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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5/2022
[2024] HKDC 1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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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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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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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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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本案面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 (1)及控罪 (2))。
2. 被告人不認罪,審訊後被定罪。
案情
3. 相關的案情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故不在此贅。
4. 簡單而言,被告人持有兩銀行帳戶(即控罪 (1)的天星帳戶及控罪 (2) 的眾安帳戶)。該兩帳戶均在同一天建立。在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間,港幣共1,572,131.25元分14次交易經銀行轉賬存入天星帳戶,相同金額分16次交易經銀行轉賬從天星帳戶提取(主要交易集中於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9日及2020年8月25日)。在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港幣共1,205,800.37元分12次交易經銀行轉賬存入眾安帳戶,相同金額分26次交易經銀行轉賬從眾安帳戶提取(主要交易集中於2020年8月26日至 9月16日期間)。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5. 被告人現年60歲。他念畢中二後便再沒讀書,後於1982年(約18歲之齡)因犯下搶劫罪被判七年監禁。
6. 就工作方面,除了短暫在一間會計師樓做文員,被告人主要從事運輸、木工學徒、車房學徒、裝修、司機等工作。近十年,被告人主要做裝修工人及Uber司機,月入約2萬至3萬元,沒有其他收入,沒有報稅。
7. 被告人有兩段婚姻,與第二段婚姻妻子(黎玉冰)2003年結婚,育有一對子女,約2013年離婚。
8. 辯方冀法庭考慮:涉案的「黑錢」數額約為150萬元及120萬元。案中的證供反映了一個清水般的洗黑錢模式,箇中並不涉及任何家庭因素。
判刑考量
9.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Liao Liting)CACC 334/2015中就「洗黑錢」控罪的判刑考量(在判詞的21至23段)作出如下總结: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在判詞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麽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判刑
10. 於本案,本席考慮到:沒有證據證明 (i) 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為何、(ii) 被告人曾參與相關的犯罪行為或 (iii) 於控罪所指期間的交易涉及跨境犯罪元素。
11. 此外兩項控罪所涵蓋的時間少於一個月,當中涉及的存款交易宗數分別為30宗及38宗,而其總數分別約為150萬元及120萬元。
12. 考慮到相關控罪的犯案背景及性質、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本席認為控罪 (1)及 控罪 (2) 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6個月的監禁。
13. 控罪 (1)及控罪 (2) 的刑期均為36個月監禁。
刑期的執行
14. 本席考慮到,兩控罪的帳戶均於同一天建立,相關的交易涵蓋約一個月的時段。經小心考慮兩項控罪的罪責不同之處,亦顧及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本席認為一個總數為39個月的監禁,足以反映兩個控罪的嚴重性。為達致目的,本職下令控罪 (2) 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應與控罪 (1)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15. 本席下令,
控罪 (1)監禁36個月;
控罪 (2) 監禁36個月。
控罪 (2) 的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 (1)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3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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