樓)A室(「上層」)之業主。
4.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是為上層單位於2005年底進行大型裝修,導致該物業天花滲水、失去隔音功能等問題,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
5. 至於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陳法官有以下說法:
「4. 有關第三被告人,吳女士聲稱從2007年11月開始,她有向政府多個部門,包括民政署、屋宇署、食環署多次投數噪音問題,但經屋宇署與食環署多次調查後,皆未能幫助她解決噪音與滋擾的問題,也沒有提供義務律師協助她興訟,因此政府處理失當,其延誤亦導致她錯失了向Maxty Limited追討賠償的機會,政府因此需要負上法律責任。吳女士也聲稱,政府誤導第一、第二被告人購入上層物業,因此須為維修該物業或上層物業而承擔一半費用,同時亦須承擔吳女士精神損害賠償之一半責任。」
6. 陳法官在其判決理由書小心及清楚地解釋她認為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是毫無根據、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原因。
7. 本庭完全同意陳法官的決定,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如第三被告人向本庭申請用簡易程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需在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則需在其後7天內就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作出書面回應。
8. 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 2A(8)條,下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 2A(7)條規則,要求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